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潤生

Case No.HCMA 703/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0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70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115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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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潤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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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4年2月6日
判案日期: 2014年2月21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他於荃灣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案發時間是4月份上午7時,上訴人是一名貨櫃車司機,控方指稱,他駕駛貨櫃車,由支線進入大路時,不小心地沒有顧及在大路左一線行駛的私家車,令該私家車司機要剎車和向右駛,結果撞上在右邊行車線行駛的巴士。

3.控方傳召了2名證人。控方第1證人是駕駛上述私家車的司機。他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4.當時地面濕滑,下完雨,交通流量稀疏。他的行駛方向有三條行車線,左手邊有一條支路,由廣福邨上公路,他的私家車以時速70公里在左1 線行駛。上訴人駕駛的貨櫃車在支線上與他的私家車並排行駛,意思是他的私家車在貨櫃車的貨架中間位置。貨櫃車沒有貨櫃在上面。後來,貨櫃車由影線駛出左1線4至5呎,他於是踩腳掣,到兩車差不多發生碰撞時自然反應將軚盤輕微扭右,結果他的私家車與左2線上的一架巴士發生碰撞,私家車右頭角撞到巴士的中門以後的位置。之後私家車彈開去,車頭中間撞到貨櫃車的車架的右邊尾部。車輛轉了一個圈,才停在支線上。貨櫃車於支線駛出來的時候,沒有亮起指揮燈,司機亦沒有示意切線。

5.控方第二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員。他的證詞涉及控方第一人和上訴人在現場向他所說的話,相關部份稍後再交待。

辯方案情

6.在原審時,上訴人選擇作證。他同意他在支線上行駛,望右邊倒後鏡,見到左2線上有一輛亮著大燈的巴士,他沒有留意到左1線上有車行駛。之後,他將車駛前少許,再望右邊倒後鏡時,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與巴士發生碰撞,兩車碰撞的位置約於貨櫃車的後方40米。他於碰撞那一刻才第一眼留意到私家車。其後,私家車反彈,撞到他的貨櫃車右邊尾部。他於駛前約3、4呎後便停了車,再沒有移動。他的貨櫃車一直都在支線上,從來沒有越過左1 線。當時光線並不充足,但街燈未熄。

裁判官的裁斷

7.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拒絶信納上訴人的,也不接納他在會面時的解釋。

8.他的事實裁斷是:事情如控方第一證人般發生,並裁定上訴人的駕駛是不小心的。

上訴理據

9.於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提出的理據都關乎裁判官對控方證人的誠信評估,他批評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詞是錯誤的,並提出以下事項以支持他的理據:

(1)  控方證人在庭上的證詞,和他向到場調查的警員所說的有出入;

(2)  他的描述也和自己的證人供詞有所出入;

(3)  控方證人指稱他的貨車駛進了左一線,但卻沒對他的私家車造成任何損壞,控方第一證人上述所說,顧及他的貨車長逾10 米,並不可信。

10.在原審時,上訴人是有律師代表的[2],他向法庭作出結案陳詞時,已列舉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中和警員的證詞及他自己的證人供詞中不符之處。

11.裁判官在評估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時,顧及了以下事項:

(1)  上訴人最終的停車位置,完全在支線內,不過,證人在一張草圖上所畫的停車位置,並非這樣。證人的解釋是,他的證供以證人供詞為準,草圖所畫只是大概。裁判官信納他的解釋;

(2)  證人在證人供詞中沒有提及他曾剎車,裁判官信納剎車在當時是合理的行為,沒有在證人供詞提及,是因為在錄取供詞時證人比較疲倦遺漏了;

(3)  證人在庭上說他的速度是時速70公里,但他曾告訴控方第二證人,他的速度是時速80公里。裁判官認為這不屬具關鍵性的出入,尤其是那路段的速限是時速80公里,證人無論如何沒有超速;

(4)  證人在庭上說他的車和貨櫃車並排而進,但在證人供詞卻沒有這樣說。證人曾作解釋,所謂並排,是他的車大約在貨櫃的貨架中間位置。裁判官認為,證人沒有在供詞提及,不成問題;

(5)  至於碰撞過程,證人在庭上所說,和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所述的版本,有所出入。

12.就控方第二證人這名警員,因為他就控方第一證人對他所說的,在庭上說出多個版本,因此,裁判官不信納他的證詞是可靠的。

13.亦因為這緣故,雖然他作證時所述控方第一證人曾告訴他的情節,和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所述的,有所不同,裁判官認為不致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

14.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沒有誇大,盤問下也沒有動搖,所說也並非固有不可能,因此信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的證詞為事實。

15.至於上訴人,裁判官不信納他的證詞,主要理由如下:

(1) 上訴人在作證時迴避反覆;

(2) 訴人說自己沒有做檢查盲點這步驟,並說駕駛大車的人通常不會這樣做,只會靠倒後鏡來觀察。裁判官認為這說法不合情理;

(3) 上訴人在被盤問時才首次說自己曾亮起指揮燈,之前完全沒有說,裁判官不接受他的解釋;

(4) 上訴人說,他沒有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在左一線上,顧及了地理環境和當時的光線,裁判官認為這說法不合情理;

(5) 就貨櫃車的速度,上訴人的證詞和他的律師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指出的版本不符。

16.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可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3]

17.本席認為,裁判官已詳細交待了他的評估,上訴人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應干預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以控方第一證人的描述,貨櫃車曾駛進他的行車道卻沒引致損毀,並非不可能。

18.裁判官既然信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案中便有充份證據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19.上訴理據不足,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Mr WONG Chi yuen, instructed by Hon & Co.

[3]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