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廣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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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3年第34934號) 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他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第 1 證人供稱事發前在龍翔道左 2 綫轉入左 1 綫,當時後方沒有車,該處接近竹園道支路路口,他指轉綫後不久即感到車尾被撞擊,其車則被推向左 2 綫,他扭軚回左 1 綫,約一半車身返回左 1 綫才把車停定。他發現上訴人的的士在其後方,車頭凹陷。控方第 2 證人是的士上的乘客,他指的士從支路駛入龍翔道左 1 綫時,感覺的士急剎掣但仍碰上前方車輛,他曾聽到上訴人說:「佢cut綫」。 3.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4.上訴理據,綜合概述如下:
答辯人回應 5.答辯人表示P2 草圖所顯示的是警員到場時兩車的位置,而非指碰撞前或碰撞時私家車從左 2 綫轉入左 1 綫,P2 完全支持第 1 證人對事發經過的說法。再者,如果的士車速是30‑50 公里,是絕對可以把原本已在第 1 綫但把車速減至20‑30 公里的私家車碰撞後推向第 2 綫的。故上訴缺乏理據,應予駁回。 判決 6.上訴人在聆訊時選擇不作供,裁判官已提醒自己不應因上訴人的行使權利而對他作任何不利的推論,然而,上訴人此舉乃表示他並沒有提供證供來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供,而上訴人在聆訊時向控方證人所指出辯方對事發經過的說法,除非得到控方證人確認,否則,該些指稱本身,並不成為本案的證供。事實上,根據裁斷陳述書,上訴人從沒有向第 1 證人指出,他並非如他所述在竹園道支路路口已在左 1 綫行駛。 7.上訴人倚賴P2 草圖及第 2 證人的證供,來指出碰撞後兩車的位置可顯示第 1 證人轉綫一事,但本席卻認為此草圖實可支持第 1 證人所指,他被撞的時候已經在左 1 綫行駛,卻被撞至返回左 2 綫至橫跨左 1 和左 2 綫才停下來,上訴人只是事後孔明地利用第 1 證人的私家車所停下的位置來指鹿為馬,指是第 1 證人轉綫導至意外的。事實上,兩車意外後停定的位置並不支持上訴人所指,是第 1 證人正在由左2 綫轉左1 綫而與在支路出的的士發生碰撞的。 8.定罪並無不穩妥,下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