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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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9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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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第二項控罪及案情簡述 1.被告否認兩項猥褻侵犯控罪,分別發生於2013年8月1日(第二項控罪)及之前某日(第一項控罪),受害人是女童X。經審訊後被裁定就第二項控罪罪成。 2.X案發時年齡為5歲零8個月,被告是她住所的私人屋苑的保安員之一,案發在住所的會所的乒乓球室內。爸爸(“Y”)於2013年8月1日知道後報警,被告被捕後承認2013年7月30日及8月1日在乒乓球室內見過X,7月30日當天沒身體接觸,8月1日當天只是“抱過”X,沒非禮X。
4.控方傳召X及Y作供,沒其他證人。 5.根據Y的證供,2013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他與女兒X從街巿買餸後讓X在會所內玩,他得到第二座的保安員 “來叔”應承關照她一會,他將餸菜帶回家後便下來接她。半小時之內,Y下來找她不見,來叔也不知她在哪兒。Y一邊大聲叫喚她,一邊在會所內四處找,經過乒乓球室,看到玻璃門關上,室內沒亮燈,沒有進內,沒為意她是否會在內。他相信他的聲線應可傳到會所每處。後來得到一位相熟的業主張太幫忙找她,Y回家拿手機下來,兩分鐘後下來便見她坐在第二座地下大堂的沙發上神情呆滯,張太叫她下次不要亂走使爸爸找不著。Y邊行邊問她去過哪兒,她說在乒乓球室與一位保安叔叔(後知是被告)傾偈。他覺得有異樣,回到家裡,她說被告在乒乓球室內抱著她及有其他身體接觸。他隨即報警。 6.他帶她一起下來第一座辨認正在當更的被告,警察其後到場調查及拘捕被告。 7.本席認為他身為保安員,與X及X的家人沒有關係,也沒有事情發生令被告須抱X,被告於8月1日在沒亮燈的乒乓球室內抱X,本席認為:
8.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第二項控罪(案發於2013年8月1日)全部元素,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個人背景及求情 9.被告現年53歲,沒有刑事紀錄,中五教育程度,在電訊公司任職技術員20年後退休,轉任保安員。他與太太及一對子女同住,案發前已在該屋苑任職1年。太太兼職家務助理幫補家計。 10.蕭大律師求情時指抱X並非嚴重猥褻侵犯,要求本席考慮社會服務令。本席認為,被告身為保安員,年齡與X相差一大截,並得到X及Y的信賴,X及Y有合理期望X在屋苑的會所內安全地玩耍時得到保安員的保護,他反而在昏暗的乒乓球室內作出非禮,這是破壞誠信的行為,本席認為他的罪責既不輕,他也沒悔意,非社會服務令所足以反映。 本案判刑 11.本席以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沒有求情因素,這是他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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