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偉明

Case No.DCCC 765/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76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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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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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4年1月27日
出席人士: Mr. Jones TSUI,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Victor HO帶領Miss Priscilla TSANG,由鄭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公職人員索取利益(Public servant soliciting an advantage)
  [2] 公職人員接受利益(Public servant accepting an advantage)
  [3] 公職人員索取利益(Public servant soliciting an advantage)
  [4] 偽造(Forgery)
  [5]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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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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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涉及警察之間的貪污案件。被告人案發時是一名警署警長,駐守大埔警署巡邏小隊第二隊;一名剛出學堂的張姓警員被派駐守同一小隊。案件主要涉及兩件事–第一件事關於被告人向該警員索款8萬,最終獲得5萬元,而第二件事被告人借用該警員的名義向銀行申請樓宇按揭,當中涉及製造和行使虛假文件。

2.本案一共有5項控罪。第一件事產生第1和第2項控罪,被告人首先向其下屬索取8萬元貸款(這是第1項控罪公職人員索取利益),其後下屬給了他5萬元(這是第2項控罪公職人員接收利益),兩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4(2)(a)條。

3.第二件事產生第3至第5項控罪,被告人相隔一年後再向同一名下屬索取利益–以該下屬身份代表被告人購買物業及申請按揭貸款(這是第3項控罪公職人員索取利益),過程中涉及製造4份虛假文書–包括一份臨時買賣合約,三份銀行申請按揭相關文件(這是第4項偽造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1條),和行使這4份虛假文書(這是第5項使用虛假文書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4.案情透露張警員被調派到大埔警署不久,曾因一次忘記出庭作証被上司包括被告人召見,事隔一個月之後,被告人單獨地會見張警員,要求對方借8萬元給他。被告人表示自己因一宗交通意外需要向他人索償,需要十多萬元準備醫療報告,同時向張警員指出他曾經為對方「忘記出庭一事」向上司講過好說話,免他受到紀律處分,要求張警員今次回報他。不懂得拒絕被告人的要求,張警員不情願地按被告人的建議去警察儲蓄互助社以裝修理由借錢,張警員向互助社借款5萬元,目的是想減低損失的風險,最終將5萬元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被告人一直沒有清還這筆款項。

5.事隔一年之後,被告人再找張警員單獨見面,要求借用張警員的名義去申請樓宇按揭。被告人表示自己財務記錄不佳,相信張警員的紀錄良好和可取得更佳的利息優惠。期間,被告人重提自己幫過張警員忘記出庭一事,張警員再一次不懂得拒絕被告人,按照被告人的要求提供給他多項個人資料包括身份証、糧單、銀行戶口紀錄,與及張警員的簽名式樣等等。

6.被告人簽約購買一棟房子,作價300萬,並支付兩萬元訂金;所簽訂的臨時買賣合約上買家的名字其後改為張警員的名字,被告人在合約上加簽作實。其後,被告人向中國銀行提出申請按揭,在3份按揭相關的銀行文件上訛稱張警員為買家,並冒張警員的簽名,因而製造和行使以上4份虛假文書。最後銀行批給張警員210萬元的按揭貸款。

7.被告人現年48歲,過往沒有刑事紀錄。被告人已離婚,一對年幼子女歸前妻照顧。求情時,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服務警隊31年,當年以最低學歷加入少年警察訓練學校,從低做起,讀夜校為自己增值,憑個人的努力,最終晉升至目前警署警長的職級。

8.在其警察生涯中,被告人獲得上級讚賞無數(並呈遞多封支持的信件)。律師指他對自己的工作有份熱誠,工餘時也不忘做義工,例如將玩具送給幼稚園學生,又做雜物環保回收的義工,帶領智障人作不同演出。

9.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打算在2020年退休,這次的定罪定會對他的警務工作畫上句號,令他失去200萬退休金之餘,他亦不能拿取每月萬多元的長俸。

10.辯方律師表示這類罪行並沒有判刑指引,他亦找不到與本案案情相近的案例,但指出被告人是了解到他所犯下的罪行之嚴重性。

11.其實對於公職人員貪污的行為(即是防止賄賂條例第4條的罪行),從過往的案例可見,除非情況很特別,否則一般判刑都是即時監禁,而且最低的刑期也不少於12個月。

12.在Yip Hoi Fai CAAR 20/1995一案,律政司就刑期提出上訴,該被告人向一名警務督察提供每月兩萬元的賄款,連續給予14個月一共28萬元的賠款,以換取警方對賣淫場所的行動的事先通知。原審時,該被告人被判處總共18個月的監禁,律政司不服,最終上訴庭批准申請改判3年的監禁。上訴庭指出12個月的監禁只適用於裁判法院,對於在區域法院處理的貪污案件,若案情顯示那些貪污行為屬於嚴重和長時間的,那麼刑期的考慮應為3年。

13.本案被告人的貪污行為,與一般涉及警務人員的有所不同,有關行為並非向外而是向內,可說是以權謀私。他抓著下屬一次犯錯「忘記出庭作證」而向對方索取金錢又借用其名義向銀行申請樓宇按揭。

14.表面上來看, 這事情像是很平常、很普通;被告人的犯罪得益也只不過是5萬元。辯方律師在求情時還指出若有關警員早一點向上司報告被告人的行為,事情或許不會發展至今天的地步。這種說法等同埋怨那些被非禮或強姦的夜歸少女沒有選擇早點回家。那位警員雖具有大學學歷,但明顯是剛剛出來社會工作,人生經驗尚淺的人。本席認為倒不如說他遇人不淑會較為貼切。

15.相反,被告人不論人生閱歷與及警務經驗都是豐富的人。作為上司,他絕對不合格–他未有給下屬樹立良好的榜樣;作為執法人員,更加不稱職–他未有履行職責維護法紀之外,更帶頭破壞法律。以他的執法經驗,他不可能不知道警察之間不應有大額的錢銀瓜葛,但為了一己的利益,他甘願令另一位執法人員做出一連串的違規行為。首先他叫張警員向警察儲蓄互助社撒謊借錢(訛稱為了裝修而借貸),然後違規給他5萬元,之後又借警員的名義去欺騙銀行批出按揭貸款,令這名警員進一步做出更多違規的事情。

16.當然可以反駁說這顯示張警員處理危機的能力相當差,但將責任全歸於一位社會工作經驗尚淺的人身上又是否正確?不要忘記本案的始作俑者是被告人,是他將下屬警員推向這進退兩難的局面。

17.這件事對於張警員的仕途實際有多大影響,本席無從稽考,但一點可以肯定的就是目前他因被告人的主意而做出多項違規事情,相比他當初只犯下「沒有出庭作證」的過失,反映在他個人或者工作方面都會是負面得多。這一切都與被告人有直接關係。

18.被告人不守法是被告人選擇的事,但絕對不應該導致另一位原本或許有大好前途的執法人員也破壞法律。被告人當初不可能預計不了這種情況出現,明顯他是一位自私自利的人。本席認為以上的情況令本案的情節變得嚴重。

19.除了這樣,毫無疑問他也是一名貪婪的人。被告人當初向張警員說是借款的5萬元,直至現在一分錢也沒有清還;他口中雖說借款,但全無跡象他有意還款。法庭曾經查詢被告人對於這5萬元的立場如何,被告人透過律師表示不選擇歸還。其實,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收取這筆5萬元款項之後大約半年,被告人獲得36萬多元的交通意外賠償,明顯被告人所說的借款根本不是借款。

20.被告人要明白,法例絕對不會容許他收下犯罪的得益。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12(1)條,法庭須命令被告人按法庭指示的方式將所收取的利益款額,或該款額中由法庭指令的部分,付予法庭所指示的人或公共機構,在這裏的公共機構就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控方要求法庭作出第12條的命令,辯方並沒有提出異議,本席因此頒令被告人須於3星期內支付香港政府5萬元。

21.本席在此想表明一點,被告人沒有償還5萬元給張警員,這並不會導致加刑,只不過被告人缺少了一個減刑的因素罷了。換句話說,若被告人作出賠償,法庭會按賠償的金額作出適度的減刑。現在張警員只能循民事途徑向被告人追討5萬元的貸款。

22.考慮過所有對被告人有利的求情說話包括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工作上多次獲得上級讚賞,與他聲稱的義工工作,和基於以上所述的理由,就每一項控罪,本席均以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不能獲得認罪的寬減。因此,被告人每項控罪被判處30個月的監禁。   

23.本案涉及兩件事情,從整體來考慮,本席認為總刑期3年足以反映整體的刑責;因此,本席頒令第1項控罪與第2、4及第5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與第3項控罪其中6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則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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