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繼宗 對 律政司司長(代表康樂及文化事務署)

Case No.DCPI 1961/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PI 196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1年第19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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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廖繼宗  

被告人 律政司司長  
  (代表康樂及文化事務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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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
聆訊日期: 2013年12月2日、3日及6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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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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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有關人身傷亡的賠償索償。

背景

2.原告人在本案中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3.原告人聲稱於2008年11月6日晚上大約7時左右,他沿維多利亞公園(以下簡稱「維園」)2 號足球場外側快步行走時,被地上之龍門架球網絆倒而導致昏厥。原告人聲稱,他受傷的原因是由於龍門架設施不安全而導致;固此他要求被告人賠償人身傷害及精神損失合共港幣420,720元。

4.在原告人的《經編正的損害索償書》中,原告人將其索償總額更改為港幣463,933元(連利息)。而上述之金額包括以下之項目:-

  (1) 創傷及喪失生活情趣的賠償  HK$270,000  
  (2)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賠償  HK$150,000  
  (3) 特別賠償 HK $43,933  
  總數(連利息): HK$463,933  

5.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並沒有說出他的申索之法律基礎;他只是說維園足球場「因龍門設施不安全,造成人身傷害,要求賠償」。從原告人在庭上的指控來看,原告人認為「康樂及文化事務署」(以下簡稱「康文署」)當日放置在維園2號足球場的龍門架,即原告人所聲稱之「舊式」龍門架是不安全的;因此,原告人認為被告人嚴重疏忽及違反了作為維園佔用人之責任(Occupiers’ Liability)。

6.被告人否認他們疏忽或違反佔用人之責任。

原告人之案情

7.原告人於1932年3月出生,事發時76歲,現在他已年屆81歲。他聲稱事發時,他的職業是投資者,而現在是無業。

8.在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聲稱他於意外發生當晚大約晚上7時左右,他打算到中央圖書館聽取「心律不齊」之講座。他沿著維園足球場外側快步走,當經過2號球場之龍門架的球網時,他突然暈厥。醒來時看見一名球員用右手手臂托高他的頭部,並告知他他是被球網絆倒。

9.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承認,在意外當日、他從灣仔碼頭之麥當勞餐廳用膳後,他一直用快步走到維園,途經維園1號及2號足球場。在經過2號球場的時候,他知道在地上的龍門架有一個球網。他踏上這球網以後,就什麽也不知道。醒來之後,他躺在一球員之手臂上;但他一點痛的感覺也沒有。他承認當時被絆倒後,什麽也不知道;這跟他在10年前因心臟問題在大埔暈倒的情況完全一樣。

10.在主問證供中,原告人並沒有提及到當時他有否留意到龍門架的狀況及當時2號球場是用什麽類形之龍門架。

11.在被盤問時,原告人承認以下之事項:-

(1)   他知道事發的地點是個足球場,因為他當時見到有人在那裏踢足球及見到有龍門架;

(2)   當時球場光線充足,他亦能清楚看見球場之狀況;

(3)   在龍門架後,有一用金屬架及鐵絲網組成之「擋波網」;行人可安全使用在「擋波網」後的行人路徑通往其他目的地,包括中央圖書館;

(4)   原告人自己選擇不採用「擋波網」後的行人路徑前往中央圖書館;

(5)   在意外發生前,原告人在行經1 號球場時,曾踏上龍門網,但沒有被絆倒。固此,當他走到2號球場時,雖然明知及清楚地看見地上的龍門網,他依然選擇踏上龍門網,因為他相信踏上有關之球網是沒有危險的;

(6)   他承認當時他正在趕往講座,所以一直都是以快步行走;

(7)   他亦承認他以前曾經過此地方時,不是在足球場內行走,而是選擇在足球場外行走;

(8)   他當時只是見到地上有球網,所以才知道是龍門架,至於龍門架真實的情況,他當時是不知道的;

(9)   他認為當時走近龍門架時,覺得自己沒有什麽危險;

(10)   他當時選擇不利用行人路徑的原因,是因為他想快點到達中央圖書館聽講座,他承認當時他是有點心急;及

(11)   他當時看不到亦沒有人告訴他他是如何被絆倒,他之後所聲稱之「180度大旋轉」他自己是看不到的;亦沒有證人看到原告人當時是撞倒他後來聲稱在龍門架後柱的「鋼板」而受傷的。這一部份都是根據他自己後來的推測而作出的。

被告人之案情

12.在此案中,被告人共傳召了六名證人。

13.被告人第一證人彭德釗先生是當時維園之經理。他向法庭清楚地交代了在維園場地發生意外時的一般處理程序:每當有意外在維園發生時,園方收到通知後,會派人員盡快趕到現場,向傷者提供協助。同時,維園員工亦會向傷者索取簡單之個人資料。他確認並沒有一般指引須要為傷者或意外現場拍照。彭先生亦清楚地說明維園的閉路電視的用途是用作監控大型活動時人羣狀況所用,而不是會有職員24小時監察。他亦說明了閉路電視的記錄一般只會保留3個月之時間。據彭先生所說,根據維園辦事處內之記錄、在意外發生當晚大約7時左右,原告人行經2號球場近馬路之「龍門網」時,不慎跌倒並擦傷左眼上角。事後原告人於大約晚上7時零3分自行致電召喚救護車到場,救護車亦於7時13分到場。根據記錄,原告人離開維園時是清醒的。據他所說,當職員到達意外現場時,原告人已經在救護車內,而維園的職員亦向原告人索取其個人資料及聯絡電話,過程中原告人並沒有提及其受傷原因及經過。根據記錄,在2號球場旁準備踢球的三名年青人曾告知維園職員,原告人是跌倒受傷,但他們並沒有提及原告人是如何或因為什麽原因而跌倒的。

14.就原告人聲稱維園辦事處在意外後換了龍門架一事,彭先生曾嘗試詳細檢查維園辦事處的記錄,但沒有找到任何有關於本案發生之後、被告人購買新足球龍門架或更換龍門架之記錄。從彭先生由2010年5月3日開始任職維園辦事處經理直至審訊當日,他確認龍門架都是以「旗桿式」掛上球網,並沒有任何原告人聲稱之「鋼板」存在。

15.關乎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提供有關意外當日原告人路經之閉路電視記錄片段,彭先生說明閉路電視系統均是以硬碟(hard disk)來暫存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有關之記錄因受硬碟容量的限制,每3個月便由新的片段自動覆蓋舊的片段。彭先生亦提及原告人只是於2011年7月18日(大約在意外發生後差不多三年)才首次向維園辦事處要求提供有關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由於當時已距離事發當天有數年之時間,有關的閉路電視記錄一早已於硬碟中被自動覆蓋。基於這原因,被告人並不可能答應原告人的要求。

16.彭先生亦翻查過維園辦事處的流水簿的記錄(occurrence book)及維修記錄簿、及2008年度維園主要之大型節目記錄。經他詳細翻查後,已確定意外當日,在2號球場周圍並沒有任何建築或維修項目進行之記錄。固此,他相信在意外當日原告人是沒有必要在龍門架及擋波網之間的範圍行走。如他使用擋波網後面的行人徑的話,是可完全避免本意外之發生。

17.彭先生在他的補充證人陳述書確定他們經過詳細檢查維園辦事處所有有關之記錄後,並無發現任何資料或文件證明意外當日之龍門架是何時開始設於維園之足球場內。但是,在他們翻閱記錄時,彭先生偶然發現了一份由「康文署技術小組」外判的一間名為「園綠有限公司」於2007年6月20日發出就維園運動設施之檢查報告,當中包括對維園所有硬地足球場之龍門架之檢查報告。檢查報告列明了外判商一共檢查了維園6個足球場內共12個龍門架,其中3號龍門架(亦即2號球場近馬路之龍門架),都是以「旗桿式」掛上球網之龍門架。檢查報告第4頁展示了龍門架之彩色照片,照片可清楚顯示,在2007年6月20日以前,所有6個足球場都是採用以上款式之龍門架,並沒有任何原告人所稱之「鋼板」式龍門架。而檢查報告亦確認上述之龍門架之結構狀況良好。

18.被告的第二證人香啟聰先生是當時維園辦事處之副經理。原告人在他的《申索陳述書》及証供中曾提及他在2011年7月18日曾往維園辦事處見過香先生,並向他索取意外當日租用場地的公司或個人名單。而據他所說,香先生說他們會替原告人尋找當日的職員。本席同意被告人大律師的陳詞,原告人與香先生的對話,根本在這案中是無關重要的議題。

19.首先,香先生在他的供詞中已清楚說明亦否認了是由他提出維園有閉路電視的事情。本席亦想不出他為什麽要這樣做。即使按原告人的說法,他亦沒有說香先生有講過自己看過閉路電視的內容。這一切都是,正如他認為龍門架有「鋼板」的事,是完全由原告人憑空想像出來的。

20.本席亦相信香先生從未向原告人提出任何原告人可因意外獲得賠償的承諾。本席相信香先生只不過是說他會按程序去處理原告人的索償而已,當時香先生只是向原告人說他可以向政府提出索償,而他會按正常程序去處理。香先生亦說明原告人可作出書面索償,而他亦會將他的申請轉介往律政司去處理。根據香先生的証供,當時他們的記錄上並沒有任何照片。而他亦想不到有任何原因,如果有職員曾拍下意外後的照片,為什麽不會留在檔案中。

21.被告第三證人彭菁信先生是當時維園三級康樂助理員。意外當天他是維園當值主管。他除了確認當時維園2號足球龍門架是以「旗桿式」掛上球網及沒有任何「鋼板」之外,他亦確認當他到達現場後,園差黃偉麗已經到達現場,而救護車亦剛已離去。所以他本人並沒有和傷者有任何接觸或對話,傷者的資料都是由黃偉麗在現場交給他的。他隨後便拿着所得的資料填寫受傷報告。因事發已一段時間,他記不起有沒有拿相機到現場影相。

22.被告第四證人黃偉麗女士是當時維園的園差。在意外當天她在維園當值,並從閘口之護衞員由無線電對講機通知她有救護車準備進入2號足球場。當時傷者(即原告人)告訴她因為不小心跌倒左眼上角受傷。根據她在事後填寫之意外報告,當時是原告人自己召喚救護車到場,而救護車亦在7時30分離開維園。黃女士說她當時是踏單車到現場,而她的主管彭先生是事後才到達現場。她本人並沒有拿相機拍照,她亦沒有留意彭先生有否在意外後在現場用相機影相。

23.被告第五證人高永源先生當日在維園當值,但沒有目擊意外的發生。他曾在放於維園辦事處的流水簿記錄(occurrence book)作出關乎2007年4月4日之書面記錄。而當時的記錄及相片清楚顯示,2號球場之龍門架是和現在所用的是屬同一款(即「旗桿式」掛上球網,並沒有任何「鋼板」)。高先生在作供時清楚指出在他於維園工作期間、即2006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間,他從來沒有見過原告人所聲稱之舊式「鋼板」龍門架。

24.被告第六證人麥明森先生當時亦在維園工作。他並沒有目擊當日之意外。但有關於維園辦事處的流水簿記錄(occurrence book)中於2008年9月19日所作出之書面記錄包括相片,都是由他本人作書面記錄及簽署。而從2008年9月19日之相片中可清楚見到,維園2號球場龍門架的款式是和現在所用的屬同一類(即「旗桿式」掛上球網,並沒有任何「鋼板」)。在作供時,麥先生清楚說明,他於2008年9月19日至2008年11月6日在維園工作期間從沒有見過任何其他類型之龍門架。在被原告人盤問時,因畫像模糊,麥先生(和被告第五證人高先生一樣)同樣看不清原告人所聲稱2006年維園2號球場之舊龍門架樣貌是否有一「鋼板」後柱。但他能確認的是所有舊式龍門架在維園於2002年翻新後已沒有再採用。當時舊的龍門架的前方是用圓柱組成的。當維園翻新後,所有新的龍門架前方都已改為方柱而組成。所以舊的龍門架是不能插進地上所預留之方形洞的。而舊的龍門架後柱只是以6公分的圓形金屬管鑄造而成,並不是由原告人所聲稱之「鋼板」後柱而組成。

證據分析及討論

25.被告人的六名證人都能夠清晰地說明,在事發時,維園2號球場所採用的龍門是「旗桿式」的龍門架。尤其是第六證人麥明森在作供時提到,維園在2002年重建的時候已一次過將6個足球場上之12個龍門換了新款的「旗桿式」龍門架。而新舊兩款龍門架的「前柱」柱形分別是方形(新款)和圓形(舊款),固設置在地上的洞位都不一樣。單憑這點,足以證明原告人的說法是不符事實的。根據麥先生的證供,就算在2002年以前,舊式的龍門架「後柱」都是以大約6公分的圓形金屬管組成,並不是原告人聲稱之「鋼板」組成。

26.除了所有被告一方之證人在庭上作供時都能確認在事發時龍門架是以「旗桿式」掛著球網外,在被告第一證人彭德釗先生、被告第五證人高永源先生及第六證人麥明森先生的證人陳述書附件中所提交之相片都能清楚看到,無論在意外前或後(即2007年4月4日、2007年6月20日、2008年9月19日及2011年11月21日),2號球場之龍門架都是以「旗桿式」掛上球網,並沒有原告人所聲稱之「鋼板」作為後支柱。本席絕不相信這六名被告之證人會一起串同在此案上就這方面之證據說謊。本席認為這六名證人都是康文署的職員,他們只是履行他們職責上之責任,沒有必要在庭上作假證供。因此,本席相信在意外發生時,龍門架是「旗桿式」之設計,並沒有任何「鋼板」存在。所謂「鋼板」之設計,完全是原告人在意外發生一年多後憑空想像出來的。

27.在本案中,原告人之案情其中一個重點是當日發生意外時,維園2號足球場的龍門是一個舊式的設計,兩邊的後柱是由一拱形之「鋼板」而組成的。在原告人之《申索陳述書》中提到,他認為他被球網絆倒後猛力撞向龍門之鋼板一事是經過「一年多反覆思考」以後才有此結論。此後,原告人更花費數千元在「頭條日報」刋登廣告徵求他所聲稱在意外發生時用「鋼板」作為後柱的龍門架之相片。根據原告人之證人陳述書所說,他在2012年7月16日在「頭條日報」刋登廣告,用高價港幣3,000至5,000元慾購買「舊龍門架」相片後,他的女兒廖英(即原告第三證人)將廣告給她一名叫Ken Chan或Kenneth Chan的同學看過後,Ken Chan在互聯網上找到一張聲稱在2006年拍下之「舊龍門架」相片。

28.本席認為這張原告人聲稱「夢寐以求」的舊龍門架照片在證據上對此案幫助並不大。

29.第一,Ken Chan本身並沒有被傳召作供,廖英的供詞最多能証明的是,Ken Chan在互聯網上找到這張他聲稱是在2006年維園2號球場所拍的照片,但Ken Chan本人並非拍攝者。原告人亦沒有提到有關之互聯網網址是屬於誰人、機構或組織、是用什麽標準証明相片是在2006年所拍下來的。固此,有關相片是2006年所拍下來的都是雙重的傳聞證供,可信性甚低。

30.第二,原告人在文件夾中所提供的相片質素甚低,相片的解像度不高。和其他被告人的證人一樣,本席不能清楚看見相片中兩邊的龍門後柱是否原告人所聲稱的舊式「鋼板」龍門架。

31.第三,即使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說法,這照片最多能證明到的只是維園2號足球場在2006年的狀況,並不等於2008年11月6日(即意外發生當日)該足球場是使用這「舊式」的龍門架。

32.最後,亦是最重要的,原告人所推測當時龍門架的狀況及聲稱2006年的「舊式」龍門架與被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完全不吻合。正如上文所述,本席信納6名被告人證人的證供,並拒絕接受原告人一方提出之說法。

本席之裁決

33.綜合以上之證據,明顯地,在意外當日維園2號球場並沒有原告人所聲稱之「舊式」龍門架。本席相信從2002年開始,維園內所有6個足球場的12個龍門架,都是以「旗桿式」懸掛球網,並沒有用金屬造的後柱,更加沒有原告人憑空想像出來的「鋼板」後柱。

34.本席認為,意外之造成,與被告人的責任是完全無關。首先,被告人以「旗桿式」懸掛之龍門球網放置在足球場上龍門架的後方並無不妥善或疏忽的地方。足球場原本是讓球員或觀看足球的人使用,行人並沒有須要行經此處。正如原告人承認,他大可以繞過擋波網後的行人徑通往中央圖書館;當天只因為他趕時間而不想繞路,所以明知地上有球網仍以急步走過球場,他不顧自己的安全,急步走過時踏上球網而令自己絆倒,與被告人完全無關。

35.第二,在原告人《申索陳述書》中說明,原告人承認事發當日,他實在沒有感覺到有東西絆倒他而令他身體失去平行的感覺,而他當時相信是他自己心臟出了問題。其後他亦聲稱他自己找出了事件發生當日暈倒的原因是因為他心臟的問題引致。只是原告人後來改變他自己當初的說法,說是被龍門的球網絆倒而引致意外。根據醫管局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在2011年8月9日之報告顯示,從1998年開始,原告人在該醫院接受診治。於1998年,他被診斷患上「陣發性心房纖維性顫動」(paroxymal atrial fibrillation),當時醫院亦將一心臟起搏器(pacemaker)植入原告人體內。根據該醫療報告指出,2008年11月,原告人由於暈厥及頭部受傷而被送到律敦治醫院。當時原告人被診斷有少許「於右頂骨大腦出血」(small intracerbral hemorrhage over right partiel area)。根據當時心臟科專家之診斷,原告人很可能患上「心室心動過速」(ventricular tachycardia rhythm)。於2008年11月26日,醫院翻查原告人之心臟起搏器的記錄,發現原告人於2008年11月6日失去知覺時,他正發生心室性心動過速。根據原告人存檔之證據顯示,他的心臟起搏器在意外當天下午7點零5分最高時曾記錄他的心跳每分鐘為380次。由此可見,原告人當天暈倒很可能是與他心室性心動過速有關,而不是因球網絆倒他而引致。原告人在此案中並沒有提出任何醫學上之專家證據,反駁該醫生的診斷。

36.第三,就意外及原告人所聲稱他所受之傷害之因果關係一事上,原告人多項所謂因意外而導致的損傷,包括他的記憶力受損、腦震盪的後遺症、糖尿病、抑鬱甚致皮膚病、前列腺問題、尿道炎及眼睛問題等,原告人都一一歸咎於被告人身上。這些所謂之損傷,本席認為都是原告人憑空推測,完全沒有任何醫學上的證據可以證明意外與這些損傷有直接或間接之關係。

37.最後,原告人所提及之其他損失,包括傷痛及喪失生活情趣之賠償、喪失賺取收入能力之賠償、及其他特別賠償,都沒有證據證明,更不能證明是因此意外而導致的。

總結

38.總結以上各種原因,本席認為整件意外中,原告人沒有任何實質之證據及法律之基礎證明被告人在此事上有任何疏忽或違反其他法律責任之處。即使他當天真的是被龍門網絆倒,這純粹是原告人本身不慎而導致的,與被告人無關。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敗訴,他的索償申請亦被撤銷。另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訟費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 (party and party basis) 評定。雙方如無協議,訟費須由法院評定。而被告人可獲大律師證書。

( 李樹旭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轉聘周偉雄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