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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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3項控罪罪成,第一項控罪指他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第二項控罪指他有意圖而傷害男子周俊芹(“第一證人”),第三項控罪指他有意圖而傷害男子蕭迦遜(“第二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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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5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951號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3項控罪罪成,第一項控罪指他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第二項控罪指他有意圖而傷害男子周俊芹(“第一證人”),第三項控罪指他有意圖而傷害男子蕭迦遜(“第二證人”)。 定罪的基礎 2.第一證人與第二證人是朋友,他倆並不認識被告,案發前從未見過被告。2013年6月12日凌晨1時左右,他倆與兩名男性朋友到達Neway Karaoke Box的10號房,房內有一張U型沙發,對正唱Karaoke用的大電視屏幕。 3.兩名證人到達時房內已另有10人左右,其中一人是第二證人的女友王可欣,還有王可欣的3名女性朋友,沒有人介紹第一及二證人與被告相識。室內的人有的唱Karaoke,有的玩骰鐘,有的猜拳。第一證人坐近大電視屏幕,第二證人坐在他身邊,王可欣坐在第二證人身邊。被告隔著矮枱坐在兩名證人對面,距離2至3米。 4.凌晨3時左右,第二證人替房內的4名女士(包括王可欣)拍照。突然有一隻玻璃酒杯從被告的一方飛向他倆的方向,最終摔在牆上,登時碎裂。第一證人隨即見被告手執一隻玻璃酒杯向他(第一證人)擲來,擲中他的上唇,登時流血。被告大聲並兇惡地向他說:“我係南邊圍勝和嘅”,並手執一個玻璃酒樽衝前敲打第一證人的頭部兩下,有8至10名男子衝入房內打第一及二證人,其中有人用膠酒勺敲打第一證人的頭部,他用雙手護著頭部,有人對他拳打腳踢,他被打半分鐘至一分鐘。被告用玻璃酒樽敲打他的頭部時,也有用玻璃酒樽敲打第二證人的頭部,他記不起被告打了第二證人幾多下,衝入房內的8至10名男子其中也有人打第二證人,他用手護著頭,看不到第二證人被打的過程。王可欣報警,警察到場,兩名證人送院診治。第一證人的頭、唇及手部受傷,共縫21針,同日出院。 5.他沒有唱Karaoke,房內燈光照明比法庭略暗,但足以辨別樣貌。他從來沒與被告交談過,不知道為何被告或其他人要襲擊他。 6.第一證人遭被告用酒樽敲打頭部,他也見到被告用酒樽敲打第二證人的頭部,但他看不到其後第二證人如何被打。本席認為衝入房內打人的8至10名男子,未必與被告有關,不能視為被告的同謀。 7.根據本席所信納的證供,被告用玻璃酒杯刻意擲中第一證人的上唇而造成裂傷、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用酒樽敲打第一證人的頭部兩下以及用酒樽敲打第二證人的頭部一下[1]而造成兩名證人頭部裂傷,屬於嚴重傷害,被告有意圖使兩名證人受到這些傷害。 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8.被告現年25歲,中五教育程度,任職裝修工人,有數項刑事紀錄,包括襲擊造成身體傷害(2006年)、醉駕(2009年及2012年)及藏毒(2012年)。他已婚及有兩名女兒,太太是家庭主婦,他的雙親多年前離異,父親將各人趕離祖屋,被告成為家中經濟重要支柱。他的眾位家人及僱主呈上求情信,盛讚他有責任感及對他人友善和洽,一旦被囚會令家人頓失所依。他被羈押期間,他的太太患上重肌無力症,影響吞食能力及日常活動,須長期服藥及定期覆診。他的一名女兒則患上水痘,正在康復。 9.本席嘗試了解他的行為是否源自精神病患,兩名精神科醫生就此撰寫了報告,他們均認為他沒有精神病患。 判刑考慮 10.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罪及有意圖而傷人罪均沒有量刑指引,本席參考過兩宗判例。 11.第一宗是 HKSAR v Chow On(周安) CACC 194/2005。事主凌晨時在酒吧消遣時意外地踏到被告的腳,其後被告用手輕推事主的後腰10分鐘,被告離開1分鐘後回來叫事主離開,事主被推跌在舞池後反推被告,使被告幾乎跌倒,被告在枱上執起一個馬天尼酒杯衝向事主,打事主的頭,事主與他糾纏期間用手鎖著被告的頸,有一些人襲擊事主的後腦及口, 事主鬆手,被告用該酒杯後來折斷了的杯座襲擊事主的眼、胸及手共3下。事主的眼睛被割破,永久失去10%或可能是低於10%的視力。事主的朋友嘗試推開被告,亦被襲擊,沒有受傷。原審法官就傷人罪及普通毆打罪的量刑基準分別是5 ½ 年及半年,後者其中3個月與前者分期執行,總刑期是5年9個月。上訴庭將傷人罪的量刑基準調低至4 ½ 年,普通毆打罪的量刑基準維持不變,3個月的分期執行命令也沒變,總刑期是4年9個月。 12.第二宗是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廣鋒 CACC 160/2006。被告欠事主的海味貨款,雙方交惡,被告到事主的辦公室面談還款安排,預備談判不成時便拿出攜帶在身的酒樽用來襲擊事主,談判果然不成,他便用酒樽打事主的頭部5至6下,事主在醫院接受縫針,同日出院。原審法官認為事主沒有任何挑釁行為,被告卻早有預謀,還有3次暴力及恐嚇定罪紀錄,其中兩次的事主也是這位事主。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4年為量刑基準恰當。 本案判刑 13.兩名事主沒有挑釁行為,由始至終,無證供反映被告為何要襲擊兩名事主,本席量刑時亦緊記不應將其他行兇者的襲擊算進他頭上。 14.第一項控罪是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本席以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兩名事主沒有永久損傷,第二項控罪傷害第一證人的身體,本席以18個月監禁作為為量刑基準,第三項控罪是傷害第二證人的身體,本席以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雖說是同一場合發生,然而這3項罪行看來沒有關聯,刑期理應分期執行。可是本席考慮到整體刑期,便將總刑期定為2年6個月,詳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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