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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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9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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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岑樂榮(男)(48歲)原在本席前面對兩項「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一及二)及另一項「串謀偷竊」罪(控罪三)。被告人在本席前否認首兩項控罪,但承認控罪三。有關罪行詳情,可參閱控罪書,不贅。 2.經認罪協商後,控辯雙方達成協議,被告人承認修訂案情撮要以及被裁定控罪三罪名成立後,控方不會繼續檢控其餘兩項控罪。最後,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有關修訂案情撮要,並就控罪三被裁定罪名成立。有關三項控罪的犯案日期均是由2010年9月24日至9月27日的期間,而三項控罪所指稱的串謀者均是相同,除被告之外,還有甄健怡、馬永順及另外兩位身分不詳的人士。 案情 3.根據案情顯示,在有關控罪三的案發期間,控方第一證人馬永順在被告人與甄健怡和其他串謀人士的指示之下,於2011年9月27日利用一名男子ISHIDA之香港身分證,從其滙豐銀行的賬戶內意圖盜取戶口內的結餘款額為1,425,000元,但最後只能成功提取55,000元。有關犯案過程的詳情,本席在此會接納控方所準備亦獲被告人所承認的修訂案情撮要的第1至第15段,本席不打算在此重複。 被告人的背景 4.被告人過往有十九次被帶上法庭的紀錄,其中涉及「盜竊」罪以及不誠實的控罪紀錄總共達三十一次。被告人現年48歲,已婚。他只有小學六年級程度。太太是一名內地居民,是一名主婦,但患有精神病。被告人在之前曾經有另外一段婚姻,並有一名19歲的兒子,但據報現時已經再沒有與他們二人聯絡。在被捕前,被告人報稱是一名從事中港貿易的商人,月入15,000元。 5.在求情時,代表被告的譚大律師指,被告人明知控罪嚴重,但被告人已經於開審前與控方達成認罪協議,因此控方毋須安排證人上庭,亦節省了法庭和證人的時間。根據修訂案情指出,被告人於警方被捕後,在警方保釋期間,於2011年5月11日棄保潛逃往內地,直至2013年8月1日才在深圳灣管制站再次被捕。根據譚大律師指出,實情是被告人在內地被內地公安截查時,被發現是一名被通緝人士,於是將他移交香港警方。 6.譚大律師亦指出,2011年11月30日同案另一名串謀者甄健怡,在區域法院彭寶琴法官席前受審,並在審訊期間改口認罪而接受判刑。譚大律師亦在求情時呈上了有關的判刑理由書給本席參考。譚大律師強調該判刑理由對本席並無約束力,但具有極高的參考價值。當時彭法官認為對該名被告人有關的控罪即第二項控罪(亦即與本案相同的控罪三),適當之量刑起點為3年。有關被告人棄保潛逃,最後在法庭認罪,本席曾以此向控辯雙方邀請作出陳詞,到底法庭能否運用酌情權,在量刑時候不給予被告一般因為認罪而可以得到足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就此,法庭亦於昨天將案件押後,好等控辯雙方作出進一步研究。 7.在今天控辯雙方就此再作進一步的陳詞。本席得到控方提交多份案例,其中一案例HKSAR v Kwok Shiu To [2006] 2 HKLRD 272的上訴人干犯盜竊罪,而他在警方保釋期間潛逃,當時為2001年,五年後(亦即2005年)他再被拘捕,期後承認控罪。原審法官當時以足三分之一之量刑折扣給予該上訴人,當上訴人就住判刑上訴時,上訴庭否定原審法官之做法,認為適當的量刑折扣應該減至百分之二十。由此案例可見,即使被告人當時未上庭而只是在警方保釋期間也好,如果他潛逃,一樣是會導致他將來因為認罪及定罪之後,會喪失一般可以得到足三分之一之量刑折扣。譚大律師在求情時向法庭指出,雖然過去有案例將量刑折扣減至百分之二十,但一般在此情況之下,量刑幅度的折扣為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由於本案被告人潛逃時間相對較為短,希望法庭仍然可以給予一個較高之量刑折扣。 量刑的考慮 8.本席有機會參考過彭寶琴法官在同案另外一名串謀者甄健怡面對相同控罪時所作出之量刑理由,引述如下:
本席是認同彭法官在有關該案的涉案人士之有關刑責上的分析。本案所處理的被告人則是在該批串謀人士之中扮演一名主腦角色。一般而言,上訴庭已說明在案件之中,不同串謀者扮演着不同角色是應該得到不同的刑罰以反映個別參與的程度。 9.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本案之中參與積極,他在控方第一證人每次從銀行偷竊得款項之後負責分錢,而本身也是分得款額最多的一位人士。本席從以上情況得出唯一的結論,就是被告人在事件之中是一個主腦角色,他亦是向有關控方第一證人發出指示的人。在此情況之下,本席認為他的罪責相對甄健怡更為嚴重。因此,在控罪三,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40個月。 10.另外,由於被告人過往案底纍纍,根據上訴庭於陳沛枝[1999] 2 HKLRD 830一案所頒下的量刑原則,犯罪者由於不斷犯案,法庭是有責任要考慮調高量刑起點以反映其嚴重性,其目的並不是要懲罰被告人過往之罪行,由於他過往的罪行已經得到適當的懲罰;不過由於被告人不斷犯案,法庭實在有責任為了保護公眾人士而調高量刑,以阻嚇被告人以及其他可能像被告人一樣會考慮犯案的人士。所以,最後本席亦從40個月之量刑起點上,另外再調高4個月,達至44個月。 11.最後,被告人在警方保釋期間潛逃內地達到兩年零三個月。本席認為根據案例,此情況是可令法庭考慮不給予一般因為認罪而得到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經考慮後,最後本席決定只會給予11個月的扣減(相等於百分之二十五的扣減),最終判處被告人就第三控罪即時監禁33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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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