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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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926/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92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9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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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湯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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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4年2月5日上午9時35分
出席人士: 葉瑞紅女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國辰先生,由M/s Tony Kan & Co.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及[2]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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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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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案情簡述

1.被告否認兩項猥褻侵犯控罪,分別發生於2013年8月1日及之前某日,受害人均是女童X。

2.X案發時年齡為5歲零8個月,被告是她住所的私人屋苑的保安員之一,每次案發均是在住所的會所內。爸爸(“Y”)於2013年8月1日知道後報警,被告被捕後承認2013年7月30日及8月1日在乒乓球室內見過X,7月30日當天沒身體接觸,8月1日當天只是“抱過”X,沒非禮X。

辯方立場

3.被告不作供,傳召1名女警,她於2013年8月1日接報到會所向X及Y調查案情,辯方依賴其證供反映X向她所報稱的案情與X其後在錄像證供及庭上所述有部分不一致。

控方案情

4.《承認事實》[1]包括:

(1) X於2007年11月28日在香港出生,案發時5歲零8個月;

(2) 被告是X所住的屋苑的保安員,該屋苑分兩座,中間設有會所,會所內有一個乒乓球室;

(3) X於2013年8月9日在警署被社會福利署臨床心理學家以錄影形式會見,全個過程以一隻數碼影像光碟收錄,並製成文字抄錄本,內容完整及準確,控方分別呈堂為證物[2]

(4) 警方到屋苑及會所拍攝照片呈堂為證物[3]

(5) 2013年8月1日,警察在屋苑以“非禮”罪名拘捕及警誡被告後,被告說:“7月30日我淨係喺會所個乒乓波房度見過個細路女,我無同佢有任何身體接觸,而今日我淨係喺乒乓波房度抱過個細路女,我無非禮佢。”。被告簽名確認內容準確;

(6) 被告沒有刑事紀錄。

5.控方傳召X及Y作供,沒其他證人。

6.根據Y的證供,2013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他與女兒X從街巿買餸後讓她在會所內玩,他得到所住的第二座的保安員 “來叔”應承關照她一會,他將餸菜帶回家後便下來接她。半小時之內,Y下來找她不見,來叔也不知她在哪兒。Y一邊大聲叫喚她,一邊在會所內四處找,經過乒乓球室,看到玻璃門關上,室內沒亮燈,沒有進內,沒為意她是否會在內。他相信他的聲線應可傳到會所每處。後來得到一位相熟的業主張太幫忙找她,Y回家拿手機下來,兩分鐘後下來便見她坐在第二座地下大堂的沙發上神情呆滯,張太叫她下次不要亂走使爸爸找不著。Y邊行邊問她去過哪兒,她說在乒乓球室與一位保安叔叔(後知是被告)傾謁。他覺得有異樣,回到家裡細問下,她說被告在乒乓球室內抱著她、吻她及伸手入她的內褲摸她的下體,早前另一天在乒乓球室他也有同樣動作。他隨即報警。

7.他帶她一起下來第一座辨認正在當更的被告,她向他指出被告,他非常憤怒,重覆問被告為何搞他的女兒,被告沒有回應,他嘗試揮拳打被告,多位保安員在場控制場面,直至警察到場。辯方證人(女警長55667)及同袍將他與X帶到乒乓球室內了解案情。

辯方案情

8.辯方沒有中途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但傳召辯方證人(女警長55667)作供,她聽X及Y說被告也有摸X的臀部,她回到警署後作出書面紀錄,但沒有向X及Y確認這環節是否準確記錄下來。

結案陳詞

9.控方沒有結案陳詞。

10.辯方援引X的證供,她說在兩次乒乓球室接觸被告之前,另有一天被告在第一座的保安崗位抱著她坐,並用手摸她的下體,她明白被告的行為不當,可是在7月30日及8月1日卻再去找被告傾謁。辯方陳詞指,在保安崗位的一次不愉快經歷足以令她卻步,她於7月30日及8月1日不可能再主動找被告。本席同意這陳詞,不相信被告早前某日於保安崗位及7月30日與她有身體接觸。

11.辯方陳詞指出X多方面證供不一致,本席也看到無論是提到早前某日保安崗位、7月30日或8月1日的事情的細節,X的錄像作供光碟、她在庭上的主問、盤問所說的案情多處前後不一致,本席認為出現數個版本是因為她對事情的細節沒留意、記憶也不清,她的證供並不可靠。

12.辯方沒有質疑Y的證供,本席認為他的證供真確可靠。

13.X說在乒乓球室內跑來跑去,Y叫喚X時經過乒乓球室的玻璃門,門關上,室內沒亮燈,他沒推門進內。本席相信Y所說室內沒有亮燈,並不相信X在沒亮燈的乒乓球室跑來跑去。

14.辯方盤問X時其中一個問題是:被告在乒乓球室抱過她10秒,因怕她跑來跑去會撞傷;X否認這說法。辯方陳詞指被告可能耽心X在沒亮燈的乒乓球室內跑來跑去會受傷,藉著抱她來保護她。本席上文已明言不相信X曾在乒乓球室內跑來跑去,辯方這陳詞沒有事實基礎。

15.本席相信被告被警誡後所說(“今日我淨係喺乒乓波房度抱過個細路女”)是事實,這與X所述的部分案情一致。

猥褻侵犯罪的法律原則

16.根據R v Court [1989] AC 28,控方須證明:

(1) 被告刻意襲擊事主;

(2) 是次襲擊及圍繞襲擊的環境足以令思想合理人士視為性質猥褻;

(3) 被告作出襲擊時具此意圖。

本席的裁斷

17.被告沒有刑事紀錄,他的證供(包括在警誡後的回應)的可信性,以及犯案的傾向性均可獲法庭較有利的觀點。他身為保安員,與X及X家人沒有關係,也沒有事情發生令被告須抱X,被告在沒亮燈的乒乓球室內抱X。被警誡後他否認此行為屬非禮,本席並不信納他這說法。

18.本席認為:

(1) 被告刻意襲擊X;

(2) 是次襲擊及圍繞襲擊的環境足以令思想合理人士視為性質猥褻;

(3) 被告作出襲擊時具此意圖。

19.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第二項控罪(案發於2013年8月1日)全部元素,本席裁定被告罪名成立。控方未能證明被告就第一項控罪的犯罪行為及意念,被告罪名不成立。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所達成之P7

[2] P5及P5A

[3] P4(1)至(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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