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書凝 對 余浩成

Case No.DCCJ 3510/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Dec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351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10年第35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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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書凝 原告人

  余浩成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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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余啟肇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13年12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12月17日

判案書

簡介

1.陳女士和余先生原是生意夥伴,共同持有中永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中永」)的股份,經營一所以康橋草養生及資料中心作商號的中醫診所(下稱「康橋中心」)。

2.在本訴訟中,陳女士向余先生追討雙方一份在2008年3月10日簽訂的合約下(下稱「合約甲」),余先生須要繳付金額的餘數,總數為HK$79,457。余先生聲稱,合約甲是陳女士和她的男朋友張華基先生威脅他和他的家人的人身安全下簽訂的,他並非真心同意合約甲的內容,所以合約甲不具備任何法律效力。

3.余先生並提出反申索。 他的反申索可以分為四大項目。首先,他否認合約甲中所說康橋中心的營運出現虧損,他認為康橋是有盈利的,他應該可以根據陳小姐和他在2007年7月3日訂明的合作協議(下稱「合資協議」)的協定得到39% 的利潤分紅。而根據他的估計,他大概應得HK$105,159.6。

4.另外,余先生聲稱陳小姐拿取了康橋中心約值HK$80,870元的物資。 由於余先生擁有當中39%的物資價值,所以陳小姐應該給他償還HK$31,539.3。

5.余先生聲稱他替康橋中心支付藥費HK$6,197.31,以陳小姐的股份61%計算,她須要負責當中的61%,即HK$3,780.36。

6.最後,余先生向陳小姐追討他已經根據合約甲繳付的HK$50,543。由於余先生未曾為康橋中心開業的支出付出分文,只是完全依賴陳小姐一力承擔。余先生接受他須要付出總開支的39%,即HK$67,860。所以余先生反申索的金額是HK$123,162.26 (HK$105,159.6 + HK$31,539.30 + HK$3,780.36 +HK$50,543 - HK$67,860) 。

事實背景

7.本席首先交代沒有爭議性的事實背景。陳小姐於2007年認識余先生。余先生是一名註冊中醫,陳小姐願意和余先生合作,她先出資本,並由余先生提供其專業服務,共同經營康橋中心。 陳小姐和余先生簽訂了合資協議,訂明雙方合資生意的權利和義務。陳小姐和余先生斥資收購中永,陳小姐佔61% 股權,余先生佔31% 股權,總投資金額不超過四十萬元,資金由陳小姐、余先生雙方各出一半,惟陳小姐願意先借出余先生應付的資金。

8.合資協議當中第三項條款提及權利和分紅,陳小姐和余先生同意每半年分紅一次,惟必須保留五個月的營運資本作準備,分紅方式以各股東所佔之比例計算。合資協議由陳小姐,余先生及一名見證人簽署作實。

9.陳小姐和余先生的合作並不愉快,雙方最後決定於2008年3月結束營運康橋中心,分道揚鑣。他們在2008年3月10日簽下合約甲,為余先生須要償還的債項作出安排,雙方並於同日簽下另一份合約(下稱「合約乙」)為康橋中心的物資作出安排。

10.合約甲的主要內容如下:由於簽署合約甲當天,有關業務仍有些應繳之款項或賬單尚未到期或支出,故雙方同意於今天起一百八十天內再對數一次,雙方同意到時多除小補,並無異議。康橋中心的業務一共虧損為HK$260,000,余先生應佔虧損HK$130,000。陳小姐願意接受余先生分期攤還上述款項,每個月的一號為一期的還款日,由2008年5月1日起為第一期,余先生承諾及同意於每月一號或以前清還款項給陳小姐。雙方須妥善保存每月的入款收據作紀錄,直至余先生全數清還上述款項為止。

11.合約甲中聲明陳小姐和余先生在完全坦誠及同意下簽訂該合約。最後陳小姐、余先生及一名張華基先生的見證人簽名作實,合約甲上並清楚紀錄三人的身分證號碼。

12.余先生一共根據合約甲一共支付了十四期還款,總數為HK$50,543,他最後的一期還款日期是2009年8月13日。餘下的尾數HK$79,457,余先生則拒絕償還,所以陳小姐於2010年10月14日展開本訴訟。

13.本席首先處理陳小姐的申索。陳小姐的申索中,焦點爭議事情便是余先生所提出的抗辯理由。在普通法中,若立約其中一方是被另一方脅逼下簽署合約的,該合約在法律中應不具法律效力,而法庭是有權不執行該合約的。同時間,法庭亦可宣佈該合約作廢。舉證的責任在聲稱被脅逼的一方(即余先生)。

證供分析

14.陳小姐、張先生都有出庭作證,而余先生亦有為他的抗辯及反申索作供。 陳小姐及張先生給法庭的印象是坦白、直率,他們的證供清晰、直接,能給予法庭信心。本席毫無猶疑接納他們的證供。

15.至於余先生的證供,如以下的分析,疑點重重,有違常理,本席不予以接納,更拒絕接納余先生以脅逼的抗辯理由。

16.陳小姐及張先生有關合約甲的訂立的證供十分簡單。他們是根據被告建議,相約在康橋中心中安排簽署合約甲的。合約甲的內容由陳小姐草擬。就從合約甲的內容,可見得該份文件是一份小心草擬的文件,是一份被預期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當中明確表明假若余先生未能如期償還欠款,陳小姐是會向余先生採取法律行動追討欠款的,並需由余先生付出一切費用。陳小姐及張先生斷言拒絕接受任何有關脅逼的指控,他們的證供是該合約在中心內非常和平,及沒有爭執的情況底下,由三人簽署作實的,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17.余先生則說當天陳女末士帶同一班朋友到康橋中心,該批朋友首先把門關上,再由陳小姐及張先生在診症室內拿出合約甲,要逼他簽署,同時威脅他如果不簽署,他們將會交由黑幫人士處理。余先生並提到,陳小姐及張先生均曾先後對他說他「仔細老婆嫩,要特別小心」。余先生說,陳女士以往常自誇自己與油尖旺一帶一名號稱「大張」的黑社會頭目關係密切,可以以其勢力對付任何人。所以他有理由相信陳女士的威脅是會真正對他及他的家人的自身安全帶來危險,所以他不得不簽署合約甲和合約乙。

18.至於張先生,余先生的證供是他是陳小姐的男朋友,他是「小張」。余先生說當時的情況十分惡劣,陳女士及張先生的語氣粗暴,令他十分驚恐。簽過合約甲之後,余先生不得不開始償還欠款,他一直不敢報警,因為他恐怕陳女士及其黑社會朋友的暴力對付。直至到三個月後,他的妻兒移居深圳,和他的朋友Jacky So勸喻底下,他才首次報警投案。但他的投訴並不獲受理,報案室的警員只向他說若果事情未到被淋紅油或用膠水黐塞門匙孔的情況,警方是不會受理的,所以他只好繼續依期償還欠款。

19.正如本席所說,本席不接納余先生的證供,單看合約甲的內容,如果他們打算以脅逼及武力威脅強逼余先生簽署的,本席不明白為甚麼陳女士會把她和張先生的身分證號碼都清楚紀錄在合約甲中,這樣對他們是百害而無一利的。再者,合約甲中明確提出若立約日起一百八十天內雙方可以再對數一次,余先生的還款總額是可以作出調整的,如果合約甲只是一份強逼余先生付款的工具,本席不明白為甚麼陳小姐會容許余先生有對數的權利,再為他應付的欠債作出調整。

20.本庭中余先生清晰地提及陳小姐及張先生所用的恐嚇說話是「仔細老婆嫩」,這一句脅逼說話作為他抗辯的焦點證供,卻從沒有在他的狀紙及證人口供紙出現過。余先生解釋,其實他在狀紙中所說「你個仔剛剛出世,你都唔想他們出事㗎」是他以較為文雅的方法表達「仔細老婆嫩」,明顯地兩者的意思有很大的出入,本席不能接受余先生的解釋,認為他是在胡扯而已。

21.本席也不能接受余先生就所聲稱受脅逼之後的行為的解釋。本席認為余先生作為一名中年專業人士,受到如斯可怕的經歷後,自身及家人的生命受到嚴重的威脅,自己的經濟又受到損失,余先生沒有可能要留待三個月之後才報警的,而報警的實質內容及結果,本席亦未能接受。余先生並未能提出任何獨立證供支持他的說法。

22.余先生的十四期供款是十分有力的證供以推翻他聲稱被脅逼的抗辯理由。至於余先生解釋為甚麼在2009年8月13日後,開始沒有依據合約甲付款的解釋,本席認為十分荒謬。余先生聲稱在2010年初從報章上看到一名油尖旺黑社會風雲人物被殺害的報導,當中提及警方已拘捕一批該區黑社會頭目人物,余先生發現當中並沒有一名是姓張的,所以余先生恍然大悟,認為陳小姐當初向他說認識「大張」的黑社會人物是謊言。再加上余先生在教會中結識一些專業朋友向他勸告,他是可以以脅逼為理由拒絕付款,所以他便停止根據合約甲償還欠款。本席認為余先生的解說有違常理,不能接納。沒有證供顯示當時警方已經拘捕所有油尖旺的黑社會頭目人物,那名「大張」可以是漏網之魚。再者,黑社會頭目人物是沒有定義的,要算是「大張」不是頭目人物,有不表示他沒有惡勢力。最後,余先生應該明白號稱「大張」的黑社會人物不一定是姓張的。

23.本席留意到余先生除停止支付欠款外,余先生並沒有在本訴訟前向陳小姐追討過他已繳付的五萬多元。

24.至於余先生的反申索,本席亦不予接納。首先,余先生的估計HK$105,159,60的花紅。由於本席接納陳小姐的證供,合約甲是雙方自願底下簽署的,內容也是雙方同意為真確的,康橋中心的營運根本沒有利潤,雙方是無法可以依據合資協議中下攤分花紅的。再者,支付花紅的責任是屬於中永公司,而並非陳小姐本人,中永公司並非本案的一方。

25.至於余先生聲稱陳小姐擅自拿取康橋中心的物資,所以應該向他償還三萬多元,本席亦不予接納。首先,康橋中心的物資是應該由中永公司擁有的,陳小姐並無法律責任向余先生償還任何物資的價值。

26.再者,康橋中心的物資安排已在合約乙中訂明,在本訴訟中,余先生並沒有要求法庭宣布合約乙無效。最後,余先生聲稱為康橋中心所支付的藥費HK$6,197.31元,假使他所說的是真確,余先生也只可向中永公司追討,而並非向陳小姐追討。所以這項反申索,本席亦不予接納。

結論

2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合約甲及合約乙均是雙方自願情況底下簽署的,應賦予合約法律效力。本席判定陳小姐勝訴,余先生須支付陳小姐HK$79,457。本席亦駁回余先生的反申索。

28.最後,本席作出一個訟費暫准命令,余先生須要支付陳女士本訴訟的訟費。由於本案的案情十分簡單,本席不頒發大律師證書。如雙方在十四天之內並沒有申請更改本訟費暫准令,本訟費暫准令將會作實。

  (余啟肇)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譚潘葉律師行延聘的陳星南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