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甘建好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1065/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Feb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6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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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甘建好 (第一被告人)
  朱偉平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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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日期: 2014年2月28日
出席人士: 黃耀輝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羅達雄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企圖盜竊 (Attempted theft)
  [2] 串謀偷竊 (Conspiracy to steal)
  [3] 遊蕩 (Loitering with intent)
  [4] 及 [5]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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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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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人經審訊後,共同被裁定再修定後控罪 (三) 罪名成立,即「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遊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1)條。另外,第二被告亦被裁定修定後控罪 (四) 及 (五) 罪名成立,即兩項「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

2.有關再修定後控罪 (三),本席裁定的事實為:兩名被告人於2013年9月3日到港後,繼而前往大嶼山梅窩和長洲等離島流連。於 2013年9月4日黄昏,他們先到位於深水埗的「英發漆油有限公司」購買剪和鉗。之後,他們帶同有關工具再度涉足梅窩,一直在岸邊附近徘徊,找尋目標船隻進行盜竊行為。直至翌日早上約0235時,D1更沿鐵梯爬下河道登上船隻,在各船上來回走動,並擺弄、觸摸船上的東西,直至警方開始行動時他才逃回岸上;而D2則一直攜帶着有關工具,在岸上為D1「睇水」。兩名被告人在案發時干犯了「意圖犯盜竊罪而遊蕩」罪。

3.至於D2被定罪的修定後控罪 (四) 及 (五),本席裁定的事實為:案發當晚,PW6和PW7正在執行警務,奉命監視兩名被告人的反罪行為。當他們向第二被告展開行動時,第二被告不但逃跑,還揮拳打向PW6的面部,及將PW7推到地,意圖阻止他們的追捕;最終引致PW6的右臉觸痛和紅腫,PW7右手腕觸痛和有擦傷。第二被告人干犯了兩項「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

4.控方告知法庭,兩名被告人在香港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呈上背景口供予法庭參考。兩名被告人透過代表律師同意背景口供中的資料。

5.第一被告人43歲,已婚,與75歲母親、33歲妻子及12歲兒子於內地同住。第一被告在內地受教育至初中程度。他聲稱自己是麻雀館東主。身體狀況良好,沒有任何病患。第二被告人33歲,未婚,於內地獨居。第二被告在內地受教育至中一程度。他聲稱自己是遊戲機維修員。身體狀況良好,沒有任何病患。

6.就再修定後控罪 (三),辯方大律師替兩名被告人求情時指出,雖然本席裁定了兩名被告人當時有意圖犯盜竊罪,但當時船上並沒有任何貴重財物,亦沒有實際損失。

7.就修定後控罪 (四) 及 (五),大律師替第二被告人求情時向法庭表示,兩名警察雖然受傷,但傷勢不太嚴重,都是表面傷痕,是因為他們三人都跌倒在地上及糾纏時弄傷的。而第二被告人在這個清況下揮拳,亦只是出於自然反應。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第二被告人沒有案底。

8.就再修定後控罪 (三) 而言,兩名被告人共同犯案,並攜同大剪和鉗行事,情節非常嚴重,本席以5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兩名被告人均於審訊後被定罪,即使辯方大律師盡力替被告人求情,但本席看不到有甚麼減刑理由,所以就再修定後控罪 (三),兩名被告人被判5個月監禁。

9.至於修定後控罪 (四) 及 (五),量刑起點為4個月監禁,案情同樣嚴重,本席看不到有甚麼減刑理由,本席就這兩項控罪,各判第二被告人4個月監禁。

10.本席認為,在考慮量刑整體性的原則下,有關第二被告人修定後控罪 (四) 及 (五) 其中兩個月的監禁同期執行,而該6個月的監禁當中的兩個月與再修定後控罪 (三) 的5個月刑期同期執行;即第二被告人須入獄9個月。

(羅志霖)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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