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燦寧 對 吳燦誠

Case No.CACV 3/20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9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3號

(原本案件編號:遺囑認證訴訟2009年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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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死者吳積豐(NG JACK FONG)生前居於香港跑馬地山光道34號永富苑14字C室鰥夫的遺產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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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吳燦寧(NG CHAN NING)  
   
被告人 吳燦誠(NG CHAN S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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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4年2月19日
判案日期: 2014年2月1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2月27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原告人是被告人的兄長,他就父親於2006年訂立的遺囑提出訴訟,要求法庭裁定該遺囑無效,和確認父親於1995年訂立的遺囑,方為最後和唯一合法的遺囑。2012年12月14日,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撤銷他的申索,並作出以下聲明: 原告人在1999年1月14日簽署的放棄契據 (Deed of Renunciation) 有效; 他在 2000年8月21日簽署的確認契據及不可撤回卸棄契據 (Deed of Acknowledgment and Irrevocable Deed of Disclaimer) 有效; 1999年契據和2000 年契據 (統稱 “放棄遺產契據” ) 具約束力; 父親在 2006年訂立的遺囑有效。

2.原告人就上述的裁決上訴。原審時他沒有律師代表,上訴時他由吳達輝大律師代表。被告人就一直都沒有律師代表。

3.聆訊後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以下是判案理由。

背景事實

4.本案有關背景事實,見於鍾法官的判案書和無爭議的文件,可簡述如下。

5.原告人和被告人的雙親,在1995年7月17日,同時訂立了相互遺囑 (mutual wills) ,遺囑的內容除了訂立人 (父親或母親) 及受益人 (父親或母親) 的姓名互換外,其他條款相同。父親和母親協定,除了在同日訂立條款相若的遺囑外,彼此在共同在生之時,或協議其中一方去世之後,均不得撤銷或更改各自的遺囑 (遺囑第2條款) 。遺囑訂明,要是協議的另一方 (即父親或母親) 在遺囑訂立人去世一個月後仍在生,遺囑訂立人的所有財產,均無條件地遺贈給協議的另一方,並不附加任何形式的信託和義務 (遺囑第 5條款)。倘若協議的另一方比遺囑訂立人先離世,又或在遺囑訂立人去世一個月內離世,遺囑訂立人的遺產將無條件地歸於原告人 (遺囑第6和第8條款)。

6.母親在1995年11月14日離世。她的遺產,包括港島山光道一個住宅物業。

7.在父親要求下,原告人在1999年和2000年,簽署了兩份放棄遺產契據,放棄繼承父親的遺產。父親在原告人兩次簽署放棄遺產契據時,同時簽署文件,撤銷他之前訂立的所有遺囑 (Instrument of Revocation)。

8.父親在2006年3月22日,訂立一份新的遺囑,把財產遺贈給被告人。父親在2008年1月5日離世。

原審的裁決

9.鍾法官裁定,父親在母親逝世逾十年才去世,故此根據母親的遺囑,她的財產,包括山光道的物業,自1995 年12月中起,已依照遺囑第5條款,遺贈給父親。母親的遺囑第8條款,並不生效。這項裁決,在上訴時並無爭議。

10.原告人提出爭議,他簽署放棄遺產契據,是基於父親的失實陳述和脅迫手段 (duress) 。鍾法官裁定,就脅迫手段的指稱 (見於判案書第12段),不符合相關法律原則的要求,因為不涉及施加於人身、財物或經濟狀況的暴力威脅。在本上訴,吳大律師沒有就脅迫手段的裁決,提出異議。

11.雖然原告人未有在狀詞提出不當影響 (undue influence) 的指稱,鍾法官也考慮了相關的法律原則 。法官考慮過的因素,包括原告人在簽署放棄遺產契據時的年齡 (在1999年他是45歲)、學歷 (他留學加拿大,有經濟學士學位) 及人生經驗 (他在1978年學成回港,就協助父親打理家族生意,後來出任公司的董事長) ,裁定原告人不能證實有不當影響。

12.就失實陳述的指稱,鍾法官不信納原告人證供的相關部份。草擬2000年契據的何靖邦律師,就2000年契據的簽署經過作供,鍾法官接納他的證供,裁定原告人在簽署放棄遺產契據時,尤其是2000年契據的簽署,不存在被誤導的情況。

13.基於上述理由,鍾法官裁定放棄遺產契據有效和具約束力,故此2006年的遺囑有效。

上訴的爭議

14.在本上訴,吳大律師只就失實陳述和不當影響的裁決提出爭議。

失實陳述

15.吳大律師在論點綱要所倚賴的失實陳述,有以下幾點:

(1)  1999年契據,只提及原告人是父親遺囑的受益人,沒有提及母親遺囑或其內容;

(2)  2000年契據,錯誤地指出原告人是母親遺囑的信託受益人,但父親具有優先權益及權利。這描述並不正確,因為根據母親遺囑第5條款,父親才是絕對受益人,並不附加任何形式的信託和義務;

(3)  原告人被父親誤導,他所簽署的文件,只是放棄父親的遺產,並不涉及母親的遺產;

(4)  父親沒有向原告人展示、解釋或提及相互遺囑之事及內容,反而指示律師編寫內容不實的1999年契據和2000年契據,是明顯誤導原告人。

16.本庭不接納吳大律師的論點,理由如下。

17.原告人聲稱他在2005年與父親訴訟時,才知悉父母親相互遺囑的存在,鍾法官不接納他的證供,這無疑是正確的。2000年契據的敍文 (recital),共有八段,就相互遺囑的協議和內容,有清晰和正確的描述。鍾法官接納何靖邦律師的證供,在簽署契據前,原告人曾自行號閱讀該文件,何律師亦曾向他解釋該文件。

18.根據敍文所述,原告人理應知悉:

(1)  相互遺囑的協議和有關安排,尤其是父母親協定,彼此在共同在生之時,或協議其中一方去世之後,均不得撤銷或更改各自的遺囑 (敍文第(2)段) 。

(2)  按照母親的遺囑,原告人是遺囑的信託受益人,但父親具優先權益及權利(敍文第(1) 段) 。本庭不同意吳大律師所說,這描述是錯誤的。正如Dixon 法官在Birmingham v Renshaw (1937) 57 CLR 666 第 683及689頁所說,就相互遺囑的協議,協議的尚存者在生時能以絕對擁有人的身份,處理先亡者的遺囑移交給他的財產,不過,當他去世後,剩餘的財產便須按照協定的方式遺贈他人。尚存者在生時,按協定的方式作出遺贈的責任暫緩履行,他離世時,衡平法便就著他遺留下來的財產,施加法律構定信託 (constructive trust) ,以確保遺留的財產,是以協定的方式遺贈給相關的人。敍文第(1) 段雖然沒有詳細敍述相互遺囑的法律後果,但卻正確道出重點,並不存在任何誤導。

(3)  父親的遺囑,與母親遺囑的內容相若。由於母親先於父親離世,父親遺囑的第8條款生效,原告人遂成為父親遺產的繼承人 (敍文第(3) 及(4)段) 。

19.即使父親或何律師沒有向原告人展示兩份相互遺囑,本庭認為這是毫不重要的,因為敍文已清楚和撮要地交待了相互遺囑協議的有關安排。原告人在契據所放棄的遺產,不涉及母親的遺產,這正就是相互遺囑的法律後果,因為母親先於父親去世,她的財產已全部遺贈給父親,而原告人就是父親遺產的受益人,敍文不存在任何誤導。

20.吳大律師陳詞說,原告人受誤導以為他簽署的契據,只是放棄父親的遺產,沒有放棄母親的遺產。這個論點沒有法理和事實的依據。第一,如上文所說,正確的法律後果,正正是母親的財產,已全部遺贈給父親,就母親的遺產而言,原告人沒有任何權益可放棄。再者,原告人的狀詞,甚至是他的證人陳述書,從沒有任何指稱,他的理解 (即簽署契據不等同放棄母親給予他的遺產) ,是基於父親向他作出的陳述。

不當影響

21.鍾法官這方面的裁決,是一個事實的裁決。原告人在狀詞未有提及不當影響,但鍾法官仍然考慮這方面的證供,無疑是因為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的聲稱。基於原告人在簽署放棄遺產契據時的年齡、學歷及人生經驗,鍾法官認為不當影響不能成立。本庭不認為有任何充份的理由,足以干預鍾法官的事實裁決。

結論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由於被告人沒有要求訟費,本庭就上訴的訟費不作任何命令。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由鄧啟明師行轉聘吳達輝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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