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傑華

Case No.DCCC 926/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2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9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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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湯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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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4年2月5日上午10時20分
出席人士: 葉瑞紅女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國辰先生,由M/s Tony Kan & Co.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2]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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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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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控罪及案情簡述

1.被告否認兩項猥褻侵犯控罪,分別發生於2013年8月1日(第二項控罪)及之前某日(第一項控罪),受害人是女童X。經審訊後被裁定就第二項控罪罪成。

2.X案發時年齡為5歲零8個月,被告是她住所的私人屋苑的保安員之一,案發在住所的會所的乒乓球室內。爸爸(“Y”)於2013年8月1日知道後報警,被告被捕後承認2013年7月30日及8月1日在乒乓球室內見過X,7月30日當天沒身體接觸,8月1日當天只是“抱過”X,沒非禮X。

3.《承認事實》[1]包括:

(1) X於2007年11月28日在香港出生,案發時5歲零8個月;

(2) 被告是X所住的屋苑的保安員,該屋苑分兩座,中間設有會所,會所內有一個乒乓球室;

(3) X於2013年8月9日在警署被社會福利署臨床心理學家以錄影形式會見,全個過程以一隻數碼影像光碟收錄,並製成文字抄錄本,內容完整及準確,控方分別呈堂為證物[2]

(4) 警方到屋苑及會所拍攝照片呈堂為證物[3]

(5) 2013年8月1日,警察在屋苑以“非禮”罪名拘捕及警誡被告後,被告說:“7月30日我淨係喺會所個乒乓波房度見過個細路女,我無同佢有任何身體接觸,而今日我淨係喺乒乓波房度抱過個細路女,我無非禮佢。”。被告簽名確認內容準確;

(6) 被告沒有刑事紀錄。

4.控方傳召X及Y作供,沒其他證人。

5.根據Y的證供,2013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他與女兒X從街巿買餸後讓X在會所內玩,他得到第二座的保安員 “來叔”應承關照她一會,他將餸菜帶回家後便下來接她。半小時之內,Y下來找她不見,來叔也不知她在哪兒。Y一邊大聲叫喚她,一邊在會所內四處找,經過乒乓球室,看到玻璃門關上,室內沒亮燈,沒有進內,沒為意她是否會在內。他相信他的聲線應可傳到會所每處。後來得到一位相熟的業主張太幫忙找她,Y回家拿手機下來,兩分鐘後下來便見她坐在第二座地下大堂的沙發上神情呆滯,張太叫她下次不要亂走使爸爸找不著。Y邊行邊問她去過哪兒,她說在乒乓球室與一位保安叔叔(後知是被告)傾偈。他覺得有異樣,回到家裡,她說被告在乒乓球室內抱著她及有其他身體接觸。他隨即報警。

6.他帶她一起下來第一座辨認正在當更的被告,警察其後到場調查及拘捕被告。

7.本席認為他身為保安員,與X及X的家人沒有關係,也沒有事情發生令被告須抱X,被告於8月1日在沒亮燈的乒乓球室內抱X,本席認為:

(1) 被告刻意襲擊X;

(2) 是次襲擊及圍繞襲擊的環境足以令思想合理人士視為性質猥褻;

(3) 被告作出襲擊時具此意圖。

8.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第二項控罪(案發於2013年8月1日)全部元素,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個人背景及求情

9.被告現年53歲,沒有刑事紀錄,中五教育程度,在電訊公司任職技術員20年後退休,轉任保安員。他與太太及一對子女同住,案發前已在該屋苑任職1年。太太兼職家務助理幫補家計。

10.蕭大律師求情時指抱X並非嚴重猥褻侵犯,要求本席考慮社會服務令。本席認為,被告身為保安員,年齡與X相差一大截,並得到X及Y的信賴,X及Y有合理期望X在屋苑的會所內安全地玩耍時得到保安員的保護,他反而在昏暗的乒乓球室內作出非禮,這是破壞誠信的行為,本席認為他的罪責既不輕,他也沒悔意,非社會服務令所足以反映。

本案判刑

11.本席以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沒有求情因素,這是他的刑期。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所達成之P7

[2] P5及P5A

[3] P4(1)至(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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