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國權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95/201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January 2014.

1. 這宗案件是涉及兩車相撞的交通事故,涉案的車輛分別是一輛白色平治品牌私家車車輛登記編號KK1111(下稱“私家車”)及一輛市區的士車輛登記編號LH2359(下稱 “的士”)。私家車由被告人劉國權駕駛(下稱 “被告人”),而的士則由控方第一證人陳偉杰駕駛(下稱“陳”)。案發時,被告人車上還載著妻子、兒子及女兒。驗車官證實兩車沒有機件故障 [1] 。

Cites 7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8/2014。
Case No.DCCC 695/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69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95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國權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君銘
日期: 2014年1月3日下午2時30分
出席人士: 孫錦熹及李積信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及李頌然大律師,由徐伯鳴劉永強律師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這宗案件是涉及兩車相撞的交通事故,涉案的車輛分別是一輛白色平治品牌私家車車輛登記編號KK1111(下稱“私家車”)及一輛市區的士車輛登記編號LH2359(下稱 “的士”)。私家車由被告人劉國權駕駛(下稱 “被告人”),而的士則由控方第一證人陳偉杰駕駛(下稱“陳”)。案發時,被告人車上還載著妻子、兒子及女兒。驗車官證實兩車沒有機件故障[1]

2.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下稱“條例”)第36A條。被告人否認控罪,但在庭上聲稱承認較輕的「不小心駕駛」罪。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3.案發地點發生於新界沙田沙田圍路。有關本案的沙田圍路是一條雙程行駛的直路,行車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

4.車輛由西向東行駛的行車路稱為「東行線」,東行線是往馬鞍山方向,而車輛由東向西行駛的行車路下稱為「西行線」,西行線則往沙田市中心方向。

5.本案涉及沙田圍路的兩個路口,第一個路口在沙田圍路與往大埔方向的沙田路支路的交界處(下稱 “路口一”),第二個路口是在沙田圍路與往九龍方向的沙田路支路的交界處 (下稱 “路口二”) 。

6.控方呈遞了一張比例草圖(下稱“草圖”)[2]及一套相片冊[3]以協助法庭了解案發現場的情況。

沙田圍路東行線-往馬鞍山方向

7.在路口一前,東行線有三條行車線,由一組交通燈控制。路口一與路口二相隔67.4米。[4]

8.在路口二前,東行線由三條漸變為四條行車線。

9.在三線行車之路段,車輛在左一、左二線只許向前駛,兩條行車線上均有「在此線必須向前駛」的箭咀指示。車輛在左三線則只許向前駛或轉右,左三線上有「在此線必須向前駛或轉右」的箭咀指示。

10.在四線行車之路段,車輛在左一至左三線必須向前駛,每條行車線上均有「在此線必須向前駛」的箭咀指示。 左三線與左四線中間有影線和安全島分隔,安全島上有燈箱。

11.左四線的長度至少可容納4架私家車。[5]

12.車輛在左四線必須向右轉,行車線上有「在此線必須向右轉」的箭咀指示。過了路口二,東行線則變回三線行車。

13.東行線路口二由一組交通燈控制,交通燈分別位於在左一線左方(交通燈1)、左三線右方(交通燈2) 、左四線左右兩方(交通燈3、4)。交通燈2、3是「孖燈」連在一起,俗稱“孭仔燈”。

14.「道路使用者守則」(下稱“守則”)第96頁指出「有些路口設有兩組不同的交通燈,以控制不同行車線的車輛,駕駛人只須遵守適用於本身行車線的交通燈號。」

15.控辯雙方同意從相片29所見,交通燈2是綠色直去箭咀燈 ,根據守則第105頁,意思是「只准向前駛」。

16.根據相片35,過了路口二,左四線對出有一路牌,路牌顯示右轉往九龍(中)的方向標誌,路牌上也有交通燈。

沙田圍路西行線-往沙田市中心方向

17.在路口二,西行線有四條行車線,左一線只准左轉入沙田路支路往九龍方向,左二線可左轉或直去,左三、左四線則只准直去。

審訊過程

18.控方傳召了7名證人,包括陳、控方第二證人李南標(下稱“李”)、控方第三證人高級警員46519(下稱“PW3”)、控方第四證人高級警員46047(下稱“PW4”)、控方第五證人高級警員51208(下稱“PW5”)、控方第六證人運輸署交通控制部工程師張世光(下稱“PW6”)、控方第七證人鄭郁棋博士(下稱“PW7”)。

19.辯方對控方部分的案情並無爭議,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及65C條,分別以書面證人供詞及獲承認事實處理並不爭議之案情。

20.法庭裁定被告人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兩名車上乘客,分別是他的妻子及女兒,也傳召了一名專家證人盧覺強(下稱“盧”)。

控方案情撮要

21.根據控方案情,本案發生於2013年2月12日晚上大約8時34分,被告人駕駛私家車,沿沙田圍路東行線行駛。根據PW4的證供,案發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

22.李看見被告人駕駛私家車在路口一東行時衝紅燈,但沒有交通事故發生。在路口二的四線行車路段,被告人駕車在左三線行駛時,沒有依照交通標誌及燈號,在不准右轉的左三線轉右,駛進十字路口交界處時與的士相撞。

23.案發時,陳駕駛的士在西行線左三線行駛[6],車上沒有乘客,當的士接近路口二時剛巧綠燈(沒有箭咀)[7]亮著,左二線及左四線沒有車輛,陳便駕駛的士向前駛,突然間,他看見一架私家車轉右,陳煞制不及,的士左車頭撞到私家車左邊車身。陳供稱碰撞前車速維持在50km/h至50多km/h,他亦有扣上了安全帶。

24.兩車碰撞的地點是在路口二[8],路口二是一個「十字路口」。意外導致陳受到嚴重的身體傷害。陳指出相片14及15顯示的士左邊車頭損毀較為嚴重,而相片16至22顯示私家車車頭及左邊車身損毀。

草圖和相片

25.草圖由PW4繪劃,根據PW4的證供,案發現場的士有兩條煞車痕,左邊長11.4米,右邊長7.8米。根據草圖,私家車沒有煞車痕。草圖也顯示兩車在碰撞後停下來的位置。

26.相片冊有40張相片,相片的描述是不受爭議的。[9]相片1至24在案發當晚拍攝 (相片1至15顯示的士碰撞後停下來的位置及損毀的情況; 相片16至22顯示私家車碰撞後停下來的位置及損毀的情況; 相片23及24 顯示兩車碰撞後相對的位置。)

27.相片25至40在2013年3月11日拍攝,顯示案發地點日間的情況。值得一提的是相片25顯示東行線靠近路口一之前的路形,而辯方也呈遞了四張相片[10]顯示駕車人士沿沙田圍路東行線未到相片25拍攝地點之前更早之路形。案發時,相片D2(2)的左三線因修路而被封閉(見辯方證物相片D2(4))。

辯方案情撮要

28.辯方指被告人以正常速度駛越路口二,並非超速行駛或蓄意衝紅燈。在路口一之前,被告人駕駛私家車在東行線行駛,在未到達路口一之前,左手邊有多個路牌,包括在相片D2(2)及D2(3)所顯示的路牌。

29.相片D2(2)顯示一個路牌,路牌顯示路口一只准直去或左轉往火炭及大埔。路口二只准直去及右轉往「九龍(中)」。

30.在路口一,被告人駕駛私家車在東行線左二線行駛。被告人否認在路口一衝燈,過了路口一,被告人駕車轉往左三線。辯方指PW1同意部份路段在高架天橋底下沒有街燈,在夜晚駕駛時,相比其他道路,燈光較暗[11]

31.被告人指當時迷路,正在尋找路線返回九龍。他看見左邊路旁有一個藍綠色「路口前預告方向標誌」(下稱‘標誌’)[12],標誌顯示直去往「小瀝源」,轉右往「九龍(中)」,而路牌上有射燈,射燈的照明比街燈較為光亮,當被告人再望回前方,行車線部份在橋底下,因而遮擋部份燈光,所以橋底較暗,被告人稱案發時因注視路牌,而沒有看見行車線上的箭咀指示[13]

32.當被告人駕車駛至路口二左三線時只看見綠燈,但沒有看見綠色直去箭咀燈,沒有看見交通燈3、4是亮著紅燈的、沒有看見分隔左三及左四線的燈箱及影線、沒有看見左四線有2至3架車輛。

33.被告人只看見在相片35的綠色方向指示牌,路牌顯示右轉前往「九龍(中)」,所以他誤以為左三線可轉右,於是便收慢車速右轉,因而做成兩車相撞。被告人承認駕駛時不夠謹慎專注。

一般法律指引

34.控辯雙方作出了詳盡的書面結案陳詞,本席不再贅述其中內容。法庭小心考慮了控辯雙方的證供、證物和雙方的結案陳詞。

35.本席謹記控方有舉證責任,標準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有罪,而被告人是無須證明自己是無罪的。

36.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14],辯方呈遞了20封品格證人的供詞[15],內容指被告人品格高尚,樂於助人,也指被告人有良好的駕駛態度。本席會在犯罪傾向和證供可信程度兩方面,給予較有利於被告人的考慮。

37.本席謹記法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是,法庭作出推論時,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所能得出的唯一的合理推論。另外,如果法庭裁斷若干事實已獲證明,而根據此等事實既可以得出對被告人不利的合理推論,也可以得出對他有利的合理推論,則法庭不得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道路使用者守則的指引

38.條例第109(5)條:「任何人如沒有遵從道路使用者守則的條文…,該人不會純粹因不遵從這些條文而招致任何類別的刑事法律程序,但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包括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中,不遵從條文一事,可被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賴以確立或否定該等法律程序中所爭議的法律責任問題。

39.守則第67頁指出:「路口前的預告方向標誌或警告標誌,通常警告駕駛人路口在前。在主要的道路上,都有長方形的預告方向標誌,預置路口前…當在路口處,會用箭咀標誌加以指示方向。」

「危險駕駛」與「不小心駕駛」的法定標準

40.根據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6A(10)條,危險駕駛的定義為: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而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41.「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引用條例第36A (12)條)

42.條例第36A(13)條訂明法庭在斷定本案被告人是否危險駕駛時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在 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43.而不小心駕駛則在條例第 38(2) 條 有以下定義:

「(2) 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本條所指的不小心駕駛。」

44.根據權威典籍,兩者的分別只是程度上的問題 (引用Wilkinson’s Road Traffic Offences (Sweet & Maxwell, Thomson Reuters, 2013) 第1冊段落5.46 (第427頁)) 。

45.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案說 (第966頁,第36段):

「要支持一項危險駕駛罪,控方要指出被告人的甚麼駕駛行為構成危險駕駛,亦要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該駕駛行為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顯然易見是屬危險的。」

46.法庭要決定某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應採納客觀的論證準測,但危險駕駛罪行的要素不包括故意作出危險駕駛的行為 (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 965 第31段;HKSAR v Lee Yau Wing [2013] 1 HKC 572, 580, 第26段)。

47.法庭應考慮證人的證詞是否可信可靠或不合邏輯,如果法庭信納某些證供,法庭需用客觀方式衡量,從而決定被告人是否危險駕駛。(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志堅 (HCMA192/2013, 24.4.2013, 未經彙編,判案書第10段)

48.本席緊記裁定被告人是否干犯危險駕駛罪,需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 (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 965 第32段) 。

49.根據案例,「衝紅燈」是其中一項支持危險駕駛行為的證據,而「衝紅燈」的危險性是顯而易見的 (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 965 第33段;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達民 (HCMA1079/2007, 9.9.2008, 未經彙編,判案書第16段) 。

50.當然控方不能利用事情不言自明的法律原則,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標準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 (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 965,第37段) 。

交通燈運作正常

51.案發時,交通指示燈系統運作正常是不受爭議的[16]。當控制沙田圍路往沙田市中心方向四條行車線的燈號是綠色時,管制沙田圍路往馬鞍山方向的左一至左三線的燈號,亦是綠色(交通燈2綠色直去箭咀燈),但左四線(即右轉往沙田路支路往獅子山隧道公路方向)的交通燈號(交通燈3、4)必定是紅色。[17]

52.案發當日2130時,PW4在案發現場觀察路口二交通指示燈之運作,並認為現場的交通指示燈運作正常,沒有造成交通錯配或阻礙。燈泡也沒有損壞。但PW4在盤問時承認沒有觀察路口一交通指示燈之運作。辯方在結案陳詞時同意路口一交通指示燈也運作正常。

陳身體受嚴重傷害-意外是否引致陳身體受嚴重傷害?

53.控罪亦要求控方證明被告人的駕駛引致陳身體受嚴重傷害,這點是雙方不爭議的。辯方不爭議有關陳的四份醫生報告呈堂[18],亦不反對陳身體受嚴重傷害。法庭給予陳醫療報告(證物P5至P8)全面證據比重,P5至P8顯示,本案交通事故對陳造成身體嚴重傷害。本席裁定事件對陳身體造成如四份醫療報告所載的傷害,毫無疑問,陳的傷勢已達到法律對「身體受嚴重傷害」的要求。

54.陳在碰撞後下車「行來行去」,頭部及肺部感到痛楚,並有吐血。之後,他暈倒在地上,醒來時,他已身在醫院,直至同年3月13日才出院回家。

55.根據案例,兩車相撞是導致陳身體受嚴重傷害的其中一個原因已符合法例「引致」的定義 (引用 R v Hennigan (1971) 55 Cr App R 262) 。 兩車相撞是引致陳身體受嚴重傷害,也是不爭的事實。本席也作出如此裁定。

本案爭議的事項

56.控辯雙方爭議的事項包括(1)陳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陳駕駛的士時有否超速?控辯雙方各自傳召了專家作供,法庭須對專家證供作出裁斷;(2) 李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3) 特別事項的裁決及有關說話的比重;(4) 被告人與辯方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5) 在法庭作出事實裁斷後,根據客觀的標準,案中是否有足夠證據令法庭得出唯一合理的推論,顯示被告人的駕駛方法構成危險駕駛罪行?

陳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陳駕駛的士有否超速?

57.辯方質疑陳的證供,並指的士超速。辯方指根據辯方專家的證言,陳駕駛的士超速,車速接近70km/h。

58.陳在草圖副本[19]繪劃了第一眼看見私家車及的士所在的相對位置。陳也在相片34[20]繪劃了第一眼看見私家車的位置。根據草圖副本[21],的士車頭已駛過西行線第二路口的交通燈及黃色行人過路線,而私家車車頭在東行線左四線對出的位置,卻還未駛入西行的行車線。陳第一眼看見私家車時,估計兩車相距大約20米。陳在盤問下堅持碰撞前沒有超速,理由是碰撞前他有留意「時速計」。

59.辯方質疑陳第一眼看見私家車時,兩車相距大約20米,辯方指如果的士沒有超速,碰撞是可以避免的,尤其是陳駕駛的士7年,有超速的前科。陳同意在2010年5月18日被票控一項超速15公里但不超過30公里的傳票罪行,被定額罰款450元,陳還有一項交通定罪記錄及其他定額罰款的記錄,為了公平起見,控辯雙方呈遞了陳的交通定罪記錄[22]以供法庭考慮。

60.本席特別小心考慮陳的證供,並援引陳兆愷法官 (當時職位) 在 女皇 訴 陳啓德 HCMA364/1997 一案的判詞:-

“The learned magistrate did remind himself that the prosecution witness has a previous conviction whereas the applicant has a clear record. However, the matter should not end there. A person with a previous conviction is not necessarily lying and a person with a clear record is not necessarily telling the truth…”

61.本席小心考慮了陳的證供,陳直認不諱駕駛的士速度大約在50km/h或50km/h「多少少」,可見陳是一名坦率的證人,本席接納他的證供。

交通意外重組的專家證供

62.控方傳召了一名有關交通意外重組的專家證人鄭郁棋(下稱“PW7”)作供,辯方不反對PW7作為一般交通意外重組的專家身份地位,但反對他有專家身份就車輛速度給予意見證供。

63.辯方反對的理由是PW7沒有在攻讀大學時選修物理科,但速度計算牽涉物理的知識。PW7供稱他分別在1993年和1997年在香港大學取得化學系榮譽學士及理學院哲學博士,他主修化學,1997年9月起,他獲香港政府化驗所法證事務部受聘為政府化驗師。期間,他參加了兩個課程: (1) 第一個課程是為期兩個月的交通意外重組課程,該課程由香港警務署及政府化驗所合辦,課程經英國City & Guilds機構評該; (2) 他也參加了為期半年有關交通意外重組的課程,課程由香港政府化驗所舉辦,高級政府化驗師負責教授課程,並以師徒制度的方式帶領學員,學員經評核合格後才可擔任交通意外重組的工作。

64.PW7解釋他在兩個課程中接受了有關汽車速度計算的訓練,並為大約400多宗交通意外事故撰寫或協助撰寫報告,他也為50多宗案件出庭作供,並且獲法庭接納為專家證人。

65.本席小心考慮了PW7的證供、控辯雙方的陳詞,法庭認為PW7在職期間接受了足夠的訓練及擁有充足的相關經驗,並裁定他有專家身份,可以就交通意外重組一切事宜,包括車輛速度等等給予意見證供。

66.辯方傳召了盧作供,控方反對其專家資格。盧對其專家身份地位作供後,辯方指出盧不是以交通意外重組的專家身份,而純係以機械力學方面的專家身份作供,辯方亦主動修訂盧的專家報告。[23]本席裁定盧有專家身份地位,可以就機械力學方面給予意見證供。

專家證人的證供

67.有關如何處理專家證人的證供,2013年9月發出的陪審團指引如下:

「你們應當謹記,如果你們經過仔細考慮後,並不接納專家的證供,便無須理會這些證供。[事實上,你們甚至無須接納那些沒受質疑的專家證供。](如果案中有兩名或更多的專家作出互相抵觸的證供:)你們須決定究竟接納誰人的證供和誰人的意見(如有的話)。你們應記著,專家證供只與案件的某一部分有關,雖然可能有助於你們達成裁決,但你們在達成裁決前必須考慮所有證據。」

68.控辯雙方的專家證供互有抵觸,PW7在案發當日親自到達案發現場,並逗留了25分鐘。PW7量度了的士留下軚痕,運用物理方程式計算,並得出計算的士速度大約為50km/h。PW7並呈遞了一份專家報告,結論是的士沒有超速。[24]

69.辯方在書面陳詞中批評PW7的證供,包括沒有實際量度兩車凹陷的呎寸,只是單單依賴警員告訴他的情況及觀察相片。相反,盧稱事後到車房檢驗私家車,至於的士的凹陷情況,盧供稱只觀看相片。

70.辯方也批評PW7沒有驗證的士和私家車的架構物料,但這批評也適用於盧身上。此外,辯方指PW7使用磨擦系數0.7作為計算的基礎是不正確及不合時宜的。本席認為PW7選用0.7是根據過往的士在香港道路的防滑測試中所得出的,並無不妥。

71.郭資深大律師指PW7採用的方程式不全面,有很多的假設,忽略了很多重要因素等等。本席認為最準確的當然依賴汽車上的黑盒來記錄車輛的速度,但的士沒有裝設黑盒。PW7同意依賴軚痕及兩車凹陷的尺吋來計算的士車速只是約數,但本案作出研究的課題是的士有否超速。PW7基於報告列出的理由,結論是的士沒有超速。這一點正正是專家證人作出意見證供的範疇,本席認為合理可靠。

72.盧的專家證據指一架時速50km/h的車輛,必定可在7至8米的距離內停車。[25]盧認為他曾以一架豐田品牌的計程車及一架寶馬以時速50km/h作一次性的測試,煞車距離分別是8米及7米。盧指當中並未包括思考距離。根據盧的計算,的士時速應接近70km/h。

73.PW7批評盧的報告引用了兩種方式計算,其實是同一方程式,但只是以不同方式表達,他以數學方式向法庭指出兩者皆是同一方程式。[26]此外,PW7認為盧的計算是基於一個物理理論「能量守恆定律」,即假設白色私家車是靜止的,所有能量是由的士而來,但證供指出被告人的私家車是在行駛中的,的士車頭撞在私家車左車身,而的士軚痕末端是向左,因此的士必然被外力推向左方90度,所以盧的計算是不準確的。

74.PW7攻擊盧的報告假設白色私家車滑行了大約10米,但如果車輛滑行10米,即表示私家車沒有速度,如果私家車滑行,應該有軚痕。PW7稱10米只是私家車以自己的動力繼續向前行。

75.本席認為盧的意見不合邏輯。盧的意見指如果的士真的以50km/h行駛,的士可以在7米至8米內停定。他的基礎是源自曾以的士及寶馬私家車進行了上述的一次性測試。

76.根據守則第46頁,一架以時速40公里行駛的汽車需要10米的思考距離及10米的煞車距離 (即總共20米的停車距離)。一架以時速60公里行駛的汽車需要15米的思考距離及20米的煞車距離 (即總共35米的停車距離)。守則指「思考距離是指由駕駛人發現危險,直至他煞車前這段時間內的行車距離。如駕駛人反應緩慢、疲倦、患病或沒有集中精神,思考距離便會大增。」本席不明白為何盧的證供剔除了思考距離的因素,加上盧只是以兩車測試一次為基礎,所以盧的意見並不準確。

77.此外,盧指他選擇磨擦系數0.8是根據Automotive Handbook (Robert Bosch GmbH, 2000, 第343頁[27]) 一書中得出。盧同意正如該書指出,選擇磨擦系數需視乎三種不同的因素,包括(1)車輛速度、(2)車軚的狀況、(3)路面的情況。

78.盧同意假設的士速度是50km/h,的士使用的是全新車軚,路面乾爽的情況,上述書本指出應採用0.85的磨擦系數。盧指為方便計算所以改為0.8。本席瞭解盧的計算是為了找出的士意外前一刻的速度,但計算卻是首先假設的士速度是50km/h,本席認為不合邏輯,有倒轉因果之嫌。盧把磨擦系數由0.85改為0.8只是為了方便計算,本席認為缺乏充份理由。

79.本席已考慮了辯方對PW7的評論,法庭裁定控方專家的意見是可信和準確的,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拒絕接納盧的意見,因此,法庭接納陳的證供及PW7的意見,並裁定的士在案發時沒有超速。

李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80.案發時,李駕駛私家車在沙田圍路東行線左一線行駛[28],並在路口一交通指煇燈亮著紅燈[29]時停在左一線。李在草圖副本[30]劃出其位置。李停車3秒後,看見一架白色私家車在他右邊高速駛過,但只看見車輛登記號碼為「1111」,由於當時白色私家車速度很快,李未能確定白色私家車是在左二線或左三線行駛,但他肯定白色私家車在東行線路口一衝紅燈。

81.辯方批評李的證供含糊,本席不同意。李多番被問及白色私家車過了路口一是在左二線或左三線行駛,李均指出自己不能確定,也不想亂作證供,可見他是一名誠實而謹慎的證人。

82.辯方批評李最初指沒有留意白色私家車駛過路口一之後的情況,但在盤問下卻改稱當白色私家車從他右邊經過,越過路口一後繼續向前行駛,李看見東行線路口二交通燈1、2之綠燈亮著,而白色私家車則直駛,當時他看見有二至三架車在左四線停下來等候交通燈右轉訊號,之後,他再沒有留意白色私家車,也不知道該車有否轉右。最終,李聽到「砰」一聲。當李駕車駛越路口二時,看見白色私家車與的士相撞,於是李致電報警。

83.本席認為李的證供沒有任何前後不一致之處,只是證人表達的問題,李不是專業的證人,而且李在看到草圖副本[31]時已作澄清,他在草圖副本畫出:(1)白色私家車在東行線路口二交通燈前在左三線行駛;(2) 左四線車輛等候的位置;(3) 最後一眼看見白色私家車的位置;及(4) 以“X”表示他聽到「砰」一聲的位置。

84.即使本案證供有微細分歧,正如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當時職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炳墀 FAMC64/2012 指出 (判詞第9段):

“Whether a discrepancy in a witness’evidence is a significant discrepancy must be considered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having regard, in particular, to the effect and importance the discrepancy may have in relation to the issues to be determined in the case and the witness’ evidence as a whole.”

85.本案控罪發生在2013年2月12日,即李作供前9個多月的事。事隔多月,他的證供出現輕微矛盾實不足為奇。本席認為李的證詞實質上沒有重大分歧。而且很多證人在辯方律師鉅細無遺的盤問下,會喚醒對事件更多的記憶。法庭仔細地考慮李的整體證供後,認為李明顯地是屬於這個情況。

86.辯方指,李在盤問下供稱在路口一之前的一個路口已看見一架白色私家車衝了紅燈,他駕車直去,而白色私家車則轉右。該車的款式、顏色和之後他看見路口一、二所見的白色私家車一樣。李強調在路口一之前的路口,看不見白色私家車的車牌,所以李不能肯定路口一之前衝越紅燈之車輛和之後所見的是同一車輛,李也解釋了為何在證人供詞說在路口一之後才留意該車。

87.李同意在兩份證人口供內沒有提及路口一前白色私家車的情況,兩份口供分別於2013年3月7日(由PW4)及2013年4月30日(由PW5)錄取的。李解釋他有向其中一名替他錄取證人供詞的警員提及此事,但不記得是那一位警員。李指在錄取證人供詞完畢後,兩人閒談時才提及此事。該名警員告訴他事情並不重要,李也如此相信。

88.辯方要求控方傳召兩名為李錄取證人供詞的警員供辯方盤問以反駁李的證供。根據PW4的證供,他印象中李在錄取證人供詞時沒有提及被告人其他的危險行為。PW4說如果李在錄取證人供詞時提及兩次衝紅燈,他會記錄下來,根據他的記憶,李應該沒有提及兩次衝紅燈。

89.本席認為PW4沒有否定李的可信性,PW4作供時提及依他的記憶,李應該沒有提及兩次衝紅燈。本席認為時隔太久PW4也記不起李有否提及兩次衝紅燈。而且李指在錄取證人供詞完畢後,兩人閒談時才提及此事,PW4沒有記錄下來,本席認為不足為奇。

90.PW5供稱他當日為李錄取一份共1頁紙的補充證人供詞,內容提及案發當日天氣、有否下雨、街燈、光線、及視野是否清晰,但口供沒有提及被告人駕駛私家車時衝紅燈。PW5說如果李有提及必然記錄下來。依本席的觀察,第二份證人供詞只有1頁紙,目的顯而易見只是澄清之前證人供詞中不清晰的地方。

91.法庭認為李只是一名普通市民,當然不能好像律師一樣,能夠預知甚麼事項是重要或不重要。即使是調查案件的警員,他們從調查案件的角度向證人錄取口供,也不能像律師一樣,知道甚麼事項是重要或不重要。法庭認為這些遺漏不會影響李的證供的可信性。

92.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當時職位)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炳墀 FAMC64/2012 指出 (判詞第10段):

“The fact that he did not mention in his first statement to the ICAC that he had put the money in a white plastic bag before putting it away does not show that this did not happen; there might be various reasons for its omission in the statement…”

93.辯方也批評李的證供不可信,理由如下:

94.辯方批評李弄錯綠色燈或綠色箭咀燈。李自稱經常駕車經過案發路段,對該路段是熟悉的。他沒有留意綠燈是否有箭咀,但印象中綠燈多數是沒有箭咀的,但辯方指李卻弄錯了相片28的所顯示的是綠色箭咀燈。其實李在證詞中已清楚交待並承認自己不肯定究竟是綠色燈抑或是綠色箭咀燈。這一點絕不影響李的誠信,相反,更加強本席信納李為可靠而誠實的證人。

95.辯方也批評李的證供不準確,李稱由白色私家車駛過他身旁,直至他開車從路口一出發駛至路口二,李估計20至30秒。

96.辯方指根據交通燈運作圖[32]及PW6的證供,東行線路口一及路口二交通燈的訊號有以下5種狀態出現,分別由A至E,本席以列表形式表達:


狀態

路口一

路口二

A

直駛或轉左

只准直駛但不准轉右

B

不准直駛或轉左

只准直駛但不准轉右

C

不准直駛或轉左

只准轉右但不准直駛

D

不准直駛或轉左

不准直駛或轉右

E

直駛或轉左

不准直駛或轉右

97.辯方在結案陳詞指根據交通燈運作圖[33]左下角,“A=19s, B=25s, C=15s, D=23s, E=18s”,郭資深大律師指這代表A組至E組每一循環的時間。根據李的證供,他必然由B組駛至E組,即81秒的時間,這一點與他估計20至30秒的時間有天淵之別。

98.首先李只是一名普通市民,20至30秒的時間只是他的估計,他沒有帶著手錶計時,證人對時間的描述不一定準確,這些分歧本席認為是微不足道的。更重要的是本席已向雙方表明沒有證供指上述文字和數字是必然代表每一循環的時間,當PW6作供時,控辯雙方均沒有觸及上述課題。

99.辯方指李作供時表現焦急,因此法庭不應該接納他的證供。審訊時,李表示有事在身,但辯方盤問時已向他表示當天未必能完結其證供。本席也向他解釋審訊程序及提議休庭一會,好讓他有時間致電他人作出安排。李向本席表示需要作此安排,休庭完畢後,李如常作供直至控辯雙方提問完成後,他才離去,因此本席認為此事絕不影響他的誠信。

100.本席已小心考慮辯方的批評,但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李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李的證供。

特別事項的裁決及有關說話的比重

101.PW3是事後到場的警員,他在當晚大約2101時為被告人進行呼氣測試,大約幾分鐘後,PW3再在現場調查被告人。被告人說:「我遠係見到係紅燈嘅,咁跟住就轉咗紅黃燈,轉咗綠色燈綠色箭咀燈之後我就右轉囉,點知一轉無來就見架的士一支箭咁標埋嚟,之後澎一聲撞咗埋我架車度,重撞到我剷咗上花糟添。」

102.之後,PW3在盤問下澄清被告人沒有講綠色燈,只是他「口窒窒」說錯了,辯方大律師向PW3指出被告人只說轉咗綠色燈但沒有說綠色箭咀燈,PW3不同意。

103.PW3同意向被告人以一問一答形式作出調查,上述被告人的回應是根據被告人答案的意思整理後以書面語寫下來。

104.PW3在當日晚上大約2130時把被告人的回應記錄在筆記簿,但沒有要求被告人在筆記簿上簽名作實。PW3同意只是想初步了解意外經過,所以沒有以一問一答形式把對話記錄下來,也沒有打算把對話呈堂。

105.最初郭資深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在現場向PW3所說的話,其自願性是不受爭議的,不須以案中案或交替程序處理,但爭議記錄是否準確。

106.之後,郭資深大律師表示他會邀請法庭運用酌情權把被告人的對話剔除,理由是(1) PW3沒有打算把被告人的說話呈堂; (2) PW3沒有把被告人的說話一字一句記錄下來; (3) 被告人沒有機會確認對話記錄是否準確。

107.本席認為須重開交替程序以決定法庭是否可接納該對話為證據,控辯雙方對此沒有異議。控辯雙方表示不須再重召PW3,雙方並呈遞第二份承認事實[34],同意PW3在對話前及對話中沒有威迫、利誘及恐嚇被告人。被告人在特別事項中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108.本席要考慮的是案發時被告人是否自願向警員解釋,被告人同意PW3在對話前及對話中沒有威迫、利誘及恐嚇他(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以中 HCMA84/2010,4.7.2010,未經彙編,第5(a)段)。

109.法庭也須考慮接納被告人的解釋是否對被告人不公平。測試的標準並不是運動員公平競賽的遊戲規則,而是在確保被告人獲得公平的審訊。但法庭必須緊記在公義的社會中,將有罪的人定罪,及將無辜的人判無罪,兩者同樣促進公衆利益(SJ v Lam Tat Ming & Another  (2000) 3 HKCFAR 168, 179C-E)。

110.辯方稱PW3沒有打算把被告人的說話呈堂,當然PW3沒有警誡被告人,也沒有告知被告人他的說話將可能呈堂為證供的一部份。辯方澄清並不依賴沒有警誡一事為反對呈堂的基礎。儘管如此,本席認為PW3只是在意外後作出初部調查,在該階段毋須作出警誡。同一道理,PW3沒有打算把被告人的說話呈堂,也並非對被告人不公平。

111.即使PW3沒有準確把被告人的說話一字一句記錄下來 及 被告人沒有機會確認對話記錄是否準確,也並非一定影響說話之自願性 (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艷文 HCMA353/2011, 19.12.2011,未經彙編,第10段)。

112.本席認為案中沒有證供指警員對被告人作出過任何不公的行動。

113.本席小心考慮特別事項內所有證人證供後,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在現場向警員說的一番話,如果有說過,是自願說出的,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之標準下裁定,法庭並無基礎運用酌情權去拒絕接納該些說話。因此,被告人在現場的說話能獲接納為證據。

114.有關說話的比重,本席重新考慮辯方的陳詞,PW3同意他沒有把被告人的說話一字一句記錄下來,也沒有讓被告人確認對話記錄是否準確,本席考慮了上述兩項理由後,決定不給予該說話任何比重。

被告人的證詞是否可信可靠?

115.辯方同意會面記錄是被告人自願錄取,並且是準確的。[35]辯方稱被告人庭上的證供與在案發後超過一個月錄取的會面記錄[36]的內容相符,但最終問題是被告人庭上的證供是否可被接納 (引用R v Vu Trong-minh [1995]  1 HKCLR  24) 。

116.辯方指被告人在路口一駕駛私家車在東行線行駛。過了路口一,被告人駕車轉往左三線。被告人指在路口二右轉前,部份路段在高架天橋底下沒有街燈,「而在該橋下,視野模糊」[37]。辯方在陳詞更指被告看完路牌的強烈燈光後,再向前看,但橋底沒有街燈,案發環境較暗,可能令被告人瞳孔不能及時放大。

117.值得一提的是PW1同意在夜晚駕駛時,相比其他道路,燈光較暗[38]。控辯雙方沒有證供支持被告瞳孔不能及時放大,而且被告人駕車時已開啟車頭燈,證供顯示案發時左四線還有其他車輛,車輛也必定開啟了行車燈。

118.本席並不同意被告人稱「…在該橋下,視野模糊」的說法。根據相片15、24,本席可看見高架橋下光線充足,依本席的觀察,橋底下還有燈光照明,所以被告人的說法是不可信的。

119.被告人說駕車駛至路口二左三線時只看見綠燈,但沒有留意是否綠色直去箭咀燈,從相片所見,綠燈和綠色箭咀燈分別甚大,如果被告人當時看見管制他行車線的是綠燈,他當然可以前進,但如果當時展示的是綠色直去箭咀燈,被告人必定不能右轉。被告人稱只看見綠燈卻沒有留意是否箭咀燈,本席認為只是推搪之詞,故不可信。

120.被告人稱沒有看見交通燈3、4是亮著紅燈的、沒有看見分隔左三線、左四線的燈箱及影線、沒有看見左四線有2至3架車輛。被告人只看見在相片35的綠色方向指示牌,路牌顯示右轉前往「九龍(中)」,所以他誤以為左三線可轉右,因而做成兩車相撞。

121.本席認為被告人對駕駛者應該看見的駕駛提示視而不見,駕駛提示有: (1) 四線行車線時,左三線行車線上有車輛只准直去的箭咀標誌,該些箭咀標誌是用白色油漆塗在行車線上的; (2)左三線右邊交通燈是直去箭咀綠燈;(3) 旁邊孖燈是紅燈; (4) 左四線的存在; (5)左四線是有兩至三輛私家車等候轉右,(6) 左三、四線有安全島及影線分隔,安全島上有燈箱。

122.以上均是一名駕駛至上述路段的駕駛者被預期會看見的駕駛提示,而這些提示限制了駕駛者的駕駛方向及可以前進的時間。被告人說他有觀察四周情況,卻沒有看見上述任何駕駛提示,唯一看見的綠色燈號是綠燈,但非綠色箭咀燈,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不合常理,難以置信。

123.辯方陳詞指被告人沒有理由衝紅燈,必定是看錯燈和路牌,因為車上還有妻子、兒子及女兒,就算被告人不顧自身安全,也應顧及家人的安危。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難以估計,並援引HKSAR v Lui Chung Tak (CACC221/2012, 8.2.2013, 未經彙編, 第10段):

“What made him do it? We will never know. All one can really say is that the aggravation of deliberate disregard was not established. The way that the definition of the offence is drafted concentrates on the objective. It does not require proof of any state of mind. Action without proof of a state of mind is the substance of the offence.”

124.根據案例,因錯誤而干犯危險駕駛祗是求情因素 (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玉堂 [2008] 1 HKCLRT 79)。

125.被告人傳召了女兒及妻子作供,她們的證供指被告人駕駛私家車在路口一時沒有衝紅燈,及在路口一沒有私家車。控方指被告人的女兒及妻子必然偏幫被告人,但法庭不會單單因為她們與被告人的身份關係而不接納她們的證供。

126.被告人在會面記錄說沒有證人提供,並向警員說:「因為我太太及子女信任我的駕駛經驗,他們當時忙著搞手機,並無留意當時我車前路面情況。」[39]

127.女兒作供時稱意外後沒有「落口供」,但為何她記得案發時路口一的情形呢?根據常理,案發時女兒坐在私家車後排左手邊的坐位,為何會特別留意路口一是綠燈無車,即使女兒幫忙找路回家,按照常理,女兒應把集中力找尋路牌,而不是把注意力集中在路口一是否綠燈及有車。

128.案發時妻子坐在私家車前排司機位左邊的乘客位,她稱看見路口一綠燈沒有汽車,但卻沒有留意路口二之前的白色直去標誌。同樣道理,為何她會特別留意路口一是否綠燈及是否有車,即使她幫忙找路回家,按照常理,她應把集中力放在找尋路牌,但卻沒有留意路口二前之白色直去標誌。

129.如果被告人真的叫妻子及女兒一起幫忙找路回家,為何被告人不叫她們觀看路牌,而自己則專注交通燈號呢?

130.基於以上原因,法庭不接納被告人及辯方證人的證供,也不接納被告人在會面記錄中的說法是真確的,但這並不等同於被告人干犯所指稱的控罪,被告人並沒有舉證責任,責任在於控方,並就控罪所需的元素,舉證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被告人無需證明自己清白或作出任何舉證。

131.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是否有足夠證據令法庭得出唯一合理的推論,顯示被告人的駕駛方法構成危險駕駛罪行。

法庭不考慮的事情

132.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在意外後沒有留下剎車痕,有可能是該車配置了車輛防鎖死系統。本席不會考慮沒有剎車痕一事,也不會對被告人作出不利之揣測。

133.控方稱不依賴李在路口一之前看見的情形,本席不會考慮此事,也不會對被告人作出不利之揣測。

「危險駕駛」或「不小心駕駛」

134.本案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駕車時吸服了危險藥物或飲酒、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有超速。陳也估計私家車轉右時車速不會太快。

135.辯方列舉一些案例來說明衝燈並不等同危險駕駛,其中一個考慮因素是被告人有沒有超速 (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肇良HCMA999/2006, 31.5.2007, 未經彙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郭豪 HCMA522/2010, 10.1.2011, 未經彙編)。

136.辯方在陳詞中指即使法庭接納李的證供,即被告人在路口一「衝紅燈」,被告人只是在尋找路線期間,短暫的不專注兩個距離相當相近的交通燈號,也祗會構成不小心駕駛。

137.本席不同意。根據案例,視乎情況,短暫的不專注也可構成危險駕駛 (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有, HCMA1108/2007, 29.1.2008, 未經彙編, 英文判詞,第11段)。

138.根據案例,被告人駕車駛到十字路口時必須倍加留神,確保安全才可駛過 (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郭豪, HCMA522/2010, 10.1.2011, 未經彙編) 。

139.辯方陳詞指,視乎個別情況,即使是具有經驗的駕駛人士,錯看下一組交通燈是有機會發生的(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聰 HCMA744/2011, 8.6.2012, 未經彙編,判案書第9段)。

140.辯方指事發的路面情況令人混亂及看錯交通標誌,本席仔細觀看相片,認為案發時有關路段的交通標誌是清晰的。

141.法庭重申本案的沙田圍路是一條雙程行車的直路,案中證供顯示沒有任何車輛、行人遮擋交通指揮燈或標誌,被告人理應從遠處看見以下情況:(1) 路口二左三線右邊交通燈是直去箭咀綠燈的交通燈;(2) 旁邊孖燈是紅燈;(3) 在四線行車的路段,左三線行車線上有車輛只准直去的箭咀標誌,該些箭咀標誌是用白色油漆清晰的塗在行車線上;(4) 左四線的存在;(5)左四線有兩至三輛私家車等候轉右的交通燈號;及(6) 左三、四線有安全島及影線分隔,安全島上有燈箱,而燈箱與駕駛者的視線是成水平線。

142.即使被告人看不見左三線右邊的情況(但這不是本席的裁決),被告人理應看見左一線的左旁還有一支交通燈。本席不同意被告人只是短暫的不專注,並裁定被告人駛過涉案路段時根本沒有留意路面情況。

143.本席援引HKSAR v Lui Chung Tak (CACC221/2012, 8.2.2013, 未經彙編, 第9段):

“To say that the collision was the result of only a momentary lapse of concentration, would be to understate the position. The approach to these lights was on a straight three lane road. It was broad daylight. While the stationary bus may have masked the near side traffic light, the traffic light on the central reservation was visible. It displayed an amber light for three seconds as the appellant drove toward it. Yet still the appellant drove on and continued to do so once the light had gone to red.”

144.本席也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連偉德 HCMA996/2002, 31.12.2002, 未經彙編,判案書第6段):

「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駛近有燈號管制的道路交界處時,必會小心專注管制他方向的交通燈號及確保不會於交通燈展示紅燈或黃燈時駛入交界處。上訴人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違反管制他方向的燈號駛入交界處。他的駕駛汽車方式遠遜於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態度,當然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會認為他的駕駛方式顯然是危險。」

145.法庭把本案的情況加以考慮,並裁定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遠遜於一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上述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法庭裁定本案被告人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

(張君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10) 第3段。

[2]草圖為控方證物P1。根據「承認事實」(P10) 第1段,草圖由高級警員46047所繪劃。

[3]相片冊為控方證物P2 (見「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10) 第2段。)

[4]控辯雙方在結案陳詞時憑比例草圖而作出的計算。

[5]相片30-33。

[6]相片1至4; 相片37至39。

[7]相片4、38。

[8]相片40。

[9]「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10) 第2段。

[10]辯方證物D2(1)-D2(4) 。

[11]相片29-30。

[12]相片29。

[13]相片29。

[14]「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10) 第5段。

[15]辯方證物D5(1)-(20) 。

[16]控方證人伍國樑於2013年8月26日錄取的書面證人供詞,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為控方證物P4。

[17]控方證人張世光於2013年8月26日錄取的書面證人供詞,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為控方證物P3。

[18]陳醫生於2013年4月11日以英文撰寫的醫生報告為控方證物P5; 中文準確譯本為P5A。林醫生於2013年7月5日以英文撰寫的醫生報告為控方證物P6; 中文準確譯本為P6A。楊醫生於2013年8月27日以英文撰寫的醫生報告為控方證物P7; 中文準確譯本為P7A。陳醫生於2013年8月5日以英文撰寫的醫生報告為控方證物P8; 中文準確譯本為P8A。

[19]控方證物P1A。

[20]控方證物P2A。控方證物P2A是控方證物P2的副本。

[21]控方證物P1A。

[22]辯方證物D1。

[23]辯方證物D4。

[24]控方證物P11。

[25]辯方的專家報告 (辯方證物D4) 第8(c )段。

[26]控方證物P11B。

[27]辯方證物MFI-D1。

[28]相片25。

[29]相片26。

[30]控方證物P1B。

[31]同上。

[32]控方證物P3A。

[33]同上。

[34] 控方證物P12。

[35]「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10) 第4段。

[36]會面記錄 (控方證物P9) 於2013年3月28日2025時錄取的。

[37]會面記錄 (控方證物P9) 第8頁第8行。

[38]相片29-30。

[39] 被告人於2013年3月28日錄取的會面記錄 (控方證物P9) 第20頁答案(27) 。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8/2014。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695/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