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甄炳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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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000 元,他不服定罪和判罰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駁回上訴之理由。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651/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5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65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9546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甄炳雄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4年2月12日
判案日期: 2014年2月12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2月18日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000 元,他不服定罪和判罰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駁回上訴之理由。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在意外前駕駛一旅遊巴士,在觀塘道向觀塘方向左 1 綫切綫到左 2 綫,駕駛公共小巴的司機 (控方第 1 證人) 剎車及扭右軚嘗試閃避,但跣呔到左 3 綫,和正在左 3 綫行駛的一部的士發生碰撞。在事故中,小巴的左車頭與旅遊巴士的右車尾、及小巴的右車頭和的士的左車尾碰撞。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指,小巴女乘客供稱意外後小巴是在旅遊巴士後面,這點與的士司機的證供不符,裁判官錯誤認為控方證供沒有疑點。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裁判官對辯方所質疑的控方證供已詳加考慮和分析,有權認為該些並非重大的分歧,並作出事件乃由上訴人在近距離切向左2 綫導致本在該綫行駛的小巴須閃避而讓成的意外,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實屬不小心無疑。

判決

6.本案聆訊時大部分的爭議是在於在旅遊巴士和小巴發生碰撞前,旅遊巴士是否已在左 2 綫上。然而,無論第 1 證人小巴司機的證供、抑或第 2 證人的士司機,甚至第 3 證人小巴乘客的證供,均顯示上訴人的旅遊巴士是由左 1 綫切綫入左 2 綫導致意外的發生的。雖然辯方曾向第 1 證人指出,意外前一剎那,小巴是尾隨旅遊巴士左 2 綫行駛,旅遊巴士因第 1 綫的公共巴士離站而減低車速,而第 1 證人是因旅遊巴士減速他才徑自轉綫從左 2 綫切入左 3 綫的,第 1 證人對這些指稱已一一否認。這些指稱,在證人否認的情況下,並不成為本案的證供。事實上,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席前並無可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證據的證供。

7.法庭在考慮一名駕駛者是否不小心駕駛時的關鍵考慮是在該路面而言,他當時的駕駛態度是否一個小心謹慎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以及合理地在當時情況下考慮到其他道路使用者,法庭考慮的角度乃是以客觀角度標準而並非以駕駛者的主觀標準作準繩。

8.裁判官是這樣綜合控方針對上訴人,包括他的車速和駕駛態度的證供的:

「關於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本席從控方三名證人的證供可以見到。第一是PW1,他的證供是他在事發路段的左 2 綫上以63 至64 公里行駛。在駛到意外地點時,上訴人所駕駛的旅遊巴以時速5 至10 公里的慢速,突然從左 1 綫切到左 2 綫。在切綫時兩車相距約1 ½私家車位。第二個證供來自PW2。他的證供是他在左 3 綫上行駛,時速50 多公里。突然看見旅遊巴從左 1 綫切到左 2 綫。他看見此情況,恐怕旅遊巴會切到第 3 綫。他本來想加速駛開,但看見50 公里限制路牌,所以便沒有加速。第三個證供是PW3的證供。他是一個乘客,事發時坐在PW1的小巴上。他坐在司機後坐的第 4 排近走廊右手邊的位置。他在小巴的顯視屏上看見小巴以時速50 公里在左 2 綫行駛,突然看見一部旅遊巴從左 1 綫轉向右綫切到小巴前面,小巴立刻剎車及切向右綫。但小巴和旅遊巴最後發生碰撞及在撞後切向右時和右邊行車綫上的的士發生碰撞。」

9.本案並無證供顯示第 1 證人的車速是超過該路段的車速限制的,在缺乏來自上訴人的證供下,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是由左 1 綫切綫到第 1 證人正在行駛的左 2 綫令致他有所動作閃避的。

10.至於上訴人所力陳,證人就意外後三輛車的前後位置有前後矛盾,裁判官說:

「本席詳細考慮他們的證供及本案獨特的情況。當時事發地點在官塘道一條直路,PW1及PW2都以時速在路面行駛。PW3卻是被旅遊巴突然切綫所醒覺。意外是發生在電光火石的一剎那。三個證人所處的位置、專注和對旅遊巴的切綫反應都不同。要他們在事後說及意外的經過,他們的說法,略有不同完全可以接受。如果他們的證供完全一樣,反而令法庭無法接受。根據他們所說的證供,重點完全吻全。這就是上訴人的旅遊巴從左 1 綫切向左 2 綫,令PW1要剎車、PW2恐怕旅遊巴會再切到左 3 綫。三位證人在庭上畫的草圖,辯方批評,位置不一樣。本席考慮的是草圖並非比列圖,繪圖的目的是表現上訴人所駕駛的旅遊巴在事發時的動向和大概位置。三個草圖有分別,不出為奇,主要三張草圖都表現出上訴人的旅遊巴從左 1 綫切到左 2 綫。」

11.裁判官接納的事實基礎層面情況,一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石德成,HCMA 1150/2006一案,湯寶臣法官在該案中清楚指出,切綫的車輛必須在安全及不影響在另一綫上正常行駛的車輛之情況下才可以作出切綫的作為:

「16. ……首先,裁判官並不接納第一證人有在明知別人切線時故意加速來阻礙切線。另一方面,就算上訴人有打過燈表示想切線,也必須要在安全及不影響在另一線上正常行駛的車輛之情況下進行,不能說打了燈,在原線行車的人就必要以『忍讓』的態度容許切線。這點正正就是裁判官判決的基礎:就算打了燈,不論對方是否有留意,切線的車也要在安全,不影響別人的情況下切線,不能說『我打了燈就可以切線』。

17. 在這方面,裁判官雖然在口頭判詞裡表達過上訴人在切線時有否打燈是重要的環節,但在閱讀過有關部分後,本席認為裁判官所指的是辯方提出第 1 證人在打燈問題上有不同答案所以需要進一步分析。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詳加探討的就是這方面的問題。他最後認為第 1 證人的證供實質並無矛盾之處,同時也帶出以下的裁決:『打燈與否並非本案關鍵所在,窄位切線才是;畢竟打了燈並不代表自動獲授權切線』(裁斷陳述書第 27 段)。因此,就算上訴人真有打燈,而第 1 證人沒有注意,上訴人也不可以在不安全及會影響原線的車輛的情況下『窄位切線』。本席認同這結論。」

12.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定罪駁回,維持原判。

判罰上訴

13.裁判官在判罰時考慮了以下:

「在量刑時,本席考慮到事發時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上訴人當時駕駛著一部旅遊巴士載有乘客。作為一個職業公共巴士司機,上訴人有責任小心駕駛,確保乘客安全。反之,上訴人卻缺乏專注,沒有察覺PW1的公共小巴在左 2 綫,在近距離將車切向左 2 綫引致後來的交通意外。在這種情況下切綫是一件非常危險的事。這個意外,可說是一個頗為嚴重的交通意外。幸好沒有造成人命傷亡。在量刑時本席亦考慮了上訴人的家庭背景、收入及記錄。經本席詳加考慮後,判上訴人罰款3,000 元。」

14.上訴人認為3,000 元的罰款屬明顯過重。

15.答辯人指,每案情況不同量刑亦不應一概而論。

16.本案認為本案的碰撞,屬同類案件較嚴重的情況,涉及的均是運載乘客的公共車輛,罰款3,000 元不屬過重。

17.上訴判罰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錦卿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