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偉泉 對 勞力士(香港)有限公司

Case No.HCSA 45/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SA 4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3年第45號

(源自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3年第364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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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上訴人) HO WAI CHUEN何偉泉  

被告人 (答辯人) ROLEX (HONG KONG) LIMITED
勞力士(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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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朱佩瑩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1月7日
判決日期: 2014年1月7日
判決理由書: 2014年1月10日

1.本席已在2014年1月7日撤銷申索人何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此為本席的理由。

2.申索人何偉泉先生向被告人勞力士(香港)有限公司於2013年9月25日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

3.申索理由為何先生於1998年購買了一隻帝陀錶而於2000年11月9日將錶送到被告公司維修。何先生指被告公司沒有把錶修好,仍有損壞。他指被告於2001年賠償了一個聲稱是新的錶給何先生,但他發現錶並沒有換新,並持續出現問題。他指被告聲稱該錶是換了錶內機件但沒有換錶殼。之後何先生指他多年來要求被告公司修好手錶但對方拒絕提供維修服務或任何賠償。因此何先生申索如下:-

1. 錶本身價值$17,000

2. 交通費(每次到被告公司追討損壞賠償)$30 x 10 = $300

4.何先生的總索款項為$17,300

5.被告於2013年11月7日存檔了一份以英文書寫的抗辯書否認何先生的指控。

6.上述何先生的申索的聆訊被安排於2013年11月11日。

7.在開庭前何先生簽署了一份《申索人終止申索通知書》。在開庭時,審裁官確認了被告人不申請訟費的情況下批准何先生本案的申索。審裁官於2013年12月10日發下裁決理由書,並在第四段指出在2013年11月11日的聆訊中,當時當審裁官批准申索人終止本案的申索時,何先生及被告人對審裁官的決定並沒提出任何異議。

8.其後2013年11月20日何先生在向本席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理由為:-

“ 1. 被告不合理沒有換新錶

2. 申請人申索終止一切申索意為批准

3. 無訟費命令”

9.何先生申請主要的理由仍然為被告人沒有替他換新錶及拒絕提供維修服務或賠償。在2014年1月7日的聆訊中,本席曾詢問何先生提出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他聲稱在2013年11月11日聆訊開始之前,審裁處的文員指示他簽署終止申索通知書。何先生聲稱“佢講咗兩三次我才簽,有幾個人係度。佢話我過咗六年,但我不停地追。佢話多嘢做,佢話我簽咗就將來可以去上訴”。何先生所指的“佢”為審裁處的文員。

10.根據香港條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以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認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以批准。

11.在考慮了申索人所述及閱讀所有文件後,本席不認為審裁處的決定涉及任何法律問題。

12.本席因上述理由及不批准申索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朱佩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親自行事,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