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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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8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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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三項俗稱“非禮”的猥褻侵犯罪,第一和第三項控罪的受害人X是被告人的堂妹,她比他年輕一半,是一名15歲女童。第二控罪的受害人是女童Y,同樣15歲,是受害人X的朋友。 2.聆訊開始時,被告人承認侵犯女童Y(即第二控罪),但否認曾侵犯女童X。控方傳召了女童X透過視像作供,也傳召了女童X的母親及一名女警作供。辯方方面,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一名朋友張先生為他作供。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3.控方案情:X作供說她和Y於2012年10月6日晚在清水灣半島附近的一個石灘閒聊,期間遇上被告人和他的朋友,其後四人一起閒聊。期間被告人得悉X最近接受過墮胎手術,他表示自己曾學習過中醫,懂得以按背的方式去了解女性子宮的健康情況,然後他替X按背。稍後X要去洗手間,被告人於是建議她在附近的草叢解決。X解決後會合被告人離開時,被告人突然在途中拉她坐在他的大髀上,而X則背對被告人。被告人向X表示懂得以手接觸陰道去測試子宮有否受損,兩度從X的褲頭伸手入她的內褲,以手指插入她的陰道為她作檢查。期間,X曾經表示「唔好咁樣」,被告人說:「妳唔係連阿哥都唔信呀?」X回答:「得喇,走喇。」被告人說:「我唔係非禮妳呀,妳放心喇,我幫緊妳咋。」 4.翌日(2012年10月7日),被告人要X去他家飲藥,還指名道姓要求Y一起來。X和Y去了被告人的家。X飲藥時,被告人無緣無故要求Y陪他去購買飲品。回來後,Y表現得很驚慌,面色很難看,而且很想哭似的。於是X立刻帶她離開。現被告人承認當日在外出時非禮了Y(即第二控罪)。 5.到了2012年10月16日,被告人再邀約X到他的住所。X到達後,寓所裡只有他倆。閒聊期間,被告人問X她如何令她的男朋友興奮?被告人又告訴X他曾和很多女子發生性關係,但現在變成性無能,繼而要求X幫他。被告人隨即攬著X,說讓他幻想一下,接著便伸手入X的胸圍裡撫摸她的胸部,之後X離開了被告人的住所。 6.辯方陳詞花上一段時間向法庭陳述10月6日在石灘附近草叢發生的非禮事件及10月16日在被告人住所發生的非禮事件,陳辭焦點集中於指出非禮的過程是不可能的。但本席認為如果法庭接納X的證供,這些非禮的動作並非不可以發生。倒過來說,本席想從整件事情的發展經過去考慮究竟X所描述的事情是否可信,是否有令人懷疑的地方。 7.X的證供講述了她當晚如何與被告人在那個石灘相遇,然後被告人在言談間了解到X較早前和男朋友發生了性關係,而且因此懷孕及進行了墮胎手術。根據X的證供,被告人向她表示他可以透過“撳背”測試她的子宮健康,或者以手去接觸她的陰部去測試子宮的健康。就法庭來看,X是一名智力正常的15歲少女,而且還在求學期間。本席相信一個這樣的少女是很難會相信只靠按背或以手指去觸摸一下陰道便可以測試子宮的健康,她是應該有一定的常識。證供也顯示這位15歲少女不是一名完全沒有性經驗的女子,也曾接受過墮胎手術,因此本席相信她應該接觸過醫生,醫生也會給她講解這一方面的情況,所以她不是一個完全無知的少女,可以愚蠢至此地步相信被告人的說法。 8.第二點,X在證供中說她在石灘(草叢處)被被告人非禮,但她對被告人所說的也是半信半疑。她認為被告人那一次是非禮了她,事後她在當晚也和男朋友談及這件事,兩個人商討後便質疑被告人的說法是否可信,而她男朋友也叫她不要再與被告人接觸。根據X所說,被告人在翌日致電她,要她去他家食藥(被告人煲藥給她),說是為調理她的身體,也指名道姓要她把Y也帶上去。如果當晚在石灘上的而且確曾發生了非禮事件的話,本席預計她會了解到被告人所說的煲藥給她是否真的,是否别有用心。另外,為何被告人要指名道姓叫她把Y也帶來呢?本席不相信她是完全沒有一點防備心。事實上,她們兩人在第二天是到被告人的家。 9.根據X的證供,或許她覺得被告人知道了她曾墮胎的事,可能害怕他會告知她的家人,所以採取服從的態度。但是如果在石灘那一晚已經發生了非禮的話,若從另一個角度去看,X也捉著被告人的痛腳。本席不能想像為何被告人可以單方面完全操控、要脅X呢?因為被告人若過份壓逼X的話,X可以向警方告發他曾在石灘非禮她。無論如何,事實上她們在翌日是有到被告人的家。 10.根據上述的分析,如果前一晚沒有發生那宗非禮事件,純粹是一個相遇中的閒談,而被告人在閒談中得知X最近曾墮胎,但期間沒有發生非禮事件。從這個角度來看這件事,反倒更容易解釋為何X在翌日和Y一起到被告人的家。 11.在往後的日子,於10月7日發生了被告人非禮X朋友Y的事件。事情發展下去,於10月16日,X指被告人再約她,表示有些重要的事情要和她談。X也說她想把事情解決,但證供方面卻看不見是甚麼事情,她也不知道要解決甚麼東西。根據X所說,她當天去被告人的家就是閒談,但被告人很快已向她講及敏感的話題(關於X和男朋友在性方面的事宜),被告人也講及他和其他女性在性方面的事宜–完全不是一個解決問題的情況。因為根據X所說,她上被告人的家是要去解決一些事情,但她的證供卻不像在解決一些事情。 12.X在作供期間也亦說過被告人不斷去滋擾她,在她學校門口等她,還有一次她和男朋友一起上了被告人的家,當時有一伙像黑社會份子的人騷擾他倆及打她男朋友,也要X掌摑她男朋友。奇怪的地方是他們在上址逗留了兩小時左右,X說要離開,因為她要準時回家(她於何時離開上址並不清楚),但她說她男朋友則繼續留在上址兩小時,不過有一個朋友去陪他。是否X預先知道自己不可以在上址逗留很久?這個情況令本席質疑事情究竟是否如此般發生:她可以在上址逗留兩個小時,然後離開,讓男朋友留在那裹;從表面上看,那裏有那麼多人對她男朋友不利,但她好像離開後便完全漠不關心。整件事情真是這樣發生? 13.X也有講及被告人要脅他倆,要他男朋友給他很多錢去買車。這等同勒索,但這些事情她卻沒有對警方說過。X也指被告人在這段時間找她男朋友是想借他去要脅她。其實這個說法是說不過去的,如果根據X所說(被告人在10月6日非禮了她,在10月7日非禮了Y),這變成X方面捉著被告人不少痛腳,她們隨時可以向警方告發被告人,但她的說法把整個情況描述得很像被告人可以單方面完全控制情況,她要完全降服。本席覺得這情況很奇怪。 14.就本案而言,如果法庭要接納X所描述的事情發生經過,本席認為有很多令人疑惑的地方。本席不能夠肯定X是否已把整件事情完完全全地向法庭交代,因此不能夠完全安心接納X所描述的事情發生經過。在此情況下,疑點的利益歸於被告。因為本席不能夠肯定所發生的事情經過是怎樣,所以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本席裁定第一和第三控罪罪名不成立。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34/2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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