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麗

Case No.HCMA 735/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3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3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55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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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黎麗(LAI LAI, TERE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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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4年1月15日
裁判日期: 2014年1月15日

1.上訴人在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處入獄2 個月,緩刑2 年,另需賠償受害人250 元。她針對這項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下面是上訴人所同意的案情(已由答辯方翻譯為中文):

「 上訴人和受害人是僱員再培訓局在觀塘辦事處的學員。於2013年10月9日約下午7時,兩人在該辦事處使用電腦。受害人把她的錢包放在枱上,及後發現錢包不翼以飛。在觀看辦事處的閉路電視後,確認是上訴人拿去了她的錢包。

警方於當晚拘捕上訴人。在口頭警誡下,上訴人否認控罪。上訴人在其後的會面紀錄承認拿去了受害人的錢包,但否認盜竊,並解釋因受害人經常取去該辦事處的棉花,因此要懲罰她。上訴人把錢包棄置在觀塘道休憩公園的一個花槽內。事後警方尋回錢包,但內裡的$250卻不見了。」

上訴理由

3.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以英文寫出她的上訴理由如下:

“I never have the intention of obtaining possession of her (黃美芬) belongings, only because of her personality makes people/everybody hate her – selfish & greedy (貪心). Therefore, at the time that she left her wallet unattended, I only thought of throw away her wallet to teach her a lesson. (拾遺不報;NOT Theft).”

4.此外,上訴人也曾向本庭來函,但內容與上訴通知書實無分別。上訴人解釋,受害人大量拿取再培訓局免費提供給學員為電腦鍵盤消毒的帶酒精棉花,甚至把它們拿回家,可上訴人向當局投訴卻不獲理會,上訴人才把受害人的錢包丟掉。上訴人續稱,她的行為並非出於貪心,否則受害人曾多次把自己的手袋置於某個叫「求職角」的地方,便應已被上訴人取去。

討論

5.由於上訴人在答辯時認罪,她要推翻定罪,便要向本庭申請,把當時的認罪答辯視為無效。不過,申請若要成功,便要符合下列理由的最少一個(見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

(一)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撮要不構成控罪;

(二)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屬模棱兩可;

(三)控罪本身含糊,或無效或有偏差;

(四)上訴人是在受誘導、誤導或受壓下不自願地承認控罪;

(五)上訴人是在受騙下或基於重大錯誤的情況下認罪;及

(六)上訴人的認罪並非在有意識及知情下作出。

6.非常明顯,上訴人在我席前依賴的,實非以上所列舉的任何理由。相反,上訴人認為,只把財物丟掉而沒有據為己有,並不構成盜竊。

7.上訴人這個想法,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法律規定,不顧物主的權利而把財物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例如扔掉),那仍然是意圖永久地剝奪別人的財產。加上不誠實(不單指貪心),那就是盜竊。

8.還有,上訴人所指的「拾遺不報」,其實也是盜竊的一種,只要不誠實地把財物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就罪成。

判決

9.上訴人認罪時有當值律師代表。她同意的案情也足以定罪。她的認罪答辯不能視為無效。

10.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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