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展鳴

Case No.HCMA 558/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55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5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34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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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鍾展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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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14年1月24日
判案日期: 2014年1月24日
頒布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2月 17 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陳炳宙(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勒索罪」[1]罪名成立,判處監禁十二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上訴。本席於聆訊後駁回上訴,現發下書面理由。

案情概述

2.2012年8月5日晚上,上訴人與兩名女子和一名女童在第一證人張先生工作的木村日本料理餐廳晚膳,其間向侍應聲稱在烏冬中發現蟑螂,餐廳職員致電張先生報告事件,但上訴人他們在張先生趕回餐廳前已結賬離去,只留下手機號碼給餐廳職員。

3.上訴人拍下了蟑螂在烏冬內的短片,翌日往食環署投訴,並且將短片上載至「YouTube」網站。

4.2012年8月9日晚上9時40分左右,上訴人帶同兩名軍裝警察去到餐廳,指稱餐廳的食物有蟑螂,並大聲叫其他正等候入座的食客離開。張先生於是請上訴人坐下商量。軍裝警員在餐廳逗留了約十分鐘便先行離去。上訴人在餐廳內花了約三十分鐘用自己的手機下載短片給張先生看,短片的標題是「木村烏冬有曱甴」。該短片顯示一個器皿裝著烏冬和一隻蟑螂。

5.看完短片後,上訴人便向張先生說:「而家個女見到烏冬唔敢掂,對烏冬有恐懼症。」。張先生便問上訴人當日有沒有去看醫生。上訴人答他沒有看醫生。之後,上訴人說要吸煙,提議往樓下吸煙。於是,張先生和另外兩位木村餐廳的股東便陪同上訴人一起到街上吸煙。張先生在附近的商舖買了飲品給上訴人及自己。上訴人對他人說:「而家點算呀?我個女對烏冬有恐懼症喎!」。當時張先生質疑究竟是否上訴人自己帶來的器皿內有蟑螂,上訴人便問張先生他們餐廳三個股東當中「邊個最大」。張先生稱通常有事都是由他去處理的。上訴人便叫另外兩位股東離開,因他只想與張先生傾談此事。張先生於是叫那兩位股東返回木村。

6.街上只剩下張先生與上訴人兩人繼續傾談。上訴人提議再傾談蟑螂的事件。張先生回應道:「頭先傾過,我想問你點樣方案先okay?」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方案,但卻聲稱要去購買拳套。張先生說:「買拳套唔關我事。」上訴人便說:「一邊行,一邊講,解決問題。」。於是,張先生便跟著上訴人步行,上訴人帶領著他前往附近的百寶利商業中心,並且進入電梯。電梯內沒有其他人,上訴人按了十五樓的按鈕。上訴人在電梯內取出自己的手機,並在手機的顯示屏幕上面寫了兩個中文字「五千」。張先生看見「五千」兩個字之後,便問被告人:「乜嘢意思呀?」上訴人回答:「如果畀五千,曱甴件事就解決。」張先生說:「我決定唔到,話唔到事。」上訴人便說:「後果自負,分分鐘搞到你哋舖頭執笠。」

7.張先生感到少許恐懼,於是按十樓的按鈕,因為他聽了上訴人的說話,和不知道樓上是什麼地方,對那裏環境又不熟悉,害怕自己生命有威脅。電梯在十樓開了門,但門外漆黑一片,所以張先生沒有出去。電梯關門之後便上到十五樓,門開後外面亦是漆黑一片。張先生更感害怕,立即按地下的按鈕,於是電梯下降,到了四樓便有兩名男子推貨進入升降機。此時,張先生沒有剛才那麼驚慌。當電梯落到地下,推貨的兩名男子出去之後,張先生也都出去,自己步行返回木村,再沒有與上訴人有任何對話或聯絡了。張先生與其他股東商量之後,於2012年8月11日報警。

8.盤問時,張先生同意上訴人在電梯內也說了「太遲,已報食環署、報警、上YouTube,大家冇嘢講。」這些話。他亦同意上訴人可能是說「張經理,如果你間餐廳再係咁,就會攪到執笠。」而並非「後果自負,分分鐘搞到你哋舖頭執笠。」。但張先生不同意上訴人沒有在手機顯示屏幕向他展示中文「五千」字樣的指稱。

9.審訊時上訴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10.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所草擬的「完備上訴推翻裁決理由」如下:

“(1) 在沒有充份及明顯證據支持下,原審裁判官錯誤的作出及接受是上訴人攜帶曱甴到木村餐廳的推論,因而作出對上訴人不合理及錯誤的其他推論,引致有罪的裁決危險及不穩妥;

(2) 原審裁判官不恰當的認為上訴人提及 ‘執笠’ 是構成恐嚇,並是 ‘加強’ 不當要求的手段,而忽略了那些說法會是上訴人對該餐廳食品存有曱甴的批評,構成定罪不穩妥;及

(3) 以案情整體情況而言,有罪的裁決危險及不穩妥。”

11.就上訴人攜帶蟑螂到木村餐廳的推論,裁判官作出了以下分析:

“47. … 證物P3〔木村餐廳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清楚顯示,滿枱食物的時候,深色衫女子曾經用筷子餵小女孩至少兩次,而不是用被告人所帶來的白色碗。如果小女孩要用自己的白色碗才願意進食,沒有理由被告人一早沒有取出那個白色碗,反而在小女孩已經進食了一些食物才取出那白色碗。而且該白色碗被被告人取出用以裝載食物之後,小女孩根本從未有進食在白色碗內的食物,也沒有人在白色碗内取食物來餵小女孩。所以本席不相信被告人取出白色碗的目的是要讓小女孩用自己的碗進食。另外,本席亦看不出為何無緣無故被告人要在放了白色碗於小女孩面前,便立即與深色衫女子掉換坐位,而當被告人坐在小女孩身邊不久便會發現曱甴,並且在小女孩從沒有食過白色碗内食物之前已經發現了曱甴。世上沒有這麼巧合的事。當木村的職員提議被告人帶小女孩往看醫生,被告人卻沒有這樣做。當第一證人於2012年8月9日問他有沒有帶小女孩去看醫生,被告人說沒有。本席不禁要問,如果小女孩真的患上「烏冬恐懼症」,被告人為何不帶小女孩去看醫生?而且被告人若果想追究,為何他不在2012年8月5日當時當地立即報食環署、報警,反而只是留下電話號碼以作聯絡?

48. 基於P3證物所顯示的實情,被告人當時的行為和及後的行為,本席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被告人取出白色碗的目的根本不是讓小女孩進食食物;被告人取出白色碗的目的是要設一假局,聲稱有曱甴在白色碗內,聲稱小女孩有「烏冬恐懼症」,繼而敲詐木村的經營者。被告人是早有預謀,帶同小女孩到木村,以小女孩有「烏冬恐懼症」作為藉口,敲詐木村的經營者。”

12.本席在聆訊時觀看了該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片段拍攝到上訴人與兩位女士和一名女童在餐廳進食,他們是坐在俗稱「卡位」的位置上,食物放了滿枱。本席觀看的片段大概有10分鐘,看到上訴人起初是獨自坐在一邊,其餘3人坐在另外一邊,其中一位女士擁著女童在餵她進食。後來上訴人在手提袋中拿出了一個白色膠碗,之後將食物放進了膠碗,然後上訴人與擁著女童的女士調換位置,準備餵女童進食。上訴人不久便發現食物有異樣,各人都表現驚慌。

13.從錄影片段所見,本席不覺得各人的表現與一般食客有異。單從錄影片段觀察,實在難以確定上訴人一早便將蟑螂藏在膠碗之內。本席認為,裁判官就他作出這個推論的分析欠缺說服力。與小朋友一起進餐,有很多原因可以促使家長在不同的時間拿出自攜器皿讓孩子進食,亦有很多原因家長會輪流餵食。本席亦看不到若果上訴人真的是要插贜嫁禍的話,他有任何必要要做出這些裁判官覺得不合理的行為。本席認為,上訴人當天的行為沒有甚麼所謂「巧合」的地方。

14.此外,若然上訴人在8月9日有心敲詐木村,無論那蟑螂是上訴人自己帶去,或是他真的當天才在食物之中發現,他也有可能做出同一樣的行為。裁判官不能因為上訴人其後的行為有敲詐成份,便斷定他是存心插贜,然後又說因為他存心插贜,因而斷定他是敲詐。

15.因此,本席不認為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於8月5日當天便自攜蟑螂,存心嫁禍木村餐廳。

16.雖然如此,因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即使裁判官在達致裁決的過程之中犯錯,如果在本席面前的證據能夠讓本席毫無疑問地達致結論的話,本席仍然是可以作出包括定罪的裁斷的。

17.縱觀上訴人於8月9日的行為,除了他是要向張先生敲詐勒索之外,本席實在看不到有其他的合理推論。

18.上訴人首先帶同警察到木村餐廳,播放短片,意欲向張先生施壓。然後把他的同伴支開,故佈疑陣,遲遲不向張先生透露他的要求,反而告訴張先生說他要去購買拳套云云,最後卻把他帶到一個陌生地方的升降機之中,令張先生感受到他的人身安全遭受威脅。本席認為,上訴人的這些行徑,明顯地是在恫嚇張先生,迫使張先生同意支付給他5,000元這不當要求。上訴人選擇在升降機中以用手機寫字的神秘方式向張先生作出要求,更顯示出他勒索張先生的意圖。

19.至於第2項上訴理由,正如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中的分析一樣,上訴人故意提出「執笠」此字眼,是有意提醒及恫嚇張先生這件事有可能導致餐廳結業。本席不同意陳大律師所指上訴人只是在批評餐廳的衛生條件而用上此等字眼。若是單憑上訴人在8月9日當晚對張先生所說的話,未必便能證明上訴人勒索。但是,將上訴人整晚的行為串連起來,上訴人勒索張先生的意圖便昭然若揭。上訴人要等到在升降機內與張先生單獨相處,以神秘方式向他索取5,000元時,才突然提出「執笠」此等字眼,顯然是以此加強對張先生的恐嚇。其實,上訴人假意說他要去購買拳套,向張先生表達他有拳擊底子,便是以言語製造恐懼的另一例子。

20.雖然裁判官在上訴人自攜蟑螂此節作出錯誤推斷,但本席認為,在沒有此推論的支持之下,控方已能提出充足確實的證據證明上訴人以恫嚇的方式向張先生提出不當要求。

21.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談立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劉陳高律師事務所轉聘陳銚明大律師代表



[1]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 及 (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