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獻群

Case No.DCCC 1119/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1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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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獻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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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4年1月21日上午11時0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Ms Lisa Go,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愛倫律師行律師Ms Helen Chan,代表被告人
控罪: 企圖欺詐罪(Attempted 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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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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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黃獻群(女)(56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企圖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和159J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3年10月2日在香港,連同另一名身分不詳的人藉作欺騙(即虛假地表示她管有的某些植物是可以治療背痛的中草藥)並意圖詐騙而企圖誘使汪寶容(“受害人”)以每包港幣350元的價格購買該等植物,而導致該汪寶容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案情

3.根據案情顯示,於案發當日中早上八時許,受害人為一名年約84歲的年老婦人,當時她在新界青衣長發商場內遇到一對男女,手持一些疑似藥材,並在傾談。由於受害人覺得好奇,於是向該對男女查問,其中該女子就向受害人聲稱有關藥材是用來醫治腰痛。此時被告人出現,並且向受害人兜售有關藥材,價錢為港幣350元一包。期後受害人被帶到一處角落,被告人期間亦從她的膠袋內拿出幾包疑似藥材。當時受害人被被告人及該對男女在包圍著。剛好當時一名保安員就在附近巡邏,見到這個情況,於是保安員就上前作出查問,該對男女及被告人即時離開。保安員最終將被告人叫停。保安員在了解情況之下,知悉有關受害人可能被騙,於是馬上報警。

4.警方接報後到場將被告人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聲稱她打算送藥材予受害人。警方在被告人身上發現一些疑似中藥及十八個紅色的膠袋。期後,在警誡會面下,被告人聲稱她是在2013年9月28日來香港觀光,由於她沒有錢,所以並沒有租住任何地方。她進一步聲稱有關她身上所找到的藥材叫蟲草參,價錢為人民幣幾元一兩。該些藥材是她於鄉下栽種,具清熱作用,並且稱在香港,有關藥材稱為玉竹。被告人表示她打算在香港出售有關的藥材。不過在警誡下,她堅持在香港從未售出過任何蟲草參,亦否認曾向受害人提出以港幣350元一包賣給受害人。她亦否認是認識該對男女。

5.商場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與該對男女先在商場外會合,然後才一起進入商場,到最後他們再帶受害人到一處角落及包圍她。控方亦將有關的思疑藥材交予現職中文大學中醫學院講師及註冊執業中醫師李宇銘進行分析。李醫師確定有關的思疑藥材並不是一般的玉竹,又或者一般醫治腰骨痛的中藥。李醫師亦進一步確定,於「中藥大辭典」內並沒有蟲草參的紀錄。

6.根據紀錄顯示,被告人是一名持有雙程證的持有人,她於2013年9月28日進入香港,並且獲准逗留至2013年10月5日。

被告人的犯罪紀錄及背景

7.被告人今次是首次在香港被定罪,過往並無定罪紀錄。被告人已婚,現年56歲。她與丈夫、丈夫的父母及兩名兒子一起居住於中國廣東省增城市牛頭鎮塘邊村,被告人報稱於內地從事務農工作。

減刑陳詞

8.代表被告人求情的陳律師在法庭上指出,被告人自己患有骨刺及胃痛,而被告人的丈夫多年來患有心臟病,因此不能從事粗重工作。家庭收入因此不穩定。根據陳律師所言,今次被告人來香港是有兩個目的,一是來香港購買一些中藥,醫治自己的骨刺,而另一方面,亦因為自己栽種了一些藥物打算來香港銷售。求情期間,陳律師重複被告人的指示,表示她自己並不認識該名不知名的女士,而是與對方在商場外才認識,雙方同意向其他人銷售被告人所攜來的藥材圖利,但雙方並未就如何瓜分有關的利潤達成協議。被告人亦進一步否認認識另外那一名男子。陳律師亦向法庭呈上由被告人及被告人丈夫所撰寫的求情信,內容主要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家中除了有位丈夫患有心臟病之外,另外還有高齡八九十歲丈夫的雙親需要由被告人照顧。被告人對今次觸犯香港法律深感歉意,希望法庭諒解,能夠盡量輕判,好等她能夠早日返回家中與家人團聚。

量刑考慮

9.上訴庭已多次強調街頭騙案是非常嚴重的罪行。街頭騙案的犯案者一般都是國內的人士,他們來香港的目的就是專程犯案。一般街頭騙案亦會有周詳的計劃,騙徒在小心觀察,鎖定目標之後,然後就聯同其他作案的人士,對一些受害人不斷遊說,目的就要盡量騙取他們之財物。在一般的街頭騙案之中,受害人都是年長和教育程度不高的無知婦人,屬社會的弱勢社群。街頭騙案裡面亦有不同的犯案方式,在一些嚴重的個案之中,受害者甚至乎會被騙去可能是他們一生省吃儉用的畢生積蓄,被騙去財物也不能夠取回,而受害人亦得不到補償。這一類嚴重的街頭騙案對受害人士所產生的經濟損失後果是特別嚴重。

10.以案情而言,本案屬於街頭騙案之中較輕微的,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除了誘騙受害人以350元購買一包毫無醫療價值作用的類似中藥材之外有進一步詐騙他財物之情況。本席亦曾經查詢過控方為何於本案不依一般的做法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作加刑申請,主控官亦向法庭表示,他們主要也是考慮到本案所涉的罪行及案情是較一般街頭騙案沒有那麼嚴重。在求情期間,本席亦已經向被告人表明本席是不會接納她透過律師所聲稱與其他那一對不知名男女不相熟的說法。法庭亦表明她有關的說法與案情撮要不同。本席認為若果該對男女不是事先與被告人有周詳的計劃,他們根本不可能貿貿然之下會同意參與協助被告人對一些無知婦孺進行詐騙,特別是在沒有任何利潤協議的情況底下。根據被告人所承認之案情亦透露,有關的男女事先已經在商場裡討論一些中藥的情況,這已足以顯示他們與被告人是進行角色扮演。對於他們個別的任務和參與程度之深淺,當然旁人無從由他們扮演之角色去得悉。但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羊桂齊, CACC 251A/2008,在此情況之下,在判刑的時候,法庭只能夠視全部犯案者為同謀,法庭亦不會因為他們表面上所扮演角色之不同而有所分別。不過如果個別串謀者在行騙過程之中特別賣力,而導致更多人受騙,就會因此而加重刑罰。

11.被告人在求情時向法庭指出他自己家中在內地的困境,但若果被告人真是真心關心她的家人,她根本就不應該來香港犯罪,而導致自己與家庭分離。上訴庭亦多次表明,家庭之經濟困難絕對不能夠是犯案,特別是這類騙案的求情理由。

12.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歐陽桂蘭及他人, CACC 251/2008一案指出,街頭騙案的量刑基準應為三年至三年半,視乎案情的嚴重性而定。正如本席剛才已經指出,此案雖然屬於街頭騙案,但所涉及的證據及騙案的手法則屬於同類之中較為輕微的。但無論如何,被告人仍然是與兩名同謀者一起犯案,被告人亦是內地人士,來港專程犯案,這些也是加重刑罰的考慮。

13.因此即使此案是相對輕微也好,亦需要判處一個具有阻嚇性之刑罰。本席認為適當之量刑基準為兩年半,亦即30個月。由於被告人認罪,因此她可以得到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調整後,本席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20個月。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