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an Shipping Hong Kong Ltd 對 盧永業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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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及第三被告人都是經營物流的公司,第三被告人於2010年初開始向原告人購買物流服務(貨運機位),起初它有如期付款,但從2010年11月開始至2010年12月底,它欠下原告人接近港幣一佰萬元機位費。原告人已於另一宗區域法院案件(DCCJ 857/2011)就該些欠款向它追討港幣990,000元,並在2011年7月9日獲得勝訴的判決。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3385/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38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33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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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SCAN-SHIPPING HONG KONG LIMITED  

第一被告人 盧永業  
第二被告人 PANG WAI WING  
第三被告人 SKY MASTER LOGISTICS LIMITED  
  (天瑪物流有限公司)  
第四被告人 SPEED WORLD EXPRESS COMPANY LIMITED  
第五被告人 CLK EXPRESS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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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
審訊日期: 2013年12月11日、12日及2014年1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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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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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及第三被告人都是經營物流的公司,第三被告人於2010年初開始向原告人購買物流服務(貨運機位),起初它有如期付款,但從2010年11月開始至2010年12月底,它欠下原告人接近港幣一佰萬元機位費。原告人已於另一宗區域法院案件(DCCJ 857/2011)就該些欠款向它追討港幣990,000元,並在2011年7月9日獲得勝訴的判決。

2.2011年11月,第二被告人成立第四被告人。2012年5月10日原告人已於在第四被告人無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情況下獲得判決。

3.2012年3月8日,原告人終止對第五被告人的申索。

4.原告人的証人是So Wai Kwan, 李偉豪和陳志強。上述三人都是誠實的証人。他/她們的証供都沒有受到第二被告人的嚴重質疑,本庭接納他/她們的證供。第一被告人則缺席聆訊。

5.2010年初,第三被告人開始向原告人提出購買貨運機位,交易安排大多數是由第一被告人與原告人的高級空運經理李偉豪接洽。第一被告人向李偉豪聲稱自己是第三及第五被告人的董事。第三被告人當時透過原告人的一個舊客戶並以其名義Kingwood Logistic Limited(以下簡稱 “Kingwood”)向原告人落單,由Kingwood向原告人直接付款,而第三被告人則付款給Kingwood。數月後,第一被告人向李偉豪遊說,第三被告人有足夠實力就其訂單向原告人付款,又聲稱他是第三和第五被告人的股東及關鍵人物,而該兩間公司是有聯繫的公司,他本人和該兩間公司均有足夠的財力就第三被告人的訂單向原告付款。

6.因為他的陳述,再加上第三被告人在當時透過Kingwood向原告人落單的表現,原告人於2010年7月答允第三被告人可直接向原告人落單,起初第三被告人有如期付款,但到了2010年11月開始拖欠,直至2010年12月底,它欠下原告人約港幣一佰萬元貨運機位費。原告人指第一被告人透過失實陳述騙取原告對第三被告人的信任,導致原告人遭受損失。

7.第二被告人透過成立第三被告人,濫用法律上賦予股東有限責任的權利,以第三被告人作為公司面紗,其實它是他的化身,他與第一被告人有計劃地騙取原告人的機位,並把第三被告人的資金耗散和轉移到別處。原告人亦指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聯手耗散、轉移的資金,導致原告人雖然對它的欠款獲得勝訴裁決,亦不能執行該裁決。

8.第二被告人指第一被告人是第三被告人的授權代理人,他指稱成立第四被告人之後,發覺因為缺乏財務支持和經驗,沒有能力同一時間營運第三被告人的物流生意和建立第四被告人的業務,因此決定放棄經營第四被告人的生意。

9.第二被告人指稱在辭任第四被告人董事之後他對第四被告人的生意已不再有控制權。作証時,他說:-

“(i) 「我只是Sky Master的「掛名箽事」,盧生才是Sky Master 的真正老闆」;

(ii) 「我只是Speed World的「掛名董事」,盧生才是Speed World 的真正老闆」;

(iii) 「公司的運作我完全唔知」;

(iv) 「我做的一切都只是依照盧生的指使,包括在空白支票上簽名和網上過數」;

(v) 「Sky Master的公司提款咭係由盧生保管,盧生可以隨時動用公司的錢而不須通知我,因此我對公司帳戶經由自動櫃員機轉帳出去的款項用途和原因全不知道」;

(vi) 「成立Speed World 是盧生的主意」;及

(vii) 「我信錯咗一位相識30多年的朋友」。”

第二被告人在本案的抗辯書和證人陳述書從來沒有提及他只是第三被告人和第四被告人的「掛名董事」或對第四被告人的運作全不知情;相反來說,他的抗辯書反映出他在辭任第四被告人董事之前對它的生意有控制權。他的抗辯書的第13段如下:-

“……The 2nd Defendant avers that he no longer has any control over the business of the 4th Defendant since his resignation as Director of the 4th Defendant,……”

這表示在未辭任董事之前,他對第四被告人的生意有控制權。

第二和第三被告人耗散、轉移第三被告人的資金。

把第三被告人的資產轉移到第四被告人

10.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利用第三被告人名下的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及轉帳至不同帳戶。第四被告人是由第二被告人於2010年11月成立,於成立初期直至2011年2月,它唯一的股東和董事是第二被告人。

11.有關第三被告人於2011年2月25日從它的儲蓄戶口帳(Savings Account)轉出之港幣500,000元,相對應之會計記帳記入董事經常帳(Director Current Account)之借方,並注明“款項轉帳”(Fund Transfer)。滙豐銀行發出的電腦編印交易報告顯示該筆港幣500,000元轉帳給第四被告人。既然該筆港幣500,000元轉帳給第四被告人,該筆錢不應該記帳於董事經常帳之借方,而應該記帳於第四被告人在第三被告人開設的經常帳的借方。

把第三被告人的資金無條件轉給Powerone Concept或代Powerone Concept付款

12.第三被告人的公司會計帳目顯示,它曾多次動用自己的銀行往來戶口及儲蓄戶口的資金無條件轉給Powerone Concept或代Powerone Concept付款給Kingwood,涉及款額分別為港幣3,740,131.30元及1,230,580.00元,其中原告人發現可作解釋的只得以下的數據:-

(i) 第三被告人向Powerone Concept購買機位服務的佔港幣188,182.90元;

(ii) Powerone Concept在2010年3月12日付了港幣113,058.20元給第三被告人;

(iii) Powerone Concept在2010年3月24日付了港幣225,988.70元給第三被告人;

(iv) Powerone Concept在2010年4月23日付了港幣400,000元給第三被告人;及

(v) Powerone Concept在及2010年5月11日付了港幣400,000元給第三被告人。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把港幣3,643,481.50元於2010年3月至8月期間從第三被告人的銀行戶口無條件轉給Powerone Concept或無條件代Powerone Concept向Kingwood付款3,643,481.50元 (3,740,131.30元 + 1,230,580.00元 – 188,182.90元 – 113,058.20元 – 225,988.70元 – 400,000元 – 400,000元),這令致Sky Master資金短缺,但第三被告人還繼續向原告人以賒數形式訂購貨運機位。明顯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10年11月及12月向原告人繼續訂購貨運機位時,已懷著不付機位費的意圖。

把公司資產轉移到不同人士

13.第三被告人把公司資金轉移給不同人士,而該人士與第三被告人的業務無關:-

(a) 於2011年3月2日轉港幣40,000元給Chew Kwan Kit Kelvin;但被告人卻於公司會計帳目之銀行儲蓄戶口帳把該筆轉帳記錄為支付購貨債權人,而沒有記錄收款人是誰,詳情則記錄作Settle various invoices。

(b) 於2011年1月14日轉港幣20,000元給Chan Kwai Lin,據第二被告人所說Chan Kwai Lin是第一被告人的太太;但被告人卻於公司會計帳目之銀行儲蓄戶口帳把該筆轉帳記錄為付購貨債權人(Trade Creditors),而沒有記錄收款人是誰,詳情則記錄作Settle various invoices;

(c) 於2010年11月12日轉港幣3,000元給Leung Yip Hay Mike;但被告人卻於公司會計帳目之銀行儲蓄戶口帳把該筆轉帳記錄為支付購貨債權人(Trade Creditors),而沒有記錄收款人是誰,詳情則記錄作Settle various invoices;

(d) 於2010年8月18日轉港幣30,000元給Chan Kwai Lin,但被告人卻於公司會計帳目之銀行儲蓄戶口帳把該筆轉帳記錄為支付購貨債權人(Trade Creditors),收款人則記錄為Powerone Concept,詳情則記錄作Partial settlement of various invoices,這個記帳與事實不符;

(e) 於2010年8月9日轉港幣50,000元給Chan Hiu Ching;但被告人卻於公司會計帳目之銀行儲蓄戶口帳把該筆轉帳記錄為支付購貨債權人(Trade Creditors),收款人則記錄為Powerone Concept,詳情則記錄作Partial settlement of various invoices,這個記帳與事實不符;

(f) 於2010年8月5日轉港幣50,000元給Lo Sau Wai Wendy;但被告人卻於公司會計帳目之銀行儲蓄戶口帳把該筆轉帳記錄為支付購貨債權人(Trade Creditors),收款人則記錄為Powerone Concept,詳情則記錄作Partial settlement of various invoices,這個記帳與事實不符;

(g) 於2010年8月2日轉港幣20,000給MK Design Company Limited;但被告人卻於公司會計帳目把該筆轉帳記入董事結算戶(Director Current Account),而沒有記錄收款人是誰,詳情則記錄作Fund Transfer;

(h) 於2010年7月10日轉港幣50,000給MK Design Company Limited;但被告人卻於公司會計帳目之銀行儲蓄戶口帳把該筆轉帳記錄為支付購貨債權人(Trade Creditors),收款人則記錄為Powerone Concept,詳情則記錄作Partial settlement of various invoices,這個記帳與事實不符。

有關把公司資金無條件轉給Powerone Concept 或代Powerone Concept付款

14.根據第三被告人總記帳(General Ledger)的記錄,上述多筆款項轉帳給Kingwood或者Powerone Concept,是第三被告人“代Powerone Concept支付款項”,該些款項是代Powerone Concept清償,相對應的金額不應該記帳於董事經常帳,而應記帳於Powerone Concept在第三被告人開設的經常帳才對。麥文祥會計師的報告顯示,於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10月14日第三被告人向Powerone Concept購買的銷售成本為港幣188,182.90元,但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6月8日第三被告人以支票及轉帳形式轉給Powerone Concept或代Powerone Concept清償欠款的金額分別是港幣3,740,131.30元,遠遠超過港幣188,182.90元,第二被告人沒有解釋為甚麼第三被告人要代Powerone Concept清償如此多的款項。

第一被告人的失實陳述

15.原告人的高級空運經理Lee Wai Ho的證供顯示,第一被告人,曾向原告人作出多項失實陳述,包括:-

(i) 聲稱自己是第三被告人及第五被告人的董事;

(ii) 把自己在第五被告人公司的咭片交給Lee Wai Ho,該咭片印明盧永業是第五被告人公司的董事,但後來原告人於公司註冊處查冊證實他並非第五被告人的董事。

16.起初原告人不願接第三被告人的訂單,它當時惟有透過原告人的一個舊客戶Kingwood並以其名義向原告人落單,由Kingwood向原告人直接付款,而它則付款給Kingwood。數月後,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作出進一步失實陳述,包括:-

(i) 聲稱第三被告人有足夠實力就其訂單向原告人付款;

(ii) 聲稱自己是第三被告人及第五被告人的股東及關鍵人物;

(iii) 他本人、第三被告人及第五被告人均有足夠的財力就第三被告人的訂單向原告人付款;及

(iv) 第三被告人及第五被告人是有聯繫的公司。

第一被告人不是第三被告人及第五被告人的股東,他明知上述的陳述並非真實的情況下,藉着該些失實陳述騙取原告人對第三被告人的信任,導致原告人同意第三被告人直接向它進行直接的交易,在第三被告人從原告人得到資金後,第二被告人則該些的資產轉移,使原告人蒙受損失,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必定有聯手作出上述的行為,所以他們聯手耗散、轉移第三被告人的資金,導致原告人不能執行DCCJ 857/2011一案的裁決,第一被告人必須就第三被告人的欠款向原告人負上個人責任。

第三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及購貨債權人戶的狀況

17.原告人把第三被告人的銀行儲蓄戶口、往來戶口及購貨債權人戶每個月尾的結餘表列如下,可見由2010年6月開始,它一直處於資不抵債的狀況:-

日期 儲蓄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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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來戶口
$
應收未收帳
$
應付未付帳
$
30-9-2010  127,197.01 0.00 1,025,697.13 -1,575,639.59
31-10-2010 53,562.72 0.00 636,368.48 -980,134.23
30-11-2010  157,648.32 0.00 297,637.46 -793,115.40
31-12-2010 38,059.22 0.00 387,771.54 -1,196,032.11
31-1-2011 55,125.22 0.00 341,399.30 -1,867,754.25
28-2-2011  169,220.53 -22.63 -695,957.00 -1,577,054.63
31-3-2011 87,009.80 -86,910.75 280,000.00 -1,194,455.16

18.由2010年9月開始,第三被告人的應付未付帳相對於公司的資產持續多月超出港幣數十萬元至二百多萬,而第三被告人的經核數師核實的財務報表顯示,除了港幣280,000元的應收未收帳及港幣26,200元的訂金之外,它並無其他資產,從2010年9月開始第二被告人已經知道第三被告人無償債能力,然而第三被告人卻繼續向原告人購買物流服務,第二被告人在這種情況下透過第三被告人向原告人購買物流服務,根本沒有任何誠意支付物流費給原告人。

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19.第二被告人於證人台作供時多次說自己只是第三和第四被告人的「掛名董事」,聲稱第一被告人才是第三和第四被告人的真正老闆,一切都是第一被告人的主意,包括要他做第三和第四被告人的唯一董事和股東,以及要他的太太Lee Wing Kam做該兩間公司的秘書,他自己除了簽支票和進行網上轉帳之外,在第三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其他工作,對第三被告人的運作全不知情,而他在第四被告人的工作也是一樣,不過多了印咭片、開銀行戶口和簽租約,對第四被告人的運作也是全不知情,但他並沒有在他的抗辯書提出有關「掛名董事」、「公司的運作我完全唔知」、「我做的一切都只是依照盧生的指使」、「成立Speed World是盧生的主意」等等的指稱:-

(i)   在本案的抗辯書和證人陳述書,他從來沒有提及成立第三和第四被告人全是第一被告人的主意,亦沒有提及第一被告人才是該兩間公司的真正老闆,也沒有提及他辭任第四被告人董事是因為「唔想幫阿盧生“孭”咁多間公司」;相反來說,在他的抗辯書他堅稱他成立第四被告人之後,發覺因為缺乏財務支持和經驗,沒有能力同一時間營運第三被告人的物流生意和建立第四被告人的業務,因此決定放棄第四被告人的生意。

(ii)   在本案的抗辯書和證人陳述書,他從來沒有提及他只是第三和第四被告人「掛名董事」或對第四被告人的運作全不知情;相反來說,第二被告人的抗辯書反映出他在辭任第四被告人董事之前對它的生意有控制權。

(iii)   他說第一被告人才是第三和第四被告人的真正老闆,因為第一被告人說自己破產不能擔任董事,要求他幫手(即擔任第三被告人的董事),條件是每月酬金港幣20,000元,工作只是預先簽一些空白支票,和進行綱上過數給原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的員工,他又說:「我一路都信佢,之前佢run嗰間CLK我睇住佢由揸住一架貨van做到後尾有成7,8架車咁樣,我先信呢個朋友是正正當當咁做生意啦」。

(iv)   原告人的證人So Wai Kwan Betty在證人台指出彭偉榮非常“無賴”,曾向她說:「我又冇車、又冇樓,只得40萬,要就要,唔要就罷,都係分期俾。」而當彭偉榮盤問蘇小姐時,亦承認自己曾「建議公司俾40萬,希望解決件事」,這足以證明他有權為第三被告人作出決定,他的身分並非他聲稱的「掛名董事」。

(v)   第二被告人在證人陳述書說:「…… 之後Scan-Shipping都係經由自稱姓石的收數佬聯絡我,最後我唔想煩,在同年5月頭用公司戶找過HK$10,000到Scan-Shipping的公司戶口」。第二被告人承認原告人聘用的收數公司曾聯絡他,根據收數公司草擬的還款協議初稿,顯示他曾和收數公司談判,他在被盤問時亦承認該筆HK$10,000是由他轉帳給原告人的,這足以證明他可為第三被告人作出決定,而且有權把第三被告人的銀行存款轉帳至原告人的戶口。

(vi)   當被問及董事報酬時,他說:「每個月2萬」,忽然又說:「平均每個月2萬」,當被質疑為何改說「平均」時,他在猶疑之後才說:「實質上其實我冇統計過盧生是否每個月都有俾2萬蚊我 ……」。如果他說的是真話,他應該一次過說出他的酬金是平均每月2萬元。

20.由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當第二被告人被問及為何於2011年2月要辭任第四被告人的董事,彭偉榮猶豫了一會才答:「我唔想 ……. 幫阿盧生“孭”咁多間公司所以咪離職囉」。他的答案與他在抗辯書的第12段的指稱完全不同。

21.梁俊文法官於Harvest Industrial (HK) Company Limited v Ng Ng Yeung and Anor(DCCJ 175/2010)一案判決,該案的第一被告人在開出第一被告人有限公司的支票用來繳付貨款時,根本沒有誠意向使該支票可以兌現,判定該案的第一被告人必須就第二被告人有限公司的法律責任負上個人責任。

22.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合謀利用第三被告人為工具,濫用法律上賦予股東有限責任的權利,以第三被告人作為公司面紗,有計劃地騙取原告人的貨運機位,由2010年6月開始向原告人訂購貨運機位,起初直至2010年10月份都有向原告人清付機位費,但其實他們一早部署由2010年11月份開始不向原告人清付機位費,他們耗散、轉移第三被告人的資金包括但不限於下列轉帳:-

(i)   於2011年2月25日,在沒有任何原因的情況下把港幣500,000元由第三被告人的銀行儲蓄戶口轉帳至第四被告人的銀行戶口;

(ii)   於2010年3月至8月期間,在沒有任何原因的情況下把資金從第三被告人的銀行戶口無條件轉給Powerone Concept或無條件代Powerone Concept向Kingwood付款;

(iii)   於2010年7月至於2011年3月期間,在沒有任何原因的情況下把不同數額的資金轉移給不同人士。

23.本庭裁決,原告人針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得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就第三被告人及於DCCJ  857/2011欠原告人的判定債項港幣990,000元負上共同及個別的責任。

24.本庭頒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於14天內共同及個別地向原告人支付港幣990,000元,以及其利息;利息由2011年9月1日起計算,直至債項支付為止,利率按判決利息計算。

訟費

25.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支付予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先前保留的訟費),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如在14天內,與訟各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 周兆熊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褟氏律師行Andrew Wong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