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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1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2年第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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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r Benny Lo,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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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Shahmim K Khattak,由潘繼洪,張宗泉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2] 欺詐罪(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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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及 [22] 至 [2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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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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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背景及案情
本案的第二被告人原被控五項欺詐罪及八項與該些欺詐相連的洗黑錢控罪,經審訊後,第二被告人被陪審團裁定第二項欺詐罪及第二十、二十二、二十三及第二十四項洗黑錢控罪罪名成立,其餘的控罪則罪名不成立。
簡而言之,第二被告人為香港兆基、港聲的董事及股東,公司於內地設有深圳港聲工廠,以生產汽車音響及液晶顯示屏為主。第二項控罪指,第二被告人連同他人於2007年5月11日至2008年9月23日期間,以一百一十六張虛假發票詐騙七間銀行及金融機構,共獲得合共約一億港幣的發票貸款,事實是第二被告人所依賴作貸款申請的原材料交易並不存在,而發出發票的公司亦無提供任何發票上所指的原材料予兆基、港聲。至於相關的洗黑錢控罪則是指,第二被告人清洗由獲得銀行款項的虛假供應商回流至兆基、港聲銀行賬戶內的款項。
求情因素
第二被告人現年44歲,已婚,育有四名7至19歲的兒女,接受教育至中學程度,過往並沒有任何定罪紀錄。自1991年起從事貿易生意,直至2008年結業並於2009年破產。
林大律師為第二被告人求情時指,自第二被告人被捕及生意失敗後,經濟上需依賴親戚幫忙。林大律師又指本案並不是存心欺詐銀行的騙子行為,第二被告人經營的公司是她與丈夫的多年心血所在,亦曾做出成績,產品廣受歡迎,只因2008年的金融海嘯以致生意一落千丈,公司經濟上周轉不靈才會鋌而走險,干犯本案。林大律師又指有關貸款實為循環款項,控方證人亦指,第二被告人公司以往還款紀錄良好,才不斷提高其公司貸款額的額度,故此,雖然控罪涉及一億的款額,但現時第二被告人公司最終無力償還關於第二項欺詐罪的款項,只有約七百三十多萬元。因此,銀行的實際損失並非是全部的貸款。林大律師又提到,第二被告人本人並無得益,貸款全是用在公司運作上。
今早,林大律師為第二被告人作進一步求情時指,第二被告人在事件中其實並不是存心令銀行受損。證供顯示,第二被告人於08年與銀行作出商討時,曾償還八百多萬港幣予銀行,又於08年10月時仍與滙豐銀行保持聯絡,協助風險管理組人員追收兆基、港聲的貨款以償還欠債,又自動協助銀行出售其抵押的物業,毋須銀行採取進一步行動。凡此種種皆顯示第二被告人並不是不負責任的騙徒,而證供亦顯示,第二被告人實為一名良心僱主,在公司倒閉後仍協助員工處理未獲發放的薪酬等事宜。故此,林大律師要求法庭盡量輕判。
判刑考慮
本案涉及以虛假發票欺詐銀行以獲得發票貸款。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戴志偉([2011] 4 HKLRD 529)一案,上訴法庭就以虛假文書獲取銀行信用證的罪行指出,「上訴法庭已在多宗案例中清楚說明,以虛假文書獲取銀行信用證是嚴重的罪行。第一,有關行為會令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名譽受損,現代商業活動普遍以文書的形式進行貸款及融資活動,在一般情況下,銀行有賴雙方提供真實的文件作為批出貸款、發出信用證及支付款項的基礎,故此法庭必須確保這種類的商業活動不會被不法份子利用。第二,銀行是以信用證上所說的貨物作為借貸的抵押品,以保障銀行不會蒙受損失,但如果所報稱的商業交易根本不存在,銀行便沒有獲得足夠的擔保及需承擔極高的風險。就算銀行最終可收回貸款及沒有遭受實質損失,這也不表示銀行不需面對申請人以虛假文書申請銀行信用證的經濟風險。」
雖然本案並不是涉及以虛假文書騙取銀行信用證,但第二被告人以虛假的供應商發票騙取銀行的發票貸款,犯罪手法類同。明顯地,第二被告人利用銀行的發票貸款,以欺詐手段獲取款項,以便增加手頭上的資金,這行為不但有損銀行的借貸活動,亦導致銀行需承擔極高風險。況且,這欺詐的行為為期一年有多並涉及七間銀行及金融機構,並不是單一事件或行為,而是長期以此不法手段犯案,案情嚴重。另外,第二被告人在事件中擔當重要角色,明顯是策劃及推動此欺詐行為的人。
本案的判刑
雖然第二被告人可能如林大律師所指,只是金融海嘯的犧牲品,在公司財政上出現資金問題時才鋌而走險,干犯本案,但銀行的借貸及融資活動是社會的重要一環,法庭必須保障這些商業活動不會被不法份子利用。經考慮本案的所有案情及被告人的求情因素後,本席認為最寬鬆的量刑基準如下:就第二項欺詐罪,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7年監禁。就第二十項涉及共八千七百萬的洗黑錢控罪而言,本席留意到案中只有約二千二百萬是與第二項欺詐的控罪有關,因此,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就第二十二項涉及八萬美元的洗黑錢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兩年半監禁。就第二十三項涉及四十八萬美元的洗黑錢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4年監禁。就第二十四項涉及共一千二百萬港幣的洗黑錢控罪,當中只有約一百六十萬與第二項的欺詐控罪有關,故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兩年半監禁。
由於第二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故不能獲得認罪的三分一刑期扣減,而其過往並無犯罪紀錄這一點,則不能在這類犯案情節嚴重的案件中被視為任何有力的減刑因素。然而,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在事件中確有採取行動,以減輕銀行的損失。因此,就第二項欺詐罪,本席會酌情將7年的量刑基準下調半年以反映此點。換言之,就第二項欺計罪,判處第二被告人六年半監禁。就第二十項洗黑錢控罪,判處第二被告人5年監禁。就第二十二項洗黑錢控罪,判處第二被告人兩年半監禁。就第二十三項洗黑錢控罪,判處第二被告人4年監禁。就第二十四項洗黑錢控罪,判處第二被告人兩年半監禁。
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下令每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六年半監禁。
至於控方依據第32章《公司條例》第168E條申請就第二被告人發出取消資格令,林大律師提出反對,但本席經考慮本案的案情後,認為第二被告人明顯是以兩間香港公司向銀行作出借貸,第二被告人為兩間公司的董事及股東,而涉及詐騙銀行的犯案期長達一年以上,涉案金額亦有一億之多。
經考慮所有相關事項後,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發出取消資格令,為期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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