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貴平

Case No.HCMA 470/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Feb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7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47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2年第17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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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楊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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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3年2月22日
判決日期 : 2013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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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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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的控罪罪名成立。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指,她於事發日早上推著一部手推車,沿下鄉道右邊的馬路靠近咪錶泊車位,以正常速度順著行車方向向前步行。突然,控方第一證人感覺背部被撞,她失去平衡向前傾,最終跌在地上,當場昏迷。控方第一證人指,由於她從後被撞,所以她不清楚意外是如何發生。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於審訊時出庭作證。他指自己當時正駕駛一部輕型貨車,以時速約20公里,沿下鄉道行駛。期間,上訴人看見左前方約5至6個咪錶位處,有一名女子推著手推車向前步行,該女子當時與輕型貨車的左右約相距1.5米。上訴人指,當他駛至與該女子前後相距為1.5米左右,「突然有嘢標咗出嚟」、「從我左手邊車頭標咗出嚟」及「當刻唔知係乜」。發生碰撞後,上訴人將輕型貨車停定。

上訴理由

5.代表上訴人的何俊堯大律師主要依賴以下兩項上訴理由:

(1) 裁判官錯誤地裁斷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及

(2)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言。

第(1)項上訴理由

6.何大律師就這項上訴理由提出兩點批評。首先,何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聲稱她當時所在的位置及她從後被撞這一點,與相片所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倒臥於馬路上的位置及手推車翻側的位置並不可能磨合。何大律師因而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明顯存在固有不可能性及有違邏輯。

7.其次,何大律師亦指,雖然控方第一證人強調自己是從後被撞,但醫護人員在事發後一個小時內就控方第一證人所撰寫的身體檢驗表格,及其後的X光檢查,均沒有提及控方第一證人背部的任何傷勢。

8.裁判官就控方第一證人相關證言所作的分析如下:

「…

29. 本席又留意到,在控方證物P4,即『香港警務處身體檢驗表格』裏,沒有提及控方第一證人背部受傷或者有痛楚。本席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後昏迷,醒來後發現自己『半身』癱瘓,以致她向醫生講述傷勢時著眼於頭部或腦部,這絕對可以明白及理解,而且,這只是一份身體檢驗表格,並非詳細醫療報告,當中沒有提及控方第一證人背部情況,不足為奇。

30. 再者,本席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講述,事發一刻,背部大力被撞,本席認為這是令致控方第一證人及其手握的手推車有所轉向,並跌落在控方證物P3相片所示位置,不足為奇,這亦與控方第一證人所述事發經過沒有構成矛盾或不一致。」

(見上訴宗卷第13頁第29及30段)

9.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以上分析,合情合理,並沒有任何可詬病之處。另外,本席亦想指出,何大律師所倚賴的相片,只能顯示碰撞後,控方第一證人、手推車及上訴人所駕駛輕型貨車的相對位置,若單從這些相對位置推斷控方第一證人被撞前確實是身處何方,似乎並非易事。以常理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的身高、體重、步速與及輕型貨車的車速、撞擊位置及撞擊力度等等,均應會影響控方第一證人及其手推車最終著地的位置,而在沒有任何專家證供的情況下,本席實不能認同何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所指:

「16. …假若控方第一證人真的是在順著馬路的右邊向前走的情況下,被輕型貨車從身後撞到的話,她理應只會向前跌到,而不會倒下在其他位置。」

10.故此,本席並不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存在任何固有不可能性。

11.今早,何大律師強調,裁判官指控方第一證人因背部大力被撞,而令致控方第一證人及其手推車有所轉向,這純粹是裁判官自己的推測,並不可靠。本席認為案件的關鍵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是否可信、可靠。正如前述,若單從照片推斷控方第一證人被撞前的位置,而指稱其證言與相片所顯示的位置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是不恰當的,本席並不認為這項上訴理由可被接納。

12.至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檢驗表格及X光檢查,本席並不認為與她所述,有任何矛盾或衝突之處。

13.本席留意到該檢驗表格並沒有控方第一證人的簽署,而醫護人員在表格上亦沒有表示當時已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任何實質查詢。事實上,正如何大律師指出,該表格是於事發後1小時內撰寫的,而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述,她當時根本仍處於昏迷狀態,她是其後才甦醒過來的(見上訴宗卷第40頁R至S、第48頁P至Q、第49頁I至K及第50頁C至D)。

14.既然如此,這表格上沒有提及控方第一證人的背痛,實不足為奇。關於X光檢查,這則明顯並不能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所述的背痛。

15.故此,本席並不認為這些資料與控方第一證人所指,她曾向醫生講及她的背痛(見上訴宗卷第50頁D至I)有任何不能磨合之處。

第(2)項上訴理由

16.何大律師批評裁判官不當地依賴上訴人所指「突然有嘢標出嚟」、「唔知係乜」等等,以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言。然而,裁判官就上訴人證言的分析,其實是非常詳盡的(見上訴宗卷第10頁第21段至第12頁第25段)。

17.本席認為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優勢,而裁判官的以上分析亦合情合理。在此情況下,本案並無任何基礎讓本席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18.另外,裁判官在作出分析時亦指:

「…

21.     …直至輕型貨車與該女子的距離逐漸拉近,而兩者前後相距只剩下約1.5米遠,而左右相距則仍保持着1.5米時,他仍然有留意到該女子推著手推車的動向,該女子並沒有任何改變步行方向的跡象。」

(見上訴宗卷第10頁第21段)

19.由此可見,裁判官是基於上訴人作證時聲稱一直有留意控方第一證人的舉動,而作出有關的分析,本席並不認為這分析有任何不當之處。

結論

20.基於以上所述,本案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席因此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湛耀強律師行轉聘何俊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