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勤傑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985/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8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9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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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勤傑 (第一被告人)
  孫仲賢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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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4年1月22日上午11時5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William CHE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MA Wai Kwan David,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CHAN Ka-sing,由K M Tang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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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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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販運危險藥物的案件,兩名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第一項控罪,控告兩人共同販運危險藥物,涉及毒品是26.93克固體內含11.88克氯胺酮。

2.第二被告人另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第二項控罪涉及26.97克固體內含12.63克氯胺酮;第三項控罪涉及115.59克固體內含53.5克氯胺酮、0.37克粉末內含0.16克氯胺酮及10.16克固體內含9.6克可卡因。

3.案情透露:案發當日下午,警方人員看見第一被告人駕車到達坑口道明愛新村5號(第二被告人的家),而第二被告人把第一項控罪的毒品交給第一被告人。其後,警方採取行動截停第一被告人,在他的車上搜出第一項控罪所指的毒品,他也承認替他人運送「K仔」。稍後,警方也拘捕了第二被告人。當第二被告人從家中外出時,警方人員把他截停,在他身上搜出第二項控罪的毒品。其後,第二被告人被帶返家中搜查,再搜出第三項控罪所指的毒品。第二被告人承認他打算賣那些「K仔」來賺取生活費。

4.兩名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第一被告人現年24歲,第二被告人20歲。

5.就求情而言,這類罪行的求情說話並不會多,而辯方律師簡潔地表示最有力的求情因素就是被告人的認罪。第二被告人的律師指出案發後,第二被告人向警方提供了一份證人口供,表明願意出庭指證第一被告人,而本席也有機會參閱過有關的證人口供。本席認為如果純粹基於控方的案情,除了警方人員看見他們有毒品交收外,也有第一被告人招認把那些「K仔」帶給別人,但是若第一被告人否認控罪的話,很明顯這一部份的證供可否呈堂需要法庭審訊後再作決定。在此情況下,這份第二被告人的證人口供確提供了進一步的證據(內容指第一被告人拿到這些毒品後會賣給其他人),有直接證供提供協助控方。本席認為除了第二被告人認罪可得的三份一扣減外,應該再給予他額外的扣減。本席因此會給予他一共40%的扣減。

6.就這類罪行而言,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就這類罪行已經作出了量刑的指引,而且多次強調犯事者無論是初犯或年青,都不足以構成有力的求情因素。聽過所有的求情說話,本席認為沒有理由作為下級法院不需依從上級法院就這類罪行所作的判刑指引去作出量刑。

7.就氯胺酮的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是4至6年監禁,50克至300克的考慮刑期是6至9年監禁;販運至10克可卡因是2至5年監禁,10至50克是5至8年監禁。

8.就第一和第二項控罪,本席均以4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就第一被告人而言,認罪後扣減三份一,判監32個月。

9.就第二被告人而言,本席在上文提過會扣減40%的刑期。第一項控罪和第二項控罪均以4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扣減40%後為28個月。第三項控罪因為涉及其他的毒品,根據黃健球一案CACC 269/2009(上訴庭指可以把其中一種毒品換算為另一種毒品的份量後,再加起來作考慮),本席經運算後,認為考慮的刑期是6年3個月,扣減40%後為45個月。就第三項控罪,第二被告人被判處45個月監禁。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頒令第三項控罪的45個月與第二及第一項控罪中的一個半月作分期執行,餘下的作同期執行,最終的刑期是48個月監禁。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