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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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3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3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5545號) ---------------------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認罪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9 條,處入獄2 個月,緩刑2 年,另需賠償受害人250 元。她針對這項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下面是上訴人所同意的案情(已由答辯方翻譯為中文):
上訴理由 3.上訴人在上訴通知書以英文寫出她的上訴理由如下:
4.此外,上訴人也曾向本庭來函,但內容與上訴通知書實無分別。上訴人解釋,受害人大量拿取再培訓局免費提供給學員為電腦鍵盤消毒的帶酒精棉花,甚至把它們拿回家,可上訴人向當局投訴卻不獲理會,上訴人才把受害人的錢包丟掉。上訴人續稱,她的行為並非出於貪心,否則受害人曾多次把自己的手袋置於某個叫「求職角」的地方,便應已被上訴人取去。 討論 5.由於上訴人在答辯時認罪,她要推翻定罪,便要向本庭申請,把當時的認罪答辯視為無效。不過,申請若要成功,便要符合下列理由的最少一個(見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
6.非常明顯,上訴人在我席前依賴的,實非以上所列舉的任何理由。相反,上訴人認為,只把財物丟掉而沒有據為己有,並不構成盜竊。 7.上訴人這個想法,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法律規定,不顧物主的權利而把財物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例如扔掉),那仍然是意圖永久地剝奪別人的財產。加上不誠實(不單指貪心),那就是盜竊。 8.還有,上訴人所指的「拾遺不報」,其實也是盜竊的一種,只要不誠實地把財物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就罪成。 判決 9.上訴人認罪時有當值律師代表。她同意的案情也足以定罪。她的認罪答辯不能視為無效。 10.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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