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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3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3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3年第97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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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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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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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 |
胡國樑 (WOO KWOK LEU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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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4年1月7日 |
| 裁判日期: |
2014年1月7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4年1月17日 |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處罰款3,000 元及參加強制修習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在元朗合益路48 號外面不小心駕駛登記號碼 LN5328的私家車,日期為2013 年3 月31 日上午10 時45 分。
控方案情
3.以下是原審特委裁判官蘇啟昌對控方案情的撮要,原文可見於他的書面判詞:
「4.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是夫妻關係,於案發當日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和外父途經元朗合益路48號外的行人路上,打算橫過合益路往對面的惠康超級市場方向去睇醫生,現場的合益路來回各有一條行車線,中間有安全島分隔。
5. 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均表示,他們有看清楚是在行人過路燈綠色燈光穩定亮著的情況下才開始橫過馬路的。由於控方第一證人行得比較快,再加上控方第二證人需要攙扶著父親,所以當控方第二證人過了第一條行車線道,去到安全島,並剛踏出第一步時,控方第一證人已經是在第二條行車線尚差一、兩步便到達對面行人路。當時的行人過路燈號仍然是綠色燈光在穩定亮著,而就在這時,控方第二證人見有一架私家車(即被告人所駕駛的LN5328)由又新街右轉入合益路。控方第二證人於是在控方第一證人身後大叫,提醒控方第一證人小心有車,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擰向左方,見到私家車LN5328由左至右,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身後約一至兩尺的距離經過,估計LN5328的車速為三十至四十公里時速。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於是便再望一望行人過路燈,見到當時的燈號依然是綠色燈光亮著。控方第一證人感覺嬲怒,指責該私家車衝紅燈。而控方第二證人亦因為LN5328這樣經過行人過路線而受驚,向後褪回安全島,因為當時控方第二證人和父親已行了出行人路,已行出行人過路一、兩步,只要再行前一步,肯定會被LN5328撞倒。
6. 控方第一證人表示,當時只有LN5328一架私家車經過,並見LN5328停在惠康超市的門口,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拍攝了LN5328的照片並報警求助。控方第一證人表示LN5328停在該處約廿幾分鐘,直至警員到場前約五分鐘,LN5328才離開,而在等候警員的這廿幾分鐘內,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與LN5328的司機講過說話。
7. 控方第三證人是運輸署的工程師,負責本案意外地點一帶的交通燈號管制工作,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意外地點的一組交通燈,當行人過路燈是綠色的時候,管制汽車行駛的交通燈必然為紅色,而運輸署的資料顯示,意外地點的一組交通燈在案發當日當時操作正常,沒有任何故障報告。」
辯方説法
4.接着是辯方的説法:
「10.被告人是私家車LN5328的司機,承認於案發當日當時有駕駛LN5328由錦田八鄉出發去到案發地點的合益路惠康超級市場門外停車。被告人表示,當時是與女兒在一起,但由於當日並無任何事情發生,所以被告人沒有印象從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之間經過。
11. 被告人表示熟悉該處,若從屋企出發,便需要在又新街轉右,相反,若返回屋企,便需要轉左。而不論轉左還是轉右,他都會在又新街的的讓線位停車觀察,然後才駛出來合益路。
12. 被告人表示,由於控方證物P4顯示到LN5328是停在一架客貨車的後面,與行人過路線的距離很近,而停泊的位置是在過了紅綠燈後約三個車位的距離,所以被告人認為是不可能有三十至四十公里的時速行車的。
13. 此外,被告人亦質疑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若當日真有這樣在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之間經過的話,控方第一證人為何不與被告人理論呢?」
原審裁斷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他的理由(只節錄最相關的部份):
「16.本席有小心考慮、留意及觀察控方三名證人的證供內容,及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被告人批評控方第一證人估計當時被告人的車速約為三十至四十公里時速,是不合理及不可能的。理由是被告人認為從控方證物 P4的照片可以見到他是停在一架客貨車的後面,距離紅綠燈只不過是三個車位,所以被告人他不可能會以三十至四十公里時速行駛這麼短的路程。
17. 本席對於被告人這方面的批評不以為然。理由很簡單,首先控方第一證人其實已在最初表示過不能清楚估計被告人的車速,控方第一證人是在主控再三追問下才作出這三十至四十公里時速的估計,正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說,事件經過只不過是在兩秒內發生,因此控方第一證人的估計,只可能是一個粗略的估計,不能作準。更何況,本案的關鍵根本不在於被告人當時行車的車速到底是多少?而是在於被告人的車輛有沒有在控方第一證人過馬路時,從控方第一證人的身後近距離駛過,以及當時管制行人的行人過路燈是否綠色。若被告人是在行人過路燈的綠色燈光亮著時,從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人之間近距離地經過的話,不論被告人的車速如何,是快還是慢,都必然會令控方第一證人及或控方第二證人感到驚慌。因此被告人當時的車速是否有約三十至四十公里這一點根本不重要。
18. 其次是,從辯方證物D1第四張的照片可以見到,從又新街右轉出合益路,去到紅綠燈位置,有三架私家車的車位距離,因此即使被告人最後停泊的位置是距紅綠燈有三架車位,被告人從又新街起步開始,直至到停車位置,便應該有起碼六架私家車位的距離,以這樣的距離來看,被告人是完全有可能以三十至四十公里時速行駛的。
19.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被告人對於當時LN5328的車速估計的批評並不成立。
20. 至於被告人批評若真有此事,控方第一證人為何不上前通知和理論,被告人因此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做法不合理。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做法並無不妥,要知道控方第一證人並不認識被告人,若上前與被告人理論的話,控方第一證人根本不可能預計會有甚麼事情會發生,也不可能知道會有甚麼結果。因此控方第一證人選擇不上前與被告人理論並無不妥。再者,不爭議的事實是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都沒有被碰撞到,因此必然沒有受傷,控方第一證人選擇報警,交由警方處理,而沒有親自與被告人理論,正好說明了控方第一證人並不是因為要求被告人賠償不果才作出投訴。
21. 此外,根據控方證物P4的照片,可以見到被告人架車只是屬於一架小型私家車,而在停低後的右手邊,尚且有足夠空間讓另一架私家車通過,足見被告人架車在經過行人過路線時所佔用的空間不會太多。因此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所指稱的,當時控方第一證人仍然在行人過路線上,而控方第二證人則剛踏出行人過路線的時間,被告人架車在他們兩人之間經過這點,是完全可以做得到的。因此,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不存在固有不可能性。
22. 本席經小心、考慮、留意及觀察控方三名證人的證供內容,和他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本席亦特別小心謹慎地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的親密關係。本席認為無論在主問時,抑或是接受盤問時,控方三名證人的證供均是十分清晰、肯定,沒有迴避、沒有動搖,當中並無任何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均是互相吻合、互相支持的。而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亦沒有受到被告人的質疑。
23. 綜合以上分析,本席認為控方三名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為屬實。
24. 至於被告人的證供方面,被告人否認有衝紅燈,亦否認有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身後約一、兩尺的位置近距離駛過行人過路線。本席認為被告人有否這樣做,這是一個事實的裁決,控辯雙方各執一詞,兩者不可能並存。
25.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由於當日沒有任何特別事情發生,所以被告人其實已對當日的事情沒有印象,而正正因為沒有任何印象,所以被告人認為他的駕駛沒有影響到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但問題是,被告人既然已對當日的事情沒有印象,他便不可能憑自己的估計來推算沒有影響到控方第一證人及/或控方第二證人。甚至,被告人當日是否有依照交通燈號行車也只可能是被告人憑自己的駕駛習慣來猜測,而並非被告人的實際觀察。
26. 再者,被告人聲稱有在又新街停車觀察,充其量亦只是被告人的以往駕駛習慣而已,而並非當日的實際情況。但問題是,又新街的路口只劃有雙白虛線,而並非實線,而且亦沒有交通燈號管制住又新街的車輛。若在交通情況許可的話,駕駛者一般都可以直接駛出來,而不需要停車再起步。被告人既然已記不起當日的事情,想必也不記起當日他在又新街的路口時,觀察又新街的交通情況到底如何,想必亦記不起他到底是順燈還是需要在合益路的紅綠前停車等候轉燈。
27. 若說被告人是清楚記得他有在紅綠燈前停過車等候轉燈,以致他由起步至停低的距離位置只有三架車位,因此不可能行到三十到四十公里時速的話,又或者說若他能夠記得當日是順燈過的話,不論是哪一個情況,被告人都不可能是已忘記當日的事件經過的。更可況,若他是順燈過的話,就算被告人真的有在又新街路口停車起步,被告人起碼也有六架私家車位的行車距離,而不是如被告人所說的只有三架車位的距離。因此被告人的車速是絕對可以達到三十至四十公里的。
28.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
本上訴
6.上訴人在我席前抱怨,本案的證人,也就是向警方投訴的人,亦即沒有獨立的證人指證他,令他感到不公平。
7.上訴人又說,控方第一證人並不目睹事情的整個經過,而控方第二證人因攙扶着父親也不應該看得很清楚。
8.上訴人指自己向來謹跟交通燈號而駕駛。他對是次事件雖無記憶,但不認為自己會打破多年的習慣而衝燈。
9.上訴人又指,事發地點有行進中的車輛和行人。因此,由又新街駛出合益路,不可能不先停頓觀察有關的情況和燈號,亦即在客觀上他沒可能如控方證人所指稱地駕駛。
10.最後,上訴人投訴,裁判官一方面表示他沒可能以30至40公里行駛,另一方面又表示速度不重要,是自相矛盾。
分析
11.在現行的制度之下,政府起訴某人,並不需要獨立證人,否則所謂一對一的案件,將無法辦理。歸根究底,法庭要決定的,只是控方證人是否肯定可信。
12.至於上訴人提出的其餘各點,全部都涉及事實上的認定,裁判官在他的書面判詞已有極詳盡的分析,沒有明顯的錯誤。因此,作為上訴級別的法庭,我亦不能更改他的判決。
13.最後,正如我在庭上指出,30至40公里,其實速度不快,這是任何有駕駛經驗者都會知道的事實。所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可以以這個速度駛過,之後停車,是合理的。
14.當然,裁判官亦正確地指出,速度的快慢,實非本案的關鍵。因為,就算上訴人駛得更慢,只要是不依燈號前進,都仍然構成「不小心駕駛」。至於上訴人是否有這樣做,就是裁判官要斷定的事實。結果,他相信控方證人,不相信上訴人。那是他有權作出的決定。
判決
15.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馮美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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