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甄炳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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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000 元,他不服定罪和判罰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駁回上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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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5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65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9546號) 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000 元,他不服定罪和判罰的上訴已被駁回,以下是駁回上訴之理由。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在意外前駕駛一旅遊巴士,在觀塘道向觀塘方向左 1 綫切綫到左 2 綫,駕駛公共小巴的司機 (控方第 1 證人) 剎車及扭右軚嘗試閃避,但跣呔到左 3 綫,和正在左 3 綫行駛的一部的士發生碰撞。在事故中,小巴的左車頭與旅遊巴士的右車尾、及小巴的右車頭和的士的左車尾碰撞。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指,小巴女乘客供稱意外後小巴是在旅遊巴士後面,這點與的士司機的證供不符,裁判官錯誤認為控方證供沒有疑點。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指,裁判官對辯方所質疑的控方證供已詳加考慮和分析,有權認為該些並非重大的分歧,並作出事件乃由上訴人在近距離切向左2 綫導致本在該綫行駛的小巴須閃避而讓成的意外,上訴人的駕駛態度實屬不小心無疑。 判決 6.本案聆訊時大部分的爭議是在於在旅遊巴士和小巴發生碰撞前,旅遊巴士是否已在左 2 綫上。然而,無論第 1 證人小巴司機的證供、抑或第 2 證人的士司機,甚至第 3 證人小巴乘客的證供,均顯示上訴人的旅遊巴士是由左 1 綫切綫入左 2 綫導致意外的發生的。雖然辯方曾向第 1 證人指出,意外前一剎那,小巴是尾隨旅遊巴士左 2 綫行駛,旅遊巴士因第 1 綫的公共巴士離站而減低車速,而第 1 證人是因旅遊巴士減速他才徑自轉綫從左 2 綫切入左 3 綫的,第 1 證人對這些指稱已一一否認。這些指稱,在證人否認的情況下,並不成為本案的證供。事實上,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裁判官席前並無可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證據的證供。 7.法庭在考慮一名駕駛者是否不小心駕駛時的關鍵考慮是在該路面而言,他當時的駕駛態度是否一個小心謹慎的司機應有的駕駛態度,以及合理地在當時情況下考慮到其他道路使用者,法庭考慮的角度乃是以客觀角度標準而並非以駕駛者的主觀標準作準繩。 8.裁判官是這樣綜合控方針對上訴人,包括他的車速和駕駛態度的證供的:
9.本案並無證供顯示第 1 證人的車速是超過該路段的車速限制的,在缺乏來自上訴人的證供下,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是由左 1 綫切綫到第 1 證人正在行駛的左 2 綫令致他有所動作閃避的。 10.至於上訴人所力陳,證人就意外後三輛車的前後位置有前後矛盾,裁判官說:
11.裁判官接納的事實基礎層面情況,一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石德成,HCMA 1150/2006一案,湯寶臣法官在該案中清楚指出,切綫的車輛必須在安全及不影響在另一綫上正常行駛的車輛之情況下才可以作出切綫的作為:
12.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上訴定罪駁回,維持原判。 判罰上訴 13.裁判官在判罰時考慮了以下:
14.上訴人認為3,000 元的罰款屬明顯過重。 15.答辯人指,每案情況不同量刑亦不應一概而論。 16.本案認為本案的碰撞,屬同類案件較嚴重的情況,涉及的均是運載乘客的公共車輛,罰款3,000 元不屬過重。 17.上訴判罰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黃錦卿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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