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汶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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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因7項「欺詐罪」 [1] 罪名成立被判監24個月,她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原本也就判刑上訴,但於去年10月3日正式放棄判刑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272/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7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27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4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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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汶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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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3年12月18日
判案日期: 2014年2月11日

判案

1.上訴人因7項「欺詐罪」[1]罪名成立被判監24個月,她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原本也就判刑上訴,但於去年10月3日正式放棄判刑上訴。

2.由2007至2010年期間,上訴人在友邦保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邦’)任保險營業員。期間,她用虛假文件,未得有關客戶同意,分別替4名客戶投保,賺取佣金。3名客戶是姐弟妹關係,第 4名客戶是妹妹的丈夫(以下簡稱各人為‘姐姐’、‘弟弟’、‘妹妹’和‘妹夫’)。

3.約在2002 年,當時上訴人在保誠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保誠’)任職,她在教會認識妹妹,她先後替妹妹在保誠購買3份保單,也替妹夫購買1份。

4.2006年,上訴人轉職友邦,她替妹妹和妹夫將4份保單由保誠轉到友邦。同年,經妹妹介紹,她替姐姐在友邦購買1份保單,替弟弟購買兩份保單。

5.根據控方證供,案發期間,上訴人沒有經4名客戶授權,為妹夫在友邦購買新單[2];取消妹妹其中兩份舊單,轉買3份新單 [3];替弟弟購買兩份新單[4]和替姐姐取消原有保單,另轉購1份新單[5]

6.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只傳召一名辯方證人。

7.裁判官接受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各人堅決否定辯方所指更新投保的原因,裁判官不接納辯方指這是一場誤會。同時,裁判官接納友邦企業監理部經理(控方第五證人)所講,改動保單的文件是經營業員親手交給客戶的。裁判官也接受4名客戶一向信任上訴人,所以就簽署文件和供款額改動等等均沒有留意,裁判官也不接受4名客戶合謀加害上訴人。基於以上原因,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各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和討論

8.上訴人代表張鵬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遵守《刑事訴訟條例》第56(2)條的規定。扼要而言,該條文規定控方行使答覆權利必須在辯方證據完畢之後和辯方結案陳詞之前。

9.雙方沒有爭議第56(2)條的精神適用於裁判法院,詳細討論這條文前須要先簡述審訊時的背景。2012年12月5日雙方證供完結後,裁判官要求控辯雙方預備書面陳詞,另定12月13日繼續聆訊。當日聽畢雙方結案陳詞後,裁判官認為雙方未能就對方的論據針對陳詞,因此再要求雙方進一步書面陳詞,回應對方的論據,再押後至2013 年1月續審,期間雙方再存檔書面陳詞。整段時間,控方存檔兩份書面陳詞,辯方共三份。

10.張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在辯方陳詞完結後,不應要求控方就辯方的論據逐一回應,除非前者的結案陳詞涉及法律觀點的爭議。雖然裁判官給予辯方最後回應的機會,張大律師指出控方的進一步回應削弱了辯方提出的論據,審訊不公平。

11.以本席理解,第56(2)條只規定審訊完結前,辯方有最後回應的機會。至於法庭要求控辯雙方進一步陳詞的權力,並不是條文的範圍。一般而言,舉證完畢後,控辯雙方通常只作一次結案陳詞。但若法庭須要雙方協助,要求雙方進一步陳詞並無不公平,最要緊是辯方有最後回應的權利,張大律師也同意這講法[6]

12.張大律師反對的是裁判官不應讓控方有機會逐點「擊破」辯方提出的疑點,做法對控方有利[7]。其實,裁判官只就案中的爭議要求雙方針對性討論,不應空泛批評了事。張大律師似乎認為若沒有控方的進一步陳詞,裁判官未必能察覺辯方論據的弱點,這講法本席不能接受,難道只有控方才清楚爭議的重點[8]。無論控辯雙方有否論及,裁判官判案前必定全盤考慮證供和論據。尤其是證供煩瑣的案件,裁判官要求雙方進一步協助,避免遺漏或誤解證供,實無可原非。

13.不過,既然本案控辯雙方已作詳細書面陳詞和在法庭扼要論述,而辯方表明再沒有補充,裁判官仍要求進一步陳詞,實在多此一舉。如果裁判官心目中對證供有疑問,大可在雙方結案陳詞前,指出討論的焦點,讓大家準備,也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誤會。

14.張大律師列舉梁國雄[9]支持其論點,該案舉證完畢後,雙方同意改變結案陳詞次序,先由被告人[10]作結案陳詞,原訟法庭認為就算有法律觀點爭議,也不應剝奪辯方最後回應的權利。該案最終因其他原因而上訴得直,本席不必在此討論。該案與本上訴不同,本上訴的裁判官並沒有改變結案陳詞的次序,只是要求雙方進一步陳詞,梁國雄案的原則並不適用。

15.至於另一案例[11],該案的裁判官沒有給被告人結案陳詞的機會,所以上訴得直,更不能與本上訴相比。

16.本席同意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志偉大律師的陳詞,控方因應裁判官要求協助法庭,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

17.同時,本席認同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紹芹提出的原則[12],「法官應有絕對的酌情權,在審訊的任何階段,要求雙方就證據方面作出澄清,以協助法官適當地作出裁決。當然,大前提是:上述做法不會對被告人做成不公。

18.綜上所述,本席認為定罪穩妥,駁回定罪上訴。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志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麥家榮律師行轉聘張鵬大律師代表。


[1]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  第一項控罪。

[3]  第二至四項控罪。

[4]  第五至六項控罪。

[5]  第七項控罪。

[6]  上訴人陳詞大綱第30段。

[7]  上訴人陳詞大綱第31段。

[8]  同上。

[9]  [2007] 1 HKLRD 351

[10]  沒有律師代表。

[11]  [1987] HKLR 1236。

[12]  CACC 482/2001,判詞第3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