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寶榮 對 施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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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以2014年1月3日的傳票,申請要撤銷原告人於2013年12月20日存檔的訟費陳述書,該訟費陳述書是用以作簡易程序評估訟費之用。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1771/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77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13年第17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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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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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李寶榮 (LEE PO WING)  

被告人 施華芬 (SEE WAH F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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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4年1月20日
裁定書日期 : 2014年1月20日

裁定書

1.被告人以2014年1月3日的傳票,申請要撤銷原告人於2013年12月20日存檔的訟費陳述書,該訟費陳述書是用以作簡易程序評估訟費之用。

2.在該陳述書D項專業工作項下,原告人以附頁形式將所耗用和擬作評估之訟費列出。被告人在傳票中提出多項理由,要求法庭將該訟費陳述書撤銷,這些理由歸納起來,就是說因原告人是以附頁形式將訟費列出,而被告人認為附頁並非訟費陳述書部分,所以這陳述書應被撤銷。

3.本席不同意被告的說法,本席認為附頁是訟費陳述書D部分,而亦是該陳述書整體的一部分,原告將訟費數額列於附頁,只是方便法庭及被告可清晰了解原告的要求,以便被告可對原告的要求提出反對,亦可方便法庭的評核工作,所以本席不接受被告的申請,並將該申請撤銷,本席亦命令被告須就這申請支付訟費予原告,本席將會在內庭對訟費陳述書作出評核。

4.本席在撤銷這申請時,曾詢問被告是否需要延期,以便她存檔及派送對方一份反對訟費書,但被告說她不需要延期,亦不擬存檔反對書,所以本席亦不會給予她延期。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5.本席認為李律師所耗用的時間和要求的款額是合理的,所以本席現裁定被告須就這申請支付原告訟費4,000元。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由鄺偉全律師行李寶榮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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