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燦寧 對 吳燦誠

Case No.CACV 3/20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4 Jun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3號

(原本案件編號:遺囑認證訴訟2009年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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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死者吳積豐(NG JACK FONG)生前居於香港跑馬地山光道34號永富苑14字C室鰥夫的遺產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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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吳燦寧(NG CHAN NING)
被告人 吳燦誠(NG CHAN S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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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書面陳詞日期: 2014年4月22日、5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6月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在2014年2月19日,駁回原告人吳燦寧的上訴,維持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的裁決,原告人簽署兩份契據放棄繼承父親遺產,均為有效和具約束力。本庭在2月27日頒下判案理由書。該案的背景事實、原審裁決、上訴的爭議,及本庭的裁決,已在判案理由書詳細交待,毋需在此覆述。上訴處理的主要爭議,是原告人的聲稱,他簽署放棄遺產契據,是基於父親的失實陳述和不當影響。

2.3月26日,原告人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就本庭的裁決向終審法院上訴。與訟雙方同意本庭以書面形式處理申請,並就此各自提交了書面陳詞。

3.凡向終審法院上訴,申請人必須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 第22(1)(a) 或(b)條的規定。

4.第22(1)(a) 條賦予當然權利上訴,條文的著眼點在於作為上訴主題的申索的價值,而不在於與該申索有某些關連的任何物業或權利。本案的申索,並無證據證實有關價值可顯然量化為達到 $1,000,000 或以上。本庭也未能信納,終審法院在審結建議中的上訴後所作的命令,會即時賦予原告人相等於上述經量化數額的經濟利益。見China Field Ltd v Appeal Tribunal (Buildings) (No 1) (2009) 12 HKCFAR 68。

5.原告人的申索明顯不符合第22(1)(a) 條的規定,沒有當然權利上訴。

6.第22(1)(b) 條訂明,基於以下其一理由,上訴法庭可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上訴: (1) 上訴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 或 (2) 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7.原告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提出9點上訴理由,共4頁。他在7頁的書面陳詞,重申他的論點,支持他的主張他簽署放棄遺產契據,是由於父親或父親的律師隱瞞誤導,和父親的不當影響。

8.在早前的判案理由書,本庭已就上述的論點,作出裁決和交待理由。就上訴許可的申請,本庭是不會重新論述早前的裁決理由。本庭需要考慮的,是上訴涉及的問題,是否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致使該行使酌情權,給予上訴許可。原告人提出的論點和主張,撇開是否具合理爭議,明顯是針對本案某些爭議的事實,根本說不上具任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

9.本庭亦不認為有其他特殊理由,以致上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0.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行使第22(1)(b) 條的酌情權,不批准原告人上訴至終審法院。

11.就上訴許可的申請,由於被告人並無律師代表,本庭不作訟費命令。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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