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詹小四

Case No.DCCC 1081/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81/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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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詹小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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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蔡維邦
日期: 2014年2月6日下午3時28分
出席人士: 梁新燕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沈素珊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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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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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2.本席裁定的事實為,於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分別爆竊了沙田兩個住宅單位,在單位內盜竊了不同物品。罪行於當日下午發生,慶幸被告並未有作出任何暴力行為。

3.於有關第一條控罪的單位,即桂園12座2B單位裡,被告人進行過大肆搜掠,亦破壞了單位裡面的一些房門。於該單位裡,控方證明了被告偷取了一罐茶葉及一個賭場籌碼。

4.至於第二項控罪,被告人進入了同座大廈1B單位。他經過窗口進入該單位裡,偷取了一個銀包,而銀包內裝有一些會員卡及VIP卡,以及一張空白支票。

5.被告代表律師求情時稱,被告人以往雖有爆竊的刑事紀錄,但已是十九年前發生;而他其他的刑事紀錄為過期居留,或是擁有一些不屬於他的身分證明文件等等前科。

6.被告是內地人,有一個7歲的兒子,而兒子現在與被告人爸爸同住。被告人已離婚,他要肩負起照顧兒子的責任。

7.在考慮這個判刑起點時,有關第一項控罪中由於被告人進入了余先生的單位,並有作出大肆搜掠,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該要反映到這點,而本席亦已裁定於兩項控罪中,被告人亦與一位同伴共同犯案,所以第一條控罪量刑起點為三年半,被告人於審訊後被裁定有罪,所以並沒有任何原因給予折扣,所以就第一條控罪被告人被判三年半監禁。

8.至於第二條控罪,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同樣,第二條罪亦沒有任何特別原因給予折扣,所以就第二條控罪,被告人的刑期為3年監禁。

9.本席認為,在考慮量刑整體性的原則下,被告人第二條控罪其中6個月的監禁,與同第一條控罪的三年半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的總刑期為4年監禁。

  蔡維邦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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