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 對 鄧

Case No.FCJA 1475/2013
Court
FCJA
Date18 Dec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FCJA 1475 / 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共同申請書編號 2013 年第 1475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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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申請人

  第二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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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3年 11 月 18 日
判決日期 : 2013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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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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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

1.在以下本席簡稱第一申請人為「父親」;第二申請人為「母親」。

2.這是一宗父親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

3.於2013年10月17日,應雙方同意法庭將家庭子女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頒予母親,而父親則有合理探視權,和命令父親須支付母親每月2,000港元作為一名家庭子女的贍養費。現在父親說他不滿該贍養費命令,於2013年10月23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父親的上訴理由

4.父親在支持誓章中交待他的上訴理由說:

「因本人無能為力付出贍養費。她 (母親) 每月揾壹萬多元。我 (父親) 每月揾7,440元,扣除強積金,即7,100元。她在這家一个仙也沒有拿出來,而女兒不是我所生的。為何要給贍養費。等離婚紙出,還請盡快遷出這住所。以下是我收入和支出。收入每月7,100元,支出米、油、買餸、雜物1,800元,水、電、煤平均每月600元。交通費372元,晚飯650元、煙1,500元、租金1,343元。欠銀行36,000元、朋友6,500元,外甥3,000元,妹妹10,000元。」

適用的法律原則

5.在考慮父親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本席須首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的條例節錄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 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討論

6.首先須注意的是,法庭是應雙方同意而作出日期為2013年10月17日的贍養費命令的。於本案的 «共同申請書» (表格2C) 第7 段,雙方已表明曾作出或建議作出關於供養家庭子女的協議或安排,即父親給上述子女每月2,000港元。於2013年10月17日的聆訊中,母親和父親也分別表明他們同意法庭作出上述贍養費命令。耹訊當天本席更特別的提醒了父親,他須根據他的經濟能力作出關於贍養費的安排,因為若果於法庭作出命令後,而他沒有遵行命令依時付贍養費的話,他是有可能因此而被判入獄的。

7.其次,父親在前述的上訴理由中所述及的有關訴訟雙方的經濟狀況,包括他說母親的收入比他為多,兼且該子女是母親與前夫所生等事宜,父親已於2013年10月17日的聆訊中向法庭提到,法庭在作出2013年10月17日的命令以前,也已將這些經濟狀況加以考慮。

8.無論如何,現在父親說因為該女兒是母親與前夫所生,所以他無須付子女的贍養費。從 «共同申請書» (表格2C) 可見,訴訟雙方都認同該女兒是家庭子女。自訴訟雙方於2007年結婚以來,一直由他們照顧,父親有供養該女兒的責任。父親現在說他無能力付每月2,000元的贍養費,但在2013年10月17日的聆訊當天,他自願同意付該贍養費,由當天聆訊直至現在父親的經濟狀況並無任何重大變化,本席認為不能容許父親現在無故反口。況且,從現在証據衝量,父親月入7,000多元,現住公共屋邨,本席同意父親每月付2,000元贍養費,這是吃力的。但若父親能省吃省用,本席認為他還是可以負擔的。

9.父親說母親的收入比他的為多。從 «共同申請書» (表格2C)可見,母親是當散工的,從此可見收入並不穩定,她和家庭子女也會有住屋的需要。無論如何父母雙方都有供養子女的責任,所以父親每月付2,000元,只是分擔了供養家庭子女的責任而已。這對父親來說,本席認為並無不公允之處。

10.至於父親現在說他欠債累累。父親在以前從沒有提及他負債的境況,這也並非法庭作出於2013年10月17日的命令所須考慮的証據之一。

13.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父親的有關上訴並無合理機會得直,也無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本席拒絕父親的上訴許可申請。

14.母親並無作出有關本申請的訟費要求。本席就本申請作無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第一申請人:親自出席

第二申請人: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