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甘建好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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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5/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0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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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第一被告人(“D1”)及第二被告人(“D2”)原先面對四項控罪,控罪 (一) 指二人「企圖盜竊」,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控罪 (二) 指二人「串謀盜竊」,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控罪 (三) 及 (四) 只針對D2,指其「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兩人否認所有控罪,案件開審。 2.在審訊的第二天,控方申請就控罪 (二) 增加一項 [交替] 控罪,指兩人干犯「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而遊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1)條。在辯方不反對的情況下,本席批准申請,因此 [交替] 控罪成為了修定後的控罪 (三) ,而原有的控罪 (三) 及 (四),則順序成為修定後的控罪 (四) 及 (五),兩人維持不認罪的答辯,審訊繼續。 3.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先後呈上兩份承認事實,是為證物P29及P29a,承認事實已筆錄,現不贅。控方亦呈上一系列的證物,包括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將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在警署錄取的書面口供呈堂,是為證物P1,P2,P2a,P3和P4。 4.同時控辯雙方亦確認控方第一至第四證人均不認識兩名被告人 [承認事實P29第6段]。 控方第一證人廖偉康(“PW1”) 5.PW1是控罪 (一) 涉及船隻(“V5”)的船主,根據證物P1,V5平日停泊於南丫島榕樹灣俗稱「街渡碼頭」的地方。 6.由於PW1的住所與V5停泊的位置相距只有60至70呎左右,他可從家中露台觀察到V5的情況。 7.於2013年7月10日凌晨約2 時左右,PW1在家中看到V5上有一名男子,而岸邊亦站著另一名男子。初時PW1以為該兩名男子是自己的朋友,於是他便走出露台再看清楚,卻發覺該兩名男子並非其朋友,於是感到可疑。 8.此時下起大雨,船上的男子回到岸邊,與另一男子一起用雨傘避雨。PW1便立刻致電報案,同時亦用望遠鏡監視。PW1形容該兩名男子年約30多歲,蓄短髮,一高一矮,高的身型比較瘦削,年紀亦較輕,兩人當時都穿著深色的衣服,各自有一個斜孭袋,但當時兩人手上都沒有拿著東西。 9.雨停下後,PW1見到矮的男子走回V5,而高的男子站在岸邊。此時,PW1聽到V5的外舷機發出聲響,似是被人用鎖匙啟動,他便立刻用一枝強力電筒向著V5照去,而船上較矮的男子便立刻走回岸上,與較高的男子一同離開。 10.其後警察到場,PW1與警察上V5檢查,發現船上各倉庫的鎖全被剪爛,外舷機亦已被放在水中,而軚盤匙膽位置亦插著一條細小的鎖匙,其後他亦把該鎖匙交予到場調查的高級偵緝警員16827 (控方證人10)。經PW1檢查後,船上沒有其他財物損失。 控方第二證人陳卓能(“PW2”) 11.PW2是控罪 (二) 所涉及船隻(“V2”及“V4” )的船主。根據證物P2a和b,V2為一艘“死船”,即該船已於海事處註銷,PW2將其用作貯物用途,而V4為一艘藍色玻璃纖維船,兩船是用繩索繫在一起,停泊於梅窩銀石街停車場對出河道的避風塘(“上址”)。 12.2013年9月5日早上約6時半,PW2獲知較早前有兩名男子因企圖偷船而被捕,他趕往上址並檢查V4,發現駕駛台上的綠色帆布冚被人扔到V2上。經檢查後,兩船均沒有任何財物損失,其他物件亦未被移動。 控方第三證人黃迪康(“PW3”) 13.PW3是控罪 (二) 所涉及船隻(“V3”)的船主。根據證物P3,V3為一艘藍色開敞式遊樂船,平時也是停泊在上址,以繩索綁在岸邊牆身上。V3上有兩個有蓋船倉裝有油桶和開關船隻的斷路掣,並用鎖頭鎖上。 14.於2013年9月5日上午約6時,PW3獲知有偷船事件發生,立刻趕往上址了解。PW3檢查V3後發現沒有任何財物損失或損毀,亦未發現船上有任何不屬於他的物件留下。 控方第四證人杜彼德(“PW4”) 15.PW4是控罪 (二) 所涉及船隻(“V1”)的船主。根據證物P4,V1是一艘白色遊艇,同樣是停泊於上址,用一條鐵鏈將船身和欄杆綁著,再鎖在岸邊牆身上的十字扣。另外,V1的外舷機則用一條不鏽鋼欄桿鎖上。 16.於2013年9月5日上午約9時,PW4得知V1涉及一宗偷船案件後,立刻趕往了解,他確認V1沒有任何損失或損毀。 控方第五證人羅錦泉(“PW5”) 17.PW5是「英發漆油有限公司」(「英發」)的東主,他的店舖位於深水埗桂林街,主要售賣各類五金用品。 18.PW5供稱,他記得分別於2013年7月9日、7月10日和9月4日,有兩名男子來到「英發」購買紅色的大剪 (鉗) 和銀色的大力鉗。PW5補充,因為該等大剪體積較大,平常少人購買,而且存貨量少,每售出一把後就要補貨。 19.PW5亦指出,於2013年7月10日,有警察拿著貼有「英發」價格標簽的紅色大剪和銀色鉗子來查詢,而他亦確認貨物是他的店鋪所賣出。當日較後的時間,上述兩名男子亦再度上門光顧,而他於2013年7月11日,將店內的CCTV錄影交給警方調查,而控辯雙方亦同意該CCTV拍攝了2013年7月10日大約下午6時半「英發」店內的情況 [證物P16]。 20.在上述日子的交易過程中,PW5只對兩人當中一名男子較有印象,他覺得對方十分面熟,他於2013年9月17日的列隊認人中,認出D1就是該名面熟的男子 [證物P29第16段],而控辯雙方亦同意P16片段中穿著黑色上衣及付款的男子就是D1,片段中更顯示與D1同行的男子,將一把紅色的大剪放進一個深色的魚竿袋內。 控方第六證人DSPC46362(“PW6”) 21.2013年9月5日凌晨時份,PW6奉命到達梅窩銀石街市政大樓外的停車場,向兩名被告人進行監視。在約0100時,他見到兩名被告人從銀礦灣沙灘方向走出來,到達銀石街公園後,在附近徘徊了一個多小時。 22.PW6沒有見到D1爬下河道,只見D2在岸上8號和9號燈柱間徘徊,有時望向河裡;由於D2站在街燈下,所以燈光十分足夠。在0235時,D2當時站在9號燈柱位,當PW6收到 “Action” 行動指示後,便立刻衝向D2,在D2身後一至兩米外大叫:「警察,咪郁」。D2把身上的魚竿袋掉在地上逃跑,他拉扯D2的上衣,而D2轉身一拳打向他的面部。其後另一警員 (控方第七證人) 到來支援,結果在地上糾纏了約一分鐘後二人才合力制服D2。 23.事件中,PW6的右臉觸痛和紅腫,上衣被扯裂,其後被送往梅窩診所接受治療,並於同日出院 [證物P29第15段]。 控方第七證人DSPC23830(“PW7”) 24.於2013年9月5日凌晨時份,PW7與PW6奉命到達梅窩銀石街市政大樓外的停車場,向兩名被告人進行監視。在約0055時,他見到兩名被告人從銀礦灣沙灘向銀石街對出河道方向行出。當時D2身上孭著一個魚竿袋,兩人沿著河邊行,不時望向河道並對著河邊的船隻指指點點,時有交談。其後的一個多小時裡,PW7見到兩名被告人沿河邊來回步行兩至三次,亦會在兩邊盡頭的公園坐坐,聊天和吸煙。 25.至同日約0235時,PW7見到D1有所行動,他從公園走向河道邊,並沿一鐵梯爬下,消失於他的監視範圍。而D2身上則仍孭著一個魚桿袋,站在9號燈柱位的附近,從D1爬下河道的位置向下望。 26.約一分鐘後,PW7收到 “Action” 的拘捕指示,立刻與PW6跑向D2。PW6較先跑至D2的位置,PW6與D2發生糾纏。當PW7跑近時,向D2大聲叫「警察,咪郁」和捉住D2,但D2反抗並把他推跌在地上,其後他和PW6合力制服D2。 27.事件中,PW7右手腕觸痛和有擦傷,而右手肘亦有擦傷,其後被送往梅窩診所接受治療,並於同日出院。[證物P29第15段]。 控方第八證人DSPC9779(“PW8”) 28.PW8是拘捕D1的警員。2013年9月4日2015時,他奉命與其他警員到達梅窩銀樹街遊樂場附近的一部車上進行部署。在9月5日約0235時,他收到 “Action” 的拘捕指示,於是他們駕車到銀石街。到達後,PW8見到D1從鐵梯爬上岸,並往地上掉下一些東西,他當時聽到鎖匙的聲響。PW8一直從後追趕D1,並不斷大叫「警察,咪走」,但D1未有停下,直到50米外PW8才截停及拘捕D1,警誡下D1說「明白」。 29.於2013年9月5日約0300時,PW8帶D1到大嶼南警署向值日官報告及向D1進行搜身,於其身上找到一張八達通卡 [證物P7] 和一條黑色船用「死火匙」[證物P31],該匙用作啟動船隻。事後警方亦在九號燈柱附近撿獲一把橙色的萬用刀和三條鎖匙 [證物P30]。 控方第九證人DSPC48216(“PW9”) 30.PW9是拘捕D2的警員。2013年9月4日約2015時,他奉命與PW8及其他警員到達梅窩銀樹街遊樂場附近的一部車上部署。在9月5日約0235時,他收到 “Action” 的拘捕指示,於是他們駕車到達銀石街,他跑到九號燈柱,見D2已被PW6和PW7制服,並已鎖上手扣,故他立刻上前協助和向D2作出拘捕,警誡下D2說「我無偷到」。 控方第十證人DSPC16827(“PW10”) 31.於2013年7月10日約中午12時半,PW10奉命到榕樹灣調查一宗求警協助案,報案人是PW1,因為他較早前發現V5被人干擾。PW1將一條小鐵匙交予PW10 [證物P12]。 32.其後,PW10在V5附近調查,並從V5上岸位置30呎外的石隙中,找到一個魚竿袋 [證物P13],裡面裝有一把銀色鉗 [證物P14] 和一把貼有「英發」價格標簽的紅色大剪 [證物P15]。同日下午,PW10帶同以上證物到達「英發」向PW5調查。翌日,PW10於「英發」撿取了CCTV錄影 [證物P16]。 33.於2013年9月4日約早上9時,PW10與其他警員在尖沙嘴發現兩名可疑男子的蹤影,於是進行跟蹤。控辯雙方並不爭議於當日至2013年9月5日期間,PW10所跟蹤及觀察的兩位可疑男子就是D1和D2。 34.當日D1和D2由尖沙嘴地鐵站乘地鐵到深水埗,於下午約5時左右,PW10發現D2先在近桂林街的釣魚用具店買了一個魚竿袋,之後兩人進入「英發」。此時PW10的跟蹤行動終止。 35.於同日下午6時左右,PW10從中環離島線6號碼頭乘小輪進入梅窩,當時兩名被告人並不在場。 36.於2013年9月5日凌晨2時35分,PW10在梅窩河道的對面岸約20-30米外觀察D1及D2,當時他們身處那面的街燈(即8號和9號燈柱)亮著,而PW10可清楚觀察到他們,視線沒有受阻。 37.期間,PW10看見D1沿著燈柱旁的鐵梯爬下河道,而D2就站在岸上,在8號和9號燈柱之間徘徊,且不時觀察四周和向D1的位置望去。D1左手握著鐵梯,右手由外至內拉了幾下,令V1向他移近,他走上V1,周圍觸摸船上的東西,然後走到V1船尾,以繩子拉近V2到V1尾部,隨後他從V1跳上V2,拿起及放下船上的膠桶兩次,再走向V2的尾部,把V3拉近至V2,觀望V3一會後,他從V2左面跳上V4。在V4上,他掀起了駕駛台上的一塊綠色帆布,並扔到V2上。 38.此時PW10向在場埋伏的警員作出 “Action” 的拘捕指示,D1立刻從V4跳上V2,再跳到V1,然後從鐵梯爬回岸上。 39.在兩名被告人被拘捕後,PW10在岸邊8號燈柱對出花槽外撿獲一個黑色魚竿袋 [證物P18],內有一把貼有英發價格標簽的紅色大剪 [證物P20],和一個貼有英發價格標簽的紙盒,裡面裝有一把銀鉗 [證物P19]。另外PW10在距離9號燈柱幾呎外的地上,撿獲一把橙色的萬用刀和三條鑰匙 [證物P30]。 表面證供成立 40.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就兩名被告人面對的控罪 (一),作出毋須答辯的陳詞。本席經考慮後裁定所有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辯方證供 41.D1透過律師表示會親自於庭上作供,但不會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D1的案情 42.D1在宣誓下作供,指稱他與D2於2013年7月8日持雙程證來港,翌日中午時分他們去了南丫島觀光,並在洪聖爺灣逗留了一會。 43.D1說這次來港打算買一把大鐵剪回鄉,作為建屋之用。在7月9日傍晚時分,他和D2去了「英發」,當時由於24吋的大剪沒有存貨,所以未有購買。D1否認當日有購買大剪和鉗。 44.D1續稱他們其後在「英發」附近買了一些釣魚用具,包括一個深色的魚竿袋,一枝兩呎長的伸縮魚竿和一些釣魚用的線牌等,全部都放進魚竿袋內。D1否認D2的魚竿袋內藏有「英發」的剪和鉗。 45.於同日約1900時,他們再次回到南丫島洪聖爺灣釣魚和聊天。D1稱他們本打算於當晚離開南丫島,但由於接近凌晨時份時下起滂沱大雨,他們無法回到碼頭,故他們於洪聖爺灣通宵逗留,直至翌日清晨約6時半才離開南丫島,往尖沙嘴的賓館休息。D1聲稱他們離開南丫島時,D2說他遺失了魚竿,而魚竿袋則由D2摺好放入他的黑色斜孭袋裡,因此碼頭的CCTV錄影便沒有拍攝到D2攜帶任何魚竿袋離開南丫島。 46.2013年7月10日下午5時多,兩名被告人從尖沙嘴出發去了「英發」。D1再次問PW5 有沒有24吋大剪,PW5回答還未有貨,最後D1購買了一把HIT牌的18吋大剪回鄉。 47.2013年9月3日,兩名被告人再次結伴來港,當日他們乘船去了梅窩和長洲觀光,並於晚上十時許離開長洲,回到尖沙嘴的賓館休息。 48.9月4日中午時份,他們再次去到深水埗逛街,買了一些食物。同日下午五時許他們去了「英發」。D1稱他這次受一名同鄉叫「清遠仔」所托,打算買一把大剪回鄉。當日他在「英發」以四百元買了一把24吋的大剪和一把銀色的鉗,而D2負責把剪放進魚竿袋內。D1相信自己當時是購買了一把24吋大剪,但他不確定最終D2放進袋裡的是24吋的或30吋的大剪。 49.D1解釋,沒有把那些笨重的五金工具存放在賓館後再往離島觀光,是因為他覺得先存放工具與攜帶它們四周觀光的「功夫」是差不多,他寧願把它們隨身攜帶。 50.於9月4日傍晚時份,兩名被告人再次到達梅窩,他們一直沿海邊行到一個沙灘。當時開始下雨,他們跑到沙灘上的救生亭避雨,一邊吸煙,一邊聊天和飲啤酒,直至凌晨12時半。他們其後又向河邊方向走去,先在河道以上50米的休憩公園坐下避雨,後來又走向安老院外的休憩公園坐下吸煙和聊天。D1不同意他們在河道附近徘徊,是在考慮要偷取那隻船。他亦不同意D2在河道時有孭著魚竿袋,因為他們把魚竿袋等都留在海灘上的救生亭,還說沒有擔心過那個魚竿袋和內裡的五金工具會被人偷去。 51.D1同意他們其後有走近河道吸煙,在發現附近有一個鐵梯後,他覺得好奇便爬下去,而當時D2則站在岸上。D1說自己只向下爬了約四級就上來,他沒有踏上任何船隻,也沒有拉動任何船的繩子,他亦沒有擺弄船上的任何東西,他更否認D2站在岸上是幫他「睇水」。當D1準備踏上岸邊時,他見到有兩個人突然衝出撲向D2,叫他「唔好走」,當時D2距離他約7-8米遠,在8號燈柱附近。後來D1亦逃跑,他只聽到後面有人叫他不要跑,但沒有聽到有人向他表露警察身份。D1稱他是自己停低,而非被警察截停的。 52.簡單而言,D1的說法是他們2013年7月9日和9月4日分別進入南丫島和梅窩的原因,純綷是為了觀光和「看清楚兩個地方的全貌」。D1否認於2013年7月10日凌晨時份在南丫島榕樹灣「街渡碼頭」的地方企圖偷竊V5,另外於9月5日清晨時份,他與D2並沒有串謀在梅窩銀石街停車場對出河道的避風塘盗竊船隻;他之所以爬下河道是出於好奇,而他亦從來沒有踏足任何的船隻或移動船隻上的任何東西。 D2的案情 53.D2選擇不出庭作供,亦確認不會傳召任何辯方證人。因應控辯雙方的工作安排,本席將案件押後至2014年2月20日聽取控辯雙方作出結案陳詞。 54.於2014年2月20日當天,控方向法庭申請就修定後的控罪 (三) 之罪行詳情作出修改,即由原有的案發地點「南丫島」改為「大嶼山梅窩」。辯方作出反對,指控方的申請來得太遲,對被告人構成不便。由於控方證供一直顯示被告人涉嫌於「大嶼山梅窩」干犯修定後的控罪 (三),而辯方從沒提出質疑或有甚麼異議,因此控罪詳情指犯案地點為「南丫島」明顯是手民之誤。無論如何,在本席查詢下,辯方確認控方的申請沒有給被告人帶來任何不可補救的 「不公」。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 55.兩名被告人就再修定後的控罪 (三) 作出答辯。他們均否認控罪,而辯方亦確認不用重新傳召任何證人或將案件押後。 56.控辯雙方呈上書面陳詞 [證物P32及P33],在聽畢控辯雙方的「結案陳詞」後,本席將案件押後至今天宣判。 法律指引及事實裁斷 57.本案是一宗刑事審訊,本席謹記舉証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58.由於兩名被告人在香港沒有犯罪記錄,本席必須謹記,兩名被告人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較低,而他們的供詞的可信性是較高。 59.此外,由於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而D2更是獨立面對修定後控罪 (四) 及 (五),因此本席必須分開及個別考慮每一名被告人及每一項控罪,然後作出個別裁決,不能一概而論。 60.本席接納D1和D2的會面記錄作為控方證據的一部份。但是,本席謹記,每一名被告人在法庭外作出的供詞,只能構成針對該名被告人的證據。相反地,假若其中一名被告人在這些供詞作出對另外一名被告人有利的供詞,本席必須為該另一被告人著想而加以考慮。兩名被告人都在警方警誡下各自作出兩份錄影會面記錄 [D1-證物P23/P23A,P24;D2-證物P25/P25A,P26]。辯方不爭議該些會面的自願性,亦不爭議謄本的準確性。有關會面記錄為混合供詞,包含承認涉案的陳述 (inculpatory) 及開脫罪責 (exculpatory) 的性質。本席謹記在處理混合供詞時,會依照Lord Lane CJ 在R v Duncan (1981) 73 Cr App R 359,及英國上議院於R v Sharp [1988] 1 WLR 7所作出的指引。 控方證供的評估 61.就PW5的證供,辯方主要針對他是否清楚記得與D1交易的細節,包括在2013年7月9日、7月10日和9月4日的三天裏,D1是否均有在「英發」購買大剪 (鉗) 和大力鉗,又或是只購買了大剪、他所購買大剪的尺寸和價錢等。 62.首先,PW5平日在「英發」內業務繁忙,案發距今已相隔多時,加上又未有單據留下幫助記憶,所以他未能完全記得細節事項是可以理解的。無論如何,在重要的事項上,即D1在上述的三天裏均有在「英發」購買大剪,PW5的證供是再清晰不過。PW5在本案中是獨立證人,本席看不出他有任何動機作出對被告人不利的證供。再者,除了被告人,誰人會在案發時湊巧地將購自「英發」同一型號的大剪 [證物P15] 帶到南丫島上棄置呢?因此本席信納D1確有在2013年7月9日在「英發」購買大剪。 63.PW10乃負責在對岸觀察被告人在河道上舉動的警員,他目擊D1爬下鐵梯,並走上V1,V3及V4。辯方質疑並指出由於當時PW10的觀察距離、鐵梯位置凹下做成陰影、各船上有簷蓬遮蓋等因素,PW10難以觀察D1的行動。首先,案中不被爭議的是鐵梯兩旁就是亮著的8號和9號燈柱。即使鐵梯位置較暗,這並不代表PW10無法觀察到D1走到船上及其後的舉動。本席認為即使船上有船蓬,PW10的視線並非必然受阻擋,還須要看當時他身處的位置、監察的角度等因素,特別是PW10在監察時不時轉換位置,所以本席接納PW10的證供,而他亦清楚交代了案發時D1在各船上的活動,其證供合乎情理,並無誇張失實。 64.辯方亦質疑PW10一時說在0235時看見D1爬下鐵梯,一時又說在0235時發出 “Action” 的指示,基於兩者之間相差了約一分多鐘,所以辯方指稱他的證供不可靠。本席留意到PW10當時負責監察行動,他把所有注意力都放在D1身上,假若他未有刻意留心時間,實在可以理解。加上所謂0235時也只是一個大約的時間,本席不認為這點可以影響到PW10證供的可靠性。 65.辯方又批評,PW10檢取證物P18至P20的位置,與PW6和PW7所指的並非一致,故他們的證供既不可靠亦不可信。本席留意到PW10是在拘捕行動後才檢取證物,而PW6和PW7乃負責截查D2的警員。基於D2曾嘗試逃走,亦有與兩名警員糾纏,警員自然將集中力放在D2身上,從而忽略了對方拋棄證物的正確位置。本席認為證人這方面的證供分歧,實屬可以理解。 66.辯方亦進一步指出PW6和PW7在監視被告人時,一方面說要以停車場內停泊的車輛作遮掩,但另一方面又聲稱自己「明刀明槍」地把警員委任證掛在頸項,因此他們的證供自相矛盾。首先PW6當時身穿風褸,別人不容易留意到他褸內的委任證;同時停車場與被告人身處的位置之間有著一段相當的距離,加上當時已是零晨時份,四周沒有路人;而事實上被告人當時也不察覺到PW6和PW7的存在,那就算他們有掛出委任證,他們的身分又怎會敗露?故本席不同意辯方的批評。本席亦接受PW7的解釋,即他認為自己掛著委任證一事屬小枝節,故未有在書面口供內作出記錄。 67.除此以外,由於PW6供稱他曾多過一次向D2說「警察,咪郁」,而PW7作供時說他只聽到一次,所以辯方指稱這矛盾足以影響證人的可信性。本席必須指出,PW6和PW7在相關時段是一前一後地追截D2,過程中D2曾將證物P18掉在地上,亦曾揮拳襲擊PW6,及將PW7推倒地上;在如此混亂的情況下,PW7未有留意到PW6曾多於一次向D2說「警察,咪郁」,實在不足為奇。 68.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案中所有證供和陳詞。本席亦有小心觀察各名證人的神情舉止,並小心考慮他們的證供是否存有「有違內在或然性」或「不可信」之處。此外,本席亦必須小心考慮證人的供詞是否與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有矛盾或抵觸。本席審視所有證供,每一名控方證人作供時態度誠懇,他們的證供在盤問下不被動搖。本席肯定,他們是誠實可靠,本席可以依賴他們的證供。 D1證供的評估 69.D1選擇作供,但他依然是沒有責任證明清白,亦毋須對控罪提出任何疑點。由於D1經已作供,因此,在作出事實爭論點的裁決時,本席必須把他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之內。只要被告人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法庭就必須接納。即使法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這並不等同控方經已舉證成功,控方依然是有責任提出證供使法庭肯定被告人確是干犯了控罪。 70.不爭議的是兩名被告人均為持雙程證訪港的旅客。D1作供時口口聲聲說他們來港是為了「觀光」,但從他的證供可見,他兩在7月份和9月的行程中,所涉足的地方不離南丫島、長洲、坪洲及大嶼山等離島,而最接近市區的也只是D1在盤問下提到的西貢,這些都是近海而又有船隻停泊的地方,並非甚麼一般遊客的「觀光」熱點。他們留宿的地方不是尖沙咀就是深水埗的賓館,然而他們入住的時間往往都是在離島流連過後的早上,晝伏夜行,絕非一般觀光旅客的行徑。 71.再者,他們每次訪港都會到「英發」買剪和鉗,更絕非一般觀光旅客之所為。本席不相信他們是受親友所托來港買剪,更認為他們選擇帶同剪和鉗去四處遊玩的說法有違常理。還有他們在離開南丫島後,到深水埗修理電話後,再回到南丫島釣魚的說法也令人費解。 72.另外,D1在否認於9月5日約0235時曾踏足任何船隻之餘,卻承認自己一時「好奇」爬下鐵梯,須知鐵梯下邊就是河道,若果D1不是登船的話,又為何要冒著掉進河道的風險爬下去呢? 73.基於上述各點,本席拒絕接納D1的證供。 D1的錄影會面記錄 74.證物P23/P23A針對2013年9月5日清晨發生的事,而P24則關乎7月份所發生的控罪 (一)。 75.D1在P23/P23A中說來香港的目的是「玩」[152A-153B],但又答不出離島有甚麼好玩 [240A-241B]。起初他說不識揸船[154A-155B],但後期又說在大陸曾經楂過十五匹的舢舨 [608A-619B]。被問到D2的釣魚袋內的剪和鉗,他表現迴避地推說 「冇印象」[658A-707B],還表示對「英發」「唔係好清楚」[710A-715B]。更荒謬的是,作為一個43歲的成年人,他竟然解釋因為「貪玩」才沿鐵梯爬下河道 [830A-839B]。 76.此外,在P24中被問到7月9日晚上在榕樹灣做甚麼時,他說去了洪聖爺泳灘坐及玩至第二日,但卻表示「其中玩好多嘢都記唔起嘞」[475A-516B]。總括而言,本席完全不相信D1在會面中的開脫說話,故不給予任何比重,就招認的部分,本席給予完全的比重。 D2證供的評估 77.D2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絕對的權利,法庭不會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D2的錄影會面記錄 78.D2在錄影會面時,處處表現得不盡不實,例如:2013年9月4日當天,他在深水埗買了一個魚竿袋,還把他從「英發」買來的剪和鉗放進袋內,但在會面時卻堅稱「未見過」該些物品[P25A/80A-89B] [P26/263A-264B];他明明與D1一起去到河道範圍,當D1爬下鐡梯時他正正就在岸上站著,但卻指稱「我都唔知佢喺邊度喇」[P25A/156A-163B];此外,D2更辯稱自己「冇去過」「英發」[P25A/216A-221B] [P26/265A-270B]。 79.本席同樣不相信D2在會面中的開脫說話,故不給予任何比重,就招認的部分,本席給予完全的比重。 裁決 控罪 (一) 80.根據<控辯雙方承認事實>,不爭議的是兩名被告人於2013年7月9日約17:05:08及17:05:09時以八達通咭在深水埗站出閘,而「英發」正正就在深水埗的桂林街,同時D1作供時亦確認當日與D2一起去到「英發」,只是記不起具體的時間。根據PW5的證供,D1當天的確購買了大鐵剪和大力鉗,而<控辯雙方承認事實>亦確認兩名被告人於2013年7月9日約19:11:18及19:11:20時以八達通卡在中環往南丫島榕樹灣小輪碼頭入閘,而閉路電視錄影顯示D2當時孭着一個長形藍色魚竿袋,D1作供時亦沒有爭議,明顯地兩名被告人將從「英發」購買得來的剪和鉗放在魚竿袋內,帶往榕樹灣。可是一夜過後,當D1及D2於翌日 (即2013年7月10日) 分別於早上08:49:05時及09:01:13時離開榕樹灣時,該長形藍色魚竿袋已經不翼而飛,只見D2孭着一個明顯比魚竿袋短的袋子。雖然D1作供時辯稱D當日較早時失去了魚竿,故他將魚竿袋摺合放在另一斜孭袋內,但試問一個拿著魚竿釣魚的人,又豈會輕易失去魚竿?D1這部分的證供,明顯是牽強砌詞。 81.反觀PW1的證供,於7月10日約0200時,他在住所內觀察到V5被人干擾,甚至開動引擎,結果他以電筒照射嚇走疑人,同時亦報警求助。PW10於同日中午接手調查,他在榕樹灣距離V5約30呎的石隙處,正正找到一個長形藍色魚竿袋 (證物P13),內有一把大力鉗 (證物P14) 和一把附有「英發」價格標簽的大鐵剪 (證物P15)。亳無疑問,除了兩名被告人外,哪會有其他人湊巧地將「英發」的大鐵剪帶往榕樹灣呢?本席裁定證物P13至P15屬於兩名被告人,並由他們攜帶到榕樹灣。 82.即使如此,本席仍須小心考慮是否有足夠證據,支持兩名被告人乃2013年7月10日登上V5的疑人。首先,證物P13至P15並非在V5上被發現,而被檢獲的時間亦與案發時相距超過10個小時之多。本席留意到V5雖然受到破壞,但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破壞乃由P14 (鐵剪) 或P15 (鐵鉗) 所做成。至於PW1在船上找到的點火掣鎖匙(證物P12),亦未能證實與D1或D2有關。雖然他們在案件發生的關鍵時段,必然身處現場附近,而種種環境證據亦顯示他們嫌疑極大,但基於控方須肩負刑事審訊的舉證責任和標準,本席唯有將疑點之利益給予兩名被告人,裁定兩人控罪 (一)罪名不成立。 控罪 (二) 83.控罪指兩名被告人串謀偷竊V1、V3及V4,控方必須證明兩人之間已達成「協議」去干犯有關的偷竊行為。 84.案中證據顯示,兩名被告人由9月3日到港後,已經去到梅窩和長洲等離島流連,於2013年9月4日黄昏起,兩名被告人先到 「英發」購得剪和鉗,然後將該等有相當重量的工具放進魚竿袋內,還長途跋涉地把它們帶到大嶼山梅窩;上岸後他們一直在附近流連,不時對岸邊的船隻指指點點,更逗留至清晨時分;直至翌日早上0010時左右,他們更從銀礦灣沙灘向銀石街對出河道方向行出,當時D2孭著載有剪和鉗的魚竿袋,兩人沿著河邊行,特別留意河邊的船隻,還時有交談;在其後的一個多小時裡,他們沿河邊來回步行兩至三次,亦曾在兩邊盡頭的公園坐坐,聊天和吸煙;最重要的是,於約0235時,D1開始行動,沿鐵梯爬下河道登上V1,還周圍觸摸船上的東西,然後轉移到V2,還拿起及放下船上的膠桶兩次,再把V3拉近至V2,觀望一會後,又從V2跳到V4,更掀起了V4駕駛台上的一塊綠色帆布扔到V2上,直至警方開始行動時才逃回岸上;而當D1作出上述行為時,D2一直在岸上徘徊,替D1「睇水」。 85.綜合以上證據,本席裁定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兩名被告人早已達成偷竊的「協議」,問題是該「協議」是否就是要偷取V1、V3及V4呢?本席明白控方不需證明被告人採取實質偷船的行動,但本席仍須小心考慮被告人當時的行為,是否支持偷船的指控。本席留意到D1在逃走時,曾將3條鎖匙及一把萬用刀 [證物P30] 棄置在地上,但案中沒有進一步證據顯示,該等證物可用作啟動船上摩打之用。縱使警員亦檢獲一條俗稱「死火匙」[證物P31],該匙可協助啓動摩打,但又未有證據顯示D1曾在其斜揹袋內取出該證物使用。反過來看,D1在各船上的行為,同樣支持他在找尋可供偷竊的財物,未必是為了偷船。假若本席將控罪 (一) 及 (二) 的證據一起考慮,控罪 (二) 的指控明顯強而有力,但正如本席在上文所說,本席必須分開及個別考慮每一項控罪,然後作出個別裁決,因此本席未能在亳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裁定兩人串謀偷竊V1、V3及V4,故本席裁定兩名被告人控罪 (二) 罪名不成立。 再修定後控罪 (三) 86.基於上述的分析,兩名被告人盜竊的意圖明顯,而種種證據均顯示二人「共同合謀」,在現場找尋盜竊的目標。 8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珍HCMA 1253/2012一案中,張慧玲法官在考慮一系列案例後確認,要構成遊蕩必需要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曾 “閒蕩 (idling),流連 (lingering) 和逗留 (hang about) 這些行為”。 88.以本案而言,支持兩名被告人「遊蕩」行為的證據清楚不過,因此本席裁定控方以在亳無合理疑點下,證實兩名被告人干犯了意圖犯盜竊罪而遊蕩,再修定後控罪 (三) 罪名成立。 修定後控罪 (四) 及 (五) 89.案發當晚,PW6和PW7奉命監視兩名被告人多時,當被告人在河道範圍有所行動時才現身拘捕,他們明顯在執行警務職責。 90.辯方指警方人員包括PW6和PW7均沒有表露警察身份,只聽到有人喝令「咪走」。但考慮到案中證據,兩名被告人於被捕前早在現場徘徊多時,等候夜闌人靜後才伺機犯案,他們當然早有心理準備,一旦被發現後便須逃走,不管對方是執法人員與否。事實上如果兩名被告人是正當遊客,根本不須擔心被查問,況且D2攜有30吋長的大剪,必要時還可作自衛用途。本席接納各警員的證供,當時已經向兩名被告人表露身份,說「警察,咪郁 (或咪走)」,而D1在逃跑一段相當距離後被PW8成功截停,可是D2未有就範,一如PW6和PW7供稱,他在逃走的時候揮拳打向PW6的面部,及將PW7推到地上,最終引致PW6的右臉觸痛和紅腫,PW7右手腕觸痛和有擦傷[P29第15段]。 91.本席裁定D2修定後控罪 (四) 及 (五) 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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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065/2013