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清權及另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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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1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12年第113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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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 費 判 決 背景 1.本案的第一及第四至第九被告人,經審訊後被陪審團裁定他們所面對的欺詐罪及俗稱「洗黑錢」的控罪,罪名全部不成立。至於第二被告人,陪審團則裁定她一項欺詐及四項「洗黑錢」控罪,罪名成立,其餘的控罪,罪名則不成立。 2.案件審結後,代表各被告人的大律師分別向法庭申請審訊時的訟費。就第二被告人而言,林大律師則代表她申請部分訟費,即其獲陪審團裁定罪名不成立共八項控罪的相關訟費。同時,各大律師亦申請涉及由當時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資深大律師在2013年4月15日成功向法庭申請押後原已定於當天開始進行的審訊的相關訟費。 3.除第九被告人的申請外,控方反對其餘被告人的申請。 4.就這次審訊的訟費而言,控方指各被告人實有自招嫌疑的行為,或有誤導控方令控方以為針對被告人的案情較實際為強。至於押後審訊的訟費,控方則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當時是以需要時間聘請辯方專家證人為由將審訊押後,然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這次審訊中,並沒有傳召專家證人或提交任何專家證供。 5.控方又指,在本案中,當控方從法證會計師取得相關報告後,控方已立即將報告交給辯方,並沒有故意作出拖延,因此,儘管控方延誤將專家報告提交給辯方,這並不足以構成不必要或不恰當的作為或不作為。 6.再者,控方指本案並沒有實質證據證明控方延遲提交專家報告與審訊被押後兩者之間,存在著任何因果關係,原因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以需時聘請辯方專家為由申請押後審訊,而並非是指辯方需要時間檢視或分析法證會計師報告的內容。 7.控方同時批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其實並沒有在審訊時就控方專家的證供提出太大的爭議,又或在此次申請訟費時提交任何資料,以顯示審訊獲批准押後期間,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專家曾就控方的專家報告作過任何分析或作出過怎樣的處理。 8.控方又希望法庭注意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申請押後審訊時所依賴的文件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在收到完整的控方專家報告49天後,才與辯方擬聘用的法證會計專家進行會議,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理由解釋因何延誤49天才進行會議。因此,控方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歐陽麗紅[2013] 3 HKLRD 576一案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未能符合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7條的準則。 9.至於其餘被告人就押後4月審訊的訟費申請,控方並沒有任何進一步的陳詞。 10.由於控方不反對第九被告人就這次審訊的訟費申請,本席在2012年12月19日已判令第九被告人可獲得相關訟費,並下令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其餘被告人就這次審訊的訟費申請 11.原則上,一名經審訊後被裁定無罪的被告人,在一般情況下是應該獲得其因控罪而抗辯所招致的訟費,但在考慮被告人應否被剝奪所有或部分訟費時,法庭必須考慮被告人的整體行為,包括被告人在被調查期間及在審訊期間的行為,以及考慮針對被告人案件的強弱性等,例如,假如被告人有自招嫌疑的行為及/或誤導控方以為針對被告人的案情較實際為強,又或被告人只是基於技術性問題被判無罪,則法庭可行使酌情權剝奪被告人的訟費,見The Queen v Kwok Moon Yan and Another [1989] 2 HKLR 396及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至於被告人在調查期間行使緘默權而沒有披露任何辯方案情是否可納入考慮,作為剝奪其訟費的基礎這一議題,法庭在Tsang Wai Ping v HKSAR [2005] 8 HKCFAR 80及Cheng Kam Kuen v HKSAR HCAL 92/2004, 2005年5月17日(未經彙編)等案中,亦有作出論述。 12.以本案而言,各方同意被告人並沒有在警方調查期間故意作出陳述或招認,誤導控方以為被告人曾有欺詐銀行的作為。控方所指被告人是自招嫌疑,主要是指涉案的大部分銀行貸款,多於貸款當天或短時間內,回流至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公司賬戶、一張發票曾用作向不同銀行申請貸款、貸款表格上所填寫的供應商並非真實的供應商、發票的日期及編號混亂等等。值得注意的是,控方的案情從開案陳詞至結案階段皆是指,發票貸款其實不涉任何真實交易,而是全部為騙取銀行貸款而虛構的。 然而,除第七被告人外,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案情基本上是指,交易其實是在內地進行,而基於國內的外滙管制措施,供應商需在香港以其他公司作為代收款人。被告人又指他們之間實存在借貸及貨幣兌換等關係,才致出現款項回流的表象。 13.至於第七被告人,他的案情則是他與第二被告人有以發票交易作為基礎的港幣、美元的兌換,而絕大部分的涉案票據亦從一開始便被警方搜獲,故若不是控方的法證會計專家選擇以十四天為計算期,控方所謂欺詐銀行及款項回流之事,根本明顯是不存在的。 14.驟眼看來,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內地進行交易,卻用上香港公司的發票作申請貸款,這是有其可疑之處,然而,控方第一證人(即滙豐銀行的職員)在審訊作供時清楚表示,銀行並沒有限制涉及有關貸款的交易必須在香港進行,而是可容許物料送往內地在內地交收。至於滙豐銀行是否容許客戶以香港公司作為內地供應商的代收款人一事,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就這點明確作供,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傳召的證人(即當時處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滙豐銀行賬戶的前客戶經理),則表示這做法是可以理解的。同時,第二被告人作供時亦提交了一些由內地供應商指派香港公司作為代收款人的文件。由於本席不知道陪審團如何評價證人的證供及最終信納誰人的證供,故此,就這事項而言,本席並不同意相關被告人是自招嫌疑。 15.另外,雖然控方案情為全部發票皆沒有任何真實交易,但控方傳召的控方第三證人卻作供指,他曾收取某些涉案發票上所列的物料,而該些發票亦有用上相同的發票號碼。 16.至於借貸及貨幣兌換的事宜,在親朋之間並不能被視為異常之舉,況且,警方搜獲的文件,表面上亦有此記述。 17.就一張發票被用作向不同銀行申請貸款一事,控方則表明這並不是本案的檢控基礎,故有關行為本身似乎並沒有誤導控方之嫌。 18.誠然,各相關被告人並沒有在警誡下提及任何內地交收或以香港公司代收貨款之事,但這是被告人在行使其緘默權。雖然高等法院法官張舉能(當時官階)在上述Cheng Kam Kuen一案中,經檢視香港及其他國家的相關案例後,認為被告人保持緘默並沒有在調查階段披露任何辯方案情,是法庭可納入考慮以剝奪被告人訟費的事項之一,但以本案的案情而言及作整體考慮後,本席並不認為相關被告人在本案中沒有於調查階段向警方提及他們在內地交收一事便足以令本席剝奪其訟費。 19.基於以上所述及經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後,本席批准第一、第四至第八被告人這次審訊的訟費申請。至於第二被告人,雖然她只被裁定五項控罪,罪名成立,但鑒於控方針對第二被告人這些控罪所提出的證據,實與控方針對她獲裁定罪名不成立的其餘控罪的證據基本上相同,故當中所涉的訟費大部分明顯是不能避免的。因此,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只能獲得此次審訊的三分一訟費。 20.另外,雖然代表第四至第六被告人的潘大律師要求法庭證明本案需要兩名大律師處理,但本席認為案中所涉的證據及事項其實並不是十分複雜,因此本席拒絕有關申請。 4月押後審訊的訟費 21.本席在參閱法庭紀錄及相關文件後,並不接納控方在這方面的陳詞。首先,文件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於2012年5月23日,已去信控方,表示由於控方指出控方的專家報告要在2012年11月底才可完成,而辯方需要時間考慮有關證供及考慮需否聘請辯方的專家證人,故提議審訊定於2013年4月進行。其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律師於2012年9月、10月、11月及12月重複去信控方,追問專家報告的預計完成日期,但均不得要領。 22.2013年1月10日,各方就原定於4月進行的審訊作審前覆核聆訊,但控方當時仍未將完備的專家報告提交辯方。當日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明確向法庭表示保留權利,提出因控方延誤提交專家報告而可能引起的相關申請。最終,法庭下令控方需於六星期內(即2013年2月21日或之前)提交專家報告予辯方。值得一提的是,法庭紀錄沒有顯示任何辯方大律師在審前覆核聆訊中就2月21日這時限提出任何異議,但明顯地,這時限距離4月的審訊只有一個多月,而若然辯方在收到控方的專家報告後要聘請辯方專家作出報告,時間將會是十分緊逼的。然而,辯方可能是局限於當時的環境而未能提出任何實質異議或建議(即既然完整的控方專家報告還未在手,辯方實不能預計有關報告定必成為案中的重要爭議,又或必會令致審訊不能在4月如期進行)。無論如何,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已在審前覆核的文件中清楚表示,由於仍未收到控方的專家報告,故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會考慮申請將有關報告剔除,或考慮申請將4月的審訊押後並要求控方支付相關訟費。 23.至於4月審訊的第一天,紀錄則顯示當時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資深大律師申請押後的原因,並不單是如控方所指,是為了辯方專家需要時間預備報告。資深大律師當時表示需要時間理解控方的專家報告,及讓辯方專家查核有關報告的內容,資深大律師同時表示押後審訊所涉的訟費暫時予以保留。 24.由以上可見,控方在審訊被押後這事上,實負有極大責任。若控方沒有在2012年5月向辯方表示專家報告將會在2012年11月底完成,各方似乎根本不會同意案件應排期在2013年4月進行審訊。然而,在作出有關表示差不多九個月之後,控方才將完整的專家報告提交予辯方,有關報告所夾附的列表數量不少,而涉及的賬項及相關流向亦需時檢視及理解,故本席絕不認同控方在書面陳詞中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收到控方專家證人報告49天後,才與辯方的專家進行會議這事上所作的批評。 25.至於是否在審訊時傳召辯方專家證人,則與是否需要時間審視控方的專家報告及是否需要與辯方專家商討報告內容以準備審訊,兩者顯然沒有任何必然關係。事實上,雖然控方在書面陳詞中指,控方並沒有故意作出拖延,因此,延誤提交報告一事並不足以構成不必要或不恰當的作為或不作為,但控方因何要用上9個月或更多時間處理這事,又或控方在這期間曾作出甚麼努力等,控方並沒有詳細交代。本席認為控方用上9個多月預備專家報告而仍堅稱有關作為並不是不恰當,而現時卻批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收到報告49天後,才與辯方專家首次會面,這批評實予人強詞奪理之感。 26.經考慮本案所有相關情況後,本席裁定4月的審訊遭押後是因控方的不恰當作為所致,兩者互有因果關係,本席因此批准第一、第二、第四至第九被告人可獲得涉及審訊押後的相關訟費。若各方就訟費金額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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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家誠
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Hui Yui Sang v. HKSAR
HKSAR v. Bullen, Christian Anthony
Koo Kwok Yee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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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Lee Tsa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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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柏年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沛明及另一人
Yang Chih Chen v.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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