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訴 徐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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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3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3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3年第18025及180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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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承認兩項「沒有在指明期間內披露股份權益」罪[1],裁判官判黃汝榮判每項控罪罰款$7,500,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 2.去年6月7日,上訴人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兩項傳票,控罪分別指他在2011年11月18日轉讓「駿科網絡訊息有限公司」17.63%股權後,沒有依例在3天內通知「香港聯合交易所」[2]和「駿科網絡訊息有限公司」[3]。 3.原審時裁判官接納上訴人是業餘投資者,忽略了法例規定的責任,是無心之失。不過,上訴人延遲了211天才披露有關股權轉讓,加上所涉金額和股份數量巨大[4],裁判官認為案情嚴重。考慮過以往的判例後,他判上訴人每項傳票罰款$10,000,訟費自罰款中扣除。 4.去年7月31日,證監會要求裁判官覆核判令,裁判官考慮到有關法例的最高罰款是$10,000,原本的判罰明顯過重,而訟費也不應扣自罰款,所以改判上訴人每項傳票罰款$7,500,另加訟費$42,141。 上訴理由 5.上訴人代表劉智慧大律師指出裁判官沒有給予三份一的扣減,違反一般認罪後的減刑原則。其次,裁判官不應參考以往的判例,因為該些判例只列出最終罰款額,沒有其他詳情,很難比較。再者,既然裁判官接納上訴人是無心之失,他所判的罰款卻高於以往判例的罰款,明顯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情況。劉大律師希望本席考慮另一判例[5],該案延誤了約9年才披露,涉及金額約四千萬和二百萬股,原本每項傳票罰款$2,500,原訟法庭改判「無條件釋放」[6]。當時原訟法庭法官接受是上訴人公司的人員出錯,該上訴人約9年後才知情於是立即承認過失,罪責極微。 6.證監會代表林明耀大律師指出上訴人應在覆核聆訊時提出以上理據,節省訟費和時間。劉大律師指出裁判官經驗豐富,雖然沒提量刑起點,但必定知道有關原則,他認為罰款非明顯過重,應駁回上訴。就上訴人提出的案例,林大律師認為無心之失不應是輕判的必然因素,否則會影響法例維護公平、公開股票交易的目標。 7.本席認為這類傳票的判刑視乎案情,比較個別判例作用不大。呈堂的判例只提供以往的罰款幅度,參考作用有限。 8.雙方沒有爭議一名被告人認罪後應獲減刑三份一,雖然此原則多數用於判監的情況,沒有案例確認罰款的案件也應如此,但本席認為沒有理由作不同的考慮。不過仍應視乎情況,這原則不一定要嚴格遵從。 9.本席相信裁判官必定知道這原則,但判刑時沒有提及,最終的罰款額也未能清楚顯示曾考慮此原則。 10.至於上訴人代表大律師提及的案例,本席認為只有參考作用,該案十分特別,不必深究。不過,本席必須強調,「無條件釋放」是非常特別的情況才適用,一般而言,判刑必須充分反映罪責和維護法例的精神。 11.綜合以上原因和考慮過案情後,本席判上訴人得直,撤銷原本的罰款額。現改以$7,500為量刑起點,認罪減罰$2,500,每項傳票改判罰款$5,000,上訴人共須付罰款$10,000,原訟費命令不變。
答辯人:由林明耀大律師代表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上訴人:由李偉明律師行轉聘劉智慧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