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瑞珊 對 鴻略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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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於2013年9月14日發出的傳票,包括三項申請: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 868/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86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案件2008年第8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黃瑞珊
第一被告人 鴻略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楊雪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龍劍雲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4年1月16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1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事項

1.第二被告於2013年9月14日發出的傳票,包括三項申請:

a. 剔除原告對她的訴訟。理由是1992年2月至2008年9月26日期間,原告與第一被告是本案的業主。[1]

b. 本案無限期押後;

c. 本案與HCA1089/2013 一併處理;

d. 原告付與被告本申請的訟費。

2.原告反對第二被告的申請。

3.第二被告無律師代表,原告由林明耀大律師代表。

有關本案的簡要事實

4.根據原告的狀書,本案有關第二被告的簡要事實如下:     

a. 原告與第一被告乃一所位于九龍勵業街9號工業大廈13樓(該物業)的分權共有業主。

b. 原告與第一被告口頭協議,該物業作爲出租,分享利潤。

c. 該物業分割為五個單位:A, B, C1, C2 及D 室。

d. 第二被告當時乃第一被告的股東及董事。

e. 大概從2002年5月至狀書發出當日,第一被告在沒有得到原告同意之下,佔用該物業的C1單位,並且給予第二被告用。第一及第二被告並沒有繳交任何市值租金與原告。

f. 因此,原告控告第一及第二被告該物業的租金和申索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以及損失賠償。

雙方爭議重點及討論

5.對於原告的主張,第二被告在其答辯書内說,第二被告事先得到原告的丈夫高先生的同意,共同管理該物業,並且同意C1單位作爲管理物業的用途。但是,後來高先生並沒有參與管理該物業,管理的工作於是由第二被告獨自處理。[2]

6.原告不同意第二被告的説法,她認爲C1單位不是用作管理用途,而是用作出租用途的。

7.因此,就原告與第二被告在該物業的C1單位的用途上,存在事實爭議。這個問題必須交由法院審理解決。

8.第二被告在其誓章内指出,1992年3月至2008年9月,原告和第一被告是該物業的業主,而該段時間又是她的丈夫在管理該物業,因此,第二被告認爲原告不當及無理由將她列作本案的第二被告。[3]

本案適用法律原則

9.根據第二被告本次申請的理由,她的法律根據應該基於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

19.剔除狀書及註明(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


(1)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2) 不得就根據第(1)(a)款提出的任何申請而接納任何證據。

(3) 本條規則在可予適用的範圍內,適用於原訴傳票及呈請書,猶如該傳票或呈請書(視屬何情況而定)是狀書一樣。

10.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的(1)(b)及(c)項明顯不適用。

11.根據上訴法庭的Ha Francesca v Tsai Kut Kan (No.1) [1982] 1 HKC 382 at 392,除非案件的狀書是明顯地差劣而且不能用修改的方法來補救,要是勉強進行,其成功勝訴的機會是沒有的;又或者是原告的狀書内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是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這樣法庭才會將其狀書剔除。其原文如下:  

“The claim must be obviously unsustainable, the pleadings unarguably bad and that it be impossible, not just improbable, for the case to succeed before a court will strike out. If the court does not think the matter to be clear beyond doubt or if it fails to be satisfied that there is no reasonable cause of action or that the proceedings are frivolous or vexatious, then, there should be no striking out.” [Emphasis added.]

判決

12.根據上述第6段所說,就原告與第二被告在該物業的C1單位的用途上,存在事實爭議,這個問題必須交由法院審理解決。因此,第二被告不能夠說原告對她提出的訴訟是符合上述上訴法庭的規定,可以剔除原告對她提出的訴訟。

13.故此,本席不支持第二被告申請剔除原告對她的訴訟。

14.由於第二被告第一項的申請已被剔除,她申請押後的申請也應一併撤銷。至於本案與另一案件HCA1089/2013一併處理的申請,原告方原則上沒有反對,但是,原告方認爲不應在第二被告申請剔除時,作出這個命令。這個問題,可以在案件管理的時候處理。本席同意這個説法,所以在本聆訊中不作出任何命令。

15.至於本申請的訟費,由於第二被告敗訴,她應該支付訟費。至於數額方面,原告方提交了一份簡易評估的賬單,數額為119,332元。今次訟費乃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條9A項,從簡易程序處理。本案預定審理時間為2小時,審理在預定時間内完成,並沒有超時。本席根據簡易評估的原則,認爲賬單内有不少項目是可以用於正審程序,故此,不應列入本次訟費内。第二被告也提出本案不需要大律師出席。本席在這點基本上同意,本席現在評估本次審理的訟費為35,000元,由第二被告在14天内付與原告。

16.本席現頒令如下:  

a. 根據上述第14段,作出命令;

b. 本申請的有關訟費評定為35,000元,由第二被告從今天起計,14天内付與原告。

17.如第二被告不服本席判決,可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定,在本判決頒佈後14天内提出上訴。

(龍劍雲)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原告人:由高明東律師行轉聘林明耀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參看第二被告的傳票,文件夾第58頁。

[2] 參看答辯書第5、6段。

[3] 參照文件夾第20頁, 第6、7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