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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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3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指他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第二項控罪指他有意圖而傷害男子周俊芹(“第一證人”),第三項控罪指他有意圖而傷害男子蕭迦遜(“第二證人”)。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51/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Dec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5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9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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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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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3年12月9日上午9時38分
出席人士: 徐兆華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傅昶生先生,由M/s C.L. Chow & Macksion Chan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2]及[3]有意圖而傷人 (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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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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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否認3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指他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第二項控罪指他有意圖而傷害男子周俊芹(“第一證人”),第三項控罪指他有意圖而傷害男子蕭迦遜(“第二證人”)。

辯方立場

2.被告選擇不作供,不傳證人。辯方盤問第一及二證人時指出,被告雖然在場,但是沒有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或襲擊他倆。

控方證供

承認事實

3.控辯雙方就以下範疇提交《承認事實》[1],包括:

(1) 警察在案發後製作的相片及草圖[2],準確顯示房內間隔及陳設等;

(2) 兩名證人的醫療報告[3]

(3) 警察於案發後兩天在街上以本案控罪拘捕被告;

(4) 第一證人在公平的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

(5)“我係南邊圍勝和嘅”是黑社會術語,“勝和”是“和勝和”的俗稱,這是本港一個相當活躍的三合會組識堂口。

第一證人的證供

4.他與第二證人是朋友,他倆並不認識被告,案發前從未見過被告。2013年6月12日凌晨1時左右,他倆與兩名男性朋友到達Neway Karaoke Box的10號房,房內有一張U型沙發,對正唱Karaoke用的大電視屏幕。

5.兩名證人到達時房內已另有10人左右,其中一人是第二證人的女友王可欣,還有王可欣的3名女性朋友,沒有人介紹第一及二證人與被告相識。房內的人有的唱Karaoke,有的玩骰鐘,有的猜拳。第一證人坐近大電視屏幕,第二證人坐在他身邊,王可欣坐在第二證人身邊。被告隔著矮枱坐在兩名證人對面,距離2至3米。

6.凌晨3時左右,第二證人替房內的4名女士(包括王可欣)拍照。突然有一隻玻璃酒杯從被告的一方飛向他倆的方向,最終摔在牆上,登時碎裂。第一證人隨即見被告手執一隻玻璃酒杯向他(第一證人)擲來,擲中他的上唇,登時流血。被告大聲並兇惡地向他說:“我係南邊圍勝和嘅”,並手執一個玻璃酒樽衝前敲打第一證人的頭部兩下,有8至10名男子衝入房內打第一及二證人,其中有人用膠酒勺敲打第一證人的頭部,他用雙手護著頭部,有人對他拳打腳踢,他被打半分鐘至一分鐘。被告用玻璃酒樽敲打他的頭部時,也有用玻璃酒樽敲打第二證人的頭部,他記不起被告打了第二證人幾多下,衝入房內的8至10名男子其中也有人打第二證人,因為他用手護著頭,所以看不到第二證人被打的過程。王可欣報警,警察到場,兩名證人送院診治。第一證人的頭、唇及手部受傷,共縫21針,同日出院。

7.他沒有唱Karaoke,房內燈光照明比法庭略暗,但足以辨別樣貌。他從來沒與被告交談過,不知道為何被告或其他人要襲擊他[4]

8.第一份口供[5]是在2013年6月13日下午6時45分錄取,當時他已清醒,可記起案發的過程。辯方盤問他時指出,該書面口供與他在庭上的證供有下列不符之處:

(1) 該書面口供提到那8至10名男子衝入房內後,被告才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

(2) 該書面口供沒有提到有任何人用玻璃酒樽敲打他的頭部。

9.他解釋謂當時的記憶有點朦朧,其後他向警察提供第二份書面口供將這些環節更正。

第二證人的證供

10.因為案發前他晚膳時已喝了一些酒,他入房後又喝了一些,他在房內時有醉意,對案發的過程不太清楚,有一些男子衝入房內,他被人襲擊,但不知是誰打他。他的頭、鼻及手部受傷,共縫了18針,同日出院。他記不起曾否有人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不知道為何遇襲[6]

11.房內燈光照明比法庭要昏暗得多,須走近才可辨別樣貌,但有時Karaoke歌曲的影像是白色的,大電視屏幕的畫面便會很光。

辯方案情

12.辯方沒有中途陳詞,被告選擇不作供,不傳證人。

本席的觀點

兩名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13.第二證人聲稱有醉意,卻可替女士們拍照,辯方陳詞指他不會很醉,第一證人坐在他身邊,若襲擊第一證人的人是被告,他應會察覺是被告及嘗試制止,這反映被告沒有襲擊第一證人。本席不同意這論點,因為其一,第二證人明言對當晚發生的事情沒有清楚印象;其二,縱使第一證人說第二證人有為女士們拍照,這些照片沒有證人見過,他是否懂得按掣拍照、照片是否對焦、抑或只影著天花燈?本席認為第二證人已喝醉,對案發的過程不太清楚,他的證供並不可靠。

14.辯方陳詞指房內人聲歌聲鼎沸,第一證人可能聽錯或看錯,誤會被告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本席認為說這段話的人向著第一證人大聲並兇惡地說這段話,目的固然是要第一證人聽到,在人聲歌聲中找一丁點空隙來說完這數個字沒有難度,被告與第一證人距離不遠,沒有障礙物阻隔,本席信納第一證人沒聽錯、也沒看錯。

15.被辯方盤問時,他說2013年6月13日下午6時45分,即是案發翌日,他已清醒,記得案發的過程,警察將之記錄,成為第一份書面口供。辯方陳詞指該書面口供沒有提到有人用玻璃酒樽敲打他的頭部,他在第二份書面口供才提到被告用玻璃酒樽敲打他的頭部。本席從醫療報告可見他的頭部有3 處裂傷傷口,他在庭上亦說頭部縫了共14針,他的手及唇也受傷,唇上縫了共7針,這些證供沒有受到辯方挑戰。他在第一份書面口供要交代的事項頗多,其中提到“有人拿起枱上的膠酒勺打我,我自己用雙手保護頭部,場面混亂”,卻沒有交代既已用雙手保護頭部,頭部為何仍弄至裂傷。第一證人的解釋是他當時的記憶有點朦朧,本席了解這個說法與他在主問時所說有出入,但考慮到他被送院時的不堪狀況[7]以及當日縫了21針,本席認為他翌日確是將所記得的情況說出,其後發覺有遺漏便落了第二份書面口供。實際上,若他沒有在第二份書面口供中作出補充,他頭部(控辯雙方不爭)的嚴重傷勢起因便無從稽考。他與被告互不相識,無仇無怨,沒有誣衊被告的動機。

16.辯方大律師陳詞指他在房內聽過有人稱呼被告為“君豪”,因利成便將刑責推到被告身上。本席並不同意,他與被告互不相識,無仇無怨,沒有誣衊被告的動機。

17.辯方大律師陳詞指第一份書面口供提到那8至10名男子衝入房內後,被告才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這個次序與第一證人在庭上的證供相悖。 本席了解這兩項事情相距的時間很短,幾乎同時發生,第一證人在庭上澄清是被告正在說這話時這批男子便衝入房內。

18.辯方大律師陳詞指兩名證人不可能無故被襲,似有隱瞞。本席並不同意,房內有14人左右,有些人互不相識,在該兩小時內,若有人私下認為兩名證人得罪了人,有人要以暴力解決,又或是兩名證人被人誤認了是仇家,有人要親自或替不在場人士報復,這些可能性成千上萬。兩名證人在庭上表明沒有與人結怨,辯方也沒有質疑或建議不是,控方沒有責任證明被告行兇的原因。

19.本席信納第一證人的證供為真確可靠。

控方能夠證明的案情

20.第一證人遭被告用酒樽敲打頭部,他也見到被告用酒樽敲打第二證人的頭部,但他看不到其後第二證人如何被打。本席認為衝入房內打人的8至10名男子,未必與被告有關,不能視為被告的同謀。

21.根據本席所信納的證供,被告用玻璃酒杯刻意擲中第一證人的上唇而造成裂傷、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用酒樽敲打第一證人的頭部兩下以及用酒樽敲打第二證人的頭部一下[8]而造成兩名證人頭部裂傷,屬於嚴重傷害,被告有意圖使兩名證人受到這些傷害。在此基礎上,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本案3項控罪各元素,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P8

[2] 相片集P1(1)-(23)及草圖P5          

[3] 相關周俊芹的為P6,中譯本P6A;相關蕭迦遜的為P7,中譯本P7A

[4] 辯方亦沒指他與被告或任何人曾有衝突

[5] Ref-1

[6] 辯方亦沒指他與被告或任何人曾有衝突

[7] 相片P1(9)至(14)

[8] 本席認為至少敲打“一”下,因此裁定是“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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