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健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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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1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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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梁健庭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涉及內含34.87克海洛英鹽酸鹽的56.61克混合劑。 2.案情指出,於案發當天,即2013年8月3日上午約9時18分,警員巡經油麻地上海街和咸美頓街的街口,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警員尾隨被告,並於咸美頓街5號外截停被告。經搜查後,警員於被告身穿的短褲之右前袋搜出一綠色膠袋,膠袋內發現三個可再封膠袋,內有思疑為毒品的白色物體。警員以藏毒罪拘捕、警誡被告人,被告於警誡下說「阿Sir,啲白粉係我自己買嚟食㗎,畀次機會喇。」 3.其後,經政府化驗所化驗後,證實從被告身上搜出的三包物體為56.61克的混合劑內含34.87克海洛英鹽酸鹽。按警方毒品專家估計,市值約為港幣28,663元。被告承認他於案發時,他身上藏有的毒品是用作販運用途。 4.被告自2003年至今共有六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2007年的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2008年的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於2008年的販運毒品案,被告被判監共6年。 5.被告的經歷認證口供顯示,被告人現年26歲,曾接受中三教育,他是一名裝修工人,他已有十三年吸食海洛英習慣,他與未婚女友同居。辯方大律師於輕判請求指出,被告的同居女友現懷有身孕六個月,預產期為2014年4月。被告的父親現年60歲,與被告的後母及被告父親與後母所生的妹妹同住,被告與父親常有聯絡,被告是與他的同居女友同居生活。被告收入並不穩定,以散工形式受僱,月入約9,000元。 6.辯方指出,被告人於案中坦白承認控罪。辯方同意案中毒品的數量不在少數。辯方指出,被告於案中只負責運送毒品的工作,他並非幕後的主腦人物。辯方指,從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見,被告過往曾兩次被判往戒毒所,此外,被告亦曾通過自願戒毒形式嘗試戒除毒癖,但不論戒毒所或自願戒毒,均不能協助被告人戒除毒癖,亦因被告的毒癮問題,致使被告於案中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的罪行,被告干犯案中控罪,亦是為了支持他的毒癮。辯方指出,就著案中的34.87克海洛英鹽酸鹽,當中約6克是被告人作自用,指使被告販運的一方便是以該約6克海洛英作為給予被告人運送毒品的報酬,被告本人亦因他並沒有穩定的收入,無法支持他的毒癮,故此同意販運案中的海洛英毒品。 7.被告明白他需面對監禁刑罰,但辯方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於案中只負責運送毒品,並非幕後主腦,個人獲得的利益不多。被告希望法庭考慮他的同居女友現正懷有身孕,被告不希望他的毒品問題遺害下一代,被告希望於服刑完畢後,可肩負照顧家人的責任。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干犯案中的販運毒品罪是因他一念之差。辯方呈遞一封被告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要求法庭對被告人盡量予以輕判。 8.法庭於判刑前,考慮了控罪的性質、涉案毒品的數量、本案的案情及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考慮了女皇訴劉德明一案就著販運海洛英鹽酸鹽的量刑指引,法庭認為按涉案的海洛英鹽酸鹽數量,即34.87克海洛英鹽酸鹽,引用劉德明一案的量刑指引,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六年六個月監禁。但被告已非初犯,他於2008年便因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法庭判以監禁6年。被告並沒有從過往的監禁刑罰吸取教訓,被告一犯再犯。被告於案中所販運的毒品(即34.87克海洛英鹽酸鹽)份量亦不在少數。法庭認為,法庭應將量刑基準提高至7年監禁。 9.法庭接受辯方所說,被告於案中是可從34.87克海洛英鹽酸鹽中,得到約6克海洛英鹽酸鹽作為販運毒品的報酬,而該6克海洛英鹽酸鹽是會供被告人自用。按上訴庭於黃雪巧(譯音)一案,就是管有海洛英自用亦是一刑事罪行,管有海洛英的人亦需因管有海洛英毒品而受罰。再者,法庭亦需考慮管有海洛英鹽酸鹽當中的潛藏販運因素,法庭會因被告人所販運的34.87克海洛英當中,是會有6克供被告自用而將量刑基準自84個月監禁(即7年監禁量刑基準)下調至78個月監禁(即六年半監禁)。 10.被告人於案中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寬減,將刑罰從78個月監禁下調至52個月監禁。案中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及案中少量海洛英鹽酸鹽是供被告自用外,案中再無別的輕判理由,辯方所提出的被告的未婚同居女友懷有身孕,以至被告人於案中的角色均不是輕判理由。若被告為販毒活動的幕後主腦,那法庭定會再將量刑基準提高。至於被告人女友懷有身孕,被告於販運毒品前便應好好考慮他一旦被警方拘捕,他便再無法照顧懷有身孕的女友。 11.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5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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