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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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判入獄21 日,緩刑12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56/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5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5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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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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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13年12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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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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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普通法及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判入獄21 日,緩刑12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於2013 年4 月10 日,約下午5 時,控方第一證人唐萬萍女士獨自坐在從天水圍到落馬洲的B1路線巴士的下層車廂左邊位置,上訴人則與一小童坐在右邊平排的位置,與控方第一證人中間隔了一條走廊。車廂內有另一名帶同一女童的女子。男童和女童旁邊的座位前都放了手拉車。上訴人及這女子都以飯盒餵給她們帶著的孩子進食。

3.控方第一證人對這名女子說:「香港法例規定,喺香港任何交通工具上,都嚴禁飲食,你知唔知道呀?你收番啲飯喇。」但這番話當時是以普通話說的。 這女士及上訴人沒有作聲。

4.到達元朗時,有乘客登車,其中一名女乘客拿著很多東西,看著這女子,希望這女子拿開手拉車讓她坐下,但這女子和上訴人都沒有理會。控方第一證人向這女子說:「小姐,你哋啲車仔應該擺喺前面行李架,啲位畀人坐嘅。」上訴人回應說:「邊個雞婆喺度放屁呀?咁臭,睇佢個樣就係做雞嘞。」

5.控方第一證人說她會向車長投訴,並付諸實行,但車長沒有理會。她回到座位,上訴人又再說指她「做雞」的說話。控方第一證人說如果上訴人再講難聽的說話,她就「不客氣」。上訴人走到控方第一證人處打她。上訴人用右手抓控方第一證人的面,控方第一證人用手擋格,及用右手扯上訴人的上衣,意圖拉開她,但不知怎樣上訴人抓損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右手無名指及手背,使其流血。當時有一名男乘客上前拉開上訴人。上訴人坐回座位及說要報警,並指價值6,000元的T 恤被扯爛了。

6.控方第二證人林紹康先生是巴士上的乘客。他坐在下層車廂後排左面第二個座位。他看見上訴人餵飯給孩子及聽到控方第一證人說香港法例不准在巴士上餵食。上訴人回應說不關控方第一證人的事,及說她「成隻雞」的樣子。控方第一證人說:「你先至成隻雞,就係因為你呢啲大陸人嫁咗嚟香港,唔守香港人規矩,搞到香港人唔鍾意我哋啲大陸人。」

7.控方第二證人看見上訴人憤怒地衝向控方第一證人,雙手用拳毆打控方第一證人的頭,也用爪及用拳。控方第一證人雙手保護自己頭部。控方第二證人前去分開她們。

8.控方第二證人指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還擊,只保護自己。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右手手指流血,而上訴人的嘴唇亦受傷,是控方第一證人保護自己撥開上訴人時,指甲弄傷上訴人的。到達落馬洲時,案件由警察處理。

9.控方第二證人指他不認識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說她當時坐在面向司機位右方最後第二排,而她的兒子坐在她的對面。辯方第二證人是她的朋友,坐在控方第一證人對面。

11.她的兒子肚餓,她於是餵飯給他吃,但控方第一證人大聲說:「你知唔知唔可以喺度食飯?你咁嘅人,影衰香港,無質素,無文化,知唔知羞恥?咁樣係好無恥。」指罵了十幾分鐘,上訴人沒有反駁,及把飯收好。

12.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前去向司機投訴,但司機沒有理會。控方第一證人回到座位後,上訴人說:「咩嘢叫無恥呀?我係正正經經搵番嚟嘅錢,只不過餵幾啖飯畀細蚊仔,我唔係做雞得嚟啲錢,我唔係無恥。」控方第一證人卻回應指上訴人指她「做雞」。

13.上訴人否認,控方第一證人再指責上訴人及衝前一巴反手打上訴人的喉嚨。上訴人說控方第一證人沒理由打她,因為她不是罵控方第一證人。雙方再有對罵。控方第一證人抓上訴人的口唇位置,扯上訴人的上衣,把上衣扯破,使上訴人在胸上方也留下傷痕,而左手臂上方也有傷痕。

14.有一名男子分開她們,而這男子後來坐在控方第一證人旁邊。控方第一證人再走前踢上訴人,上訴人退後一步及坐下。這男子叫她們不要再打。

15.上訴人指她嘴唇及胸受傷,並當日看過醫生。

16.辯方證人指她與上訴人在巴士上各自餵飯給子女。控方第一證人指責她們及與上訴人對罵。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罵她及跑前以右手掌摑上訴人的面部,上訴人沒有還手。

17.控方第一證人走回座位,有一男士坐在她旁邊。辯方證人指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再理論及控方第一證人再次攻擊上訴人,抓她的左臉及左肩。辯方證人說上訴人沒有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上訴理由

18.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沒有將不同的證據恰當地評估;及

(二)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口供存在著矛盾和衝突。

證據評估

19.上訴人指裁判官在評估證供時,沒有處理上訴人身體包括左上唇,左肩膊及前胸多處所受到的傷。上訴人指若控方第一證人只是以雙手保護她的頭部抵擋上訴人的爪子及拳頭,上訴人的左臉,左上唇,和左肩膊及前胸的傷勢如何得來,實在令人費解。

20.上訴人進一步指控方第一證人右手無名指的擦傷,與上訴人的案情並沒有矛盾和衝突。上訴人指裁判官於裁定是上訴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時,錯誤地沒有考慮控方兩位證人指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襲擊上訴人,但上訴人卻有多處傷勢的矛盾之處。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

21.上訴人引用了多個案例,包括R v Chong Kam San HCMA 8591/1985, Ma Kwai Chong v R [1968] HKLR 654; HKSAR v Li Ka Ching HCMA 962/1999及HKSAR v Chu Kai Wa HKCM 670/1999來闡明裁判官須處理案件證人證據中矛盾的地方,及須給予他所達至的結論的理由。

22.本席對於有關的法律原則並沒有異議,但本席並不同意裁判官沒有處理上訴人的傷勢與控方的證據出現矛盾這一點。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完全掌握上訴人的醫療報告中指她所受的傷,及作出了分析後才決定不接納她的證供:

「58. 本席細心考慮上訴人之醫療報告,即辯方證物D.1,從醫療報告顯示上訴人當時的傷勢沒有傷及喉嚨,亦沒有提及曾被踢過而受傷。不單止醫療報告不能支持上訴人所指被打的說法,再者從辯方證人之證供,她只能講及控方證人一打上訴人一巴及抓上訴人的左面及左肩,完全沒有提及其他以支持上訴人所講控方證人一打上訴人的情景,本席亦認為辯方證人之證供是零亂不清,她的證供並不可信,亦不可靠。」

23.其實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很中肯,她不單坦白地指出她不知道上訴人怎樣抓損她的手指以致流血,更承認她扯著上訴人的上衣意圖把她扯開。案中沒有爭議,在過程中上訴人的上衣被扯破了。在這情況下,上訴人的胸和肩膊出現醫療報告所指的擦傷實不足為奇。雖然控方第一證人否認這樣做時弄傷了上訴人,但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她沒有主動襲擊上訴人,而這些擦傷亦會被上訴人的上衣所遮蓋,所以她下意識地認定自己沒有傷害到上訴人。

24.至於上訴人嘴唇上的擦傷,控方第二證人在他的證供中已道出了成因,是控方第一證人為保護自己,撥開上訴人時,指甲弄傷上訴人的。從有關的證供分析,上訴人的傷勢,根本就並非如上訴人所指,與控方的證供存在著不可磨合的矛盾或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雖然控方第一證人曾指上訴人的傷痕是她自己做成的,但隨即已更正她並不知道因何會有這些傷痕。這是完全可以理解及合乎情理的,因為事發的時間很短,而情況亦混亂。

25.本席認為裁判官就上訴人的傷勢及其證供所作的分析和評估是足夠的,及充分顯現出她是持平地處理控辯雙方的證供,及有適當的理由去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26.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控方證供矛盾

27.上訴人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中存在矛盾:

(a) 控方第二證人指控方第一證人被襲擊前沒有走到司機的方向;及

(b) 控方第二證人指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捉著上訴人的上衣。

28.上訴人指這些證供上的矛盾和衝突足以令控方對上訴人的指控出現合理的疑點,而裁判官卻沒有正確地加以評估。上訴人援引終審庭在HKSAR v Egan [2010] 13 HKCFAR 314一案的裁決來支持其就裁判官做法錯誤的說法。

29.本席並不同意上訴人對裁判官的批評。裁判官是完全掌握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供的矛盾及加以處理:

「48. 本席詳細考慮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回答辯方律師的問題,本席認為沒有任何一點使本席不相信控方證人一的證供。

49. 在盤問下,控方證人二指控方證人一沒有離開座位,控方證人一雙手保護自己,兩手交叉相搖,本席留意控方證人二所講控方證人一沒有離開座位是被打之時。至於控方證人二指控方證人一在被打前或被打後去司機位投訴,或是被打前及後都有去司機位,這不太重要,不影響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可信性。

50. 本席留意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之證供有少許分歧,控方證人一指上訴人用右手抓她的面,拉扯之間上訴人抓傷她的右手無名指及手背,控方證人二指上訴人雙手用拳打控方證人一的頭,有用爪及有用拳。

51. 本席同意控方證人一為擋上訴人的爪和拳頭而雙手保護自己的頭,因此有可能在該情況下,控方證人一不知上訴人有否出拳,但總括而言,本席考慮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之證供,兩者都有指當時上訴人有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52. 在盤問下,控方證人二指控方證人一隔籬沒有人,本席留意控方證人二沒有提及現場有辯方證人A女士,但本席認為本案最主要是講及上訴人及控方證人一,而辯方亦沒有爭議辯方證人在案發現場,就該點本席認為不會影響控方證人二證供之可信性。

53. 本席留意雖然控方證人二畫下草圖證物P3,顯示上訴人坐的位置是右方窗口位,而控方第一證人坐在辯方證人右方隔一個走廊位置,這似乎與兩位證人所講有少許分歧,但本席留意正因為在事發時各人有郁動,最主要本席考慮的是控方證人二之證供顯示他肯定當時上訴人有襲擊控方證人一。

54. 本席同意控方證人二只是一名乘客,他要爭執前之現場環境不會太著意,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對於案發前並不認為控方證人一或上訴人,他的證供是可信及獨立。本席相信控方證人二對爭執時之觀察,控方證人二清楚講及上訴人「絕對有」襲擊控方證人一,控方證人一並沒有襲擊上訴人。

……

59.  本席考慮了所有證供、所有證物及控辯雙方之陳詞,本席認為雖然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之證供有少許分歧,但不影響他們證供之可信性。本席裁定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是誠實可靠,他們的證供是清晰而直接,合情合理,盤問之下答案堅定,本席相信兩位控方證人是講事實的真相,本席接納他們之證供。」

30.本席認為裁判官仔細地及正確地考慮和評估案中的證據。

31.其實,上訴人所針對的是都是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定。不少案例都指出,一個專業的裁判官或法官並不須要將他達至裁決過程中,所有曾考慮的事項的心路歷程,鉅細無遺地每一點道出。同樣地很多的案例都清楚地指出,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原審法官的範疇,上訴法庭不應干預,除非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定極其剛愎武斷,極其不合理或有違邏輯或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inherently improbable),又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所遺漏,或沒有作出分析和考慮。在本案中,裁判官並沒有犯上任何這些錯誤。

32.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結論

33.定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陳志成律師事務所延聘孔慶碩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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