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訴 陳海瀅

Case No.HCMA 423/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2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2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12年第1715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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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鐵路有限公司  
   
上訴人 陳海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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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4年1月14日
裁判日期: 2014年1月14日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與搭乘鐵路有關的罪名成立。裁判官蘇文隆在判刑前曾一度把聆訊押後,以提取上訴人的背景及心理報告。上訴人不服,同時就定罪和提取兩個報告的命令提出上訴。

控罪

2.本案的控罪源自兩張傳票。下面是它們的內容:

KTS17157/2012

「陳海瀅於2012年3月22日,在離開港鐵深水埗站之已付車費區域前,未付或拒付按照港鐵附例第15(1)(d)項所徵收的500元附加費,徵收附加費原因為她處身於該已付車費區而持有一張特惠車票(單程),但她並不符合發出該車票的任何條件,違反香港法例第556章所制訂之《香港鐵路附例》之第14A及43條附例及其附表。」

KTS17158/2012

「陳海瀅於2012年3月22日,在港鐵深水埗站內,被香港鐵路有限公司人員合理地懷疑她觸犯香港鐵路附例,而在該人員提出要求時,她沒有提供她的姓名、地址和電話號碼的真實和正確詳情,及出示身份證以供查閱,違反香港法例第556章所制訂之《香港鐵路附例》之第42(1)及(1A)(a),及43條附例及其附表。」

控方說法

3.控方四名證人的證供,由裁判官蘇文隆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第一控方證人:鐵路職員

6. 第一控方證人乃鐵路職員,她稱當日她身處入閘機附近,眼見被告人使用一張藍色車票入閘,閘燈隨即亮起。被告人經過入閘機之後,將藍色車票放置入自己綠色手袋之內。她上前截停被告人,要求檢查車票,被告人拿出一張成人八達通。透過手提查票機,她確定這『八達通』並不符合當時被告人入閘的時間,遂向被告人要求實際使用進閘的車票,但被告人並不合作,稱有要事,需要立即離開。其後,同事(即第二控方證人)到場增援。

7. 她續稱,在第二控方證人向被告人調查期間,她聽不到雙方談話內容,但眼見被告人與第二控方證人並不合作。同事於是報警,第一批警員到場。警員不准許被告人離開,所以遭被告人投訴無禮。被告人報警,之後第二批警員到場。

8. 擾攘一輪,被告人最終將一張藍色單程車票交給第二控方證人,第二控方證人將該票交給她,讓她使用手提查票機進行驗證,最終確定該票的確是被告人於當日下午有關時份使用,進入該閘的車票。但該票是一優惠票,理應不適用於被告人。

9. 她將前後兩張查票的經過和資料分別記錄在查票報告(即證物P2和P1)內,『八達通』歸還被告人,而藍色優惠票則貼在查票報告證物P1之上。因為仍沒有被告人身份證明文件及個人資料,故報告內的相關資料欄繼續空白。

第二控方證人:鐵路職員

10. 第二控方證人供稱在當日下午約4時,他接到同事(第一控方證人)的訊息稱要求增援後,便到達繳費區內近A4閘的位置。他向第一控方證人查詢,掌握了有關基本情況,便勸喻被告人拿出綠色手袋內被告人當日使用入閘的車票,奈何被告人極不合作,並嘗試強行離開現場。所以,他只好報警,要求警方到場協助。

11. 第一批警員到場,但被告人仍然不願意拿出當日所使用的車票。警員不准許被告人離開,因此遭被告人指控無禮對待。

12. 被告人遂報警,第二批警員到場(其中包括第四控方證人,警長)。在警長和他的苦勸下,被告人終於拿出一藍色車票,車票經第一控方證人使用車票查閱機確定是被告人當日進入該站時所使用的車票。因車票明顯屬優惠車票,並不適用被告人,所以他要求被告人繳交根據附例(即控方證物P3)所衍生的附加費500 元,但被告人拒絕付款。被告人一直拒絕,直至離開為止。他只好向被告人進行票控,惟被告人亦拒絕他的要求提供身份證及個人資料、地址等等,所以往後的檢控工作非常艱巨。

13. 整個過程中,被告人並沒有要求觀看或拿取港鐵內的閉路電視錄像記錄進行查究。無論如何,因為有關記錄會自動更新,短時間內便會自動翻錄清洗,故當時的記錄現已不存在。

第三控方證人:警員

14. 第三控方證人屬第一批到場警員。他稱,他隸屬鐵路警區荃灣線第一隊。他當日下午當值,在下午4時7分接報之後,在4時8分便到達現場深水埗站。

15. 到達後,他的確並沒有留意到當時被告人手上有否持有身份證,皆因他先到第二控方證人處了解情況,然後再到被告人身邊向被告人查問。他向被告人要求拿出身份證,被告人一邊稱正趕時間,需要到九龍城法院,另一邊亦將她的身份證交出給他查閱。

16. 他一直手持被告人的身份證,直到調查完結為止,奈何被告人堅拒向鐵路職員出示身份證,故未得到被告人的同意,他便沒有將被告人的身份證資料或個人資料向鐵路職員提供。

17. 最後,港鐵只好向鐵路警區正式申請,迂迴地獲得被告人的個人資料,進行票控。

第四控方證人:警長

18.  第四控方證人屬第二批到場的警員,他眼見在地鐵職員多次勸喻被告人提交身份證的情況之下,被告人仍然拒交。」

辯方案情

4.接着是上訴人(她是原審時的唯一辯方證人):

「19. 被告人供稱,當日她正需要由深水埗站乘坐列車到旺角站,之後再轉折到九龍城法庭。她身處深水埗站時發覺自己的成人『八達通』餘款不夠,故她正常地到售票機(辯方證物D1:售票機照片)處購買車票。

20. 入站後,她遭職員截停,她遂即將車票交給職員。她相信現時呈堂的證物優惠票(即控方證物P1上的車票)並不是她當時交給職員的車票,她相信職員(第一控方證人)已將該票『偷龍轉鳳』, 將假車票在法庭上呈堂。

21.  在整個過程裡,職員並沒有向她要求繳交500元附加費,另外,在職員要求她出示身份證時,她已立即出示,惟遭職員拒絕接收而已,之後擾攘一輪,警員到場。她一直向所有人士堅稱她正趕着到九龍城法庭處理案件。她亦要求查看大堂的閉路電視錄像,但職員和警方置之不理。」

原審裁斷

5.結果,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罪名同時成立,下面是他的理由:

「22. 以上是各證人的證供撮要而已,法庭已考慮了他們五人的全部證供。考慮了各方的陳詞、證物、所有證供及盤問等等後,法庭認為被告人稱第一控方證人『偷龍轉鳳』,將她經正常程序購買的車票,變成特惠車票這一點,嚴重違反內在或然性,原因是第一控方證人要拿一張符合被告人當時入閘時間、日期、車閘的車票,談何容易呢?而且,這樣誣告被告人,『偷龍轉鳳』的風險實在太大了。車票現已呈堂,內必藏有資料,若然資料不符入閘紀錄的話,便會『自出洋相』,證人惹禍上身,可受牢獄之苦。法庭認為這誣揑非常艱巨,風險亦高,故法庭拒絕接受誣揑的辯稱。

23. 畢竟,被告人在庭上作供其間談到整事件中,究竟有否留意自己所使用的那類車票時,一時稱沒有留意,一時又稱有留意,不過只能肯定沒有寫『優惠票』三字的字樣,但實際寫甚麼她又稱不曉。法庭認為被告人能確定並非寫著『優惠票』三字樣,代表被告人務必目睹字樣,才能清楚肯定。法庭想,既然目睹,又那會不曉講出實際甚麼字樣呢?若然現在忘卻,當時起碼都擁有印象,但在即場查核車票時,被告人發現竟變成了一張『優惠票』,被告人並不會即時發難?大聲指罵職員『偷龍轉鳳』?但被告人證供並沒有提及以上的即場質疑。

24. 法庭最後相信四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不相信被告人的證供,裁定事實上第一控方證人清楚地看見被告人,當日使用一張藍色車票進入入閘機。輾轉一輪,被告人的確將所使用的藍色車票交給職員,而該車票便是現時呈堂貼在證物P1查票報告上的『優惠票』。之後第二控方證人向被告人要求個人資料、身份証和繳交附加費,但被告人一直拒絕。

25. 基於以上的斷定,法庭裁定,控方已經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到,兩張傳票裡的所有元素,被告人就兩傳票罪名成立。

26. 在裁決前,法庭當然考慮過被告人是一名從未犯法的人士,所以她的證供的可信性非常之高,而她的犯罪傾向性非常之低。法庭已經考慮了被告人云云的證物,但箇中明顯非全部與本案有關,即例如證明被告人曾向某警署報述她住所單位遭非法侵入的文件。法庭亦已考慮了辯方的所有陳詞,所有盤問,證人證供(包括被告人的證供)等等。

27. 因為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故在審訊之前和期間,法庭已經將所有程序、辯方權利向被告人解釋,被告人表示明白。

28.   在多日來的審訊裡,法庭曾終止被告人的盤問,原因是盤問跟本與本案爭議點無關,例如警員究竟隸屬那個警區或警署,不然的話,被告人的問題不斷重複,即雖然職員已多次否定誣告,但被告人不斷要求職員同意事件乃職員和警方誣告而已等等。法庭已依法運用酌情權,終止被告人進一步的盤問,畢竟每位證人已遭被告人盤問一晝以上。」

提取報告的命令

6.對於有關的命令,裁判官也曾作解釋:

「29. 定罪後,本席向被告人詢問她的個人資料、婚姻狀況、家庭收入等等,進而考慮適當刑罰,但被告人拒絕回答,故此本席頒令要求感化組人員向被告人索取背景資料,撰寫報告以供本席參閱。

30.  另外,在多日來的審訊中,本席不時見被告人流淚,相信本案已帶給她相當心理壓力。為更全面了解被告人,本席便同時索取心理報告以作參考,被告人准以現時條件繼續擔保,但須於本年8月19日回到本席前進行求情,候判。」

針對定罪的上訴

上訴理由

7.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和日期為2013年6月16日的另一信件內聲稱,她被「莫須有的罪名冤枉」。她指控方證人「謊話連篇、證供前後矛盾、歪曲事實」。她說她並未完成對控方證人的盤問,控方證人卻獲裁判官的「偏袒」。她批評,裁判官不讓她傳召控方證人列表內的機械維修人員就有關機械故障的問題作供,是「別有用心,是故意妄顧公正原則,對(上訴人)極不公平」。

討論

8.在我席前,上訴人並未能準確指出支持她對原審的種種批評的根據。她繼續以情緒化的言語作空洞的陳詞。我並未從上訴方就這次聆訊取得任何幫助。觀乎她在庭上細碎及不斷重複的補充,我亦不認為下令索取原審時的錄音謄本有用,所以駁回了上訴人這個申請。

9.根據紀錄,本案一共經歷了八至九天的實質審訊。所謂八至九天,當然不是每天都耗盡早、午兩個庭審時段,但以控罪及案情的簡單程度來說,投放到這次審訊的時間無疑是超乎比例的。

10.再下面是有關這次審訊的一些細節:


20/11/2012

案件未能開審,因此押後到21/01/2013審訊

21/01/2013

案件被排在當時為暫委特委裁判官劉淑爛前,但上訴人要求另一名裁判官處理。因此,案件押後到12/03/2013審訊

12/03/2013

案件在裁判官蘇文隆前審訊。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完成了作供。上訴人在庭上確認不須要本案的第三證人(即機械維修人員)作供。

09/04/2013

上訴人要求再次傳召控方第二證人給她盤問,盤問大概由早上10時至10時45 分,由於法庭有其他案件處理,此案被押後到12/04/2013

12/04/2013

上訴人繼續盤問控方第二證人,時間由早上11時至下午3時25分

15/04/2013

上訴人繼續盤問控方第二證人,時間由早上9時至下午3時,裁判官給與上訴人數次解釋後,裁判官終止上訴人對控方第二證人的盤問

16/04/2013

當天,法庭不能處理此案件,而上訴人要求傳召案發當天到場協助的警員,因此,控方安排傳召第三及第四證人。此案押後到24/05、27/05、28/05再續審

13/05/2013

此案作出提訊,因為上訴人要求把案件押後到27/05/2013,裁判官同意

27/05/2013

控方傳召第三及第四證人,而辯方亦完成盤問,控方結案

28/05/2013

上訴人要求再次傳召已作供的證人,裁判官否決她的申請

30/05/2013

上訴人再次要求傳召控方第一、第三及第四證人,裁判官否決其申請。上訴人作中段陳詞,裁判官判有表面證供成立。上訴人於下午2時30分作供。控方於2時50 分作盤問

31/05/2013

控方繼續盤問上訴人,時間由12時10 分至12 時45 分

03/06/2013

上訴人提交一系列的辯方證物,法庭亦接納。其後,上訴人作結案陳詞

07/06/2013

裁判官作出裁斷,兩項傳票罪名成立,由於上訴人拒絕提供資料,裁判官索取心理及背景報告

19/08/2013

上訴人不同意報告內容,案件押後到09/09/2013

09/09/2013

裁判官要求上訴人提供進一步資料才作判刑

07/11/2013

裁判官就每張傳票判罰港幣500元

11.非常明顯,裁判官是用了最大的耐性處理本案。他確認曾終止上訴人的盤問,理由只是盤問的內容與案中的爭議無關(見上文第5 段、裁判官書面判詞第28 段的節錄)。這個做法不但沒錯,而且更是任何法官所應盡的責任,否則審訊會變得沒完沒了,浪費法庭的資源。

12.至於不傳召機械維修人員的決定,先不要說有紀錄指乃得到上訴人的同意,不過就算不然,那又如何?上訴人既然堅稱自己所買的票,並未印有「優惠票」三個字,只是控方證人把它偷換了來誣陷她,那售票機等機械運作是否正常就當然與案無係。裁判官認為無須傳召有關人員作供,是對的。

13.總括而然,控方證人的證供是清晰的。裁判官有權相信他們。反之,他認為上訴人的講法缺乏本然可能性(裁判官稱之為「本然或然性」),分析得也合情合理,無可批評(見上文第5段、裁判官書面判詞第22段)。

針對兩個報告的上訴

上訴理由

14.上訴人表示,自己沒有前科,言行舉止又正常,所以無需感化及向法庭提供心理報告。反之,她認為,有關的報告乃由「第三者 … 無需負責任地向法庭打的小報告 … 內容真確性受質疑 … 用英文書寫,單方面給法庭,對當事人絕對不公平 … 甚至對當事人的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云云(見上訴通知書)。在庭上,她甚至聲稱,心理報告是裁判官「搞出嚟嘅陰謀」。

討論

15.上訴人對有關報告的誤解之深,足可從上面的引述見到。她提到感化的問題,也只是因為背景報告要由感化官預備。此外,從裁判官首度嘗試判刑時的錄音謄本可見,上訴人的態度絕對不可稱之為合作。裁判官問她的歲數,上訴人也反問「關咩事」及「我有身分證提供㗎喇」。

16.然而,根據紀錄(見上文第10段),裁判官實已在這次上訴之前判罰上訴人每張傳票500元以了結本案。這個數目之輕,是任何背景的人都足以負擔的,反正上訴人也沒有為判刑上訴。既然是這樣,索取上訴人的背景和心理報告,已失去它們最初的作用。

判決

17.針對定罪的上訴駁回。

18.針對兩個報告的上訴得直,有關的命令撤銷。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的近律師行轉聘林芷瑩大律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