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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1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1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263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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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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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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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李志康 (LI CHI HO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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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4年1月15日 |
| 裁判日期: |
2014年1月15日 |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處罰款3,000 元。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說法
2.控方的說法,由原審的暫委特委裁判官余振邦在他的書面判詞撮要如下:
「5.控方於本案主要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稱他駕駛私家車RB 4493於觀塘繞道沙田方向的左2行車線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行駛。他察覺一輛輕型貨車正於前方左1行車線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行駛。當兩車之間有約1輛私家車長度距離時,輕型貨車在沒有發出燈號的情況下切入左2行車線。縱使控方第一證人煞車,私家車的左車頭仍撞及輕型貨車的右車尾。他確認證物P3照片1-7顯示了上述的輕型貨車。他否認是當輕型貨車已駛入左2行車線約3秒後才撞上輕型貨車。」
辯方案情及結案陳詞
3.反之是辯方的案情:
「6.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一名辯方證人。他當時坐於上訴人駕駛的輕型貨車的左前乘客坐位,而輕型貨車正於觀塘繞道左1行車線行駛。當他看見左2行車線有一輛私家車高速駛過,他觀察到車速儀顯示時速約
80 公里。其後他見上訴人發出右指示燈號及切入左 2行車線,唯於該線行駛了約3秒後便從後方聽見碰撞聲,而輕型貨車之後更撞向右方石壆。」
4.其次是他們的結案陳詞:
「7.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有作出結案陳,其中包括:-
(1) 控方第一證人稱他沒有看見輕型貨車與其私家車碰撞後發生什麼事,只見它沒有即時停下。但他於其書面證人口供則稱他見輕型貨車撞向右方石壆。
(2) 車輛的損毀情況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所稱兩車的速度差距並不合理。若有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上訴人的輕型貨車便不應撞向右方石壆。」
原審裁斷
5.結果,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罪名成立,理由如下(只節錄最相關部份):
「9.本席有獨立分析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內容及上代表大律師的陳詞:-
(1) 毫無疑問,私家車車頭損毀嚴重,但從照片亦可見輕型貨車右車尾損毀相對輕微。本席固然沒有基礎確定這是否由於兩接觸處的物料及結構有別。畢竟控方第一證人對兩車速度的描述純屬估計,而其證供亦顯示兩車可有約20公里速的分別,相片所顯示的損毀情況並未能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的鈙述不合理。
(2) 本席亦沒有基礎斷定控方第一證人所述的案發經過不會引至輕型貨車撞向右方石壆。相反,既然私家車當時速度較快,而撞擊點處於輕型貨車的右後方,輕型貨車於碰撞後撞向右方石壆相當合理。
(3) 控方第一證人的書面證人口供日期為2013年5 月15 日,而他約於半年後即2013年11月5日才於法庭作供,他未能完全說出輕型貨車於與私家車碰撞後的去向並不為奇。這更可顯示他是以他的記憶作供,而沒有背誦書面口供。
(4) 控方第一證人最近1次的超速記錄的案發日期為2013年1月6日,相距庭上作供已有約10個月,他稱他近1年沒有再超速並非不合理。
10. 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合乎常理而沒有存在任何內在的不可能性。他的證供在盤問時亦沒有動搖。本席亦有細心留意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的神態及舉止,並沒有發現需要關注的地方。他在作供時的答案清晰、直接而沒有迴避。本席亦有考慮他過往的交通違例記錄及刑事記錄。觀乎這些記錄並不涉及不誠實,他過往有數次超速記錄並不等同他當時必然有超速駕駛,本席認為這些記錄對他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沒有影響。本席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已盡力及誠實地將他所見的事實說出,而且並沒有將真相誇大或扭曲,本席裁斷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1. 本席亦有獨立分析辯方證人的證供,有以下觀察:﹣
(1) 當主控問他為何當時要由左1行車線轉入左2線時,他稱他們需要駛向沙田。他確認兩線均可駛往沙田後仍再重複這答案。但他後來又改稱轉線是因為之前有私家車高速駛過並駛往左1線,他擔心再有車輛高速駛至。辯方證人不但改變了原先明顯不合理的證供,他最後的說法亦不合理。既然之前有車經左2線高速駛過,切入該線豈不是有更大風險?
(2) 當主控向他指出輕型貨車的車尾中間及左方位置並沒有任何損毀,他稱可能該處的損毀並非十分嚴重,但他後來卻稱他根本不知道該處是否有任何損毀。
12. 由於辯方證人的證供有多處不合理的情況,本席無法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接納他的證供。
13. 本席亦有考慮證物P4的內容。上訴人於第3頁第1行稱『當我切咗入去第2綫行咗大約3秒左右,我突然感覺車尾被撞…』,但他於同頁卻稱於被撞時「應該入晒」第2綫。這可顯示上訴人對事件的描述並非貫徹始終,或至少可見上訴人不能肯定碰撞是於轉線期間或是完成轉線動作後發生。此外,他亦稱他記不起切線時有否發出指示燈號。不容爭辯,發出適當燈號是安全轉線的基本動作之一。本席認為上訴人於證物P4中的陳述並不可靠,本席因此就上訴人於證物P4 中的開脫陳述不給予任何比重。
14.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雖然本席不接納上訴人於證物P4 中的開脫陳述,亦不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舉證責任仍然在於控方,本席仍須細心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有關證物。本席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後,裁斷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完全接納他所作之證供,並信納事件有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述般發生。
……
16. 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當上訴人的輕型貨車開始於前方由左1行車線切入左2 線時,輕型貨車與他的私家車只有約1輛私家車的長度的距離,而此時私家車車速較快,約有70至80 公里。由此可推算兩車最多只有1/4秒的距離。於此時轉線,必然十分危險,碰撞可謂無可避免。」
本上訴
6.上訴人就這次上訴申請並在卷宗加進控辯雙方兩位證人的證供的錄音謄本。謄本的內容可顯示以下幾點。
7.辯方盤問控方第一證人(後稱“PW”)時明顯在暗示,事發時(凌晨4點15分)後者若非在非法賽車,便是與多於兩部汽車的友好在互相競逐疾走。這點單從辯方律師的以下一個問題便清楚可見(謄本第9頁T):
「當日你係咪成班朋友,除咗呢個三哥喺你後面之外,前面仲有一個亦都行得好快嘅,係咪呀?」
8.事實上,辯方第一證人(後稱“DW”)在作供時亦曾把涉案的另一方形容為「一堆車」(謄本第31頁A至C)。
9.然而,這個說法,卻沒有出現在裁判官對本案的分析。這是令人廢解的。因為真相如何,會直接影響到PW事發時的駕駛態度。
10.更甚的是,PW對上文第7段 ─ 我引述的那條問題的答案。他說他「唔知」(謄本第9頁U)。這個答案,再加上他對當時裝載着的乘客的名字和駛向沙田的目的皆表示「唔記得」,就很令人懷疑。
11.同樣,上訴人表示不記得自己有「藏有第一部份毒葯」的前科,又或在本案案發的同一年度有三次「超速」定罪紀錄,亦很難令人相信。
12.故此,裁判官指PW的證供清晰、沒有迴避、和沒有令人關注的地方等等(見上文第5段、裁判官書面判詞第10段),是我不能同意的。
13.最後,要指出,裁判官用以拒納DW的證供的理由,也很值得商榷。例如,DW表示要往沙田而切向左二線,其實是合理的。原因是,左一和左二線都可以通往沙田,不過左一線最終會變為落到太子的分支,亦即第一部快速超越他們的汽車的去向,他估計上訴人要迴避同一堆車的同一走向,才切入左二線。(見謄本第30頁J至31頁G)至於DW就上訴人車尾的損毁程度證供前後不一,那只是出於看過呈堂相片之後的修正,裁判官無疑是把問題擴大了。
14.基於以上原因,本案的定罪,實在有欠安全穩妥。
判決
15.上訴人的上訴得直,定罪與判罰一併撤銷。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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