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美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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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5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5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1291號) ----------------------------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兩項罪名,即「普通襲擊」及「刑事損壞」。他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共4,000元及賠償50 元給受害人。上訴人不服,向原訟庭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傳召了相關的兩名主要證人作供,而到場調查的警員也有出庭。控方第一證人蔡先生(PW1)是本案的投訴人,他在北河街的熟食中心經營食店,其中包括5 號鋪。上訴人的食肆則在鄰近的7 號鋪。 3.PW1說在事發當天近黃昏時間,他正在工作,來回於5、 6 號鋪之間拿飯給客人;期間聽到背後有人在罵,他於是轉身觀望,見到上訴人正看着他及責罵。突然間,上訴人用右手打了他的左邊面一下,又推翻屬於他鋪位的桌子,令桌面的一些杯碗跌壞。PW1說這些杯碗都是他的物品。其後警員便接報到場調查,他被安排到醫院驗傷。有關的醫療報告指他的左邊臉部觸痛,沒有外傷,診斷結果為臉部挫傷。 4.本案的控方第二證人是羅先生(PW2)。他說他並不認識涉案雙方。他承認聽覺有問題,但不是聽不到聲音,祇是分不到距離的遠近。他說他的視力沒有問題。事發當時他在同層的熟食中心18、19 號鋪之間的地方喝啤酒。他看到在7號鋪的位置有一張圓桌翻倒,在不足一分鐘後,他看到在5、 6 號鋪的位置間有一名男子(即PW1)與上訴人爭吵,期間上訴人用右手打了該男子左邊面一下,她又用雙手由下而上地把一張抬弄翻。在警員到場後,PW2說他有如實把目睹的事情告訴警員。 5.PW2否認他當時受到酒精影響,亦否認上訴人曾被3、4 名人士包圍。 6.到場的警員說他曾觀察PW1的面部,他看不到有表面傷痕。控方將現場的照片及平面圖呈堂為證物。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作供,亦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楊先生(DW1)作供。 8.上訴人的說法是,當時她正在廚房工作,她的朋友通知她舖位的桌子被人推翻,她便出去將桌子放回原處。當時,她看到楊先生和PW1正在爭吵。當上訴人返回廚房時,有四名PW1的員工包圍著她。上訴人指那些員工離她很近,她感到有兩人從後推她的肩膊,她因此移前了一步,當時放在她右方的一張桌子翻倒在地上。上訴人說她不知道桌子是如何被推翻的。上訴人強調在過程中她和PW1並沒有任何身體接觸,她也沒有用手推翻那張屬於PW1的桌子。 9.辯方證人羅先生(DW1)的供詞如下:他當天是義務性質在上訴人的店鋪做待應。在下午6時左右,他聽到「哼」的一聲,隨後便看到一張屬於上訴人的桌子翻倒在地,他留意到PW1正在那張桌子附近經過。他於是進入廚房告知上訴人,並與上訴人將桌子擺好,上訴人便返回到廚房工作。DW1稱他有去質問PW1為何推翻桌子,此時上訴人從廚房走了出來,他就見有幾名PW1的員工包圍著上訴人,又推她,上訴人曾用手撥開對方。證人說在推撞期間,PW1的一張桌子翻倒。他說桌子並非是上訴人推翻,她也沒有襲擊PW1。 重召PW1 10.在楊先生作供後,基於辯方證人所提及的一些事情,代表律師要求重召PW1,裁判官批准了申請,讓PW1接受進一步盤問。期間PW1否認他的桌子是被自己員工所推翻;當辯方問及他自己有否曾推翻屬於上訴人的桌子時,PW1行使權利不作回應。 裁判官的裁決 11.裁判官在裁決時簡單說明了定罪的原因,之後他在裁斷陳述書裏再詳細解釋了判決理由。裁判陳述書的內容包括了雙方證據的總結、證據的評估及分析、事實的裁決與及判刑理由。 12.至於本案的基本案情,裁判官之裁決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 30段):
13.裁判官認為,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案。 定罪上訴理據 14.答辯人正確地指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整體來說可以歸納為三個重點:
在判刑方面,上訴人祇是根據表格102裡的概括理由,指判處過重。 陳詞 15.上訴人和答辯方都有呈上書面陳詞。 16.上訴人在2013年9月26日的「陳述書及上訴理據」裡提出共10 頁的內容來批評控方案情和控方證人的供詞。上訴人也附上多幅店舖位置的平面圖藉以帶出她對控方證據的質疑。 17.上訴人在聆訊時要求呈上新資料,包括她描述為A及B的兩張現場照片並附加書面說明,其內容如下:
18.上訴人接受,在審訊時辯方並沒有將這些資料呈堂。就此情況,她對本席的解釋是因為她不知道案件是如此嚴重;就算當警員到場,她也以為案件祇涉及PW1及楊先生。 答辯人的回應 19.答辯人反對上訴人在上訴時才要求呈上新證據。連普禧署理高級檢控官指出,在原審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所有的相關證據都應在審訊時呈堂讓裁判官考慮。無論如何,上訴人現時提出的事情並非有效及充分的上理理據。 20.答辯人在書面陳詞裡指出:
21.答辯人認為定罪方面的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刑 22.就判罰的上訴,答辯人也提出反駁,指上訴人並非初犯,在不久前就因在公眾地方打架而被法庭判令簽保守行為。上訴人現卻又再犯案。考慮到案件的背景、上訴人重犯的機會、案中受害人的情況、損毀財物的性質與及價值等因素,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共4,000元及賠償50元是恰當的處理,並非明顯過重。再者上訴人因違反簽保令而被罰2,000元是合理的結果。 23.答辯人認為判罰方面的上訴也應被駁回。 討論 24.看來上訴人最主要的理據是針對PW2羅先生的證供方面。上訴人在她9月26日的陳述書裡首先就提出質問PW2在那裡究竟光顧了多少年?上訴人指出,街坊們可以肯定羅先生在熟食中心飲食多年,不可能與PW1互不認識,有街坊們見到在警員到場前,PW1曾走去與PW2說話。 25.上訴人問,PW2當時有沒有見到她與楊先生執起被推倒的枱及有人將竹桶擲在地上?之後DW1走向PW1處與他理論,PW2又是否見到?上訴人問「羅先生,你見到遠處的枱距離你25 米是嗎?你有提及見到大利員工們在其中,你見到蔡先生的員工有幾多呢?有男有女嗎?有幾多個女士呢?」她再問「羅先生,第2張枱倒下,人群散開後,蔡走到你身邊話比你聽,話呀金打佢,好仔細的話,用手打了他臉一下,請你做證人是嗎?如果(我交出的)第1至8圖都不是,請你用圖指示你的版本!」上訴人的其他陳詞基本都是以如此的質問形式去批評PW1及PW2的證供。 26.本席要說明的是,上訴人所提出的事情,可能都是有關的問題及陳詞,但這些都應在原審時處理。現在的階段是上訴,證人是不會出庭作供的。本席不能就上訴人提出的質問去估計證人會是如何回應的。 27.針對PW2羅先生的證供及其身份,裁判官有以下的評估(見裁斷陳述書第 19段):
PW2是否獨立證人是裁判官要處理的主要問題之一。基於本案的證據,裁判官已作了裁決。上訴人現時說有街坊可以否定PW2是獨立證人的身份,並沒有很大意義。 28.裁判官也考慮了辯方針對PW2的觀察所作過的批評(見裁斷陳述書第 20段):
29.對於辯方批評指PW1在法庭的證供與其書面供詞有分歧與及傷勢的問題,裁判官亦作了考慮。他認為這些所謂分歧並非屬於關鍵性的,至於PW1被摑一下後,沒有可見的表面傷勢,也並不是出奇的事。(見裁斷陳述書第 21段) 30.裁判官說明了拒納辯方證供的原因。他認為,上訴人在是否感到憤怒的問題上出現前言不對後語,而上訴人和其證人在聲稱被對方員工包圍的情節上並不相符;再者,上訴人被拘捕時DW1楊先生也在場,他應該知道上訴人被拘捕的理由,但他卻完全沒有向警員提出其目擊的事情。裁判官認為情況令人難以理解。裁判官最後認定PW1及PW2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31.如果裁判官裁定PW2是獨立證人是恰當的話,又基於他的證供支持PW1的說法,上訴人對控方案情的批評就會失去重心。 32.其實本案主要是涉及案情事實方面的爭議。裁判官在見過證人及聽過供詞後,行駛了陪審團的功能而對在法庭面前的證據作了裁決。本席看不出裁判官在證據評估方面如何有錯。上訴人在上訴時再糾纏於案情細節並非是有效的理據。 33.上訴人的所謂新證據及資料,本席認為,就算現時可被接納呈堂,但也對上訴人沒有幫助。有關的兩張照片祇顯示在現場從某角度拍攝到的景象,內容在未經盤問下,缺乏證據效力。 34.整體來說,本席認同答辯人的觀點,本案定罪的上訴理據不足,必需駁回。 35.至於判罰方面,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處理恰當,判罰並沒有原則性錯誤亦非明顯過重。 結果 36.經考慮後,本席決定駁回定罪及判罰方面的兩項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連普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