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瑞珊 對 鴻略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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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於2013年9月14日發出的傳票,包括三項申請: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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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86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案件2008年第868號
判決書
申請事項 1.第二被告於2013年9月14日發出的傳票,包括三項申請:
2.原告反對第二被告的申請。 3.第二被告無律師代表,原告由林明耀大律師代表。 有關本案的簡要事實 4.根據原告的狀書,本案有關第二被告的簡要事實如下:
雙方爭議重點及討論 5.對於原告的主張,第二被告在其答辯書内說,第二被告事先得到原告的丈夫高先生的同意,共同管理該物業,並且同意C1單位作爲管理物業的用途。但是,後來高先生並沒有參與管理該物業,管理的工作於是由第二被告獨自處理。[2] 6.原告不同意第二被告的説法,她認爲C1單位不是用作管理用途,而是用作出租用途的。 7.因此,就原告與第二被告在該物業的C1單位的用途上,存在事實爭議。這個問題必須交由法院審理解決。 8.第二被告在其誓章内指出,1992年3月至2008年9月,原告和第一被告是該物業的業主,而該段時間又是她的丈夫在管理該物業,因此,第二被告認爲原告不當及無理由將她列作本案的第二被告。[3]
9.根據第二被告本次申請的理由,她的法律根據應該基於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
10.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的(1)(b)及(c)項明顯不適用。 11.根據上訴法庭的Ha Francesca v Tsai Kut Kan (No.1) [1982] 1 HKC 382 at 392,除非案件的狀書是明顯地差劣而且不能用修改的方法來補救,要是勉強進行,其成功勝訴的機會是沒有的;又或者是原告的狀書内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是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這樣法庭才會將其狀書剔除。其原文如下:
判決 12.根據上述第6段所說,就原告與第二被告在該物業的C1單位的用途上,存在事實爭議,這個問題必須交由法院審理解決。因此,第二被告不能夠說原告對她提出的訴訟是符合上述上訴法庭的規定,可以剔除原告對她提出的訴訟。 13.故此,本席不支持第二被告申請剔除原告對她的訴訟。 14.由於第二被告第一項的申請已被剔除,她申請押後的申請也應一併撤銷。至於本案與另一案件HCA1089/2013一併處理的申請,原告方原則上沒有反對,但是,原告方認爲不應在第二被告申請剔除時,作出這個命令。這個問題,可以在案件管理的時候處理。本席同意這個説法,所以在本聆訊中不作出任何命令。 15.至於本申請的訟費,由於第二被告敗訴,她應該支付訟費。至於數額方面,原告方提交了一份簡易評估的賬單,數額為119,332元。今次訟費乃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條9A項,從簡易程序處理。本案預定審理時間為2小時,審理在預定時間内完成,並沒有超時。本席根據簡易評估的原則,認爲賬單内有不少項目是可以用於正審程序,故此,不應列入本次訟費内。第二被告也提出本案不需要大律師出席。本席在這點基本上同意,本席現在評估本次審理的訟費為35,000元,由第二被告在14天内付與原告。 16.本席現頒令如下:
17.如第二被告不服本席判決,可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定,在本判決頒佈後14天内提出上訴。
原告人:由高明東律師行轉聘林明耀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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