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浩楠

Case No.DCCC 887/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88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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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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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3年11月28日下午2時3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Sheroy TAM,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EE Ting Hong,由何伯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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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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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吳浩楠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案發於本年7月16日,被告於香港九龍深水埗醫局街136號6樓與天台梯間被警員截停。警員於被告的左前褲袋發現被兩張紙巾包住的三十五個膠袋,內有經化驗後,證實為內含7.03克可卡因的7.50克固體。

3.被告於被警員拘捕後,警誡下保持緘默。被告被捕時身上有港幣3,503元及兩部流動電話。

4.檢獲的可卡因於2013年7月,零售市值約為港幣9,675元。被告承認案法期間,他管有案中的可卡因作非法犯販運用途。

5.被告於2011年因“襲擊造成身體傷害”罪,被法庭判以感化監管18個月。於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亦因另一項“普通襲擊”罪被判感化監管。

6.因被告年齡只有16歲,法庭於判刑前提取了被告人的教導所報告。報告詳列被告的成長背景,法庭於此不再贅述有關被告的背景內容。便如報告結論指出,被告自一破碎家庭長大,被告的生父自被告年幼便離被告而去,被告的母親則與同居男友均有毒品問題。被告自小需於院舍生活長大。從報告可見,被告於很年輕時已誤入歧途,受損友影響,品行出現嚴重問題,過往他雖曾被警司警誡及感化監管,但被告仍繼續他的犯法行為。

7.於本案,被告更因為賺取快錢,作出販運毒品的行為。報告認為被告並沒有從過往的經驗吸取教訓。報告指出,為使被告能清楚明白他的問題所在及增強被告的守法觀念,一段紀律訓練及於被告自院舍獲釋後的後期監管是有助被告改過自新。報告認為,被告身心俱適合於教導所接受拘留,報告建議被告於教導所接受拘留改造。

8.辯方於輕判請求指出,被告過往亦曾因感化監管而於院舍生活了一段時間,但被告仍未能從過往的紀律訓練汲取教訓。辯方指出,因販運毒品是一嚴重罪行,被告嚴格而言並非是屬於極度年輕的罪犯,因此辯方認為,監禁較於教導所命令是更適合於被告。

9.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涉案毒品的性質及其數量,本案涉及內含7.03克可卡因的7.50克固體。就著量刑而言,若法庭以監禁刑罰作為本案的懲罰,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亦適用於本案的販運可卡因行為。按劉德明的量刑指引,法庭認為按本案的可卡因數量,若經審訊,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三年零九個月監禁。法庭應因被告認罪,給予被告人應有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再加上被告的年紀,他犯案時只有16歲,法庭認為,若法庭以監禁刑罰作為本案的量刑,被告被拘押的時間應與於教導所的平均拘押時間相若。

10.法庭平衡了量刑時應考慮的考慮如:一,幫助罪犯改過自新;二,阻嚇後來者;三,對罪犯所干犯的罪行作出適當的懲處;及撫平受毒品禍害的受害人的傷害。法庭考慮了被告的年紀,被告過往多年以來並沒有得到父母的適當照顧,被告的母親與及同居男友均有毒品問題。被告於少年時,不少時間是於院舍成長。法庭認為,法庭於本案量刑時應著重於幫助被告人改過自新。法庭認為將被告送往教導所,讓被告人接受一段時間的紀律性訓練是有助重建被告的正面品格及人生觀及增強被告的守法觀念,這較諸單以監禁刑罰懲處被告人是更有助被告人重過新生。

11.法庭以教導所作為本案“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判刑,就著“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判被告人於教導所接受羈留。

  陳仲衡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