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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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宗案件是涉及兩車相撞的交通事故,涉案的車輛分別是一輛白色私家車車輛登記編號KK1111(下稱“私家車”)及一輛市區的士車輛登記編號LH2359(下稱“的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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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9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695號 ----------------
---------------- 判刑理由書 ---------------- 1.這宗案件是涉及兩車相撞的交通事故,涉案的車輛分別是一輛白色私家車車輛登記編號KK1111(下稱“私家車”)及一輛市區的士車輛登記編號LH2359(下稱“的士”)。 2.私家車由被告人劉國權駕駛(下稱 “被告人”),而的士由控方第一證人陳偉杰駕駛(下稱“陳”)。案發時,被告人車上載著妻子、兒子及女兒。 3.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下稱“條例”)第36A條。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 案情 4.本席裁定的案情如下:本案發生於2013年2月12日晚上大約8時34分,被告人駕駛私家車,在沙田圍路東行線行駛。案發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爽。 5.李看見被告人駕駛私家車在路口一東行時衝紅燈,但沒有交通事故發生。在路口二四線行車路段,被告人駕車在左三線行駛,沒有依照交通標誌及燈號的指示,在不准右轉的左三線右轉,駛進十字路口交界處時與的士相撞。 6.案發時,陳駕駛的士往市中心方向在左三線行駛[1],車上沒有乘客,當的士接近路口二時剛巧綠燈(沒有箭咀)亮著,左二線及左四線沒有車輛。陳便駕駛的士向前駛,突然間,他看見一架私家車轉右,陳煞制不及,的士左方車頭撞到私家車左邊車身。 7.兩車碰撞的地點是在路口二,路口二是一個「十字路口」。的士左邊車頭損毀較為嚴重,而私家車車頭及左邊車身損毀。 8.這次交通意外導致陳身體受嚴重傷害,他在意外當日接受手術,並一直依賴呼吸機維持生命,直至18日後(即2013年3月1日)才停止使用呼吸機。[2]最後陳病況好轉,在同年3月14日,他獲准出院回家。[3] 9.意外還導致被告人的妻子左小腿輕傷,兒子左耳輕傷及女兒右邊頭部輕傷。 10.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a)條,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7年。上訴法庭沒有訂下量刑指引。 11.被告人現年56歲,已婚,是一間會計師樓東主,會計師樓有13名員工,超過500名客戶。妻子在稅務局任職評稅主任,但現正在退休前休假。兩人有兩子一女,長子現年25歲,剛在英國完成碩士課程回港就業,女兒現年22歲,在香港大學就讀藥劑課程,幼子現年18歲,現在英國留學。 12.辯方求情指陳沒有永久傷殘。陳為本案事主,雖然能現身上法庭作供,本席認為陳並未完全康復。醫生於2013年8月5日為陳撰寫的醫生報告指出,陳在2013年6月19日最後一次到神經外科診所覆診,表示部份認知功能減弱(例如記憶及執行能力),陳獲轉介往職業治療部跟進。[4] 13.辯方求情時指出本案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駕車時吸服了危險藥物或飲酒、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有超速。 14.控罪的判刑原則主要著重於被告人駕駛的罪責(引用HKSAR v Lee Yau Wing [2013] 1 HKC 572, 580, 第27段)。 15.在決定被告人駕駛的罪責時,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案例也適用,當然事主沒有死亡的情況下,在判刑時應有相應的調整 (引用HKSAR v Lee Yau Wing [2013] 1 HKC 572, 582, 第31段)。 16.辯方求情時先後兩次提出,希望法庭先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才作判刑,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是不合適的。根據案例,法庭的判刑必須具有阻嚇性,以達致阻嚇故意的危險駕駛行為。此外,車輛可以是一種致命的武器,法庭需要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國堅, CACC21/2008, 25.8.2008, 第18段)。 17.本席已考慮了被告人沒有刑事及交通定罪記錄、他在工餘時從事社會義務工作、辯方呈遞的多封求情信。本席非常同情本案對被告人家人造成的傷害,但上訴法庭指出就算被告人一直以來奉公守法、只是初次犯罪,兼有良好品格,即時監禁的刑罰仍是無可避免的 (引用HKSAR v Lee Yau Wing [2013] 1 HKC 572, 582, 第32至39段; SJ v Lam Siu Tong [2009] 5 HKLRD 601, 609-610, 第13段)。 18.如果被告人蓄意違反交通燈號,這是加刑因素,但此因素在本案中並不適用。正如上訴法庭在HKSAR v Lui Chung Tak (CACC221/2012, 8.2.2013, 未經彙編, 第8段)說:
19.本席在裁決時指出,案發地點的沙田圍路是一條雙程行車的直路,案中證供顯示沒有任何車輛、行人遮擋交通指揮燈或標誌,被告人視野廣闊、清晰,理應從遠處看見以下情況:
20.即使被告人看不見左三線右邊的情況(但這不是本席的裁決),被告人理應看見左一線的左旁還有一支交通燈。本席裁定被告人駛過涉案路段時根本沒有留意路面情況 (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樹榮 CACC477/2012, 2.8.2013, 未經彙編, 第24段)。 21.本案犯罪情節不算特別嚴重,在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一案屬中度罪責的類別。 22.辯方指被告人不是毫無悔意,最低限度他承認不小心駕駛罪行,承認違反交通標誌及燈號。本席不同意,被告人在本案中指的士超速,甚至把責任推卸在陳身上。本席認為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毫無悔意,本席以20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考慮了被告人沒有刑事及交通定罪記錄,雖然被告人不是一名職業司機,在30年的駕駛生涯中沒有干犯交通法例,而被告人也承認部份案情,確是節省法庭部份的審訊時間,因此本席酌情扣減4個月刑期(引用HKSAR v Xu Xia Li [2004] 4 HKC 16) 。 23.本席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16個月,被告人首次被定罪,法例規定駕駛資格須至少取消2年。本席裁定被告人沒有特別理由,並命令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為期2年,期間被告人不可駕駛所有類別的車輛及領取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 (引用條例第36A(3)條) 。 24.由於被告人沒有刑事及交通定罪記錄,只有4項定額罰款的傳票控罪記錄,包括超速不超過15km/h (2011年4月)、沒有遵守交通標誌(2011年4月)、兩項在駕駛時使用手提裝置(2012年7月及2013年3月)。因此條例第69A(1) 條並不適用,法庭沒有權力指示停牌令於被告人刑滿出獄後才生效。 25.本席裁定被告人沒有特別理由,並命令被告人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引用條例第72A(1A)條) 。 26.被告人須於停牌期的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引用條例第72A(3B)條) 。如果被告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此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1個月(引用條例第72A(9)條)。 27.被告人的駕駛資格取消為期2年,或直至他已自費修習和完成該課程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引用條例第36A(4)(a)條)。本席已向被告人解釋停牌期間駕駛屬嚴重罪行,被告人表示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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