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諸榮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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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 (4)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3年10月1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元朗大棠路32-34號捷榮樓4樓(A室)後,企圖在該處偷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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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5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55號 -------------------
----------------------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 (4)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13年10月1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元朗大棠路32-34號捷榮樓4樓(A室)後,企圖在該處偷竊。 2.在被告人答辯前,法庭已取得兩位懲教署精神科醫生的報告,日期分別為2014年2月8日和14日,顯示被告人適宜申辯。 案情 3.涉案地址為一家售買婚紗的店舖。案發時,被告人電召了開鎖服務,吩咐一名鎖匠將上址的鐵閘和玻璃門的鎖打開。然後,他進入店內,並胡亂地搜查店內的抽屜。其時店主剛巧經過,見被告人自店內步出,便報警求助。店內的物品沒有失竊。警誡下,被告人對警員說他想拿走一些婚紗,一件給自己穿,一些拿去賣,並想取走一些現金。在其後的錄影面見中,被告人說他闖入店裏,是因為他在9月29日曾兩次要求店主給他試穿婚紗和合作做生意,但遭店主拒絕。 被告背景與案底 4.被告人現年26歲,未婚,受教育至中三,無職業。他有四次入屋犯法罪的案底,分別在於2006,2007及2009年。最後一次離開監獄的日期為2010年7月24日。 求情 5.代表被告人的李律師同意兩份懲教處精神科醫生的報告,並指被告人患有易服癖,精神分裂和輕度弱智。李律師同意兩位醫生建議的入院令。 判刑 6.若非被告人的精神問題,基於本案案情和被告人的案底,本席會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或會因被告人的案底而將刑罰提高:見律政司訴呂金智(譯音)[1993] 1 HKC 215。然而,由於被告人的精神問題,明顯地保護公眾和顧及被告人的利益比較懲處和阻爀,是更為重要的判刑考慮:見女皇訴陳堅(譯音),CACC 421/1989。 7.懲教署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顯示,被告人自2005開始接受精神科治療。他患有妄想性精神分裂和輕度弱智,並曾因使用暴力對待父母,在2013年1月至2月期間被送往青山醫院治療。兩位醫生都認為基於被告人的病況和為復康的原故,必須送他入院治療。兩位醫生都建議為期6個月的入院令。 8.本席考慮過被告人的病歷和現狀,兩位精神科醫生的意見和求情,信納被告人為精神紊亂的人;及他所患有的精神紊亂的性質或程度,足以構成理由將他羈留在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或精神病院內,以接受治療。本席認為,基於本案的案情和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和案底,懲教署精神治療比較精神病院更為合適。本席注意懲教署的精神科顧問醫生也建議將被告人送進入小欖。本席經顧及全部情況,包括罪行的性質,被告人的品格及履歷,以及其他可用的處置他的辦法後,認為最適合的辦法是作出入院令。因此,本席根據香港法例第136章第45條判處被告人入院令,進入懲教署精神病治療中心,為期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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