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美鈞

Case No.HCMA 456/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45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5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12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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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王美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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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 2013年10月10日
判案日期: 2014年1月17日

判案

背景

1.上訴人被控兩項罪名,即「普通襲擊」及「刑事損壞」。他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共4,000元及賠償50 元給受害人。上訴人不服,向原訟庭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傳召了相關的兩名主要證人作供,而到場調查的警員也有出庭。控方第一證人蔡先生(PW1)是本案的投訴人,他在北河街的熟食中心經營食店,其中包括5 號鋪。上訴人的食肆則在鄰近的7 號鋪。

3.PW1說在事發當天近黃昏時間,他正在工作,來回於5、 6 號鋪之間拿飯給客人;期間聽到背後有人在罵,他於是轉身觀望,見到上訴人正看着他及責罵。突然間,上訴人用右手打了他的左邊面一下,又推翻屬於他鋪位的桌子,令桌面的一些杯碗跌壞。PW1說這些杯碗都是他的物品。其後警員便接報到場調查,他被安排到醫院驗傷。有關的醫療報告指他的左邊臉部觸痛,沒有外傷,診斷結果為臉部挫傷。

4.本案的控方第二證人是羅先生(PW2)。他說他並不認識涉案雙方。他承認聽覺有問題,但不是聽不到聲音,祇是分不到距離的遠近。他說他的視力沒有問題。事發當時他在同層的熟食中心18、19 號鋪之間的地方喝啤酒。他看到在7號鋪的位置有一張圓桌翻倒,在不足一分鐘後,他看到在5、 6 號鋪的位置間有一名男子(即PW1)與上訴人爭吵,期間上訴人用右手打了該男子左邊面一下,她又用雙手由下而上地把一張抬弄翻。在警員到場後,PW2說他有如實把目睹的事情告訴警員。

5.PW2否認他當時受到酒精影響,亦否認上訴人曾被3、4 名人士包圍。

6.到場的警員說他曾觀察PW1的面部,他看不到有表面傷痕。控方將現場的照片及平面圖呈堂為證物。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作供,亦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楊先生(DW1)作供。

8.上訴人的說法是,當時她正在廚房工作,她的朋友通知她舖位的桌子被人推翻,她便出去將桌子放回原處。當時,她看到楊先生和PW1正在爭吵。當上訴人返回廚房時,有四名PW1的員工包圍著她。上訴人指那些員工離她很近,她感到有兩人從後推她的肩膊,她因此移前了一步,當時放在她右方的一張桌子翻倒在地上。上訴人說她不知道桌子是如何被推翻的。上訴人強調在過程中她和PW1並沒有任何身體接觸,她也沒有用手推翻那張屬於PW1的桌子。

9.辯方證人羅先生(DW1)的供詞如下:他當天是義務性質在上訴人的店鋪做待應。在下午6時左右,他聽到「哼」的一聲,隨後便看到一張屬於上訴人的桌子翻倒在地,他留意到PW1正在那張桌子附近經過。他於是進入廚房告知上訴人,並與上訴人將桌子擺好,上訴人便返回到廚房工作。DW1稱他有去質問PW1為何推翻桌子,此時上訴人從廚房走了出來,他就見有幾名PW1的員工包圍著上訴人,又推她,上訴人曾用手撥開對方。證人說在推撞期間,PW1的一張桌子翻倒。他說桌子並非是上訴人推翻,她也沒有襲擊PW1。

重召PW1

10.在楊先生作供後,基於辯方證人所提及的一些事情,代表律師要求重召PW1,裁判官批准了申請,讓PW1接受進一步盤問。期間PW1否認他的桌子是被自己員工所推翻;當辯方問及他自己有否曾推翻屬於上訴人的桌子時,PW1行使權利不作回應。

裁判官的裁決

11.裁判官在裁決時簡單說明了定罪的原因,之後他在裁斷陳述書裏再詳細解釋了判決理由。裁判陳述書的內容包括了雙方證據的總結、證據的評估及分析、事實的裁決與及判刑理由。

12.至於本案的基本案情,裁判官之裁決如下(見裁斷陳述書第 30段):

「 本席事實裁定,正如兩位控方證人所述,案發當天,被告人用其右手打了蔡先生左面一下。毫無疑問,以當時的環境被告人是有意圖襲擊蔡先生。本席亦事實裁定被告人亦用雙手推翻一張屬於蔡先生的枱,令到放在枱上的一些杯碟、筷子跌在地上,其中有五隻屬於蔡先生的杯子同埋碟子因而破損。明顯地,被告人當其時的行為是罔顧放在枱上面的物品是否會因其行為被損壞,而亦沒有任何證供指稱被告人當時的行為有合理辯解。」

13.裁判官認為,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案。

定罪上訴理據

14.答辯人正確地指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整體來說可以歸納為三個重點:

(i) PW2不是獨立證人;

(ii) PW2當時距離事發位置有約25米,不可能清楚看見事發經過;

(iii) 是PW1命令他的員工推翻桌子,更自傷面部,串通證人作出誣告。

在判刑方面,上訴人祇是根據表格102裡的概括理由,指判處過重。

陳詞

15.上訴人和答辯方都有呈上書面陳詞。

16.上訴人在2013年9月26日的「陳述書及上訴理據」裡提出共10 頁的內容來批評控方案情和控方證人的供詞。上訴人也附上多幅店舖位置的平面圖藉以帶出她對控方證據的質疑。

17.上訴人在聆訊時要求呈上新資料,包括她描述為A及B的兩張現場照片並附加書面說明,其內容如下:

「A圖

每日下午6時左右,是否繁忙時間呢?

A圖所見,都是沒有客人,就算有客人都會坐在熟食中心近大門位置,就是1號及2號及11號12號鋪附近坐位。

5號鋪不是蔡灼而6號鋪是他的貨倉和洗菜的鋪,5號及6 號鋪沒有飯可拿的。

蔡灼柱大利美食的全場供應的飯都是從1號鋪的油雞燒臘檔供應的。

要由1號鋪拿飯至5號6號鋪的人是面向7號鋪嗎?他有廚房員工8個,樓面員工6個,洗碗傳菜女工6個以上,為什麼他們都不拿飯給客人,要收銀的老闆拿飯,還要在非繁忙時間,老闆從收銀枱不顧,走去拿飯給客人。

圖B

這圖是從18號鋪向5、6號鋪望過去。第二證人羅先生,在18號19號鋪坐,現場有無柱位呢?羅先生應識8號9號鋪東記嗎?東記到6時開始收鋪,東記很多下午茶的客人都講你係道好多年,你同大利老闆蔡灼柱好相熟,請求法庭準許我上訴人王美鈞為證人羅陳輝拍照全身及正面照片,馮相片可以找到肯願意出庭作證的人們,証明羅陳輝蔡灼柱相識多年。」

18.上訴人接受,在審訊時辯方並沒有將這些資料呈堂。就此情況,她對本席的解釋是因為她不知道案件是如此嚴重;就算當警員到場,她也以為案件祇涉及PW1及楊先生。

答辯人的回應

19.答辯人反對上訴人在上訴時才要求呈上新證據。連普禧署理高級檢控官指出,在原審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所有的相關證據都應在審訊時呈堂讓裁判官考慮。無論如何,上訴人現時提出的事情並非有效及充分的上理理據。

20.答辯人在書面陳詞裡指出:

(i) 裁判官已詳細考慮並分析了PW2的證供。PW2在庭上指出案發時他的視線並沒有受到任何阻隔,雖然事發時間很快,但他能清晰交代事件的前後次序。再者,在上訴人襲擊PW1後,PW2亦能清晰描述上訴人用雙手由下而上推翻桌子,這點和PW1的證供完全吻合。

(ii) 上訴人指PW2光顧該熟食中心,不可能不認識PW1。然而,即使PW2是熟食中心的熟客,亦沒有必要冒着觸犯發假誓的罪名,作出偏幫。反之,DW1是上訴人的員工。裁判官小心衡量了他的證供後,認為並不可信,不予接納。此乃事實之裁斷,並非無理由的決定。

(iii) 其實PW2在庭上有交代距離問題,包括當天他聽到有東西跌下的聲音,他望向那處地方和他的距離大約是10米,和當時他和上訴人及PW1的距離為25米。他的視線並沒有受到任何阻隔。因此他能清晰看到事發經過並不違常理。

(iv) 裁判官公平地指出,PW1在交代他和上訴人案發前一些生意糾紛上,似乎有所隱瞞,但關鍵問題是他對上訴人案發當日行為的指控是否屬實。裁判官認為他已在庭上坦誠交代案發當天事情發生的經過,而其證供亦和PW2吻合。因此,裁判官認為他是一位誠實可靠證人,這是有基礎的事實裁斷。

21.答辯人認為定罪方面的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刑

22.就判罰的上訴,答辯人也提出反駁,指上訴人並非初犯,在不久前就因在公眾地方打架而被法庭判令簽保守行為。上訴人現卻又再犯案。考慮到案件的背景、上訴人重犯的機會、案中受害人的情況、損毀財物的性質與及價值等因素,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共4,000元及賠償50元是恰當的處理,並非明顯過重。再者上訴人因違反簽保令而被罰2,000元是合理的結果。

23.答辯人認為判罰方面的上訴也應被駁回。

討論

24.看來上訴人最主要的理據是針對PW2羅先生的證供方面。上訴人在她9月26日的陳述書裡首先就提出質問PW2在那裡究竟光顧了多少年?上訴人指出,街坊們可以肯定羅先生在熟食中心飲食多年,不可能與PW1互不認識,有街坊們見到在警員到場前,PW1曾走去與PW2說話。

25.上訴人問,PW2當時有沒有見到她與楊先生執起被推倒的枱及有人將竹桶擲在地上?之後DW1走向PW1處與他理論,PW2又是否見到?上訴人問「羅先生,你見到遠處的枱距離你25 米是嗎?你有提及見到大利員工們在其中,你見到蔡先生的員工有幾多呢?有男有女嗎?有幾多個女士呢?」她再問「羅先生,第2張枱倒下,人群散開後,蔡走到你身邊話比你聽,話呀金打佢,好仔細的話,用手打了他臉一下,請你做證人是嗎?如果(我交出的)第1至8圖都不是,請你用圖指示你的版本!」上訴人的其他陳詞基本都是以如此的質問形式去批評PW1及PW2的證供。   

26.本席要說明的是,上訴人所提出的事情,可能都是有關的問題及陳詞,但這些都應在原審時處理。現在的階段是上訴,證人是不會出庭作供的。本席不能就上訴人提出的質問去估計證人會是如何回應的。

27.針對PW2羅先生的證供及其身份,裁判官有以下的評估(見裁斷陳述書第 19段):

「 在本案中,控方不是單單倚賴蔡先生的證供,還有羅先生的證供。羅先生是一位獨立證人,他並不認識蔡先生或被告人。辯方在整個審訊亦都冇質疑羅先生身份的獨立性。事發當天,羅先生光顧一間並不屬於被告人或蔡先生的店舖。他和蔡先生或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利益上的衝突。辯方指羅先生當天喝了一枝半啤酒,一枝為750毫升,其觀察可能受到酒精影響。本席留意到羅先生在對當天所見的事情在庭上的描述,是非常清晰及細緻的。其證供在此範疇亦絕不含糊。再者,本席認為酒精的份量影響對人影響,因人而異。本席亦沒有忽略羅先生的聽覺是有問題,他在庭上需要配戴助聽器,才可以聽清楚對他發問的問題。但正如羅先生在庭上所述,他的視覺並沒有問題。他在庭上亦能清晰交代距離,包括當天他聽到有東西跌下的聲音,他望向那處地方和他的距離大約是10米,和當時他和被告人及蔡先生之間的距離為25米。由此可見,他的觀察並沒有受酒精影響,本席亦不認為他的聽覺會影響其觀察。」

PW2是否獨立證人是裁判官要處理的主要問題之一。基於本案的證據,裁判官已作了裁決。上訴人現時說有街坊可以否定PW2是獨立證人的身份,並沒有很大意義。 

28.裁判官也考慮了辯方針對PW2的觀察所作過的批評(見裁斷陳述書第 20段):

「 辯方指羅先生在25米外觀察未必準確,而發生事情亦都只不過是電光火石之間,因此羅先生有可能看不清楚。羅先生在庭上指出當天他的視線並沒有受到任何阻隔,而正如本席剛才所述,縱使事情發生嘅事情很短,羅先生亦能清晰交代事件前後次序,來龍去脈。再者,其證供,即被告人襲擊蔡先生之後,她用雙手由下而上推翻枱的描述,非常清晰,亦和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完全脗合。更甚的是,沒有任何證供顯示羅先生要偏幫任何人。」

29.對於辯方批評指PW1在法庭的證供與其書面供詞有分歧與及傷勢的問題,裁判官亦作了考慮。他認為這些所謂分歧並非屬於關鍵性的,至於PW1被摑一下後,沒有可見的表面傷勢,也並不是出奇的事。(見裁斷陳述書第 21段)

30.裁判官說明了拒納辯方證供的原因。他認為,上訴人在是否感到憤怒的問題上出現前言不對後語,而上訴人和其證人在聲稱被對方員工包圍的情節上並不相符;再者,上訴人被拘捕時DW1楊先生也在場,他應該知道上訴人被拘捕的理由,但他卻完全沒有向警員提出其目擊的事情。裁判官認為情況令人難以理解。裁判官最後認定PW1及PW2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31.如果裁判官裁定PW2是獨立證人是恰當的話,又基於他的證供支持PW1的說法,上訴人對控方案情的批評就會失去重心。

32.其實本案主要是涉及案情事實方面的爭議。裁判官在見過證人及聽過供詞後,行駛了陪審團的功能而對在法庭面前的證據作了裁決。本席看不出裁判官在證據評估方面如何有錯。上訴人在上訴時再糾纏於案情細節並非是有效的理據。

33.上訴人的所謂新證據及資料,本席認為,就算現時可被接納呈堂,但也對上訴人沒有幫助。有關的兩張照片祇顯示在現場從某角度拍攝到的景象,內容在未經盤問下,缺乏證據效力。

34.整體來說,本席認同答辯人的觀點,本案定罪的上訴理據不足,必需駁回。

35.至於判罰方面,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處理恰當,判罰並沒有原則性錯誤亦非明顯過重。

結果

36.經考慮後,本席決定駁回定罪及判罰方面的兩項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連普禧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