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小四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81號 ----------------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詹先生面對兩項入屋犯法罪,第一條控罪指稱他於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沙田大埔公路沙田嶺段8006號桂園第12座2樓B室後,在該處偷竊兩截錶帶、一罐茶葉、一個籌碼、現金港幣約500元、一些利是及一些外幣。第二條控罪指稱被告人於2013年9月16日,在香港連同另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沙田大埔公路沙田嶺段8006號桂園第12座1樓B室後,在該處偷竊一個銀包、一張支票、一些VIP卡、一些優惠卡及一些名片。 2.這兩條控罪均屬刑事控罪,當然控方負上舉證之責任,被告人並沒有任何責任要證明任何事實;而控方亦需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才能將被告人入罪。本席亦都提醒自己要分開考慮這兩條控罪。 3.這兩條控罪皆為入屋犯法罪,有以下的犯罪元素:(一)首先要證明被告人進入了一座建築物的其中一部分,於本案來說,即控罪中所指的桂園的兩個單位。(二)當被告人進入該兩個單位時,他並沒有該兩個單位住客的准許,即控方第一證人余先生及控方第二證人Mr Vogt。(三)被告人入屋盜竊了控罪書上所指的物品。而盜竊就有以下的元素:(一)要證明被告人有挪用到控罪書所指的物品;(二)該些物品是他人擁有的,即分別由余先生及Mr Vogt的太太所擁有;(三)當被告人這樣做時,控方亦要證明被告人當時為不誠實;及(四),被告人當時意圖永久剝奪該些物品擁有者對它們的權利。 4.控方一共傳召了多位證人,被告亦於有關認人證據的可取納性的「案中案」中、以及有關於一般事項上,都有給予證供。在本判案書中本席探納控方開案陳詞所列的證人號碼。 5.就案中不爭議的證據所顯示,控方第一證人余先生的單位遭人爆竊,而爆竊的時間應為2013年9月16日下午之前發生。余先生為2B室的業主。他聲稱在他離開香港前,單位內之門窗已經被鎖好。 6.控方第十五證人羅學彭先生是裝修公司的店東。控方第一證人余先生把一套單位鎖匙給了羅先生,讓羅先生於單位裡做一些裝修工作。羅先生記得,余先生在9月11日曾回到香港,因為余先生當天叫羅先生去單位裡開啓食水供應掣。羅先生亦記得,在9月11日時余先生的單位整齊、沒有凌亂。羅先生續稱,除了9月11日外,9月16號之前他再沒有到過余先生的單位,而羅先生亦沒有把余先生的單位的鎖匙借予任何人,亦沒有容許任何人於9月11日至9月16日下午之前進入過該單位。案中不爭議的證據為在9月中離開香港前,余先生的單位是整齊的,而單位裡的房間並沒有損失。 7.根據控方證物P16相片顯示,明顯地於2013年9月16日傍晚以前,有人進過余先生的單位大肆搜掠,因此問題並不是該單位有沒有被人爆竊,而是究竟誰人以及於何時爆竊。余先生不清楚他失去了什麼物品,但他清楚知道控方證物P17,即一罐茶葉,及控方證物P3,即一個賭場籌碼為他的物品。這些物品後來在被告人的背囊中發現。 8.於盤問中,余先生清楚解釋了為何他清楚記得控方證物P3及P17為他管有的物品。簡單來說,他指這兩樣物品是由他朋友相贈,而他亦清楚記起這些物品的情況。 9.控方第二證人Mr Vogt居於1B單位。9月16日下午四時半左右,他從德國返回香港。回家後他就整理行李。正當他整理行李時,他聽到樓上單位傳來一些嘈音。他覺得十分奇怪,因為以他所知,居於樓上的鄰居通常都並不居於該單位裡。當日下午五時半,當Mr Vogt進入家中其中一間用作放置衣服的房間,他見到窗簾被拉起,而窗前的擋蚊帳亦彎曲了;同時他亦見到有一名男子,以單腳站於窗戶,而另一隻腳就站於屋外的棚架上。這一名男子一手拿著Mr Vogt太太的一個手袋,而另一隻手就拿著Mr Vogt太太的一個銀包。Mr Vogt亦都見到有另外一個男子逃之夭夭。Mr Vogt作供時指出當時光線足夠,因為當日下午有太陽,而且那房間亦亮了燈。他有五秒時間留意這個侵入者的面貌,他亦記得其面貌。這個侵入者把手放在Mr Vogt太太的手袋內,然後就轉頭向窗口以外逃去。Mr Vogt下樓找看更,尋求協助。Mr Vogt指,該銀包本應放置於他太太的手袋裡,而該手袋本來就掛在房門的手掣上,明顯地賊人一定有進入Mr Vogt的單位,才可以拿到Mr Vogt太太的手袋。後來警員DPC8147在桂園12座後的後山找到一些本來屬於Mr Vogt太太的會員卡,以及其他本應在放置於她銀包裡的物品,因此究竟在2013年9月16日下午五點半的時候,Mr Vogt的單位究竟有沒有被人爆竊已非當前的問題;問題是,究竟誰人爆竊他的單位? 10.大約於2013年9月16日下午六點半,警員在城門水塘附近攔截了被告,亦如前述,警員當時於被告人的背囊裡找出不同物品,包括控方P3證物,即一個賭場籌碼以及控方證物P17,即一罐茶葉。 11.在警方攔截被告人後,控方第六證人PC13587用本地話問被告人為何當時在該處出現,被告人用本地話回答他「只係嚟睇一睇、參觀」,警員再問被告人背囊裡有什麼東西,被告人未有回答。警員再問被告人有沒有到過泰國,他點答說從來沒有。警員亦問,為何被告人身上會有泰國貨幣,被告人稱他從內地帶這些泰幣來港,當被問及攜帶泰幣到港的原因,被告人沒有回應。警員再問被告如何找到這個丫叉,被告人亦未有回答。次後警員拘捕被告人,原因是懷疑他與一單爆竊案有關。被告人行使他的緘默權。 12.本席和自己作出指引,即被告人同PW6(13587)的對話並非對被告人不利,而被告人行使緘默權、未有回答某些問題,這一點絕對不能對被告人作出任何不利引申。 13.控方第二證人Mr Vogt在2013年9月24日前往認人行列,當中認出了被告人為那名在他家中窗口出現的疑人。 14.這項認人證據是否可被取納,是其中一項辯方所挑戰的事項。證物文件D1列出了反對認人手續證據呈堂的理據,理由如下:A,於2013年9月24日舉行之認人手續是在被告人不願意的情況下進行;及B,此認人手續程序上不公平,理由如下:(一)翻譯員和認人手續主管胡紹輝總督察沒有向被告人解釋認人行列和疑犯需知通知書的內容,警員亦以欺壓手段逼被告人同意及繼續參與此認人手續。(二)因此被告人不知道他的權利、手續的程序和他參與此手續時,可以怎樣行使他的權利,包括一,可以在律師陪同和要求有律師陪同,並且可要求警方提供有關的協助;二,他可在於認人手續進行時的任何時段終止手續,尤其是當他發現認人手續進行的期間出現任何問題或疑點和不尋常之處,他有權提出反對或終止手續;三,被告人的教育程度只有小學三年班,三年班也只是讀了一個月,不懂得閱讀繁體中文字或本地的廣東俗語,對通知書的內容一竅不通,翻譯員亦沒向他解釋通知書的內容,尤其為第三至六項的權利和認人手續之程序;四,行列的演員無論身形、高度和衣著、年齡或樣貌和被告人相差太遠,比起被告人更年輕,他們穿著的衣服與被告人的衣服有差異,被告人當時被警方分配了一條運動褲,兩旁綑有直長條白色骨深色褲和有間條的T裇與其他演員穿著的褲明顯不同,根據前述的差異,被告人在行列內明顯地特別觸目,吸引證人的注意。 15.有關特別事項的案中案,控方傳召了三位證人,分別就是控方第三證人胡總督察、控方第四證人翻譯簡先生及控方第十四證人譚警署警長。2013年9月23日譚警署警長有向被告人發出一張給被告人的通知書(即控方證物P60B),警署警長找到被告人後,要求翻譯將通知書內容以普通話向被告閱讀,被告人亦有機會自己閱讀。警署警長說,被告人同意參與認人手續,因為如此,在控方證物P60B內亦是填寫了被告人同意參與認人手續。根據譚警署警長所說,在這過程內沒有任何強逼或壓逼,被告人是自願地同意參與認人手續。 16.翻譯員簡先生說,他參與的翻譯工作非常多,他對2013年9月23日發生的事沒有很清晰的記憶,但是他一般做法就是會將任何需要翻譯的文件以普通話向被懷疑人士讀出。 17.隨後一日(即2013年9月24日)在警署進行了認人手續,而胡總督察就是這個認人手續的主管,所有發生的事亦是由錄影帶紀錄下來。錄影帶在庭上亦有播出,並呈為控方證物P61,而謄本亦呈上為控方證物P118。總督察亦有填寫一部認人手續紀錄簿(即控方證物P62,P121為中文翻譯版)。從錄影帶內可看到,在認人手續嘅開始前,總督察已向被告人詢問有否需要任何法律代表,而被告人回答無需要。總督察亦有叫被告人再多閱讀一次P60B,即給被疑人士嘅通知書,而從錄影帶中可看到被告人是有用時間閱讀這一份通知書。再者錄影帶內看不到被告有提出任何問題或反對,他其後亦說他明白通知書及總督察向他講的說話。 18.被告人被帶到認人手續的房間,他亦被告知可以反對任何演員。被告人反對了其中一名演員,該演員被剔除。被告人的反對理由是他以為只係可以反對一個演員,但這不是總督察對他所講的。從錄影帶中可見,就算被告人對總督察所講的說話產生誤解,亦不能令這認人手續過程產生任何不公平。被告人當時選擇了七號位置。當天有兩位證人,故有兩次認人手續。第一次的認人與本案沒有關係,因為這名證人並未能認出任何人,本席亦向自己指引不可以考慮這些與本案無關的證據,尤其是對這位證人閱讀出同他有關的案件詳情,是與本控罪無關。而在第二次認人手續中的證人為控方第二證人Mr Vogt。可以看到Mr Vogt十分小心、用時間把認人手續行列裡面的演員同埋被懷疑人士看清楚後,他指出了被告人而同時亦在一張紙上面寫上七號,這張紙呈堂為控方證物P60A。明顯地被告人對整個過程並沒有作出任何投訴或意見。 19.被告人稱他並不明白其權利,他又稱之前警察拒絕了他所有的要求,令他覺得很無奈,認為他就算提出需要律師,警察亦都不會提供律師給他;另外,他覺得那些演員同他的相貌差異很大,所以認人手續為不公平。本席有看過這個認人手續的錄影帶,我深信當時總督察公平地行使公務,使該次認人手續於一個公平情況下進行。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壓迫的情況。本席亦深信在2013年9月23日,譚警署警長有將P60B由翻譯用普通話向被告人閱讀;本席完全不相信被告人當時不明白他在閱讀甚麼,我亦都不同意、亦不相信當總督察給予時間讓他閱讀通告時,他並不明白當時在閱讀什麼。所以本席裁定被告人當時十分清楚知道他的權利,亦知道自己可以拒絕參與這個認人手續。 20.本席接納總督察的證據,即當時參與排列嘅演員的相貌已與被告人沒有太大出入,當然有些是較高,有些亦比被告人矮,但從片段所見,他們似乎全部都是二十、三十歲左右的人士。本席不覺得被告人有任何突出。至於被告人當時穿一件Polo Shirt,即有領T裇,然而,本席認為他穿的上衫與Mr Vogt所形容、在9月16日他見到的男子所穿的上衫是不同的。Mr Vogt說爆竊者當時穿著一件黑色Polo Shirt,而被告人在認人手續所穿著的上衫並非一件黑色有領T裇。本席因此裁定被告人自願情況下參與這個認人手續,而這個認人手續亦在一個公平情況下進行。本席認為我並不能夠使用酌情權,排除這認人手續的證據作為本案證據。本席裁定有關認人手續的證據可被取納為本案證據。 21.控方案情結束後,被告人選擇給口供。被告人從安徽來港,他說他不明白廣東話。他只接受了基本的小學教育。被告以雙程證來到香港,目的要同一位姓張的男子進行生意磋商。被告人稱從來沒有去過桂園、桂園內任何一個單位,更遑論在單位裡盜竊過任何物品。被拘捕後,在他背囊裡面所找到的茶葉及籌碼都是屬於他的。本席向自己作出指引,如果被告的說話為真相、或有可能為真相的話,本席就不能裁定他有罪。但本席認為,被告人所講的並非真實,他的證據毫無說服力。 22.被告人稱,他來香港是要與張先生傾談生意,但根據他所形容,他與張先生的關係與現實幾乎脫離,被告完全不能解釋他到香港的原因,為的是與另外一個居住在內地的人,傾談一些關於內地的生意合作,因此他來香港的原因令人難以置信。再者,本席亦完全不相信他聲稱是點給何得到這些茶葉和這個籌碼。他指他購買茶葉作為禮物,聲稱用了700元購買,但他對這些茶葉似乎一無所知。被告聲稱他並不在乎這些茶葉來自哪裡,然而他又從何得知這位張先生會比較喜歡這一種普洱茶葉呢?被告聲稱他打算買這些禮物予張先生,而他亦希望張先生遲些與他會有生意合作,本席不相信他可以如此不在乎挑選張先生的禮物。如果他真的要送禮予張先生, 被告人對這茶葉一無所知的唯一原因,就是這些茶葉根本上並非屬於他的。被告人亦稱他覺得這個賭場籌碼很有趣,所以他買點來自己欣賞的,然而他的解釋亦與事實、常理相違背。 23.當被告於盤問下問及他如何到達沙田時,他稱當張先生在9月16日早上離開後,張先生留下了該罐茶葉,被告人十分不開心,離開了他之前居住的地方,在四周漫無目的閒逛,後來登上了一架小巴,但他並不知道該架小巴的終點站為何處。由於他實在很不開心,於是下了小巴後,亦不清楚自己往什麼地方去。本席認為這個嘅解釋完全不能置信,我並不接受被告人於其證供中向法庭講出事實。雖然如此,控方仍然肩負起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人干犯了這兩項罪行的責任。 24.首先,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證人余先生的證據,並接納P17這罐茶葉屬於他。他的證據十分清晰,並清楚解釋了這罐茶葉屬於他的原因。本席亦接受他有關於P3這個籌碼是屬於他的證據,他清楚說出這個籌碼是他一位朋友年前從美國一個賭場帶回來送給他的。 25.本席亦接受控方第二證人Mr Vogt的證據。他正確地記得當日站在他家中窗口的疑犯的面部輪廓,亦十分清楚告訴法庭他認得這些輪廓及特徵的原因。於案發八日後,他亦在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而本席亦見到他認出被告人前,他十分小心地觀察被告以及演員的排列。本席裁定Mr Vogt正確地認出被告人為在9月16日站在他家中窗台的疑犯,而我亦都裁定當時Mr Vogt是清楚見到被告人手持Mr Vogt太太的銀包。當我考慮Mr Vogt的證據時,我有考慮到沈大律師的陳詞。沈大律師指出某些在Mr Vogt證供裡不完善的地方,但本席並不認為Mr Vogt的證據,即關於被告人當時是穿上一件黑色Polo裇衫,而非黑色圓領T裇,會令本席對Mr Vogt證據作出任何懷疑。Mr Vogt指出於五秒鐘間,當他看見疑犯在窗台的時候,他盡力留意疑犯的面部輪廓。因此他究竟有否細心留意到當時疑犯的上衫是否有領並非重點。本席亦都不認為Mr Vogt的證據,即有關於他在某階段告訴警員疑犯所手持的手袋是什麼顏色,會對Mr Vogt的證據的準確性產生任何懷疑。正如以上所說,Mr Vogt亦在證據中指出,當他見到疑犯時,他主要集中看疑犯的面部輪廓。本席接納Mr Vogt 的證據,裁定被告人是證人在9月16日在家中窗口看見的疑犯。而Mr Vogt未見到疑犯前,被告人一定有進入過Mr Vogt的單位並盜竊了Mr Vogt太太的銀包。由於當時手袋及銀包被掛在房門門鎖上,所以唯一合理推斷就是被告人一定有進入過Mr Vogt的單位,這樣的話他才有可能拿到Mr Vogt太太的手袋及銀包。而被告人亦非單獨行事,因為Mr Vogt亦見到有另外一人與他一起行事,其後這人逃之夭夭。 26.根據證據,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向桂園12座的後山方向逃走,在該處放下了他從Mr Vogt太太銀包裡面偷去的會員卡、VIP卡及一張支票。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繼續逃去,直到大概一小時後被警員攔截。當被告人被攔截後,他管有兩件從控方第一證人余先生單位裡偷走的物品;而被告人亦被Mr Vogt認出為當日下晝五時半在他家中窗口出現的男子。在五時半之前的一段時間,Mr Vogt亦留意到樓上余先生的單位傳出一些聲響,十分奇怪。因為他知道余先生通常共不會住在他樓上的單位,而控方第一證人余先生及控方第十五證人羅先生亦有講過他們從沒有准許其他人於當時進入余先生的單位。因此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當被告人未爬到Mr Vogt的單位外時,被告人與其合謀人已進入了余先生的單位。唯一合理的引申就是他們在余先生的單位裡進行大肆搜掠,亦有用暴力打開一些鎖上了的房門,故製造了Mr Vogt聽到的聲音。唯一合理的引申是被告人從余先生的單位裡盜竊了該罐茶葉以及籌碼;這亦解釋了為何於一小時後,警員從被告人的背囊裡起出該些物品。余先生指出,他亦失去了一部分現金,但是不清楚數目。 27.明顯地被告人有進入過以上兩個單位,而當他進入該兩個單位時,並沒有獲得單位住客的批准,所以他侵入了這兩個單位,即為建築物的一部分。本席裁定當被告人進入這兩個單位時,他當時為不誠實、亦有意圖永久性剝奪物品擁有者對該些物品的權益。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兩項入屋犯法罪的所有犯罪元素,而余先生亦只能辨認出一罐茶葉以及一個賭場籌碼為他的物品,故本席裁定被告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但只限於該兩項物品;而至於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偷了Mr Vogt太太嘅銀包、一些VIP卡以及一張支票。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081/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