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
DCCC 95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953號 ----------------
---------------- 裁決理由書 ---------------- 1.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是一宗電話騙案。被告人岑華擴否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行(俗稱「洗黑錢」)。 2.罪行詳情指控他於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一筆款項,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一名稱為阿文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3.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本席得悉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這一點在兩方面協助他:(一):他所講的說話之可信性較高;(二):他會干犯控方所指稱的罪行之可能性較低。當本席考慮本案所有證供時會緊記這一點。 4.在未分析本案之前,本席首先交代特別事項的裁決理由。在聆訊時,控方倚賴被告人被拘捕時警誡下所講的說話、及後的補錄口供、和錄影會面紀錄。被告人在特別事項選擇作供。簡單而言,本席並不接納辯方對控方證人所作的不當行為指控,考慮過所有證供,本席認為沒有任何事實基礎支持辯方的說法。不過, 縱使本席接納控方的講法,即控方証人當日的而且確有向被告人作出警誡,及後在會面時亦有作出警誡,但本席考慮到被告人的背景和他的年紀,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都未能安心被告人是清楚明白自己在法律上是有權不回答執法人員向他調查案件時所發問的問題,即他有不作答的權利。因為被告人是內地人,過往亦沒有刑事紀錄,年紀只得18歲,而控方的所謂警誡供詞都是一般「唔係事必要你講」這一類術語。本席認為對於一位來自內地的年青人,像本案的被告人一樣,基於兩地語言文化不同,他可能未必明白到自己有這權利,因此本席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有關證供。 5.餘下的證供包括三位控方證人和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其實主要證供是來自控方第一證人陳四興女士(78歲),她作供說當日(即2013年7月31日)下午兩時許,她在家中收到電話,對方的聲音很像她的兒子,説給人毆打和被扣留。後來就有另一把聲對她說,他只是一名中間人,因為她兒子「搞大咗人哋個肚」。陳婆婆要求對方不要難為她的兒子並釋放他,而她甚麼都會應承對方. 對方要求她交出$250,000,陳婆婆表示沒有那麼多錢,最後雙方同意收$50,000,由陳婆婆帶現金到其家附近的佛光街公園交收。 6.陳婆婆趁機會打電話給兒子,並了解他正在公司工作,兒子表示會報警。後來警察來到陳婆婆家,安排她前往佛光街公園去接觸賊人,並以報紙作為現金放在袋中,叫婆婆帶去交给賊人。陳婆婆到達公園後,等了很久,最後有一位矮個子的年青人走到她面前,問她:「妳坐响度做乜嘢?」陳婆婆沒有回答,最後該男子再問她:「妳個仔畀人捉咗,偉賢畀人捉咗。」陳婆婆的兒子叫偉年,對方是說對了第一個名,但第二個音,陳婆婆認為對方的口音問題而講錯了。該男子問陳婆婆有沒有帶錢來,陳婆婆說沒有(原因警方只给她報紙作現金,若賊人發現後婆婆害怕被人打)。 7.到了一個階段,這男仔遞給陳婆婆電話叫她聽,叫她同他的大佬講電話,起初陳婆婆表示不想講,但最後他將電話遞到陳婆婆耳旁,叫陳婆婆同對方傾談。對方說:「妳又話帶錢嚟嘅?」陳婆婆回答:「我落到樓下嘅時候見到丈夫,咁由丈夫去銀行攞錢,攞嚟公園畀佢」。之後,該男子叫陳婆婆不要離開,而他說去找大佬。當他離開公園不久就被警察截停,這人正是本案的被告人。 8.被告人選擇作供,他同意當日曾在公園出現,亦有同婆婆接觸,因此本案爭議的事項就是如果法庭認為本案是一宗電話騙案,究竟被告人是否知情呢?又或者有否理由相信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呢?又或者他是真誠相信錢並非是黑錢? 9.首先,觀乎控方的案情,陳婆婆證供,本席達致唯一結論,這是一宗電話行騙案件。陳婆婆在家中收到電話,對方假扮她的兒子表示扣留了她的兒子,要求她交出$250,000釋放他,陳婆婆表示沒有那麼多錢,最後對方願意收下50,000。這對話之後不久,陳婆婆致電兒子並知道他正在公司工作。陳婆婆的兒子没有出庭作供,那麼她所聽到兒子所講的說話便屬於聽聞證供,不過法庭可以作出推斷。第一,那把聲音,陳婆婆是可以認得是否她兒子,加上她可以這般容易便聯絡上兒子(致電兒子),再者不久就有警察到來家中協助她。從這些證供推斷,她的兒子當時不會是給一些壞人扣留著。 10.被告人解釋為何來香港,他說在網上認識了一個叫阿文的人,雙方之後成為朋友。在網上,阿文問他是否需要錢用,想不想找份工作,他随即答應了。對方説這份工非常簡單,只是來香港收錢,對方表示到時會把收得金錢的一部份給他,被告人還問「呢啲會唔會係犯法嘅錢嚟㗎?」阿文說是朋友欠他的債項,不是犯法的,還著被告人不用害怕。對方替他辦理雙程證安排他來香港。 11.同意案情指出被告人在2013年7月29日早上十時許,經深圳灣管制站從內地進入香港。被告人説到達香港之後,就去到太子的地方,在一間「7-11」便利店購買兩張電話卡,他致電阿文,通知他這兩個新買的電話號碼,之後就等對方電話。至於來香港後聯絡阿文的那個電話號碼,他原先寫在一張紙上,事後他丟掉了。簡單而言,他是在香港等阿文來電,他沒有方法聯絡阿文。 12.他在香港逗留至7月31日中午,阿文突然致電給他,叫他去佛光街,他當時在上環,於是立即乘的士前去佛光街公園。到達後,阿文叫他去公園處找一位穿著紅色衫、米色褲、穿拖鞋的阿婆。找到她之後,阿文就叫被告人問下阿婆是否在等人,起初阿婆沒有理睬他,阿文又再叫他問阿婆她是否偉年媽媽,對方表示對的。根據被告人所講,阿文叫他交個電話给阿婆聽,他照做並將電話遞給阿婆,並對阿婆說:「係我大佬叫妳聽電話」,阿婆起初不肯聽,最後他將電話遞到阿婆耳邊,讓他們傾談,而他則站在阿婆身邊。阿婆同阿文傾談一會之後,阿文就叫被告人先離開但叫阿婆留下。他便叫阿婆留下,而自己就離開公園,不過離開公園不久就給警方拘捕。 13.就洗黑錢罪行而言,最新案例是彭洪輝一案(CACC 34/2012)。上訴庭指出法庭要考慮的事項,第一個要問的問題是被告人所知的事情是甚麼,然後再問一個正直的人(a right-thinking member of the community),如代入去看這些事情時,會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所處理的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值得留意的是彭洪輝案是將過往法庭處理洗黑錢罪行所考慮的兩個問題的次序倒了過來考慮,即以前是先考慮,常人即剛才所講的right-thinking member of the community,有沒有理由相信處理的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然後再考慮被告人知否那些理由存在,但彭洪輝一案將這個次序倒轉來考慮。 14.作為下級法院也要跟彭洪輝案的考慮方法處理本案。彭洪輝還有一點值得留意–上訴庭指在適當案情時,也要考慮有否所謂“halfway house”的辯解理由;簡單而言,如果被告人是真誠又有理由認為那些錢並非黑錢,可構成這辯護理由。當然,這是由被告人本身提供這方面的辯護(for the accused to establish a true and reasonable lack of suspicion)。 15.同意案情指出被告人於7月29日從內地經深圳灣進入香港。就被告人所講的情況,法庭接納被告所言-他今次來香港是要拿取金錢,事前並不知道拿多少錢,到了香港還要等候阿文電話通知他去那處和向誰取錢,他亦不知道自己會有多少報酬,他到了香港才購買兩個電話號碼,將這兩個電話號碼通知阿文,而他自己與阿文聯絡的電話號碼(即寫在一張紙上的)就丟掉了。換句話說,他不能主動聯絡阿文,而只有阿文才可聯絡他,就是透過他在「7-11」所購買的電話號碼。 16.法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他當日到公園接觸阿婆是要取錢。綜合以上所有情況,以一個常人來看,本席認為是有理由相信在這樣情況下取得的金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至於有否halfway house的辯解,即他會否真心相信這些金錢是正如他所言,是阿文説別人欠阿文的錢,叫被告人來香港取回。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人有這種想法,理由很簡單,如果有人欠阿文金錢,而阿文要叫被告人來香港取,一定會知道債項的金額,沒有可能事前不清楚這個欠款金額,因此法庭拒絕接納被告人有此想法–錢是屬於欠阿文的債項。 17.純粹基於被告人所講,法庭剛才所提及他所知的情況,本席認為足已構成洗黑錢罪行關於「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一個環節。不過,再考慮到控方的證據,本席剛才提過這是一宗電話騙案,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被告人是知情的人,而且清楚了解背後的罪行,因為根據陳婆婆的證供,被告人在公園與她接觸時曾經對她説「妳個仔畀人哋捉咗」,還說出她兒子的名字「偉賢畀人捉咗」,雖然陳婆婆聽到這個名字覺得對方說話有口音,但很明顯與其兒子的名字「偉年」極其之相近。被告人能夠向陳婆婆講出這番說話,而說話亦吻合電話中陳婆婆聽到對方所講的情節,很明顯對方表示扣留了她的兒子,她要拿金錢出來才會釋放其子。 18.現在的問題是,究竟被告人知幾多呢?究竟他知道陳婆婆兒子真的給人捉了而進行勒索,還是沒有此事,而只是一宗電話行騙案件呢?首先,本席認為很明顯是有其他人參與其中,並非只得被告一個人。被告人提及阿文已經是另一個人,而他們的安排就是致電陳婆婆訛稱其子被人扣留,要對方交出錢才放人。本席看不到賊人一方,委派了被告人前來取錢,需要不讓他知道犯案的情節,因此本席相信被告人是知道這是電話行騙。他是想欺騙婆婆,令她以為兒子給人捉了,然後交錢出來。本席推斷被告人是這電話騙案的一份子,完全知道內情,換句話說,法庭裁定他是在知情的情況之下,與人串謀處理這些金錢。 19.最後一點本席需要處理,就是辯方律師在同意案情第5項同意PC14240繪畫該公園的草圖(即證物P2)。證物P2顯示佛光街公園一張長凳,當時陳婆婆就坐在那裡,等候他人前來。而正方形就代表被捕男子(即被告人),他的路線圖由和衷街入口一直走到婆婆所坐的長凳,之後離開公園,由佛光街門口離開,一直向前行,去到信用街交界給警察截停。 20.由於盤問時,辯方律師曾經嘗試向證人指出,被告人是從公園另一入口,即樓梯往漆咸道北那個路口,進入公園,不過最後辯方律師撤回這一個問題。在控方舉證完畢時,本席與辯方弄清楚究竟辯方的立場是甚麽,始終這份草圖都是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堂作為一些事實,換句話說,草圖上被告人所顯示的行走路徑應該是反映事實的,經查詢後,辯方律師堅持草圖所顯示是事實,即被告人是從和衷街入口進入,然後在佛光街出口處離開。不過當被告人自己作供時,他的證詞與同意案情不同,他説自己是從樓梯往漆咸道北那個入口進入公園。 21.本席再没有與辯方進一步處理這個問題,原因很簡單,這並不影響本席就本案爭議事項所要作出裁決的考慮,換句話說,究竟被告人從那個入口進入公園並不是本席需要考慮的事情。而最重要一點,其實是控辯雙方都不爭議的,當日被告人確實與陳婆婆有接觸,因此在這情況下,重點並不在於被告人如何進入公園。 22.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裁定有關控罪罪名成立。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1/2014。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953/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