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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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6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65號 ----------------
---------------- 裁決理由書 ----------------
1.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是一宗貪污案件。被告人,鄧偉明,是現役警署警長,控方指他向其下屬一名警員張志忠索取利益,主要涉及兩件事情(兩者相隔差不多一年發生)–第一件涉及向該警員索款8萬,最終借出5萬元,而第二件是借用該警員的名義向銀行申請樓宇按揭。 2.本案一共有5項控罪。第一件事產生第1和第2項控罪,控方指被告人首先向其下屬索取8萬元貸款(這是第1項控罪公職人員索取利益),其後下屬給了他5萬元(這是第2項控罪公職人員接收利益),兩項控罪均指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4(2)(a)條。 3.第二件事產生第3至第5項控罪,控方指被告人相隔一年後再向同一名下屬索取利益–以該下屬身份代表被告人購買物業及申請按揭貸款(這是第3項控罪公職人員索取利益),過程中涉及製造4份虛假文書(這是第4項偽造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1條),和行使這4份虛假文書(這是第5項使用虛假文書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
4.控方一共傳召4名証人出庭作供,包括該名下屬張志忠警員,地產經紀余小姐,中國銀行按揭部職員歐先生,與及何姓警署警長。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証人。張警員和余小姐均獲免予起訴的情況下作供。 5.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一些事實和筆跡專家陳麗萍的報告(見控方證物P76及P76A),和根據第65B條同意呈堂一份由朱蘊雯撰寫的證人陳述書—主要談及被告人曾就一宗交通意外向他人提出民事索償, 而申索於2012年3月得以和解,被告人獲得36萬多元賠償(見控方證物P79)。
6.有關的承認事實可撮要如下:
7.從同意案情可見,辯方並不爭議張警員曾經將5萬元款項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問題是這筆款項存入的背後原因。
8.這4份就是控方證物P9、P18 至P20的文件,即臨時買賣合約及3份申請樓宇按揭的相關文件。主要爭議點是在這些文件上看似張警員的簽名究竟是誰所簽,辯方指這些並非是被告人簽署的。
9.首先,舉證的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証明任何事情。 10.本席得知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這點在兩方面協助他:(1)他會干犯控方所指稱的罪行之可能性較低;(2)他所講的說話之可信性較高。當本席考慮本案所有證供時會緊記這一點。
11.在本案所指涉及5萬元事件之前的一個月,其實發生了另一件事。張警員忘記就一宗盜竊案件出庭作證人,事後他的直屬上司,何警署警長和被告人,一同接見張警員。直至聆訊當天為止, 事隔已有兩年多,客觀的情況是張警員在這件事上仍未受到紀律處分。
12.辯方指這5萬元其實是還款–事緣張警員向被告人表示想購買一部二手車,當時找不到家人但又很心急購買這部車,需要10萬元訂金,而他手上只得兩萬元;被告人借給張警員6萬元並以現金交給他,張警員存入的5萬元正是還款來的,目前仍欠被告人1萬元。張警員對此說法一一否認,並表示自己根本沒有駕駛執照;當時沒有, 現在也沒有。 13.控方的說法與辯方的剛剛相反–張警員作供指有一天被告人單獨接見他,期間提及自己身體曾因交通意外而受傷,要十多萬做身體檢查以作索償之用,並向張警員借錢;被告人還說他之前幫了張警員那麼多,要求張警員回報他,並說何警長考慮對他作出紀律處分,由於他替張警員向對方講好說話,因此沒有作出責罰。被告人要求張警員借8萬元給他,並建議他以『裝修』為由向警察儲蓄互助社借錢。張警員覺得8萬元實在太多,雖然拒絕不了被告人的要求,但為了減低風險, 他只向互助社借5萬元, 並向被告人訛稱互助社只批5萬元貸款給他。張警員按被告人的指示將現金5萬元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 14.張警員表示那時,即被告人提出借錢的時候,他仍不知道會否被紀律處分;直至目前為止,他沒有收過正式通知會受到紀律處分,也沒有人通知他不會有跟進行動。 15.辯方律師對於張警員所說一直不知會否受到紀律處分一事質疑他的誠信,主要原因是這方面與何警署警長的證供有所出入。何警長作供說就忘記出庭一事,他曾向張警員作出訓斥,那時被告人也在場,主要由何警長發言,但被告人也有講說話,但何警長對於被告人說話的細節現已記不起了。何警長表示當日已向張警員表示會給他一次機會,而當他講這番說話的時候, 被告人並不在場。 16.從證供來看,不論是何警長或是張警員,對於這次的會見雙方均沒有作出書面紀錄;換句話說,大家都是憑記憶來講述這事情。張警員表示那段時間對於自己的過錯很是憂慮和驚慌,本席完全可以理解他的心情。考慮到以上的情況,本席並不認為兩者的證供有著根本上的矛盾。縱使何警長確實有向張警員表示給他一次機會,從証據來看,會見的大部份時間似乎用於責備方面,不難想像張警員的心情會變得不安,以張警員當時的心情來看,或許沒有接收到這個『給他機會』的訊息。再者,何警長只是一名中級管理人員,這事情或許會驚動更高級的警務人員,客觀的事實張警員始終沒有收到不予追究的正式通知,而張警員仍然覺得事情未得到解決是合理的。 17.無論如何,若他們兩者的證據在這方面被視為有矛盾,本席會選擇接納張警員的証據。原因很簡單,張警員是事件的主角,這件事如何發展與他息息相關,可直接影響他的仕途,本席相信他會對事件有較深刻的印象(本席的意思是指若他真的聽到對方的說話時, 本席相信他會對說話內容有較深刻的印象)。 18.辯方律師也質疑張警員在沒有書面紀錄的情況下是否能夠準確地引述被告人對他所講的說話。首先,這些說話並非一些冗長複雜的言語,本席相信張警員並沒有困難引述被告人說話的意思。 19.張警員的証詞完全合理地解釋了他存款給被告人的因由,被告人向他表示曾經幫助張警員,免他受到紀律處分,因而要求他借款。這是來自直屬上司的要求,張警員作供表示當時心中了解到不可以這樣做,但卻不懂得如何拒絕。 20.以上同意案情第6段指出『被告人沒有獲得行政長官一般或特別許可向任何人索取任何利益』,所指的其實是防止賄賂條例第3條關於索取或接受利益的罪行。第3條附有星號並在該條例的底部位置解釋星號的意思–為施行本條,行政長官已於2010年4月9日頒佈【2010年接受利益(行政長官許可)公告】。作為一位警務人員,也即是訂明人員,是受到這公告的限制,就『其他人給予的利益』,公告第6條有以下規定:
21.雖然沒有證供顯示張警員當時是否了解到這公告之限制,但從他表示心中了解到不可以這樣做, 很明顯他是明白到警務人員之間不應有錢銀的瓜葛,特別涉及上司與下屬的情況更加應該避免,何況涉及的金額數目並非少數目,而是數萬元之多。張警員說他當時並不願意借錢給其上司被告人,本席相信他的說話。 22.本席也接納張警員所說他當時不懂得如何拒絕被告人而最終答應他的要求。以當時情況而論,張警員剛剛從學堂出來不久仍在試用期階段,而被告人卻是一名資深的警務人員(同意案情指被告人於1983年加入警隊),又是他的直屬上司–張警員表示憂慮會失去工作,這完全是可以理解的。 23.一方面不想得失一位聲稱曾經幫助過自己的上司,一方面不想行差踏錯做出違規的事情,很明顯張警員是處於一種兩難的局面。 而事實上張警員的確向互助社借了5萬元貸款交給被告人,這正顯示張警員確實不懂得拒絕被告人的要求。 24.辯方的還錢說法首先沒有証據的支持,若作為一種可能性的考慮,本席完全沒有困難在法庭前的證供排除這可能性的存在。本席較早前說過關於行政長官的公告,被告人作為一位資深的警務人員,應比張警員更加了解公職人員之間不應有大額的錢銀瓜葛,辯方卻指自己借了6萬元給張警員,為的只是警員急於購買二手車,乍聽起來已覺不合情理。無論如何,張警員已否定這個說法。
25.從以上的分析,本席確信被告人向張警員索錢的時候,曾向他表示自己幫助過對方「替他講過好說話」,因而免其受紀律處分,所指當然就是張警員忘記出庭一事。 26.控方有用地提供了關於第4條控罪,控方需要証明的罪行元素。在Chow Kai Shun 一案CACC 147/2002,上訴庭再一次提及証明第4條控罪所需要証明的事項:
27.被告人是警署警長而向其下屬張警員索取金錢利益,按法庭接納張警員所述來看,完全有足夠證據支持以上5項的要求。或許有個問題需要考慮的就是假若被告人純粹吹噓自己做過這些事情,但事實上卻沒有這樣做,這是否足以構成第4條索取利益的罪行?因為從證據來看(除了張警員作供指被告人曾對何警長講過類似給他機會的說話外),似乎沒有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人確實曾向上司要求給予他機會免受紀律處分或何警署警長確認被告人曾替張警員講過好說話。何警長作供說他已忘記了被告人當時所講的說話,而被告人之後亦沒有向他提及張警員的事。 28.值得留意的是防止賄賂條例第11(3)條所定明的事情:
29.從以上可見,重點不在於被告人實際上有做或無做他所講的事情;而是在於他所講及的行為是否與他的公職身份有關。換句話說,假若被告人不是警署警長,他能否向他的下屬張警員索取到利益。 30.Leonard J 在Chung Fat Ming CACC 533/1978一案中指出在索取利益的情況,可以問以下的一個問題來決定究竟所索取的利益是否屬於賄賂之物:
31.2001年,McMahon DJ在 Li Hiu Ling【2001】3 HKLRD 728有談及這一限制條款:
32.就被告人的作為而言,其實,控方在罪行詳情中除了指稱被告人利用其公職建議不對張警員忘記出庭一事作出紀律處分的誘因或報酬之外,還指控與受被告人監督的張警員保持友好關係(a general sweetener situation)這一作為成為附加或交替作為。 33.辯方指出根據2011年至2012年張警員的周年評核報告(見辯方證物D4)所顯示,被告人並沒有參與撰寫有關的報告。不爭的事實被告人是張警員的直屬上司,而亦有證供顯示當督察或何警長不在的時候,被告人便會擔當該隊主管的角色。毫無疑問,被告人對於張警員的工作表現可以發表他的意見。從張警員的角度來看,與上司保持良好關係絕對是一件好事,而被告人作為一名管理階層官員也肯定明白這一點。因此,就控方所指稱的兩個作為,本案是有足夠證據支持的。 34.第1控罪指被告人向張警員索取8萬元,而第2控罪指他收取張警員5萬元的利益。證供顯示被告人首先向張警員借8萬元,張警員心中覺得太多,所以只向互助社借錢5萬元,以減低風險並對被告人訛稱互助社只肯借5萬給他, 而被告人也確實收了5萬元。然而,根據張警員所述這5萬元貸款到目前仍未歸還。
35.張警員說,大概一年之後,被告人又找張警員單獨見面,這次被告人向張警員表示自己有意置業,但財政紀錄不佳,想張警員向銀行代為申請按揭,還說這樣更可得到更優惠利息。張警員以自己打算結婚作為推搪借口,但被告人重提他之前的過失和曾經幫助過他一事,最後張警員想不到拒絕的方法便答應了他。 36.被告人叫張警員給他一些文件副本,包括張警員的身份証、警察委任証、住址証明、銀行存摺紀錄、糧單,並叫張警員給他其簽名式樣。被告人表示需要這些來拿取按揭的文件。
37.就這項控罪而言,雖然控罪詳情指的作為是「與該鄧偉明(被告人)監督的張志忠(張警員)保持友好關係」,但分析第1及第2控罪的理由同樣適合此一控罪(特別關於“general sweetener”那部分)。這只是第一件事的延續, 因為張警員描述被告人又重提之前他的過失和曾經幫助過他一事, 明顯是再次以此理由作為索取利益的理由;不過,控方這次只是基於『保持有好關係』的作為而提出檢控。就『作為』這個罪行元素,本席較早前已處理過,不再重複,但需要考慮的就是這一次所索取的利益,即借別人的名義去申請樓宇按揭,是否符合法律關於利益的定義。 38.根據張警員所述,被告人提出的理由是因為他個人財務紀錄欠佳,而他相信張警員財務記錄良好,因此要求他代為申請按揭,而且這樣更可獲得較佳的利率。 39.防止賄賂條例第2條釋義對『利益』一詞作出定義,當中金錢利益是其中一個定義。本席認為在這裏也涉及金錢的利益,從證據顯示銀行方面的確批出210萬元的按揭貸款給張警員,雖然沒有證供顯示若被告人自己申請會否獲批貸款,若批出貸款其利息是否較張警員為差,但無論如何,張警員獲批貸款,對於被告人來說,毫無疑問這是一項金錢上的利益(只不過是透過張警員而獲得罷了)。 40.若以上的結論被視為不正確的話,本席亦會基於第2條(d)項和(f)的釋義,認為本案的證據符合這些定義。第2條(d)和(f)項對利益的釋義如下:
41.以張警員的名義向銀行提出按揭申請,而證供顯示張警員確實獲銀行批出有關貸款,無論被告人財務紀錄情況如何,張警員事實上可說是幫了被告人一把,免得他可能面對借錢不了的困境。本席認為這情況符合「任何其他服務或優待」這個定義。
42.辯方向張警員指出關於第二件事所發生的情況,其實是被告人與他合資買屋所致,除了張警員一一否定之外,基本上辯方的說法並沒有任何證據的支持。辯方指被告人對於臨時買賣合約上的更改並不知情(所指的更改是買賣雙方簽署的地方加簽一個‘C’字),而另外3份關於銀行申請按揭的文件上看來是張警員的簽名也不是被告人簽署的。 43.張警員作供表示那些文件上的更改,他並不知情;對於那些按揭文件上看似是他的簽名也不是他本人簽署。 44.有些事情辯方並不爭議的,例如被告人的確簽署了一份臨時買賣合約(內容正是本案的臨時買賣合約所顯示的),繳付了兩萬元訂金,曾經向張警員索取他一些個人資料包括張警員的簽名式樣。在盤問之下,張警員同意辯方律師向他指出給對方自己的簽名式樣,即是授權對方簽署自己的名。 45.被告人買屋,給了兩萬元訂金並簽署一份臨時買賣合約,但這份合約上在買家的地方由原先的被告人姓名則改為張警員的姓名,身份証號碼也同時更改了。余小姐作供說被告人在簽署臨時買賣合約時已表明稍後會更改名字,她還說是按照被告人提供的資料(例如身份証的副本),她才改寫了張警員的姓名和身分証號碼,並由被告人在買賣雙方已簽名的位置加簽(Initial)姓名首字母–‘C’。 46.辯方不承認被告人加簽‘C’,但更改買家姓名是被告人的主意這點是肯定的,而這個人應該與被告人相識,其他人例如余小姐沒有必要替一名陌生人在這文件上加簽。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接納余小姐的證供為當時發生的事實, 例如她看見到被告人在文件上加簽。
47.根據余小姐的證供,當日買賣雙方簽署臨時買賣合約,這份合約正本就是控方證物P9,過了幾天,按照被告人的指示在P9上更改了買家的名字,之後她影印了一份副本(見控方證物P17)給歐先生作為買家申請按揭之用。在此之後,余小姐說她更改了合約訂立的日期由原先的2012年8月17日更改為2012年8月30日,她有通知被告人和賣家。因此,P9 和P17並不是完全一模一樣,要注意的是在“本合約訂於”一欄日期已經作了以上的修改(P.9本來是P.17的正本但現在只是多了日期一欄的修改)。 48.控罪所指的虛假文書是P9,毫無疑問,文件上表述的是張警員是新買家,他還在文件上加簽‘C’以此作實,明顯這是謊言,張警員不是買家,亦沒有在文件上加簽‘C’。 49.本席認為以上的情況至少符合刑事罪行條例第69(a)(i)條或第69(a)(vii)條“虛假”的涵義:
50.記得這3份文件上主要爭議的地方就是張警員的簽名,銀行職員歐先生作供說2012年8月20日黃昏時分,他到達長城地產與余小姐和被告人見面,他從余小姐方面收到P17作為申請按揭的文件,文件上買家的名字已更改為張志忠(即張警員),被告人向他表示自己是張警員的親屬。 51.歐先生表示他替張先生在該3份按揭文件上,按照被告人所提供的,填寫了張先生的有關資料,文件填妥後需要借款人簽署,但張先生並不在場,被告人說張先生因工作關係未能到來,他會拿文件給他簽。被告人拿文件離開,大約10分鐘後回來,而歐先生相信那些簽名是張先生所簽署的。 52.辯方指沒有直接證供顯示簽名是誰所簽署,而根據筆跡專家的化驗結果(見控方證物P80),專家對於有關的簽名是否張警員所簽的沒有肯定的結論。 53.辯方說是合資買屋,若事情的確如此,本席看不到被告人有何必要需要索取張警員的簽名式樣。從任何一個角度來看,冒他人簽名的行為不可能是合法的,縱使被冒簽的人同意該人這樣做,也不可能使有關的行為合法化。理由很簡單,這樣的行為會令第三者被蒙騙。本席相信被告人身為一位執法人員也會了解到這情況。 54.記得余小姐說當被告人改名的時候,曾問他有否授權書,被告人回答他獲張先生口頭上授權,而余小姐亦表示從來沒有見過張先生。歐先生說借款人需要在文件上簽名,這要求不可能是被告人預計以外的事。本席確信被告人的而且確有像歐先生所述拿了文件離開10分鐘,回來之後文件上就有了那些簽名。本席完全沒有困難作出唯一的推斷被告人要麼就是冒張警員簽名的人,要麼他是知道並同意有人這樣冒簽。 55.毫無疑問,這3份按揭文件不但說謊,還說謊關於文件本身。文件指張志忠、(即張警員)是買家,這是謊言;文件顯示是張警員所簽署,這是關於文件本身的謊言。本席認為以上的情況符合刑事罪行條例第69條關於虛假的涵意,即第69(a)(i)條或第69(a)(vii)條,因此本席認為這3份按揭文件都是虛假文書。
56.第4控罪指被告人製造虛假文書。刑事罪行條例第69條亦有提供“製造”的涵義–第69(b)條明言:
57.首先,關於那份臨時買賣合約,雖然證供顯示余小姐更改買家姓名和身份証號碼,但她是按照被告人提供的資料而更改的。這祇是被告人透過余小姐的手而更改了有關的事情,他還加簽作實。基於這樣的証據,本席認為被告人是製造這份虛假文書的人。 58.至於那3份樓宇按揭申請文件,證供同樣顯示是歐先生填寫文件的內容,但資料毫無疑問來自被告人所提供的,這與被告人自己填寫沒有分別。本席亦已裁定張警員的簽名是給人冒簽並與被告人有直接關係。基於這樣的證供,本席完全沒有困難認為這3份文件都是被告人所製造的。
59.證據顯示申請按揭的事宜均是由被告人出面處理–他到達長城地產公司與余小姐和歐先生見面,目的都是辦理申請按揭的手續,而其後歐先生就拿了那些文件回去銀行處理有關申請,最終批出按揭貸款。毫無疑問,被告人有行使這些文件才令按揭得以批核。
60.刑事罪行條例第70條有提供“不利”的涵義:
61.歐先生拿了這些文件回去,他是相信文件上的買家(即張警員)是真正的買家,並認為是他向銀行申請按揭。控辯雙方同意案情第6段指出「2012年8月21日至27日期間,中銀的高級零售信貸審批經理蔡兆堃先生就該物業於2012年8月20日所作的按揭貸款申請,對張警員進行信貸評估。2012年8月27日,蔡先生在參閱及依賴了該按揭貸款申請的文件(包括証物P17至P20)之後,原則上批准給予張警員港幣210萬元的按揭貸款。…………」歐先生的職責是處理按揭的申請,最終銀行批准按揭貸款,銀行職員這樣做就是履行他們職責相關的情況。本席認為以上的情況至少符合第70(1)(f)條所談及“不利”的涵義,因此對銀行構成不利。 62.不要忘記,同意案情第6段末部指出『………如中銀得悉張警員並不是實際按揭申請人,中銀及蔡先生不會批准上述按揭貸款申請。』被告人透過這方式獲得利益,這明顯對銀行構成不利。(見控方所提供的案例-關獻機CACC190/2005)
63.本席已小心考慮過辯方的陳詞,簡單而言,無論是個別或整體來看,都沒有任何重要性。本席相信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已就辯方提出的重點作出了回應,不在此贅。
64.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54/2014。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765/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