Wong Yiu Luen 對 Li Wen Yan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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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46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0年第44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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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本案的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兩筆貸款,數額分别為HK$160,000〔“港幣借款”〕及RMB¥400,000〔“人民幣借款”〕。 2.第一被告人 (“D1”) 沒有對原告人的申索提出抗辯。法庭在2011年2月15日,登錄D1敗訴。原告人在本案餘下的申索是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 3.原告人一直由律師代表,直至2012年11月15日原告人存檔了親自行事通知書。原告人在審訊時並沒有律師代表。 4.原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俱有在審訊時出庭作供,雙方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5.本席在審訊時聽取了雙方的證據及陳述。本席現頒下判決。 原告人的案情及證據 6.原告人在有律師代表時,簽署了一份日期為2012年2月15日的證人供詞。原告人在審訊時確認採訥其證人供詞,作為她的證供。 7.原告人在其證人供詞中稱,她於1996年在上水彩園邨居住時認識了D1。當時,第二被告人是D1的丈夫。 8.在2004年至2005年期間,兩名被告人曾向原告人借錢。原告人將借款存入兩名被告人的聯名銀行賬戶。兩名被告人後來把該貸款償還了。原告人並沒有保留相關憑證。 9.在2005年初,兩名被告人再向原告人借錢,協助他們在東莞的親友的資金週轉。這次借款是人民幣借款,原告人以人民幣現金將借款支付給兩名被告人。 10.在2006年時,兩名被告人再向原告人借錢。兩名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將借款存入兩名被告人在恒生銀行的聯名賬戶,賬戶號碼為370-082190-882 (“該賬戶”)。原告人曾應第二被告人的要求,多次將借款存入該賬戶。兩名被告人亦有償還部分借款。 11.原告人在2007年及2008年時,曾將下述借款共HK$263,000存入該賬戶:-
12.兩名被告人沒有償還上述貸款,原告人曾多番追討,兩名被告人一直以各種藉口推搪。後來,兩名被告人連電話也不接聽。及後更停止使用有關電話號碼。原告人致電兩名被告人的居所,則獲告知他倆俱不在家,其後更獲告知他們已搬走。原告人的兒子亦曾到兩名被告人的居所查證,確認兩名被告人已搬走。 13.到2009年時,第二被告人突然致電原告人,通知原告人會償還貸款。原告人要求第二被告人將還款支票上的收款人寫上原告人姊姊的名字。第二被告人在2009年約5月時交付了一張HK$50,000的支票給原告人,支票是從兩名被告人的聯名戶口開出,由第二被告人簽署。當時,第二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在支票副本上簽署,確認收到該款項,但第二被告人在支票副本上寫上〝代D1還款〞的字句。原告人曾與第二被告人理論,指出欠款是兩名被告人的共同欠款,無需寫上〝代D1還款〞的字句。最後原告人認為兩名被告人既然願意還款,還款支票亦是從兩名被告人的聯名戶口開出,原告人才同意在支票副本上簽署確認收到款項。 14.第二被告人在2009年時償還了下述款項共HK$240,000:-
15.兩名被告人在2009年9月後停止還款,原告人追討不果,遂提出本申索。原告人稱,兩名被告人尚欠她HK$160,000及RMB¥400,000。 第二被告人的案情及證據 16.第二被告人簽署了一份日期為2011年12月13日的證人供詞。第二被告人在審訊時確認採訥其證人供詞,作為他的證供。 17.第二被告人否認有向原告人借款。第二被告人辯稱他只是替D1還款給原告人。 18.第二被告人稱,D1原是內地居民,與第二被告人結婚後,在2004年到香港定居。兩名被告人在2010年離婚。 19.第二被告人稱,該賬戶是兩名被告人的聯名賬戶,由D1管理和使用,第二被告人會將家用存入該賬戶。 20.約在2007年,D1告知第二被告人她因股票投資虧損,欠債30多萬元,第二被告人支付款項給D1,讓她清還債務。 21.到2009年約5月,D1告知第二被告人她又欠債30多萬元,第二被告人感到不滿,並要求與D1的債主會面。D1在2009年5月11日安排第二被告人與原告人見面。原告人表示D1欠原告人HK$350,000。第二被告人要求分期清還,並開出一張HK$50,000的還款支票給原告人,第二被告人按原告人的要求,在還款支票上以原告人的姊姊黄瑶卿為收款人。第二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在支票副本上簽收。 22.第二被告人同意原告人在其證供中所述的還款日期及數額。第二被告人稱,除了償還本金外,他亦有支付利息給原告人。 23.在2009年9月底時,第二被告人與原告人會面,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表示,除港幣借款外,D1尚欠原告人RMB¥400,000的人民幣借款。第二被告人感到被騙,遂停止替D1向原告人還款。 討論及裁決 24.在本案中,本席需要處理的主要是下述兩項事實的爭議:-
原告人是否有借款給第二被告人 25.代表第二被告人的林大律師提出,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原告人聲稱的借款並非由原告人借出,而是由原告人姊姊或妹妹借出。故此,原告人沒有身份提出本次申索。 26.原告人在有律師代表時,在2011年1月27日存檔了《申索陳述書》。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在2012年3月22日,對《申索陳述書》作出了修改。無論是在《申索陳述書》或《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的案情都指所申索的款項,全都是由原告人借出給兩名被告人的。 27.原告人在有律師代表時存檔的證人供詞中亦說,有關款項是由她借出的。 28.對於人民幣借款,原告人在其證人供詞中有如下陳述:-
29.至於港幣借款,原告人在其證人供詞中有如下陳述:-
30.但在庭上作供時,原告人供稱,全部港幣借款都是由原告人的姊姊借出的,而人民幣借款則是由原告人的姊姊和妹妹合資借出的。原告人更承認自己只是中間人。在其書面的結案陳詞中原告人亦確認:-
31.若原告人所申索的借款是原告人的姊姊或妹妹借出給被告人的,原告人並不具備申索人的身份向被告人提出本次申索。正如林大律師在其書面的結案陳詞中稱:-
32.根據原告人自己的證據,本案所申索的借款是由原告人的姊姊或妹妹借出的,原告人並不具備提出申索的資格。單是這個原因,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的申案已經會被撤消。 33.第二被告人亦提出,原告人所申索的貸款,並非第二被告人借取的。第二被告人指,在原告人簽收款項的支票副本上清楚注明,這些款項是代還D1的欠款〔審訊文件册第76至80頁〕。 34.原告人在審訊時供稱,她在簽收日期為2009年5月11日的支票副本時〔審訊文件册第76頁〕,沒有看清楚收據內容。她在簽收日期為2009年6月15日的支票副本時〔審訊文件册第77頁〕,只注意到收據上以〝放債人〞稱呼原告人並不恰當,她要求第二被告人作出更改。她在簽收其後的支票副本時〔審訊文件册第78至80頁〕,只注意到〝放債人〞一詞已被更改為〝收款人〞。她並沒有留意收據上的其他內容。 35.本席並不接納原告人在簽收日期為2009年5月11日的支票副本時,沒有注意到收據上注明款項是代還D1的欠款的說法。原告人這方面的證供明顯與其證人供詞的內容互相予盾。原告人在其證人供詞作如下陳述:-
36.再者,在原告人簽收的支票副本收據上,只有寥寥幾行的中文字,每張收據的第一行便是注明代還D1的欠款。在日期為2009年5月11日及2009年6月15日的支票副本收據上,更注明借款人是D1。原告人說她在簽收這些支票副本時,沒有注意上述注明,並不可信。 37.原告人在其證人供詞中指稱,她在2009年5月簽收支票時,曾就上述〝代還D1欠款〞的注明與第二被告人理論。但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對這點卻有幾種不同的說法。原告人的第一個說法是:既然被告人願意還錢,加上支票是由被告人的聯名戶口發出,所以她沒有再爭論,並在有上述注明的支票副本上簽名作認收。但原告人在接受盤問時則改稱,她當時並非跟第二被告人理論,而只是問D1為何支票副本寫上〝代還〞字句,D1只回答說:「你有支票收就得啦。」原告人便在支票副本上簽名。在審訊後期,原告人又改稱忘記了是在那一次簽收支票時有上述與D1的對話。原告人又稱她自己並不懂分辨付款支票是否由聯名戶口發出,要由她的兒子協助檢查支票才能確定,但她的兒子在她簽收支票時並不在場,當時亦沒有人告訴她付款支票是由聯名戶口發出。若原告人在簽收支票時不知道支票是從被告人的聯名戶口發出,原告人的上述第一個說法及她在證人供詞中的說法,同時不攻自破。 38.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稱,由於還款支票是由聯名戶口發出,她沒有在意收據上寫上〝代還〞會有特別意義。她是到上庭時才知道〝代還〞一詞有特別意義。若然如此,她在2009年5月時,又怎會如其證人供詞中所述,與第二被告人就有關注明〝理論〞? 39.此外,原告人在庭上供稱,她曾要求第二被告人不要在收據上稱呼原告人為〝放債人〞,第二被告人同意,並在往後的收據上,改稱原告人為〝收款人〞。由此可見,若原告人要求修改收據上字眼,第二被告人是會同意考慮的。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在2009年5月時,第二被告人是主動接觸原告人安排還款。由此而觀之,第二被告人當時並沒有賴債的意圖,若第二被告人是借款人之一,而原告人又曾要求第二被告人修改收據上字句,說明雙方的關係,第二被告人理應不會拒絕。 40.本席裁定,原告人在支票副本上簽名認收款項時,是清楚知道收據上注明有關款項是代還D1的欠款的。原告人並沒有要求第二被告人對此作出修改,原因是第二被告人並非借款人。 41.原告人否認有就相關貸款收取利息。但在她簽收的日期為2009年5月11日及2009年6月15日的支票副本上,清楚注明利息已清付。呈堂的文件亦顯示,第二被告人向原告人還款的同時,除支付了原告人承認收到的5筆還款外,亦支付了下述另外5筆較少的款項給原告人〔見審訊文件册第67、70、73、64及61頁〕:-
42.原告人在其證人供詞中並沒有提及上述款項。原告人稱,她在簽署支票副本收據時,沒有留意到收據上注明已支付利息。原告人在接受盤問時承認有收到上述款項,但否認上述款項是貸款利息。原告人其後指稱,這些款項是被告人給予原告人的姊姊〝買嘢食〞,或給予原告人的子女的利是,或祝賀原告人的兒子考上大學。但她已忘記那一筆款項是給其姊〝買嘢食〞,那一筆款項是給其子女的利是或祝賀其兒子考上大學。原告人亦未能解釋,為何被告人給其姊〝買嘢食〞的款項,或給其子女的利是,或祝賀其兒子考上大學的款項,會是零星的數額HK$16,950。 43.原告人對上述款項的說法不但牽强,亦與她簽收的支票副本上的記錄互相予盾。本席在上文已指出,支票副本收據上只有寥寥數行中文字句,原告人不應會遺漏部分內容。在日期為2009年6月15日的支票副本收據上,注明〝至6月份利息已付清〞的字句,正正位於原告人簽名的上方[審訊文件冊第77頁〕,原告人簽名時不會看不見上述字句。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證供並不可信。 44.原告人多番更改證供,其證供亦互相予盾,本席認為原告人並不是一個可信的證人,本席並不接納她的證供。 45.縱使本席接納相關貸款是原告人借出,基於上述的證據分析,本席亦不接納有關貸款是第二被告人向原告人借取的。本席撤消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的申案。 借款數額 46.本席既然裁定相關貸款並非是原告人借出,第二被告人亦非借款人,本席本來無需處理本案的借款數額。但原告人對借款數額的證供,進一步顯示原告人證供的不可信。故此,本席對原告人在這方面的證供,亦作出簡要的分析。 47.原告人申索的港幣借款的數額是HK$160,000。原告人在其《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只能提供下述4次借款共HK$241,000的資料:-
48.原告人在其證人供詞中加上兩筆分別為HK$21,500及HK$500的借款。原告人在供詞中稱,這兩筆借款都是在2008年12月12日借出的。根據原告人的證人供詞,她共借款HK$263,000給被告人。原告人提供的文件證據亦顯示,原告人曾將HK$263,000存入被告人的聯名戶口〔見審訊文件册第58至60頁〕。 49.原告人在《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及證人供詞中承認第二被告人已償還了HK$240,000。根據原告人提供的證據,未償還的港幣借款只餘HK$23,000。原告人在庭上供稱,她借出給被告人的港幣借款共HK$400,000。但就HK$263,000以外的其餘HK$137,000的借款,她並沒有保留文件證據,亦不能具體說出借款的日期和數額。 50.在原告人簽署的日期為2009年5月11日的還款支票副本收據上,注明了當時欠款的總數是HK$350,000,而非HK$400,000 〔審訊文件冊第76頁〕。其後每張還款支票副本收據都有注明還款後的餘額,原告人在每張收據上都有簽名確認。原告人在2009年9月10日簽署的還款支票副本收據注明,當時欠款的餘額是HK$110,000〔審訊文件册第80頁〕,而非原告人所申索的HK$160,000。 51.原告人申索的人民幣借款的數額是RMB¥400,000。原告人在其《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中並沒有具體陳述人民幣借款的借款資料。原告人在其證人供詞中就人民幣借款作如下陳述:-
52.原告人對其申索的人民幣借款,並沒有提供任何文件證據。原告人在《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第一段中陳述,港幣借款和人民幣借款都是在約2007年至2009年借出給被告人的。根據原告人的證人供詞,人民幣借款是在2005年初借出的。但在庭上作供時,原告人則供稱人民幣借款是在下述日期借出的:-
53.根據原告人在庭上的證供,人民幣借款的借出日期是2006年至2009年,既非2005年初,亦非2007年至2009年。原告人在庭上的證供,與她在訴狀的陳述及證人供詞的證供並不相同。 54.原告人在其書面的結案陳詞中說:-
55.原告人在其證人供詞中稱,被告人是在2005年初,因親友在東莞買地虧蝕,需要資金週轉而向原告人借取人民幣借款。原告人在證人供詞第6段中說:-
56.根據原告人的證人供詞,人民幣借款是在2005年初,一次過以現金借出。這與原告人在庭上的證供,截然不同。 57.此外,原告人在其書面結案陳詞中作如下陳述:-
58.原告人一方面說2008年至2009年期間與被告人失去聯絡,但在庭上作供時則說,她在2008年至2009年期間借出了RMB¥61,500給被告人。原告人提供的文件證據亦顯示,原告人在2008年12月12日曾經將HK$21,500及HK$500存入被告人的聯名戶口。原告人又一次自相矛盾。 59.原告人在2010年12月提出本申索時,未有在《申索陳述書》中具體陳述人民幣借款的借款資料。在2012年2月存檔的證人供詞中,亦只是含糊其詞地說人民幣借款是在2005年初借出,原告人甚至沒有述明當時借出的數額。但在2013年6月審訊時,原告人竟然可以在沒有文件記錄的協助下,說出人民幣借款的具體借款日期和數額。原告人的證供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60.原告人就借款數額所作的證供,令本席進一步確定她是一個不可信的證人。這亦支持本席撤消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的裁決。 總結及訟費 61.原告人在結案陳詞中重申早已認識第二被告人,及曾與被告人失去聯絡。原告人指,第二被告人是清楚被告人聯名戶口的財務狀況,及有管理使用該戶口。原告人亦指,第二被告人在2009年9月與原告人會面時,曾聯同其他人恐嚇辱罵原告人。被告人離婚亦是為了逃避債務。原告人提出的上述事項都是無關宏旨,亦無助原告人舉證其申索。 62.基於上文的分析,本席撤消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訟費方面,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頒令本案的訟費,包括過去保留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給第二被告人。本席亦向第二被告人頒發大律師證書。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交由法庭評定。 63.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審訊 第二被告人由梁堅律師行轉聘林仲煒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