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鈴鈴 對 東宝不動產有限公司經營東宝不動產

Case No.HCLA 21/2013
Court
HCLA
Date24 Ja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LA 2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3年第21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3年第16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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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申索人 林鈴鈴 (LAM LING LING LYDIA)  

被告人 東宝不動產有限公司經營東宝不動產
(TOHO REALTY LIMITED t/a TOHO REAL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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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4年1月24日
判決書日期 : 2014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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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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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索人林小姐提出本上訴許可申請。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訴訟任何一方如不滿審裁處的裁斷,可以基於以下的理由提出上訴許可:(一)審裁處在法律論點上有錯;(二)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2.林小姐本來的申請是基於她與被告人之間的僱傭合約關係,她是一名地產經紀。根據林小姐的申索,她入職的時候,被告人向她承諾會有5,100元底薪;另外,在做成交易後,佣金可得30%。後來,公司在2013年3月後補一份書面的佣金制度,是案件的證物,當中提及佣金總成交額的30%,此外亦有計算開盤、獨家盤和成交的佣金。

3.涉案的物業於2013年1月15日以20,000,000元出售(第一份臨時買賣合約),當中只有賣家承諾支付佣金給被告人公司。後來,因為賣家據說發現賣價不足以抵銷欠銀行的債項,在與買家商討以後,第一份臨時買賣合約被取消,雙方簽署第二份臨時買賣合約,以21,000,000元出售涉案物業,買家和賣家均同意支付佣金給被告人公司。就着該買賣,林小姐申請以買家和賣家所支付的佣金為基礎所計算的30%,據說是因為雙方的合約及行規的緣故。

4.被告人的答辯理由是,當賣家委託被告人公司售賣物業,而簽署地產代理協議時,林小姐仍未加入被告人公司,因申索人後來加入,被告公司容許林小姐代表賣家,並給予該部分的佣金;因此,被告人只願意給予林小姐以賣家的佣金計算的30%。

5.在聆訊後,勞資審裁處撤銷林小姐就着佣金所作的申索。簡單而言,暫委審裁官的理據如下:林小姐在未加入被告人公司前,將物業介紹給被告人公司,所以賣家屬於被告人的許小姐。所以,即使買家是由賣家所介紹,買家的代表也不是林小姐,而是許小姐。雖然許小姐表示,因為林小姐已加入公司,才交由林小姐代表賣家,不過許小姐從未將買家的代表權交予申索人。就第二份臨時買賣合約,售價及達成是由許小姐商議的,而第二份臨時買賣合約中的佣金,亦是由許小姐一力爭取所得,第二份臨時買賣合約的達成可說全是許小姐的功勞,於林小姐無關,因此林小姐不應得到買家該部分的佣金。

6.在提出本上訴許可申請時,林小姐提出四個論點:

A. 法官無視過往工資分配的事實;

B. 法官所說的申索人尚未入職,無權分佣,是與現實不符;

C. 有證據顯示,委託書日期是假的;

D. 為何法官只信買家第一次簽字,但又選擇性地拒絕相信買家的口供簽字。

A項上訴理由

7.林小姐和被告公司之間如何分佣,應以他們雙方的協議為準,加上林小姐所稱,她和被告人公司之間如何分佣,是基於雙方之間的合約及據稱的行規來決定的,不是賣家何時簽署委託書、第一和第二份臨時買賣合約如何簽署或在何日簽署而定的。暫委審裁官在他的裁決理由書只討論林小姐和被告人之間的協議是基於公司所得佣金的30%而產生的(第28段),暫委審裁官看來沒有處理林小姐所稱的口頭協議及行規,沒有裁定是否有行規及行規是甚麼,因此他的判詞沒有解釋清楚申索人如何只配得賣家的30%佣金,而不應該計算買家的30%佣金。

8.基於以上原因,審裁處可能犯上法律論點的錯誤,即是暫委審裁官沒有指出林小姐和被告公司之間協議計算佣金的基礎,那麼他分析是誰將買家或者賣家介紹給公司,是林小姐還是林小姐和許小姐在臨時買賣合約中所發揮的角色就變得沒有意義。本席認為,A項的上訴理據可構成一個在法律論點上有錯的理據。

B項上訴理由

9.根據林小姐今日的陳詞,她在2013年1月加入被告公司的時候,才將物業交盤給被告人公司,而不是賣家在2012年11月1日簽署委託書的,林小姐認為暫委審裁官選擇性地接受證據,承認賣家簽署的委託書,卻不接受賣家否認在2012年11月1日簽署委託書。

10.本席認為,這一個上訴理據是就審裁官對事實方面的分析,不屬於法律觀點上有錯或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因此不能構成給予上訴許可的基礎。

C項上訴理由

11.委託書日期的真假已於暫委審裁官的判詞中清楚作出分析。本項上訴理由是對事實方面的裁定而提出上訴,不屬於條例第32條所指在法律觀點上有錯,不能構成給予上訴許可的理由。

D項上訴理據

12.暫委審裁官在聆聽證人之後,作出決定,選擇相信某一證人,這是就事實方面的裁定,並不構成條例下所指的在法律論點上有錯。

13.整體而言,本席認為,就A項所提的論點,有足以爭論的法律觀點上的錯誤,在提到佣金計算方法,是按被告公司所得的佣金的30%,而沒有分析行規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林小姐可能有一個可顯示到審裁官在法律論點上出現錯誤的地方。

14.在陳詞當中,林小姐告訴本庭,她是發出上訴許可申請後,在2014年1月17日才收到暫委審裁官的裁決理由書,其中一部分提及,證人黃小姐及余太在覆核時,並無親身出庭作供,以致暫委審裁官無法觀察他們作供時的表現,她們亦無法接受盤問。在該情況下,暫委審裁官難以就她們的新供詞給予重大比重。林小姐指出,在覆核時,審裁處並無要求該兩名證人親身出庭作供。若暫委審裁官認為需要觀察某位證人作供時的表現,才能決定他們的新供詞要給予的重大比重,暫委審裁官應該要求該些證人出庭作供。

15.在此,若審裁官認為需要觀察證人作供時的表現,才能決定他們新供詞的比重,他便應該要求該些證人出席,而沒有進行聆聽該些證人給予新供詞及接受盤問的程序,有可能是在法律觀點上犯上錯誤。本席就此點亦給予上訴許可。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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