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蔚穎

Case No.HCMA 428/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28/2013

HCMA 773/2013

(Heard together)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42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1143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蔚穎  
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7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637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蔚穎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4年2月7日
判案日期: 2014年2月7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2月13日

1.上訴人在2013 年3 月29 日於OK 便利店偷竊,他在2013 年4 月9 日承認控罪,被判監禁1 個月緩刑兩年及罰款200 元。他在2013 年11 月20 日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在7 月8 日干犯的「盜竊」罪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 個月,裁判官下令即時執行上述緩刑令之1 個月監禁,分期執行。上訴人不服第一宗案件(HCMA 428/2013) 的判刑及第二宗案件 (HCMA 773/2013)的定罪及判刑的上訴,已被駁回。本席現把駁回的理由道出。

2.HCMA 428/2013 的案情指上訴人從便利店偷取了8本「食玩王」指南。他過往的6項定罪紀錄全涉不誠實罪行。HCMA 773/2013 的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從一屋苑服務辦事處的接待處偷取了一支消毒洗手液。警方在觀看有關位置閉路電視所拍得的錄影片段後,在11日後拘捕上訴人,並在其住所檢獲一支與失竊洗手液同一牌子及外貌的洗手液。警方聲稱上訴人在警誡下作出的招認,雖在交替程序後被裁定可採納為本案之證供,裁判官在分析證供後已表明,不會予以任何比重。

3.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承認錄影片段內所顯示的男子是他本人;亦承認當時曾把擺放在長枱上的消毒洗手液移放到枱下,並曾彎下身把他携帶的黑色環保袋由椅上放置在他兩腳中間及打開該環保袋,畫面又顯示他伸手到枱底把一些東西放入環保袋內。上訴人解釋,把洗手液移放到枱下乃方便他取洗手液,而他只是整理袋內的紙張而已,從沒有把洗手液放入環保袋帶走。

上訴理由

4.就着 HCMA 428/2013 的判刑,上訴人指所涉物品價格不高,裁判官應罰款了事。他又指緩刑兩年,實屬過長,建議一年經已足夠。

5.就着 HCMA 773/2013 的定罪,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

(1)錄影片段影像不曾顯示他盜取洗手液;

(2)第 1 證人發現失竊時間和事發時間有一段距離;

(3)在他家中搜獲的洗手液隨處有售,沒有證供顯示那便是被竊的一支;及

(4)他在警誡下所說的說話是被警員誘導的。

6.在判刑方面,上訴人指此刑期和緩刑令的刑期分期執行乃明顯過重。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就 HCMA 428/2013 一案指出,上訴人實是由2006年至2012年不斷干犯有關不誠實的罪行,阻嚇性刑期實有必要,但基於被竊物件的價值,而只判處緩刑,絕非過重。

8.就着 HCMA 773/2013 一案,答辯人則認為裁判官只是就着本案的證供詳細分析而達致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與上訴人所指缺乏證供基礎的臆測不能相提並論。判刑方面,由於本案在上案緩刑期內干犯,即時監禁及分期執行緩刑刑期是恰當的。

判決

9.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 [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0.就 HCMA 773/2013 案,上訴人對他在錄像片段中顯示的動作作出解釋,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39至44 段已詳細分析,簡而言之,他認為

(1)上訴人指把洗手液移放到枱下乃只為方便自己之說,於理不合;

(2)片段顯示與上訴人所指是潛手進環保袋內整理紙張之說不符;

(3)上訴人須俯身在地上整理袋內物件而不把袋放在附近空置的椅上整理,是有違常理,捨易行難;及

(4)上訴人對如何購得/獲得一般人不會放置在家中的消毒酒精洗手液時,支吾以對,語調含糊。

11.裁判官在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下,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上訴人在有關時間和地點偷取了該瓶洗手液。本席認為,裁判官分析正確,並有權作此推論,再者,裁判官亦已公平地不依賴上訴人在警誡下的招認作斷案依據。

12.上訴定罪駁回,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13.就着 HCMA 428/2013 一案而言,雖然上訴人是屢究屢犯的積犯,裁判官已考慮了涉案物品的數目及價值不高,希以緩刑令以防止上訴人重犯,已是寬大處理,可惜上訴人在數月內又再干犯 HCMA 773/2013一案,明顯是視法紀如無物,裁判官正確地判以即時監禁及即時執行緩刑令之刑期,下令兩案刑期分期,並無犯原則性的錯誤。

14.上訴判刑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柏愛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428/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