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景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對 賴韻詞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LDBM 209/2013 on BabelCite. This Lands Tribunal judgment.

1. 本案的申請通知書,在2013年7月24日由李淑玲女士(“李女士”)存檔,她以海景花園(“該屋苑”)業主立案法團(“法團”)管理委員會主席身份代表提出,要求法庭判決,該屋苑在2013年7月20日舉行的業主大會(“該業主大會”)是否有效,申請書中指控兩名答辯人分別為該屋苑的業主及住客,擅自篡改法團通告及私自召開了該業主大會。李女士的授權書,由她以主席身份簽署,並加法團印章。

Cites 2 cases

Case No.LDBM 209/2013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20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3年第209宗

_______________

  海景花園業主立案法團 申請人
   
  賴韻詞 第一答辯人
  王火強 第二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葛倩兒暫委法官
聆訊日期﹕ 2013年12月30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1月24日

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本案的申請通知書,在2013年7月24日由李淑玲女士(“李女士”)存檔,她以海景花園(“該屋苑”)業主立案法團(“法團”)管理委員會主席身份代表提出,要求法庭判決,該屋苑在2013年7月20日舉行的業主大會(“該業主大會”)是否有效,申請書中指控兩名答辯人分別為該屋苑的業主及住客,擅自篡改法團通告及私自召開了該業主大會。李女士的授權書,由她以主席身份簽署,並加法團印章。

2.第一答辯人為第十屆管委會的委員,而第二答辯人為第十屆管委會的秘書但並非委員。兩名答辯人否認申請人的指控,並指稱本案的申請並未經合法的法團管委會會議通過,故此在沒有合法權限的情況下,本案的申請屬無效;亦無證供顯示該業主大會不符法例規定, 故此要求剔除本案的申請。

3.兩名答辯人在2013年10月25日提出了非正審申請,經修訂後的非正審申請為,要求本審裁處批准將李女士、符偉樂先生(“符先生”)及吳國清先生(“吳先生”)加入本案成為共同答辯人(合稱 “李、符、吳三人”)。答辯人確認此申請僅為訟費目的而提出。

無爭議事實

4.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2第1(1)段的規定,海景花園的單位數目超過100個,故此法團的管委會成員人數,須不少於9人。

5.李女士為法團的第十屆管理委員會(“第十屆管委會”)的主席,基於不少於5%業主的要求下,第十屆管委會在2013年6月28日通過在2013年7月20日召開特別業主大會(文件冊第54-56頁),法團亦在2013年7月2日發出通告(“該通告”)(文件冊第115頁),知會各業主將於2013年7月20日召開特別業主大會。

6.之後第十屆管委會在2013年7月17日的會議上議決通過,取消2013年7月20日的業主大會,改期至2013年8月17日舉行(文件冊第119頁)。其後,第十屆管委會在2013年7月17日向各業戶發出業主大會改期通知,並將相關通知書張貼在各座的佈告版上(文件冊第121頁)。

7.答辯人認為2013年7月17日的管委會會議屬無效,故此第二答辯人將該通告再次張貼,在再張貼的該通告上,有人在上書寫提醒各業戶依時在2013年7月20日出席業主大會(文件冊第123頁)。

8.在不少於10% 業主人數出席的情況下,2013年7月20日的業主大會在會議上選出會議主持人,並依李女士在該通告上的議程進行。與會人仕議決並一致通過撤換李女士的主席及委員職位,並改選了第一答辯人為第十屆管委會的暫代主席;其餘議程在所有業主也贊成不進行表決的情況下取消了投票(文件冊第58-60頁)。更改法團主席的文件,亦在2013年7月22日在土地註冊處登記。

9.李女士在2013年7月23日與其餘4位管委會成員,緊急商議決定立即向土地審裁處入稟本案的申請(證物MFI-1),故李女士在2013年7月24日入稟本案。

10.在2013年7月30日由李女士主持,及另外4名委員出席的管委會會議上,議決並一致通過由律師處理本案的申請,及邀請符先生擔任署理秘書(非委員),及由吳先生擔任署理司庫(非委員)(文件冊第65頁)。

11.委員陳力華女士以署理主席身份,在2013年8月8日召開了另一次的管委會會議,出席人仕包括李、符、吳三人及另外3名委員,會議上通過,在包括李女士的全體委員辭職後,由符先生及吳先生執行管理工作,及跟進本案的訴訟直至完畢(文件冊第74頁)。

12.2013年8月23日,符先生及吳先生向海景花園業戶發出特別報告(文件冊第85-86頁),指出包括李女士的所有第十屆管委會成員,在2013年8月9日已集體辭職,而法團只餘符先生及吳先生兩人為當時的唯一合法管理人士。

13.李女士在2013年8月9日辭退主席之職,之後將物業出售,故此不再是該屋苑的業主。在2013年12月3日的聆訊時,法團沒有任何人代表出席。符先生在2013年12月13日以法團秘書名義,存檔了一份由他本人簽署的授權書,指稱法團授權他處理本案,及同時存檔了一份排期聆訊通知書,要求將本案排期審理。唯在12月30日的聆訊時,符先生確認,由於管委會成員未達法定人數,他所發出的授權書屬無效,故此本席視法團為缺席。

14.鑑於法團在2013年12月3日及2013年12月30日的聆訊時也缺席,根據土地審裁處規則第23條,按答辯人的申請,本席在2013年12月30日以申請人沒有出庭為由,將本案的申請剔除。

15.餘下須作處理的,為答辯人要求加入李、符、吳三人為共同答辯人,及要求他們三人承擔本案的訟費的申請。

答辯人申請理據

16.代表答辯人的蕭大律師指稱,李女士明知她在該業主大會上被撤換,她不可能再以主席身份召開有效的管委會會議,故此她沒有獲得法團授權的情況下提出本案的申請,屬濫用法團名義入稟;而符先生及吳先生明知授權他倆繼續跟進本訴訟的管委會根本不達法定人數,但仍繼續本案的申請,並在2013年12月13日存檔排期聆訊通知書,要求將案件排期處理。故此在案件被剔除的情況下,不應要求無辜的海景花園業主承擔本案的訟費,而應由李、符、吳三人負責繳付,因而須將他們三人加入本案成為答辯人,並命令他們負責兩名答辯人在本案的訟費。蕭大律師依賴 海禧華庭業主立案法團訴張志偉及其他 [2010] HKCU 2848一案支持其論據,指稱本案屬兩批管委會成員的爭拗,個別委員應以個人身份入稟訴訟,而不應以法團名義進行,該案中法庭亦判決個別委員須承擔該案的訟費。

李、符、吳的反對理據

17.代表李女士的林大律師指稱,李女士已非業主,本案的訴訟結果與她無關,她也沒有任何得益或影響。本案並非委員與委員之間的爭抝,故此 海禧華庭一案的原則不適用。在該業主大會後,以第一答辯人為主席的管委會沒有法律效力,李女士獲第十屆管委會其他的委員議決授權,以法團名義提出本案的申請,授權應被接納為有效,故不應被加入本案為與訟一方及為本案訟費負責。

18.符先生採納林大律師的陳詞。而吳先生則指稱,他與符先生只是義務替法團處理善後工作,希望藉本案由法庭委任管理人,全為業主利益作大前題著想,不應由他們承擔訟費。

法律原則

19.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2條,釐定了審裁處處理訟費的權力,相關條文抄錄如下﹕

『(1) 在審裁處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訟費均由審裁處酌情決定,審裁處並有一切權力決定誰人須支付該等訟費以及須支付的範圍。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審裁處信納作出命令,判並非有關法律程序一方的人支付訟費屬秉行公正,則審裁處可如此作出命令。』

20.上文所述第12條第(1)及(2)節的條文,與高等法院條例第52A條的內容相同。就第52A條條文的規定,高等法院陳美蘭法官在 Sun Focus Investment Ltd v Tang Shing Bor [2012] 5 HKLRD 853 一案中,在考慮了多個案例後,就應否頒令非與訟一方的任何人加入案中以承擔訟費作出以下裁斷﹕

“I respectively and wholeheartedly agree with the observations made by Etherton J and Morgan J in Anstalt v Hayek and PR Records Ltd v Vinyl 2000 Ltd, and consider that the duplication of arguments on the merits at the first and then the subsequent hearings of an application for a Non-party Costs Order, and the proliferation of preliminary hearings, would be entirely contradictory to the underlying objectives of the Civil Justice Reform. At the first stage of the hearing, when the Court considers whether to join a non-party in the proceedings, the Court should refuse the joinder only if it is plain and obvious that the application amounts to an abuse of process, by reason of delay or other misconduct on the part of the applicant, or because the application can be seen to be manifestly and fundamentally misconceived as to be an abuse by the applicant… It is only at the second stage that the Court considers whether the costs order should be made against the non-party, the overall consideration always being whether it would be in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to do so pursuant to s.52A of the Ordinance.” (at para. 19)

21.本席完全認同陳法官的裁斷,在考慮是否加入李、符、吳三人成為本案的答辯人時,法庭只應在答辯人的這個申請顯而易見地(plain and obvious)是濫用司法程序的情況下,才應拒絕這申請,而在這階段的處理中,無須考慮申請是否缺乏理據(merits)。而在考慮李、符、吳三人是否應承擔本案的訟費時,唯一的考慮是,這是否屬秉行公正應有的判令。

討論

22.在考慮過上文的法律原則,並套用在本案中,本席認為應將李、符、吳三人加入為答辯人,而三人也應該承擔答辯人在本案中的訟費。

23.答辯人以李、符、吳三人未有獲有效授權代表法團提出及繼續本案,要求加入他們三人為答辯人在訟費問題上承擔責任,並無任何證供顯示答辯人此一申請屬濫用司法程序,相反地,如李、符、吳三人確實未有法團的有效授權(本席將在下文交代此一裁斷),而案件最終因而被法庭剔除,要求從未正式授權李、符、吳三人行事的法團承擔本案的訟費,實屬不公,答辯人提出此申請要求加入他們三人以承擔訟費實屬合理。

24.而在考慮過雙方的陳詞及證人陳述書後,本席認同答辯人的說法,李、符、吳三人並無有效的授權以法團名義提出本案的申請。

25.姑勿論該業主大會是否有效,本席認為李女士一方所提證供,不足以證明她在入稟本案以前,已獲相關的管委會授權。李女士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指稱,以她為主席的第十屆管委會成員,在7月22日一致通過並授權她本人於7月24日入稟本案的申請(文件冊第112頁),唯並無證供顯示,這個聲稱在7月22日舉行的管委會會議,曾依據建築物管理條例(“該條例”)下附表2第8(2)段在會議舉行前7天發出及張貼會議通知。根據李女士的證人陳述書,7月22日的會議,是在得悉答辯人在土地註冊處登記了更改法團主席的文件後作商議,這不可能是一個依該條例下召開的管委會會議。

26.再者,李女士在證人陳述書中從未提交7月22日的會議紀錄,而只在12月30日的聆訊中,由代表大律師提交了一份名為「第十屆管理委會常務會議通告」的文件,表示此文件上手寫紀錄為授權李女士入稟的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 ,該段手寫文字為﹕

『於2013-7-23管理委員會,緊急商議決定立即向土地審裁處入稟申請,由法庭判決有人聲稱在7月20日召開業主大會是否無效?此部份需要聘請律師處理,所以管理委員會決定於2013-7月-30日召開法團會議。并今天出議程。』

27.該會議紀錄與一般的會議紀錄模式截然不同,李女士一方並無任何解釋,為何當天的會議沒有如以往會議般擬備正式的會議紀錄,而只在7月30日的會議通告上寫上曾作緊急商議的事實,這實在令人懷疑李女士所指稱的會議是否確曾舉行過,及以議決通過授權李女士入稟,抑或只是如該會議紀錄所指,只是委員間商議決定在2013年7月30日召開會議處理。

28.而即使接納曾有這緊急會議,唯從該會議紀錄中可見,相關的會議並非如李女士在證人陳述書中所指在7月22日舉行,而是在7月23日舉行;而該會議紀錄中,亦沒有顯示曾依該條例附表2第10(2)段以大比數議決授權李女士入稟本案,相反地紀錄中只是顯示決定入稟尋求法庭判決,因需要聘請律師處理故此決定在2013年7月30日召開會議。本席認為不能依賴該會議紀錄,而信納以李女士為主席的第十屆管委會確曾通過議決,授權李女士入稟本案的申請。

29.本席裁斷,李女士在入稟本案時根本未有有效的授權,在這情況下,她仍堅持以法團名義入稟屬不合法。

30.本席亦接納代表答辯人的蕭大律師所依賴的,同是本席所判決的 海禧華庭 案中的裁決,與本案的情況類似。該案的申請人為業主立案法團,而答辯人為所有應屆的管委會成員,案中法團提出申請,對委任眾多答辯人作為管委會成員的議決案有效性提出質疑。本席在2010年7月14日判定法團敗訴,裁斷有關的委任屬有效。而該案的答辯人在案件審結時,要求由被撤換了的管委會主席黃先生(“黃先生”)支付該案的訟費,本席在2010年7月29日就訟費作出判決,相關段落抄錄如下﹕

『14.   鑑於本席在7月14日的判決,明顯地黃先生與一眾前委員決定以法團名義進行起訴時,他們已經沒有這法律地位,所以他們的決定根本上是不合法的。所以本席看不到如何支持現時所指,應該以法團名義進行訴訟的論據。

15.   再者,本席認為即使黃先生及其他委員在入稟時對新一屆委員會的法律地位有懷疑,而認為需要法庭釐清這事實,但當時其實黃先生與其他委員的法律地位,同樣地是受質疑的,因為如果新委員的委任屬有效,黃先生與其他舊委員的任命則相對地變為無效。在這情況下,黃先生仍然執意認為自己仍可以法團管委會名義召開管委會議,並通過以法團名義進行訴訟,本席認為這屬不合理做法。本席認為黃先生及其他委員並無理據,堅稱自己管委會成員的身份仍然有效。』

31.本席認為上文的判決適用於本案中的李女士身上,該業主大會的議決是撤換了李女士的主席職位,李女士在質疑該業主大會是否有效,也同時影響這議決的有效性,她本人的身份也成疑,兩者是一個銅板的兩面,在這情況下,李女士執意以主席身份召開管委會,及以其為主席的管委會名義,授權她代表法團行事,實屬不當。

32.而符先生及吳先生倆人的委任明顯地全不依程序辦事,無論該業主大會的議決是否有效,對當時在任的秘書及司庫的委任完全無關,並無證供顯示這兩個職位懸空了,在根本沒有空缺的情況下,李女士的管委會如何能在2013年7月30日的會議上,委任署理秘書及司庫?本席認為符先生及吳先生的委任完全沒有法理所依,在這情況下,倆人根本不能以法團秘書或司庫身份行事。

33.即使符先生及吳先生的委任屬合法及有效,但在2013年8月9日當李女士及其他委員辭退其管委會成員的職位後,管委會的成員數目明顯已未符該法例的最低要求,在沒有足夠的管委會成員的情況下,該管委會根本不可能運作,符先生及吳先生也不可能以兩人名義代表管委會或法團行事,故此符先生及吳先生兩人繼續處理本案,明顯未有獲得有效的授權。即使他們倆人只是義務性質,但他們應確定自己有有效授權的情況下方可行事。

34.誠如本席在 海禧華庭  一案中的裁斷﹕

『16.   本席認為黃先生及其他委員應該有責任承擔有關的訴訟費用,否則他們純粹以這做法將法團帶入作為與訟一方,而隱瞞了他們自己的身份,最終法庭判決他們並無合法委任時,他們不需要承擔有關訴訟費用,本席認為對法團及對被起訴的九名答辯人亦屬不公平。

17.   本席亦接納答辯人大律師所提出 Fidelity Realty Limited的案例,案例清楚明言,如果涉及兩班委員的爭抝,不應以法團名義起訴,而應以委員個人名義起訴,亦不應該以法團資金支付有關的訴訟費用。』

35.Fidelity Realty Limited訴鴻江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管理委員會 (LDBM 241/2004)一案中,申請人為其中一名管委會成員,針對另一些管委會成員提出該訴訟,指該些成員並未有效地獲委任。陳江耀審裁員(當時官階)在應否以法團的某屆管委會成員為答辯人, 抑或以個別委員為答辯人作出裁決﹕

『3.本申請中沒有任何針對法團本身的申索或指稱。這項申請涉及法團成員之間就答辯人等當選為法團管理委員會委員的選舉的有效性而產生的對抗,屬於法團內兩伙不同成員之間的爭抝。因此,不管是提出起訴還是被起訴,這些成員在訴訟中均應以個人名義行事。在這類糾紛中,以法團為起訴對象是錯誤的。

.

.

.

7. …因為本申請主要涉及法團成員之間的糾紛,故不應動用法團的資金來支持訴訟的任何一方。各訴訟人本身應以個人名義參與訴訟,並承擔所招致的訟費。』

36.本席完全認同陳法官在上述案例中的判決理據,本案中李女士及其他委員,質疑兩名答辯人的行為及該業主大會的有效性,這完全是兩伙不同成員之間的爭抝,與法團完全無關,作為業主的李女士,實在應該行使其作為業主的權利,以個人名義入稟質疑該業主大會的有效性,而不應以法團名義行事。

37.故此,本席認為,李、符、吳三人未有獲得法團有效的授權而入稟及繼續本案的申請,在案件被剔除的情況下,他們三人應當加入本案為答辯人,以承擔本案中答辯人的訟費,這才是秉行公正的應有做法。

頒令

38.法庭頒令﹕

(1)   許可加入李淑玲、符偉樂及吳國清三人為本案的第三答辯人;

(2)   第三答辯人須付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本案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議定,則由法庭依區域法院基準作評定。

  葛倩兒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及缺席。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轉聘蕭子謙大律師代表。

李淑玲:由譚潘葉律師行轉聘林宛嫺大律師代表。

符偉樂:無律師代表。

吳國清: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