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 Po Chu 對 Tsang Pui Ling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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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告人為新界九華徑61號物業之註冊業主,於2006年12月17日,原告人在高等法院向該物業的所有佔用人提出就該物業管有的原訴傳票。在2007年1月8日,曾佩齡女士(即本案之第一被告人)以誓章形式申請加入本案成為第一被告人。於2013年2 月4日,高等法院龍劍雲司法常務官頒令將本案移交至區域法院繼續審理。今天的聆訊是關於曾女士於2013年9月12日所提出的「請求法庭發出要求原告人撤回提出此訴訟」之傳票申請,曾女士在傳票申請中並沒有列明申請之法律基礎。

Cites 1 case

Case No.DCMP 467/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Dec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 46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編號2013年第467號

(由高院雜項案件2006年第2214宗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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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新界荃灣葵涌九華徑新村61號位於測量約份第4約地段3324號A段,測量約份第4約地段3324號B段,測量約份第4約地段3324號C段,測量約份第4約地段3324號餘段事宜
 
  有關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13號命令
     
原告人 U Po Chu(otherwise known as
Yu Man Ki or Yu Man Kit)
 

第一被告人 TSANG PUI LING  
第二被告人 WONG PAT MUI (since deceased)  
第三被告人 All PERSON(S) IN OCCUPATION of
61 Kau Wa Keng Sang Tsuen,
at Section A of Lot No 3324 in S D 4,
Section B of Lot No 3324 in S D 4,
Section C of Lot No 3324 in S D 4,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Lot No 3324
in S D 4, Kwai Chung,Tsuen Wan,
 New Territor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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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3年12月16日
判決日期: 2013年12月16日
判決書日期: 2014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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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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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原告人為新界九華徑61號物業之註冊業主,於2006年12月17日,原告人在高等法院向該物業的所有佔用人提出就該物業管有的原訴傳票。在2007年1月8日,曾佩齡女士(即本案之第一被告人)以誓章形式申請加入本案成為第一被告人。於2013年2 月4日,高等法院龍劍雲司法常務官頒令將本案移交至區域法院繼續審理。今天的聆訊是關於曾女士於2013年9月12日所提出的「請求法庭發出要求原告人撤回提出此訴訟」之傳票申請,曾女士在傳票申請中並沒有列明申請之法律基礎。

2.原告人就此傳票申請之立場如下:-

(1) 曾女士並未在其傳票或任何支持誓詞中解釋此申請的法律基礎;

(2) 曾女士未能舉證本案為何須採用非正式形式去審理原應待留正審時處理的事實及法律爭議;及

(3) 曾女士聲稱「原告人提出收回土地訴訟的權利已失時效」並無任何法律依據。

此傳票缺乏法律基礎

3.曾女士在此申請中以傳票要求法庭以非正式形式「要求原告人撤回提出此訴訟」,但她卻沒有在其傳票或任何支持誓詞中訂明或解釋她所依靠的法律基礎,即她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中的第幾號命令作出此申請,以致原告人認為她仍未能清楚理解曾女士在本申請中所依靠的法律基礎。

4.曾女士於2013年12月13日存檔法庭之陳詞綱要中首次說明,她的申請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4A命令或「其他更適合裁定」要求原告人撤回提出此訴訟。但明顯地,這案件牽涉不少有爭議性的法律問題,是不適合用第14A命令去處理。

5.假設曾女士是依靠《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要求「剔除」原告人的原訴傳票或申索陳述書,她必須在傳票中訂明根據該規例內的何等理據作此申請,並負有舉證責任˴解釋及說服法庭其有關申請之理據,可以讓原告人有充分機會就其依靠的法律基礎作出回應。可是,曾女士在作出陳詞前仍未作出任何解釋。

6.本席同意原告人大律師之陳詞,雖然曾女士並沒有律師代表,但這並不表示被告人因此可以不跟隨任何法律的依據或正確的法律申請程序而進行任何申請,包括傳票申請在內。

本案所爭議的地方須正審處理

7.曾女士於2013年12月6日存檔的回應誓詞第3段中首次就其申請採用非正審方式處理本案之陳述。她聲稱原告人提出本訴訟的權利是「本案的真正最核心爭論點」,因此本案應以非正式審訊形式處理這議題,避免在主審中為不相關的爭議消耗精力。曾女士在她的陳詞綱要中再重複這論點。

8.本席認為,有關原告人在本案的收回土地權利是否已失時效的問題,牽涉大量的事實及法律爭議,並與曾女士根據逆權侵佔提出的反索償有重要關係。本席同意原告人大律師在她陳詞大綱所列出有關爭議的問題,其中包括:-

(1) 曾女士是否其聲稱的1972年11月開始借住該物業地下中間房的人士;

(2) 她是否其聲稱的在1985年左右起不再交租給劉先生;

(3) 她是否其聲稱的1987至89年劉先生夫婦移民後,開始把他們曾住的地下客廳分隔的房間上鎖;

(4) 她是否在其聲稱1993年陳南施女士遷出二樓後,開始佔用二樓的某些地方;

(5) 所有相關時刻,曾女士佔用該物業的身分及範圍;

(6) 以上聲稱即使查明屬實,曾女士以其聲稱的「聯合佔用成員」或「住戶聯盟」一員的身分佔用該物業,在法律上是否構成有效的逆權侵佔;

(7) 任何有效的逆權侵佔行為(如有的話)從何時開始;及

(8) 任何有關逆權侵佔行為(如有的話),是否足以終絕原告人對該物業的所有權利。

9.本席亦同意原告人有權在正審中就上述所爭議的問題盤問曾女士及她的證人,以證明他們的證據是否可信及可靠。本席認同法庭沒有任何理由在未經正審的情況下單方面接納曾女士聲稱的1985年所作「產生逆權佔用訴權的日期」的證據基礎。正因為曾女士所提出的聲稱是沒有任何直接書面證據支持,法庭須更加小心及必須經過正審的盤問過程,才能判決其證據是否可信及可靠。

此案涉及之法律爭議

10.此外,本席同意原告人的說法,除了本案的事實爭議眾多外,相關的法律爭議亦應在法庭聽取與訟雙方的口頭證供,並取得足夠的事實基礎後,才可以為該等法律爭議的問題作出判決。

11.即使此申請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A號命令第1條規則所作出要求的簡易決定申請,法庭亦應根據1(a)條規則,須要滿足「該問題而於無須對該案訴訟進行全面審訊而予以作裁定」(such question is suitable for determination without a full trial of the action)之要求。明顯地,這命令不適宜在此案中採用。

12.此外,本席認為此案件涉及一些複雜的法律爭議,包括作為「聯合佔用成員」或「住戶聯盟」是否足夠給曾女士在法律上有效之逆權侵佔。這些問題都是需要雙方證人在作出證供後及雙方作出陳詞後,法庭才可以判決的問題。曾女士作為此傳票申請的申請人,有責任去舉證及說服法庭本案為何須採用非正審形式去處理,本席認為曾女士在此問題上,未有作出任何合理的解釋及理據。

13.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撤銷曾女士之傳票申請。

本傳票申請之訟費

14.第一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本申請之訟費,包括今天聆訊之費用,訟費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即party and party costs);雙方如無協議,訟費須由法庭評定,原告人可獲大律師證書。

  ( 李樹旭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鄭黃林律師行延聘司徒景倫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