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子龍

Case No.DCCC 1011/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1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1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子龍 CHOW Tsz-lung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4年1月10日
出席人士: 葉劍明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廷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新民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

判刑理由書

----------------

1.經過認罪協商後,控方申請修訂控罪。由原來一項控罪改為第一項販運4.2克氯胺酮,和第二項管有數種毒品的罪名。本席批准有關的申請。被告承認兩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由於被告涉及一項管有毒品罪名,本席索取戒毒所報告,把判刑押後到今天1月10日。

2.控方案情指出,警員在2013年7月23日在旺角通菜街196A號大廈巡邏。在下午6時左右,警員在大廈2字樓發現被告進入A室。警員上前截查被告,被告則立刻進入一單位更鎖上鐵閘,拒絕警員查察。警員成功強行進入單位內,在洗手間找到被告。

3.警員在搜查被告時,在被告身上找到兩個可再封口膠袋,每個膠袋內有晶狀物體(證物E2)內有0.84克「冰」和0.48克氯胺酮。被告承認這些毒品是自己服用。

4.警員在搜查單位後,發現以下物品:

(1)在洗手間馬桶內有三個可再封口膠袋(證明E3至E5),即總共4.23克可卡因。每袋內各有數小包分別是六包、九包和十包的毒品。

(2)洗手間地上一個木盒(證物E6)內有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九小包毒品(證物E7(1)至E7(4))。

(3)客廳衣櫃內有兩個電子磅和大疊可再封口膠袋。

(4)雪櫃內有兩包載有白色晶狀物體的思疑毒品。

5.在警誡下,被告說他企圖用馬桶把毒品沖走,聲稱毒品是自用的,不是用作販賣。

6.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進一步承認:

(1)他是C室的分租租客。

(2)在被告身上找到的毒品(證物E2)是「冰」,他用來吸食。

(3)證物E3至E5是可卡因。他在一間網吧以$2,000至$3,000元買的。他會把毒品捲成香煙吸服。

(4)證物E7是氯胺酮。他在網吧以$1,000元買的。

(5)所搜獲的一個磅和那些膠袋是被告用的,用來磅毒品重量和把毒品放進小膠袋內。

(6)另一個磅是姓潘的人所擁有。

7.政府化驗師確認證物E2至E5和證物E7是控罪書所列舉的毒品。證物E2是0.84克「冰」和0.48克氯胺酮;證物E3是1.05克可卡因;證物E4是1.58克可卡因;證物E5是1.6克可卡因;證物E7(1)是4.28克氯胺酮;證物E7(2)是0.08克可卡因;證物E7(3)是1.74克「冰」。

求情理由

8.被告現年25歲,已經和妻子離異。被告從一個破碎的家庭長大,自幼生母已離開家庭。被告由嫲嫲和姑姐撫養成人。被告有讀寫障礙,這大大影響他的學業和事業。被告曾經在髮型屋工作。被告在08年入戒毒所,但戒毒不成功,在離開戒毒所後再次吸毒。被告的父親和姑姐今天都有出庭支持被告。身為教會傳道人的姑姐撰寫求情信,道出被告的成長過程。被告曾經立志做髮型師,曾經升為店長,後來因為誤交損友而濫藥,甚至吸食「K仔」。被告姑姐說被告本質不壞,只是未能面對自己的缺失。辯方曾經提出被告在第一項販毒罪是社交販毒性質,並不涉及金錢。在法庭的查詢下,辯方說被告不需要紐頓聆訊。

判刑

9.本席認為被告幸運地和控方達致認罪協議,只承認販運4.28克氯胺酮而其他毒品則是管有,否則被告大有可能因為販運全部毒品而被定罪。被告亦企圖沖走一部分毒品而沒有被控防礙司法公正的罪名。本席不解為何控方只抽取4.28克氯胺酮作為被告販毒罪的毒品。本案涉及雜錦毒品,包括總共2.58克「冰」、4.31克可卡因和4.76克氯胺酮,但本席只會以被告所承認的控罪和案情撮要作為判刑的事實基礎。「K仔」和毒品的禍害眾所周知。從案情而言,警方搜到總共三十四小包毒品,另有兩個電子磅和大疊的膠袋,本席並不接納辯方所言被告是牽涉於社交販毒的說法。

10.被告現年25歲,中一程度,有五項定罪。當中兩項是在2008年因為管有毒品罪而被判入戒毒所。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坦白認罪,這樣令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被告的戒毒所報告指出,被告自幼便由嫲嫲照顧,在2004年開始吸毒,在2008年曾經進入戒毒所,2013年3月因為傷人罪被判入獄4個月,在2013年6月17日出獄。戒毒所報告指出,被告現在並沒有毒癮,並不適合再度進入戒毒所。

11.綜觀各項因素,就第一項販毒罪,涉及4.28克氯胺酮。一般而言,販運1克至10克氯胺酮的起點是2年至4年。本席相信被告本質不壞,會接受姑姐的督導和支持,亦會改過自新,遠離毒海,因此決定從輕發落,以兩年半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20個月。就第二項管有毒品罪,涉及的雜樣毒品包括總共2.58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是「冰」,即0.84克加1.74克)、0.48克氯胺酮、4.23克可卡因。明顯地,當中涉及的潛在風險因素十分高。本席以18個月為起點,因為潛在風險因素而加刑6個月至24個月,被告的認罪令刑期減至16個月。

12.本席需要考慮整體的量刑原則,因此頒令第二項判刑的8個月和第一項判刑分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就本案而言判被告總共入獄28個月。本席亦希望被告已經第二次戒毒,便應該永遠離開毒海,否則只會浪費自己生命,虧負嫲嫲和姑姐對他的不離不棄和悉心的關顧。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